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利
内容摘要:合同解释旨在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并赋予其法律效果。主观解释适用于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场合,客观解释适用于当事人意思分歧的场合。客观解释同样遵循私法自治的理念。在客观解释场合,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若与规范意思一致,将被视为合同意思。理性人是假想的人像,其特征表现为理性行为并具有私法上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各种品质。如果对理性人行为预测的结果与某方当事人意思一致,那么这个意思就被视为合同意思。预测理性人行为需要尽可能地搜寻相关证据,所以合同意思的获得主要依赖于证据。证明自己意思的当事人自然实现了意思自治,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也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所以合同的客观解释一样可以保全私法上的价值。
关键词:合同解释主观解释客观解释理性人
引言
合同解释旨在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并赋予其法律效果,学理上通常有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的二分法。主观解释自不待言,而客观解释因其需理性人背负规范意思出场,恐会招致信赖保护及私法自治方面的非难。为解决这些问题,有学者提出,合同解释应是经由法官以理性人标准来衡量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个案语境下的行为来获得合同意思,一举实现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1 〕其实现路径是要求受领人奉行合理信赖原则,〔2 〕且要求表意人奉行可预见原则,〔3 〕即建立双重合理性标准,〔4 〕进而实现合同解释理论的一元模式。〔5 〕但就此而言,我们依然不晓得解释所得的意思是谁的意思,包括通说中的规范意思作何解;我们依然不晓得作为理论上假设人像的理性人何以构建,以及语境为何;我们依然不晓得合同解释上的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何以矛盾,以及这是否成为问题。笔者意在解决这三个“不晓得”,揭示合同解释上几个耳熟能详却并不甚解的概念抑或理论,但因为所谓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的矛盾问题嵌于前两问题中,这一问题的解决乃是前两个问题解决的自然结果,所以不再赘述。于是笔者除引论和总结外仅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合同解释上意思表示理论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主观与客观方法分别适用的情况,讨论当事人意思、规范意思的实质及其它们之间的关系。第二部分讨论理性人标准具体化及发现意思的方法,包括语境重构的实质问题,以及意义获取的可能条件。
一、合同解释上的主客观主义与意思
(一)主客观主义的意思
有学者提出大陆法系中的“意思主义根本不可能”,而是“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而“普通法的方法是,不是去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去确定相关合同语言的文本意义”,〔6 〕认为客观主义取得了优势地位。之所以存在这样的视角、范式转换,是因为“传统私法理论将目光过于坚定地聚集于表意人,忽视了相对人也是一个与表意人同样有价值的私法主体的事实”,于是合同解释转向客观主义是视角从表意人转向了受领人,进而提出“往返于言者与听者之间”的合同解释基础。〔7 〕但笔者发现,以往很多学者的论述都没有表明这一点。两大法系的合同解释理论都相同地表明解释作业要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处于听者的角度是意思表示理论的必然要求,解释过程也表明不存在对某一方的过分关注,而是同等保护。同时主客观主义方法分别适用于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理解相同和分歧的两种合同情景,是因地制宜的选择,并非不加区分地使用的。
1.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视角?
