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珂瑜
摘 要:大学生在校期间兼职可能遇到侵犯自身权益的问题。为此,分析大学生在校期间兼职责任事故中的责任归责问题,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最终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整套解决此类纠纷的办法:健全法制、规范兼职市场、提高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感以及整个社会的诚信机制,以有效引导大学生兼职行为,提升大学生自身的维权意识。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3-0322-03
一、大学生在校兼职的原因
大学生在校兼职已成为当下大学生大学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越来越多的在校大学生从事有报酬的兼职工作。然而,大学生兼职市场的纷繁复杂、用人单位的良莠不齐以及大学生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给大学生在校兼职的安全性与自身选择性造成了很大障碍。但是,明知兼职存在风险,为何当今兼职的大学生的数量增长得越来越快,人数只增不减呢?这是本文首先探讨的问题,即当今大学生在校兼职的目的何在。
首先,经济利益是大学生在校兼职的首要目的。教育成本的不断提高致使许多大学生接受教育的压力越来越大,而兼职正好能解决大学生一定的经济压力问题,能够满足他们日常的经济开销,更有甚者有的大学生通过兼职还能支付他们高额的学费。不难看出,大学生在校兼职的优势显而易见。通过兼职他们可以分担家庭的经济负担,解决自身在校的日常生活问题,进而可以完成他们的高等教育这一提升其自身素质与修养的通过其努力获得的求学机会。
其次,很多大学生从事兼职不仅是为了分担家庭经济负担,而且是为了积累经验,提高个人专业化水平,提升其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为将来在就业市场上增加谋职机会。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看到了自身的优势和短板,更加明晰了就业前景,这也使得他们在日后的学习过程中更有针对性也更有积极性。这是促使许多大学生做出兼职选择的重要因素。
再次,就我自身的了解以及身边存在的现实性例子可以看出,许多大学生上大学后无所事事,找不准人生方向,但又难以打发无聊的时间,便在极不了解兼职的情况下选择了兼职这条路。他们认为,兼职既能赚钱,又可以填补空虚的生活,让自己有个事做。
最后,从众心理的影响。人生目标不是一时就能做出,因此许多大学生在目标不明确但又心怀纠结时,看到其他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收获的金钱及能力的提升,便不顾自身实际情况,也随大流选择了兼职。这样的从众心理也是大学生选择兼职的一大因素。
二、大学生在校兼职期间可能遇到的侵犯自身权益的问题
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的优势和好处不言而喻,但是这其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近些年来,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出现的侵犯自身权益的问题屡见不鲜,它们有共性,但也有各自的特点。经过调查分析,我们将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侵犯自身权益的问题进行了汇总,主要存在以下两大类问题。
第一,大学生在兼职工作过程中的安全问题。首先表现为用人单位对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侵害。比如,用人单位与大学生签订合同或约定后,用人单位不按约定要求大学生进行工作或超出约定内容要求其履行义务,这在大学生兼职过程中是极为常见的。当然,许多用人单位是不和大学生签订合同的,那么,这必然就无法约束雇佣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得各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便无法可依,会造成用人单位擅自增大劳动量和工资无法及时偿付等问题。还有就是一些工作条件恶劣的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需要必要的防护措施而用人单位并没有提供的,造成大学生身体情况的不利改变等。其中更重要的还表现为,在用人单位大学生的伤害或死亡。这种伤害或死亡结果的造成大致归结为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大学生自身的过失导致的伤害或死亡,如大学生在一些生产加工流水线的兼职过程中由于自身操作不当或失误导致身体受到伤害,重者可能会造成死亡。其二,在工作中发生诸如地震、暴风雨或是极端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以及在用人单位遭受意外事件等造成的伤害或死亡。
第二,大学生在兼职中的交通安全问题。主要表现为大学生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意外伤害或死亡。比如,兼职大学生遭遇车祸可否要求肇事方承担误工费?不同的法院审理相似的案子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张某是一所高校的在校生,平时从事一项兼职工作。有次工作完后返校过程中碰到一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事故责任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而李某认为,对于医疗费等没有异议,但张某系在校大学生,不存在误工,故不予赔偿。法院审理认为,误工费损失赔偿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张某虽是在校学生,但其在大学期间一直从事兼职工作,且该份兼职是固定的,虽没有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张某的兼职具有一定时期的持续性和稳定性,所以张某对李某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李某应予以赔偿。但另一起相似的案件中却给出了完全相反的结果。哈尔滨市某大学学生李某,2011年暑假期间,当时正读大三的李某来大连打工。她找到了一份每月工资2300元的工作,相当满意,工作地点就在大连市内。然而,不幸却随之而来。2011年7月12日晚8点多,在友好路上,孙某驾驶一辆桑塔纳出租车违章行驶与吴某驾驶的捷达车相撞。相撞后,两车失控,捷达车冲上人行道,将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李某撞倒。李某当场昏迷,急救车赶到现场,将她送进医院。经检查,李某多处骨折,在医院住了48天。整个假期都躺在医院里不說,开学都没能及时去报到。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于本次事故,开出租车的孙某负全部责任,吴某和李某无责。2012年7月26日,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作为大学生的李某,在实习期间能否主张误工费的赔偿上。原告认为,我国对大学生创业和积极参与社会实践持鼓励态度,同时大学生已经成年,可以成为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一定的收入。而被告各方认为,李某在事故期间,属于在校的大学生,不属于劳动者,所以拒绝赔偿误工费一项。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伤时作为在校学生,读书期间另行从事其他职业,有悖常理,故对于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困境
一是大学生在劳动关系中的定位缺乏确定性的法律论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校大学生未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当今许多在校大学生已超出以往传统上的勤工助学的范围,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当今大学生的谋生手段,这样的工作类型与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非常相似,应当同工同酬,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原劳动部《关于执行<中華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勤工助学的规定已不适用于当今大学生兼职的现实情况。
二是有关大学生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已就业的稳定性和缴费的连续性为基础,并不适合大学生兼职这样的非标准劳动关系,使得在校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这也成为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一大困境。
三是我国劳动力市场机制不完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兼职大学生只是他们的临时工,大学生这种临时工的身份决定了他们的利益更容易遭受损害。而且由于我国对大学生兼职身份在劳动关系中的不确定性,现行劳动法并未将其纳入调整和保护的范围,用人单位便利用这种法律空白侵害大学生的利益。
