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视阈下的区域法治研究论要

2014-09-27 01:56文正邦
东方法学 2014年5期
关键词:法治区域法律

文正邦

内容摘要:从法治中国视阈下审视区域法治研究,区域法治在内涵上包括国际性区域法治、大中华范围内区域法治、中国大陆地区区域法治。其中中国大陆地区区域法治又可分为准区域法治、关联性区域法治和综合性区域法治。区域法治研究应该是区域法治建设的当然随行,并且区域法治又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区域法治建设丰富法治中国建设内涵,只有在区域法治实践中才能逐渐总结和提炼出法治中国制度形态。区域法治建设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实践基础和现实载体,是法治中国的着眼点和落脚点。而与此同时,法治中国建设又为区域法治建设提供合法性基础和方向性指引,并将区域法治经验和成果整合在法治中国建设的框架中来。为此,需要法治中国视阈下推进区域法治建设。在此过程中需要建立和健全区域开发和发展法律体系;应加强各省、市、区之间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协调与合作;必须多方面地营造区域开发和发展良好的法治环境、社会环境、投资环境。

关键词:法治中国区域法治准区域法治关联性区域法治综合性区域法治

党的十八以来,建设法治中国被党和国家提到了更加重要的战略高度,这对于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无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开展区域法治研究和建设,是深化依法治国方略、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从而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及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的必然举措。由此可见,怎样从法治中国的高度来开展区域法治研究和建设,就是一个很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笔者愿试作一探讨。

一、法治中国的横向之维——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现代认同和制度构设

要全面深刻地理解法治中国的深广涵义,笔者认为,必须把握这样两个维度——其一是纵向维度。例如郭道晖教授就指出:“‘法治中国是一个更广褒的概念:它涵盖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是一个与‘法治世界相对应、相衔接的大概念。” 〔1 〕张文显教授也指出:“法治中国建设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2 〕因此需要层层深入地进行剖析,而且法学界就法治中国的科学内涵、构成要素以及实现条件和途径等纵深地进行论述颇多,兹均不赘述。其二是幅幅广延横向维度,即指在大中华范围内,在包括中国大陆、香港、澳门以及台湾的整个中华民族政治共同体内都需要厉行现代法治,都要以法治的方式、手段和程序来进行治理、解决各种问题以及争议。而这里所说的“法治”,既不是全盘西化的“法治”,也不是精芜杂存的中国古代传统“法治”,而是立足于中国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的客观需求,既吸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华,又借鉴和吸纳当今发达国家法治文明有益成果和经验的现代法治,即是要努力进行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现代认同和制度构设。这是与区域法治研究紧密联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中国大陆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都可以视为是不同的区域。香港、澳门和台湾我们一般称为“境外”,那么就可以视为是“境外区域”;而相对于香港、澳门和台湾这类“境外区域”的中国大陆即可以视为是“境内区域”,而且中国大陆这个大区域内又可以区分为不同发展程度和不同涵盖范围的许多区域。无论是“境外区域”或是“境内”的各个区域它们均有其各自特有的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治发展状况,即均有其各具特色的区域法治发展的文化机理,又都具有之所以构成本区域的共同之处,而且同属于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范畴。因此都需要通过损益古今、权衡中外来进行现代认同和制度构设,以深化和丰富法治中国的内容,从而为实现中华民族的复兴和中国梦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因此很值得深入发掘和研究。

例如,我国香港、澳门以及台湾的法律分属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但它们都延续中华法系的传统,同时台湾地区法律又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而与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并含有大陆法系的因素和成分的中国大陆法有所不同。不但如此,根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享受高度自治权,不仅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且其立法权也不完全等同于我国大陆的地方权力机关(包括民族自治地方)所行使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只受中央权力机关的有限监督,它显然比中国大陆地区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的权限要大些,范围也要宽些。因为特别行政区权力机关凡属自治范围的事项均可立法,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其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均属有效。在法律解释方面也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以香港为例,由于香港的法律制度遵循英美法系的判例原则,法律解释一律由法院在审判案件中作出。也就是说,我国香港只存在司法解释,而不存在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其法的渊源也出现了判例法、习惯法。不仅如此,由于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其法律体系和法律适用也具有独立性和独特之处,全国性法律基本上不在这些地区实施(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的主要体现国家统一和国家主权原则的法律外),香港原有法律和澳门原有法律均基本保留(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各自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这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其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香港原有法律(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与习惯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其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澳门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些都使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无论是立法、执法、司法或是守法、护法等都颇具有特殊性,因而所产生的与大陆及它们相互彼此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办法和方式也更具有复杂性。但是香港、澳门以及台湾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部分,都是中华民族血肉的载体,因而在法律文化上都具有中华法系的传统,都属于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范畴;同时它们又都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因而在法治属性上都含有不同于社会主义法系的多元法律文化的因素。正因为这样,它们的特点和共性都值得特别关注和深入研究,以利于深化和丰富法治中国的内容。