意思表示理论上有意思说和表示说,拉伦茨、克茨、王泽鉴等学者的论著中都或多或少地有所涉及,但这些学者并没有具体支持哪一说,而是强调意思表示的整体性,尤其是拉伦茨和王泽鉴强调的是意思表示理论对表意人和受领人的同等保护而不是有所倾斜。
比如拉伦茨,他论述了“意思表示的双重功能”:“首先,意思表示是一种决定性的行为,它是表意人实现其法律行为意思的一种手段。从这个角度看,通常处于意思表示背后的表意人的意思,似乎就对法律后果具有关键意义。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说:意思表示之所以生效,‘是因为表意人想要使这一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不过,意思表示同时是一种表达出来的东西,他的性质决定了它应为他人所知。因此,意思表示是一种人际交往的行为,一种社会交际的行为。作为这样一种行为,意思表示与它所涉及的地方也有着某种联系。这个人对意思表示有自己的理解,或者他应该对意思表示作出某种理解;对他所理解的内容,他通常是能够信赖的。因此,意思表示的表述内涵就获得了独立的意义”。〔8 〕将这部分引述简单地归纳就是:意思表示是有效表示,同时也是社会交际行为,前者体现了私法自治,后者体现了信赖保护,具有双重功能。意思表示对私法自治的体现是“意思表示并不是为了将它自身以外的事实(内心的意志)表达出来,而是为了直接引起意志中所包含的法律后果;它说道:这一法律后果(在此并从此)应该发生效力”。〔9 〕而意思表示对信赖的保护进而表意人要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在于“意思表示的意义是可归责于表意人的,因此表意人必须对表示的意义承担责任”。〔10 〕在此基础上,拉伦茨提出了判断意思表示存在的几点注意事项,即表意人的有效表示、可归责性以及错误,明确提出可归责性的概念以及责任原则对私法自治的替代等。〔11 〕从中,笔者读到的是,拉伦茨解释了意思表示以及意思表示理论的双重功能,并且双重功能是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时发生作用,不存在有所侧重的问题。
再如王泽鉴,他正确地理解了拉伦茨的意思,在其著作中“意思与表示的关系”项下解释了拉伦茨的意思表示双重作用理论。王泽鉴总结为:“意思表示的双重作用一方面使表意人得自主决定其私法上的行为;他方面亦系表意人应对其意思表示瑕疵负责的归责原因。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乃私法自治上自主决定的当然结果及其必要的调剂。” 〔12 〕有学者认为王泽鉴的表述“仍是从表意人的角度,经由传统的私法自治之自由与责任的双重内涵,来论证相对人信赖保护之合理”,“实际上仍是仅从表意人自由的限制角度来看待信赖保护的”。〔13 〕意思表示及其解释理论是立基于意思表示本身而非表意人的角度,同时也没有忽略受领人。前文已述,意思表示本身包含了有效表示和可归责性,是涵括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理论概念,并不存在倾斜。但意思表示毕竟是表意人意思的表示,直观看起来似乎是从表意人的角度来看问题,但角度并不表明更重视表意人的利益。正如拉伦茨所述,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只能是表示”,〔14 〕王泽鉴称表示为“解释的客体”,〔15 〕因为表示是表意人的行为(包括语言),解释是对行为的理解,当然要从看似是属于表意人的表示入手,于是选择表示进行解释是意思表示理论的必然结果,也是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必然选择。但这与合同当事人的价值保护无关,而且正如前文所述,意思表示理论是同时实现的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比如拉伦茨在论证相对人信赖保护的表意人可归责性理由时说:“向他人发出有效表示的人,也必须对他所选择的表达工具负责。他应当适当地选择表达工具,使得相对人在尽了适当的注意力后,能够理解他所表达的意思。如果表意人表达有误,使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作出了不同于表意人所想表达的理解,那么,表意人必须承认相对人实际所理解的意义是有效的。” 〔16 〕但“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必须可归责于表意人本身;所谓可归责,是指表意人在考虑了他能够认识到的情形后,可以期待受领人对他的意思表示将会作出这样的理解”,〔17 〕即“表意人之作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所具有的意义,必须可归责于表意人本身。同样,意思表示之受领人角度所理解的内容上的意义,也必须可归责于表意人”。〔18 〕所以,王泽鉴“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乃私法自治上自主决定的当然结果及其必要的调剂”之论述乃是恰切地理解了拉伦茨的本意。