四是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护途径及效果的局限性。现今兼职大学生主要的救济途径包括:(1)相关劳动部门。由于其主要职能局限在劳动法保护的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身上,所以缺乏有效的解决兼职大学生的方法。(2)工商部门。其自身的职能并没有涉及到对兼职大学生劳动纠纷的解决,更多的时候只有在用人单位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的办理、经营内容违法的时候才会介入。这种介入的结果也只停留在对这些违法行为的纠正上,与大学生权益的保护并没有多大的关系。(3)公安机关。其所承担的作用也是有限和间接的,因为其所涉及的只是用人单位存在诈骗、武力威胁时才介入,但是,在这种有效的保护下,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保护。(4)社会舆论。社会舆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传播和教化上,目的是警示人们以提防遭受同样的侵害。但是,即使舆论得以报道,若相关部门仍然无动于衷不作为的话,也最终难以促成问题的解决。
四、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救济的对策和措施
一是立法上,完善现有的劳动法律制度,将兼职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维护大学生基本的劳动权益。首先应当明确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定位,摒弃学界关于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的一些错误看法,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逐步改变人们的错误观念;同时,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注重实际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对实质劳动者的保护。把兼职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有利于明确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有利于将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定位为劳动关系,有利于双方在违反劳动合同时将责任具体化,有具体的解决程序。具体表现及应用为,进一步完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对劳动者的报酬、条件、社会保险、职业安全、职业培训等方面的权益做出进一步的法律规定;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满足用人单位对员工灵活性的需求。
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对于防止用人单位的事前侵害有重要作用。而且将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动法,必然会对其权利义务进行确切且详细的规定,由此,兼职大学生在进行用人单位的选择时,其所考虑的一项重要标准,便是用人单位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就使得大学生在受到用人单位的侵害时有法可依,因为劳动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会给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潜在的震慑力。一旦用人单位对兼职大学生实施了侵权行为,大学生便有了行之有效的处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纠纷的法律依据,这就为大学生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而且这必将提高相关部门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重视,从而有利于侵权事件的解决。
二是提升兼职大学生的社会保险强度,主要集中于为大学生办理工伤保险。大学生这一主体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为其最大的特点是学生,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要与其他劳动者一样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所有的社会保障措施?笔者认为没有必要。理由有二:一是大学生从事兼职工作具有不确定性和短期性;二是大学生所在高校也为其提供了一定保障,如高校为大学生办理的医疗保险。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主要应当为大学生办理工伤保险。原因在于:保险数额相对较低,但会造成巨大损失,风险较大。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在处理兼职大学生的工伤保险时,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加强对兼职大学生的社会保险强度,切实维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是完善我国劳动力市场,加强对户籍制度的改革。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不完善,导致许多用人单位不与兼职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不利于大学生的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统一机制来规范它们。因此,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一套统一机制对于保护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尤为重要。再者,我国现有户籍制度也使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存在障碍。如大学生在外地上学一般都迁移自己的户口到当地,这就意味着其在原籍收到的社会保障取消而在当地没有享受到与原籍相应的社会保障;还有就是用人单位对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大学生的差别待遇,这也会损害他们的劳动权益。因此,应当通过户籍制度的改革,逐步打破城乡之间、部门之间的壁垒,切实保障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四是加强执法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监管,提供良好的用工环境。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鱼龙混杂、用人单位良莠不齐,因此执法部门加强其监管是必要的。但中国的市场经济并没有完善,单独设立一个机构会造成成本的巨大浪费。因此,可以选择有关的行政部门并授予不同的具体管辖权来处理大学生兼职所产生的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加大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等侵犯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更强力度的事前管控和事后处罚,对一些经常发生纠纷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控和预防。工商部门应当加大对一些违法、无证经营的经营者查处,对用人单位这一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强势的一方能够起到大清洗的作用,这也对完善劳动力市场产生巨大作用。
五是提高维权意识,增强自身的保护能力。在许多侵权事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兼职大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有限,并没有较强的警惕性,由于自身的疏忽导致用人单位有漏洞可寻。因此,预防和解决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大学生应提升自我保护能力。首先,要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要知悉相关法律条文,知法用法,确保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有效的劳动合同。要有证据意识,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应当收集和保留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提供确凿的证据。大学生应当利用合法的途径来解决与用人单位的纠纷,而不应该采取暴力措施等违法行为来解决,更不能忍气吞声、听之任之。其次,在有中介机构时,兼职大学生对中介机构的合法性必须有清楚的认识,因为用人单位需要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所以,兼职大学生应当在寻求中介机构介绍工作时要求其出示有效的委托合同。最后,兼职大学生还应注意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属于“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霸王条款,提高自己的警惕性,不要草率签字。兼职大学生还应注意用人单位收受押金等不当行为,如用人单位积极收取,则大学生应当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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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