总之,应该在法治中国的视阈范围内,以博大广阔的胸怀和气度来认同整个中华民族的政治共同体,来研究和审视他们各自特有的法律文化和制度构设,并应习惯于在大中华范围内对多元文化的认可,这才有利于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中国的和平崛起。

二、区域法治研究——区域科学发展与区域开发理论和实践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般说来,区域是指跨越于民族国家或行政区划的,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问题上既具共同性又固有其特点的地域统一体。那么所谓区域法治,简单说来就是为顺利进行区域开发和发展所采取的一系列法治保障办法和措施。应该深切地认识到,区域法治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以及建构世界法治秩序中的一种新的路径探索。开展区域法治研究,可以使法治建设、地区开发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科学发展观以及中国和平崛起战略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有利于为全面实现伟大的中国梦提供切实的法治保障,并为法治中国的建设和研究展现了新的视野。

人类社会的发展在加强广泛交往和联系中不断扩展相应的地域空间。在此过程中,日益加强各个国家或地方的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发展等方面的联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与编织地域纽带。当今社会,随着全球化和本土化并行发展、全球主义和区域主义共同崛起,使区域科学不断向纵深发展,从而导致“区域经济”、“区域政治”以及“区域行政”研究的开展。特别是随着我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支持东部地区经济率先转型升级以及其它各地区发展战略的实施,区域经济研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更是愈来愈显示其重要性和紧迫性。而无论是区域经济、区域政治以及区域行政的建设和研究的顺利进行和深化发展,都需要区域法治的研究来提供法律保障和配合促进。

而且区域法治研究乃是目前我国区域科学发展中亟待拓展的新领域。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下,如何审视“区域法治”、“区域法学”的提法是当前区域法治研究的一个重要命题。已有的研究表明,开展区域法治建设和研究不但不影响法治中国建设,而且有利于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化落实和深入贯彻实施。这是因为:(1)我国经济、政治及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这决定了各地的法治建设在法治中国建设的框架下不得不具有其地方或民族特色,并呈现出法治发展的不平衡性。如果忽视这些地方差异,不注意从各地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环境及文化传统和背景的实际情况出发,各地的法治建设就收不到应有的成效,更不可能进行制度创新。(2)宏观制度是由微观或具体制度构造而成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制度实际上是由许许多多细微的甚至是琐碎的‘小制度合力构成的,仿佛滚滚长江本是由无数支江细流汇聚而成。离开了具体的法治,那种宏大而高扬的法治只不过是引起空气振动的口号而已。” 〔3 〕(3)区域法治和法治中国建设两者也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区域法治研究应该是区域法治建设的当然随行,并且区域法治又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区域法治建设丰富法治中国建设内涵,只有在区域法治实践中才能逐渐总结和提炼出法治中国制度形态。在这个意义上,区域法治建设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实践基础和现实载体,是法治中国的着眼点和落脚点。与此同时,法治中国建设又为区域法治建设提供合法性基础和方向性指引,并将区域法治经验和成果整合在法治中国建设的框架中来。