再看克茨,有学者认为克茨“强调了听者的角度及对信赖的保护”,〔19 〕但我们整体地看克茨的论述却不一定得出这样的结论。克茨在其《欧洲合同法》“合同的解释”章“意思及意思表示:两种理论”部分讨论的是“当事人同意他们所说和所写的内容,但在理解它们的含义上有分歧”的情况,提到了意思说和表示说,但他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是以意思还是以表示为准而为解释,他举“鲨鱼肉”案证明当事人若有实质上的同意不可拘泥于文字表示而作解释。〔20 〕该案中当事人约定买卖Haakj?ringsk?d,虽然该词的通常意义是鲨鱼肉,但双方都认为是鲸鱼肉,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判决应以鲸鱼肉为合同标的。〔21 〕之后,他在“客观解释”部分讨论了“当事人双方对所约定的用语有不同解释”情形的合同解释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克茨说“普遍认可”的办法是“假设他们之外的一个公道的人处在听者的位置,并且他是根据他能意识到的、其他所有的相关情况下该用语的意思来理解的,则该人所提供的该用语的意思才可以采用”,〔22 〕其意思是采用哪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释应以合理第三人处于听者的位置并结合所有周围情事所得出的合同用语的意思为准。克茨为证明这种客观方法的正当,列举了很多实证法的例子,表明在寻求当事人共同意思不可能的情况下,法官不可避免地要借助客观因素进行合同解释。〔23 〕在理论角度的论证上,克茨提到“一个意思必须被表达出来并且传递给另一方当事人,否则它根本没有效力”,“每一个表述都是一种社会交流行为,表述者将对他所说的内容负责任,因为听者信赖其表述所含的意思”,“所以,如果表述的意思是由一个正常的、通情达理的人站在听者的角度所能理解到的,则表述者必须认真对待这种意思”。〔24 〕这与拉伦茨的论述几乎完全一致!这里,克茨的意思是意思须经表达并传递给对方才可能有效,但若双方对词语的解释有差异,而听者的理解与处于同等境况的合理第三人之理解吻合,则以听者的理解为准,因为听者根据这样的理解而产生了信赖。这里的信赖与其说是保护的对象不如说是合同效力的来源,这里的听者与其说是解释的角度不如说是解释的方法,所以我们并不能从克茨的论述中读到对信赖和听者的强调,至少主要不是这些。我们读到的是克茨与拉伦茨就此问题上的一致。拉伦茨表明,任何一方当事人角度理解的意思都要可归责于表意人,尤其是表意人表达有误,使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作出了不同于表意人所想表达的理解,则表意人必须承认相对人实际所理解的意义是有效的。此处的“表达有误”与王泽鉴的“表示瑕疵”无异,因为理解上有差异而听者的理解为合理,则知表意人“表达有误”或“表示瑕疵”,而不是其他。
2.主观VS客观
以往学者的论述表明,合同解释的主观方法与客观方法同时存在着,应对不同的合同情形而得到使用,在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用语有实质上的相同理解时,解释以他们的理解为准,此可谓主观或曰意思主义,在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有分歧时,解释以合理标准所获理解为准,此可谓客观或曰表示主义。这些在拉伦茨、克茨和范斯沃斯等学者的论述中都有体现。需要说明的是,梅迪库斯和王泽鉴在其著作中将意思表示区分为无需受领、需受领和无相对人、有相对人两类并分别论之,并强调在无需受领或无相对人场合依表意人意思而为解释,〔25 〕可视为意思主义,但限于本文主旨,此处仅讨论需受领或有相对人场合。克茨关于当事人理解相同与分歧情况的不同解释方法论述已在前文介绍过,此处只涉及拉伦茨和范斯沃斯等人的讨论,但我们会发现,学者们是如此的一致。
先看当事人理解相同的情况。拉伦茨按其意思表示理论提出了与之一贯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在对某项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我们既要考察表意人所表达的意思是什么,同时也要考察不考虑表意人所指的内容、而只考虑他人或表示受领人对表示进行理解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在‘客观上应如何理解该项意思表示。” 〔26 〕这里拉伦茨表明了合同解释时对意思和表示的态度,显然没有倾向于主观或客观哪一种,而是统筹考虑的。拉伦茨以“两房三床”案为例展开论述,即顾客电报向旅馆预订“两间房三张床”,意思为两房共三床,而旅馆以为两房共六床,遂起纷争。针对此案,拉伦茨论述道,若“旅馆店主对客人的预订电报的理解和执行,是符合客人所想表达的意思的”,“显然就一切都‘没问题了”,因为“法律没有理由将另一种不同于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强加给他们”,“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和受领人一致表达的意义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好地顾及双方的意图”。〔27 〕这是拉伦茨“某项意思表示本身具有多种意义,但双方实际上在同一种意义上理解该项表示”的情形,也即表示有歧义,但双方有同一的实质理解,于是拉伦茨提出“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意思表示之一般为人们所理解的词义具有关键意义”,这一点“而且也适用于词义在客观上没有歧义,但对方仍能准确地认清表意人实际所指意义的情形”。〔28 〕拉伦茨也是以“鲨鱼肉”案对此进行了论证,他说:“虽然表意人的表示存在歧义或表示得不正确,但是,只要受领人对表示的理解同表意人所表达的内容互相符合,那么仍然以表意人的表示为准。” 〔29 〕他在对“错误表示无害”原则的解释是“如果某项表示的受领人是在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上理解该项意思表示的,那么表示中客观存在的多义性甚至错误,对表示的意义不发生影响”。〔30 〕这里的解释是意思的,也是主观的。
