赵宝成
隐性贪腐是贪腐现象的非典型形态,与典型贪腐,即显性贪腐不存在本质性区别。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贪污、受贿以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等行为,是贪腐的典型形态。因其法律性质(违法犯罪)明确、法律监督严格而严厉、案件统计“黑数”或隐蔽数字相对小些,故称为“显性贪腐”。除了典型贪腐,还有大量的非典型贪腐。非典型贪腐通常以公开或隐秘、合法或非法、直接或迂回、亲手或假手他人等方式,以近乎“潜规则”或者“惯例”的形式存在、运作。因违法性质模糊,法律监督往往缺位,隐案规模或曰官方统计“黑数”巨大,故称其为“隐性贪腐”。
本质上,贪腐是在政治和经济领域中,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公权力谋取不当私利的不诚实、不道德行为。从刑法角度看,贪腐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凭借或者滥用权力谋取不正当私利,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隐性贪腐概念无须另设定义,重要的是准确描述其手法、形式、规模及变化规律。隐性贪腐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贪腐手段柔软多变,花样百出,财产性利益贪腐与非财产性利益贪腐皆有;二是法律性质模糊,往往游走于法律边缘或者灰色地带,介于合理与不合理、合法与不合法、公开与隐蔽之间,有时甚至以“合法依规”的面目出现;三是往往以近乎于“潜规则”或者“惯例”形式存在、运作,因而社会容忍度较高。四是往往脱逸于严格的法律监督之外,实际规模难估,案件统计“黑数”巨大。事实上,隐性贪腐案件的实际规模远大于官方已知的显性贪腐案件规模。
有学者在界定和解释隐性贪腐概念时过多强调了其手法或形式上的隐蔽性特征,仿佛它比显性贪腐更具隐蔽性。这似乎不大准确。其实,在手法和形式上,显性贪腐不“显”,隐性贪腐不“隐”。所谓“隐性贪腐”,不是其手法或形式上具有多么大的隐蔽性,而是违法犯罪性质不显,法律界限模糊。同理所谓“显性贪腐”,不是其手法或形式上张扬外显,而是违法犯罪性质明确,法律界限清晰,易于明辨。很多时候,隐性贪腐非但不是隐蔽进行或者在私底下进行的,反而是巧立名目、半遮半掩,甚至“合法依规”、堂而皇之地进行的,例如滥发奖金、福利腐败、公车私用、借婚丧嫁娶之机收礼敛财等。相形之下,显性贪腐的隐蔽性程度可能比隐性贪腐的隐蔽性程度更高,它彻底地违法悖德,因而见不得阳光,只能在私底下进行。
隐性贪腐的手法和形式柔软多变,花样百出,故称之为“软性贪腐”或者“轻贪腐”也许更准确些。称之为“软性贪腐”或者“轻贪腐”,并非是说它的危害性一定小于显性贪腐。当隐性贪腐近乎于“潜规则”或者“惯例”的时候,人们会对之司空见惯,习以为常,见怪不怪,甚至起而效仿。如果说显性贪腐会引起社会公愤,那么,隐性贪腐则经常会被公众所容忍甚至出现一种社会公众“整体性麻木”的情形。当隐性贪腐这种“潜规则”或者“惯例”被人人心知肚明并被默契遵守时,“潜规则”也就变成了“明规则”,隐性贪腐便因此而获得滋长泛滥的社会文化和社会心理土壤,就会像掠眼雾霾,无处不在,时时败坏着国家政治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道德。正因此,它对国家政治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道德危害程度比显性贪腐有过之而无不及,从中也更能透视出文化和制度上的某些弊端。
隐性贪腐的具体手法和形式,难以穷尽列举,殊难划定范围。人们较多列举的隐性贪腐形式,有性贿赂、信息贿赂、业绩贿赂、感情贿赂、帮助贿赂、期权贿赂等,此外还有行政滥权型贪腐(例如借强制拆迁、强卖土地敛财)、懒政型贪腐(如“不给钱不办事”)、买卖官爵型贪腐以及村官贪腐等。当然,与其穷尽式地列举隐性贪腐的手法和形式,硬性划定其范围边界,不如建立判断隐性贪腐的一般标准或规则更有意义。如果是滥用公权谋取私利,无论手法如何、数额大小,均为贪腐。这一点,可以作为判断隐性贪腐的一般定性标准。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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