区域法治建设为区域开发提供法治保证。区域开发必须要靠区域法治建设来保驾护航,才能排除各种阻力,健康、顺利而有序地进行。区域法治建设其基本原则和要求,就是必须把区域开发自始至终都纳入法治中国建设轨道之内,使该区域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各方面都受到法律的规范性调控及调整,以便为促进该区域经济发展、政治民主、社会治理、文化繁荣和生态环保等提供制度保障。对此,笔者认为,只有将区域开发纳入到制度的框架下,才能避免在区域开发的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短期行为。具体说来,它至少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区域开发必须以法治开路,使法治先行,力戒走先开发,后治理的老路。(2)区域开发必须同法治中国建设同步推进。排除各种法治建设阻力,使区域开发的各项措施都有切实可行的法治保障。(3)区域开发的进行必须同努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等软实力紧密结合。硬条件、硬环境建设可以一蹴而就;而软环境的建设,尤其是良好的法治环境则需要渐进的方式进行推进,更应注重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特别是执法环境)和条件。〔4 〕(4)区域开发必须以法治来保障和巩固制度创新及其成果。在区域开发中不能单靠“输血”机理,而一定要通过制度创新来培育各地区自我发展的良性机制,形成“造血”机能,以增强开发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活力和后劲。而顺利地实现制度创新就必须规范化、程序化,这就要靠法治来保障和促进,而且制度创新的成果也靠法治来巩固和强化。(5)立足区域特点和实际,因地制宜推动区域法治保障体系生成。推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护法等环节在本地区落实和完善,正确运用各种法律方式和程序来调整经济和社会关系;及时有效地利用法治资源和非法治资源化解各类纠纷、冲突和矛盾,以保障、激励和促进该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尽快地进入良性状态。

已有的研究表明:在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开展区域法治建设即采取的一系列实行地区开发的法律保障措施,从而力求使其开发政策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和推动其开发国策的有力贯彻实施。这些成功的经验是:重视并实行地域开发方略和政策的法治保障。〔5 〕总结国外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区域开发的经验教训,值得借鉴的做法主要包括:通过法律确认和实施区域发展规划,并制定专门法;国家成立权威的开发机构,专司统筹、协调和监督;依法规划开发重心,因地制宜,分步推进;依法实施国家援助;依法实施优惠政策五大方面。

随着我国区域开发和区域法治的发展,我国区域法治建设和研究也出现了可喜的现象。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过程中,我国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区域已经率先提出了开展“区域法治建设”的问题。例如2004年7月,被称为“全国第一部区域法治建设纲要”的《法治江苏建设纲要》(以下简称《纲要》)颁布出台和实施。《纲要》中提出:2006年至2015年,基本实现以中心城市为核心的区域法治化目标;2016年至2020年,巩固全省法治化建设成果,全面提高江苏区域的法治化水平。之后,从沿海到中东部一些省区也注意到了区域法治建设问题,例如2005年5月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九省(区)地方税务局通过协商制定的《泛珠三角区域地方税务合作协议》中提出了“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营造泛珠三角区域法治、公平、文明的税收环境”等有关跨行政区划的区域法治概念。与此同时,2004年以来许多地方兴起的区域法治论坛又初步展现了我国区域法治研究的可喜局面,诸如“长三角法学论坛”、“泛珠三角合作与发展法治论坛”以及“西部法治论坛”、“东北法治论坛”、“环渤海区域法治论坛”、“中部崛起法治论坛”等。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些跨区域的法治和法学论坛,如“长江中游城市群法治论坛”、“京津沪渝法治论坛”、“粤港澳法学论坛”等。我国一些学者还相继发表出版了一批关于区域法治建设和研究的著述。这些都值得我们关注和重视。

三、法治中国视阈下的区域法治发展的文化机理探析

如前文对区域的界定,凡是具有这些属性的地域统一体,无论其大小都是“区域”。而就整个世界范围而言,区域科学的研究领域就可以在两大层面上展开:其一,国际性的区域科学研究。即从国际化的眼光来看,如何促进地域上彼此相连的国家或地区之间,通过政府间的合作和组织机制,并吸纳非政府组织参与,加强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协调和互动,已成为国际间区域科学研究的重要任务。在这方面,“博鳌亚洲论坛”的影响和成就,在一定意义上已经作出了示范。〔6 〕开展国际范围内的区域法治研究,为区域内以及区域间国家的合作与发展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并为营造良好的国际环境提供有效可行的制度保证。这在当前中国和平崛起、建设和谐世界 〔7 〕的新形势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我国所处于的亚洲、亚太、东亚及南亚地区,都是当今发展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世界潮流中最活跃的地区,其区域组织及活动都必须要以法治来保驾护航,都亟待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因此都亟需要开展相关区域法治建设研究。其二,各主权国家国内的区域科学研究。即就我国而言,如何消除国内不同地区(区域)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状态,促进其协调、和谐与可持续发展,尤其是促进落后地区(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已成为我国区域法治研究不可回避的重要使命。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在积极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支持东部地区经济率先转型升级等战略,给我国区域科学的发展带来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因此,我国区域经济学已呈现了勃兴之势,随着我国区域开发和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肯定又必将带动区域政治以及区域行政研究的发展和兴盛;尤其是赋予了我国区域法治建设和理论研究以光荣、艰巨而紧迫的历史使命,展现了法治中国建设全新视野和诱人蓝图。