在英美法系同样存在主客观主义的论争,比如科宾和范斯沃斯都有提到,但他们并不是有所取舍,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科宾说:“合同法不能够由这些学说中的任何一个单独地来解释。” 〔31 〕针对客观主义,他提出“判例足够清楚地表明,一个人可能被判定,其表示作为他承担义务的依据,应当以他人所理解的为准,即使他自己的意思和含义于此并不相同”。〔32 〕针对主观主义,科宾主张,“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实际的和已证实的意思都是不应被忽视的,除非他故意或者过失地使他方当事人陷于致其受损失的错误”,〔33 〕“双方当事人可能赋予其合同文句以同样的意思,尽管任何一方都无理由(按照其他人的用法)设想对方会作这种理解,尽管没有一个处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地位的理性之人会作这种理解”,“如果前述不谬,应允许一方当事人通过证明双方当事人都这样理解合同文句,或证明他这样理解合同文句而他方当事人知道他的理解,以此来确定协议文句的有效意思”,〔34 〕还提出“如果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意思,那么法院的唯一工作就是确定这个意思的内容”。〔35 〕范斯沃斯提到19世纪末法院普遍接受了客观主义,但他以著名的拉菲尔斯诉威切豪斯案(Raffles v. Wichelhaus)为例论证了主客观主义适用上的区别。案例中棉花的买卖双方约定由从孟买出发的“无敌号”(Peerless)船来承运,但有两艘叫Peerless的船在不同时间驶离孟买,一艘在10月,一艘在12月,买方主张10月的那艘,卖方主张12月的那艘。范斯沃斯的论述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所想是同一时间驶离孟买的并有一方证明了这点,则以这个理解为准,即“如果一方当事人证明了对方所理解的含义与其相同,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不能通过证明一个合理的人会作出不同的理解,来排除这一含义”,〔36 〕这与拉伦茨“两房三床”案中双方理解一致的情形一样。范斯沃斯还举了一个与“鲨鱼肉”案相同的案例,即Berke More Co. v. Phoenix Bridge Co.案。〔37 〕该案中当事人约定一方负责“在桥面铺筑混凝土”,在对“桥面”的理解上,施工方主张为包括桥的顶层、底面和层面等所有表面,而另一方主张仅为顶层。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桥面”的理解都是仅指桥面顶层,存在着意思的一致。范斯沃斯以此案例表明:“有判例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双方当事人共同理解的含义,而不是根据客观标准确定的含义”。〔38 〕这里的解释是意思的,也是主观的。
再看当事人理解分歧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拉伦茨说:“如果表意人和受领人对某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意义持有不同意见,那么对该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目的在于得出一种客观的、规范的意义,这种意义必须适用于表意人和受领人双方。” 〔39 〕再一次的表述是:“只有在表示的受领人对表示的理解不同于表意人所指的意义,或者至少受领人对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产生了怀疑,我们才应该去查明,根据客观的规范和准则,该表示究竟具有何种意义。这一规范的准则既要考虑到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又要考虑到表意人对其表示应得到正确理解并产生效力的利益。” 〔40 〕这里的情况是双方对表示都有自己的理解,并且是不同的,此时要进行客观解释,进而得出表示的规范意义,而且必须适用于表意人和受领人双方。“因此,在确定表示的规范意义时,首先要以一般的语言用法、某种表达方式在交易中的普遍意义以及普通的交易参与人对它的理解为准。” 〔41 〕这样就会有三种情况:〔42 〕(1)规范意思与表意人的意思相同,(2)规范意思与受领人的意思相同,(3)规范意思不能确定。第一种情况说明如果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的理解与表意人的意思相同,实际是以表意人的意思为准。第二种情况说明如果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的理解与受领人的理解相同,实际是以受领人的意思为准。第三种情况虽经努力查证仍不能确定规范意思,则表明合同不存在,但与规范意思无关,而是因为双方意思实质上的不同。这里我们看到,针对双方理解分歧的情况,需要法院得出一个规范意思,方法是假设普通人处于受领人角度进行理解,会有三种情况,但规范意思一定要适用于双方。这样,仍然以意思表示的双重作用理论完成了客观解释。比如梅迪库斯对“菜单案”的论述中,针对顾客的意思表示从双方角度分析所得合同不成立的结论,是对意思分歧情况,尤其是规范意思不确定情形的完美诠释。〔43 〕
与大陆法意思表示双重作用理论相映,英美法通过合理标准来应对意思分歧的情况,具体表述即明知或有理由知道标准,而且此标准还被用来应对双方对合同用语都没有任何理解的情况。当事人对合同语言理解分歧的情况,科宾称之为“错误”,〔44 〕范斯沃斯称之为“误解”,〔45 〕但他们的解释原则基本一致。针对这种“错误”,科宾说:“通常将赋予合同交易中所使用的表达符号的意思,就是善意的一方当事人赋予它们的意思,这以他方当事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赋予了这种意思为条件。” 〔46 〕科宾还举了“里奇兰德农场转让”案来加以说明。案例中转让方甲认为农场为160英亩,受让方乙认为是240英亩。针对该案,科宾认为“如果甲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乙事实上赋予给甲的允诺性文句的意思,在实体法上会宣告应执行乙的理解”,〔47 〕而且该规则“同样可适用于甲的意思以及乙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种意思的情况”,〔48 〕倘双方都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对方的理解,则合同不成立。范斯沃斯几乎作了同样的表述,他仍利用“无敌号”案例进行了说明,指出在仅一方当事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对方有不同的理解及其理解内容时,以对方的意思为准,在每一方当事人都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对方理解的意义时,合同不成立。〔49 〕
经对两大法系主客观主义理论梳理之后,笔者发现,两种理论都是区分不同的情况而分别适用的,不存在某一个占优或取代另一个的问题。而且笔者也发现,无论是表意人要表述清楚准确传达和受领人要充分注意理性理解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的理论,还是明知或者有理由知道对方意思的标准,其实说的都是同一件事,即范斯沃斯所说的“证明责任”,即谁能证明自己的意思是合同的意思,那么就以他的意思为准,谁都不能作出证明,则合同不成立。〔50 〕至于“规范意思”,从学者的论述中,我们也容易发现,其实就是法院从受领人角度利用各种证据获得的合同意思,实质也是一个证明过程,证明了合同意思,进而也验证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51 〕
(二)当事人意思以及规范意思
1.当事人意思
理论上通常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发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简称真意,《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也有这样的规定,但我们似乎并未真切地理解真实意思,似乎认为真实意思仅指内心的真实意思,不晓得存在规范的真实意思,或者两者出现场合区分不清。需要对真意作出说明。
“真意”是指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吗?有时是,有时不是,如前文所述,这要区分当事人实质意思相同和意思分歧两种情况,前者是内心的真实意思,后者则是客观的真实意思。王泽鉴曾明确提出了这个问题,他说,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但“问题在于‘当事人之真意,究何而言”,他的回答是“应依意思表示的种类(如有无相对人)……而有所不同;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可能性,以探求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52 〕即“应以客观上的表示价值作为认定意义表示内容的准据(规范的解释)”;〔53 〕而在无相对人的场合,“应探求的当事人真意,指内心意思而言,但仍需依诚实信用及交易习惯认定之”。〔54 〕王泽鉴的论证和观点与梅迪库斯一样。梅迪库斯以需受领和不需受领区分意思表示,认为对后者要“根据表意人的意思进行解释”,〔55 〕也即《德国民法典》第133条所说的应探求表意人的真意,而对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并不是要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毋宁说,解释旨在查知相对人可以被理解为[表意人]意思的东西。我们可以把这个东西称作‘规范性的意思(‘Normativen Willen)。这个意思,即是应依法视为表意人所欲求之意思”。〔56 〕两位学者针对的是意思表示的解释,或有无相对人和无需受领的情况,它们并不在本文范畴内,仅以此来说明。但从需受领场合,看到解释并非要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亦即内心意思,而是相对人可以理解的东西,亦即规范意思,“是应依法视为表意人所欲求之意思”。两位学者虽未明确说明这种规范意思限于当事人理解分歧的情况,但仍可推知这样的约束条件,因为在当事人理解相同时查知的真意必是他们的内心意思,于是可知除理解分歧的情况,还应考虑理解相同的情况,一如前文已经述及的多位学者的论述。比如拉伦茨在对《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的分析时指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受领人认识到了意思表示中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即表意人所指的意义时,第133条始可适用。如果受领人对表示的理解事实上不同于表意人所指的意义,那么,该意思表示的意义应以该受领人能够理解的和应该理解的意义为准。” 〔57 〕即在需受领场合区分当事人理解相同和分歧两种情况,分别使用不同的方法去获得合同意思,而这个意思在当事人理解相同时是他们的内心意思,理解分歧时是规范意思。就当事人理解相同的情形,科宾和范斯沃斯也认为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合同意思,而当事人理解分歧的情形则按合理标准确定某一方的意思为合同意思,这些前文已作介绍,此不赘述。
2.规范意思
规范意思是合同解释中至为关键的概念,但规范意思到底是哪方当事人的意思呢?