值得注意的是,开展我国国内的区域法治研究,乃是在法治中国视阈下的区域法治研究,以有利于用法治来为我国区域开发和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保驾护航,使之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国内区域法治研究和建设的基本任务就是为我国区域间协调、和谐与可持续发展,尤其是促进落后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而开展我国国内的区域法治研究也是十分复杂的,在法治中国视阈下其不仅内涵深邃,而且外延广袤,是多层次、多板块,因此其文化机理也是多姿多彩的。它们至少可以层层递进地分为以下若干板块和层次:

首先,不能忽视境外的区域法治研究。即如何梳理和认同香港、澳门以及台湾这些地区的区域法治发展的文化机理,认清它们各自进行法治建设的特点和成效,总结和借鉴其有益经验(当然也应吸取其教训),以有利于“一国两制”与祖国和平统一的深入推进和顺利进行。其特点前面已有所阐述,这些特点形成它们特有的法律资源以及成效,如香港经过一百多年来的发展和制度建设已成为一个法治社会,其许多经验(如廉政建设成效显著)以及教训都值得我们吸取;至于当前一国两制深入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乃至争议,则都必须要以法治的方式、手段和程序来妥善解决和处理。实现我国海峡两岸和平统一大业也是一样,实现两岸和平统一就自然意味着并必然要求必须以法治的方式、手段和程序来解决和处理一切问题和争议。既包括处理两岸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和争议,又包括将来统一的大中华国家宪法、国家结构形式等这样的重大问题,都需要在法治中国的视阈范围内认真地进行研究和讨论,平心静气地磋商和谈判,通过求同存异来达成共识以得到解决。

进而,就需要着重探讨一下如何开展我国大陆地区的区域法治研究和建设问题。首先应当看到,我国大陆地区区域法治情状也是有不同类型的,大致可分为以下类型:

第一类,准区域性法治建设,即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区域性法治建设。如上述的江苏省南京市及其下辖区、县等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法治建设举措。因为如果仅此而言,严格说来还应属于“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区”、“依法治县”等的范畴;而如果就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的区划内或区划间相关单位的协调和互动所采取的办法和措施,那么就显然具有了区域法治建设的属性,所以称为准区域性法治建设。开展这类准区域性法治建设也有必要,它不仅可以提升“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区”、“依法治县”等的水平,而且可以丰富其内涵、拓展其外延。

第二类,关联性区域法治建设。如“泛珠三角区域”、“长三角区域”、“京津冀三角区”、“环渤海经济区”、“三峡库区”、“北部湾经济区”,还有以重庆为基地的“‘四省五方经济协作区”等区域法治建设问题。由于这类区域是因关联某些江海或某些省市而形成的,因此其法治建设称为关联性区域法治建设。而且这类区域性协作和法治建设问题其内涵和外延还可能不断更新和拓展。例如国外对大河大湖流域的开发与治理采取了许多行政管理和法律手段。如美国的密西西比河流域、科罗拉多河流域和田纳西河流域的开发治理,英国泰晤士河的污染及其治理,巴西亚马逊河流域的治理,欧洲多瑙河与莱茵河流域的治理,非洲尼罗河流域的治理,美加共同治理伊利湖等等,都有不少值得借鉴的经验和做法,为我们展现了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治理关联性区域的广阔远景和丰富内容。至于现在我国提出的要建设长江经济带以及一系列城市群经济圈的建设和发展问题,实际上也存在必须用法治化的方式和手段来保障和促进。但是这类区域毕竟还是比较松散的、具有一定因时性的区域,因而可以将它们视为“柔性”区域,其法治建设必然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

第三类,综合性区域法治建设,或可称为大区域法治建设,即针对西部开发战略以及振兴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和支持东部地区经济率先转型升级等发展战略的区域法治建设。它是服务于我国落后地区开发或特定大区域发展,并以实施我国区域开发和发展战略为背景的区域法治建设,显然这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区域法治建设。因为这类区域是我国历史上形成的并现今在国家建设和发展规划中仍然需要特别关注的大区域,它们各自既具有同一区域内许多相对稳定的共性,又存在其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状况的诸多固有的特点和特殊的发展要求,因而可以将它们视为“刚性”区域。而且尤为重要的是,它们乃是国家建设和发展中亟待解决和跟进的薄弱环节和重要部位,其发展状况直接关系着国家建设和发展全局战略,寄寓着实现全国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历史使命。因此,这种综合性区域法治建设更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也更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