先看学者们对规范意思的表述。梅迪库斯说:“解释旨在查知相对人可以被理解为[表意人]意思的东西。我们可以把这个东西称作‘规范性的意思(‘Normativen Willen)。这个意思,即是应依法视为表意人所欲求之意思”。〔58 〕拉伦茨说:“只有在表示的受领人对表示的理解不同于表意人所指的意义,或者至少受领人对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产生了怀疑,我们才应该去查明,根据客观的和规范和准则,该表示究竟具有何种意义。” 〔59 〕“如果受领人对表示的理解事实上不同于表意人所指的意义,那么,该意思表示的意义应以该受领人能够理解的和应该理解的意义为准。” 〔60 〕王泽鉴说:“应以客观上的表示价值作为认定意义表示内容的准据(规范的解释Normative Auslegung)”。〔61 〕由此得知,规范意思是受领人角度所合理理解到的表意人意思,实质是视同为表意人意思,与表意人真实意思无关,正如拉伦茨所说:“解释是指在双方对表示的意义有不同理解时,对表示的规范意义的确定,对方对表示的实际理解则在所不问。” 〔62 〕于是规范意思暂时成为一个意思。同样的情况是此受领人也是表意人,于是也会出现一个在“受领人”角度理解到的规范意思。于是出现两个规范意思,加上当事人的两个不同的意思,共计4个意思。合同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亦即意思契合或合意,但这并非绝对,因为即便意思表示不一致,法院经解释也可能得出一个规范意思,进而使得合同成立,若确定不存在合意,则合同不存在。为描述这些情况,我们假设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设双方当事人为a和b,a持有的意思为A,b持有的意思为B,b对A的规范理解为Na,a对B的规范理解为Nb,于是有A、B、Na、Nb四个意思。设两意思相同时用“=”表示,两意思不相同时用“≠”表示。若A=B,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此时一般不会有争议。若A≠B,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争议出现,需要法院进行解释,我们先假设Na≠Nb,考察可能出现的组合情况。
①A=Na,表明从b的角度对A的规范理解与A一致,则合同在A的范围上成立,实质是以a的意思作为合同意思;②A=Nb,表明a对B的规范理解与A一致,B的实质意思也是如此,只是外部表示不同,则合同在A的范围上成立,实质是以a的意思作为合同意思;③B=Na,表明b对A的规范理解与B一致,则合同在B的范围上成立,实质是以b的意思作为合同意思;④B=Nb,表明a对B的规范理解与B一致,A的实质意思也是如此,只是外部表示不同,则合同在B的范围上成立,实质是以b的意思作为合同意思。
以上表明,在双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并规范意思也不一致的情况下,倘存在某方所持意思与某一规范意思一致,则合同依然成立,并以某方意思为准,也可称为以规范意思为准。
放松Na≠Nb假设,设Na=Nb,表明a对B的规范理解与b对A的规范理解一致,实质是①和②同时成立,合同在A的范围上成立,以a的意思作为合同意思,或③和④同时成立,合同在B的范围上成立,以b的意思作为合同意思。表明在双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并规范意思一致的情况下,倘存在某方所持意思与规范意思一致,则合同成立,并以某方意思为准,也可称为以规范意思为准。
总而言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倘存在某方所持意思与规范意思一致,则合同成立,并以某方意思为准。这里要强调的是,规范意思也一定是当事人意思,只有当事人有意思,因为法院不为当事人订合同。在当事人对合同用语都没有任何意思时,法院按合理标准确定规范意思则是另一回事。这样再来理解学者们对规范意思的论述,即可知,确定规范意思只是合同解释问题的一个步骤,之后仍需确定当事人意思一致的所在,其中的“以规范意思为准”是以合理受领人对表示的理解作为表意人的意思,之后仍需确定与此“规范意思”相合的意思,进而确定合同意思。
⑤此外,A≠B情况下,还应存在A≠Na、A≠Nb、B≠Na且B≠Nb,表明合意不存在,合同不成立。