四、法治中国视阈下的区域开发和发展法治保障体系探究

区域法治研究的中心任务,就是要探寻如何建立和健全契合区域开发和发展特点和实际的法治保障体系,这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需要法学界同仁共同努力来推进。为便于在法治中国的视阈下来进行探索和讨论,笔者特抛砖引玉地提出一些原则性的构想和设计——即应该在坚持规范政府行为与规范市场行为并重原则,制度构建和制度创新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针对本地特点和实际、因地制宜原则,综合性和系统性原则以及以人为本、富民为主原则等五大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做好以下一系列重要工作。

首先,需要建立和健全区域开发和发展法律体系。区域开发和发展法律体系是多层次、多向度的,需要经过分阶段、有步骤、分轻重缓急地逐步建立和健全的复杂过程。仅从纵向上讲就应包括基本法、综合法、专门法等几大层次,以便具有系统性、灵活多样性和适应性,并使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发挥中央与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来健全和完善区域开发和发展法律体系。区域开发和发展的“基本法”,即可称《区域开发和发展法》,或可称《区域开发促进法》、《地区协调发展法》等,以鲜明地确立区域开发和发展的法律地位,使国家对区域开发和发展的优惠政策法制化,把国家实施区域开发和发展战略的总方针、总政策、总目标、基本原则、实施步骤和手段,各有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各省、市、区(民族区域自治区和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法制协调,以及区域开发和发展的领导体制与开发机制,中央与地方的权责关系,东、中、西部的协作关系等予以明确的规定和界定,使全国人民和各级干部均一体遵行。区域开发和发展的“综合法”和“专门法”,如《国土综合开发整治法》、《产业结构合理化促进法》、《地区开发规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及《投资者产权保护条例》、《环境影响评价法》、《防止荒漠化法》或《防沙治沙法》及《退耕还林条例》和《退牧还草条例》,还有诸如《黄河法》、《长江法》、《保护和利用水资源法》、《招标投标条例》以及《地区移民条例》等。并将土地、资金、人才、财税金融、环境保护、资源利用、文化文物、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政策规范化、制度化,使之具有法律权威和可操作性。并应处理好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以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它们的立、改、废之间的关系,建立健全它们相互彼此之间的协调互动机制,既坚决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又应鼓励地方立法的制度创新。

其次,应加强各省、市、区之间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协调与合作。加强各省、市、区(民族区域自治区以及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协调与合作,既能为顺利进行区域法治建设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也是为处理好国家法治统一性与区域法治建设特殊性的关系所必须。区域开发和发展中各省、市、区相对独立的地位和利益,使各地方都有各自特殊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等不良现象客观存在,而且各方权利义务的不明朗和不确定性,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司法和执法标准的差异等都必然使各地方政府间政策标准不同,难以形成统一的区域市场,并导致法制不统一、法律冲突加剧和执法成本加大等弊病突显,从而严重阻碍区域开发和发展战略的有效实施和顺利进行。因此,必须在顶层设计的前提下,在正确划分中央与地方各种权限、协调好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权的前提下,建立和健全各省、市、区之间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协调与合作机制。诸如通过常设立法协调机构,以立法协作会议或联席会议、立法信息交流(包括建立各区域的地方立法信息网站)等途径实现立法协调;推行行政机关间的行政合同或协定,采取磋商谈判方式,实行执法信息公开和通报制度等实现执法协调;加强司法协助,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制定跨行政区划案件的法律选择规范,并推进司法改革(诸如可考虑设置“大区法院”,跨行政区划的争议案件由大区法院直接受理)等实现司法协调。而且还应注意在区域开发和发展中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协调等。

进而,必须多方面地营造区域开发和发展良好的法治环境、社会环境、投资环境。例如包括:(1)健全开发机制,将政府的开发工作纳入法治轨道;(2)加强法律的实施及其监督,保持社会和谐稳定;(3)健全市场经济法律机制,实现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有机结合;(4)依法调整各方利益关系,形成统一领导、协同发展、团结和谐的良好局面;(5)依法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6)依法实施科教兴国和兴区战略,通过制度创新,培育各地方各区域自我发展的良性机制。关于这些方面学者们的论述颇多,兹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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