刚才的论述表明,在大陆法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有不同理解时,法院发现的规范意思实质应是某方当事人持有的意思,而在英美法系也同样存在着这样的认识,并且具体操作上也同大陆法系一样,采取受领人角度的合理标准,以确定“规范意思”。前文引述科宾和范斯沃斯的观点或有涉及这些内容,此处稍作补充。比如对两个规范意思的阐述,科宾提到:“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意思缺乏同一性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赋予的意思是一个要根据他的周围情况加以确定的单独的问题。” 〔63 〕针对“里奇兰德农场转让”案(转让方甲认为农场为160英亩,受让方乙认为是240英亩),科宾写道:“如果法院发现乙赋予‘里奇兰德农场一语的意思是240英亩,而且甲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一点;或者,如果法院发现,甲赋予‘里奇兰德农场一语的意思是160英亩,而且乙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一点,尽管可能并不存在意思契合,但合同自始成立。两种情况中,居主导地位的都不是客观的意思(第三人的意思或会由第三人赋予的意思)。居主导地位的或者是甲的意思,或者是乙的意思。” 〔64 〕同时科宾也强调“一个处在甲(听者或受领人——笔者注)的位置上的理性的人会知道些什么,变得非常重要。” 〔65 〕这里,我们看到科宾明确地阐述了规范意思的获得方式以及意思的属性。范斯沃斯在考察了仅一方当事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对方缔约意思时以对方意思为准之后,还提出了对前述情况不能证明或双方对合同用语根本没考虑时,“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法院都必须适用合理标准来解释合同文字。” 〔66 〕这样我们需要检视以明知或有理由知道为基础的合理标准是否与规范意思理论具有同样的解释能力或者能否实现相互说明的问题。我们仍需要沿袭前文A≠B的假设,仍有4种组合。
①A=Na,表明a证明了b明知或有理由知道a的意思A,则合同在A的范围上成立,实质是以a的意思作为合同意思;②A=Nb,表明a证明了b明知或有理由知道a的意思A,B的实质意思也是如此,只是外部表示不同,则合同在A的范围上成立,实质是以a的意思作为合同意思;③B=Na,表明b证明了a明知或有理由知道b的意思B,则合同在B的范围上成立,实质是以b的意思作为合同意思;④B=Nb,表明b证明了a明知或有理由知道b的意思B,A的实质意思也是如此,只是外部表示不同,则合同在B的范围上成立,实质是以b的意思作为合同意思。⑤此外,A≠B情况下,还存在A≠Na、A≠Nb、B≠Na且B≠Nb,表明任何一方都不能证明对方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己方签约时的意思,则合意不存在,合同不成立。
其实两大法系的解释理论表述得已足够简明和确定,他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十分一致,他们已或明或暗地揭示了,当事人理解分歧时,解释所得之合同意思一定是当事人的意思,当解释所得之合同意思与当事人意思全无关系时合同不存在,仅在当事人对合同用语全无意识而必须予以解释时,解释所得之合同意思方与任一当事人意思无关。
二、合同解释上的理性人标准与语境
规范意思的获得也是合同解释中的重要问题之一。但此时随着理性人出场,也带来了对其本身的不同认识,比如何为理性人,比如理性人的构建等问题。笔者以为理性人仅是合同语境下假想的理性而不犯错误的人,强调的是合同语境条件下的人的应然行为,而合同语境是设想理性人如何行为的核心,合同语境本身最终是证据问题。但正如前文所言,经由理性人应如何行为获得的所谓规范意思更多的时候仅是一个参照,还要看当事人所持有的意思才能确定合同意思,而在当事人意思一致的时候是不需要理性人出现的。
(一)何为理性人
理性人是一个对行动目标的认识及实现目标手段的选择上不犯错误的假想人。这是很多社会科学在理论研究中为精确研究的目的,对行动主体进行的假设,这种假设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比如经济学和法学理论研究中假设经济人和法律人是理性的,进而为理论的精确研究取向奠定了基础,其实经济人和法律人在此点上是具有共同性的。〔67 〕理性人的重要特征就是在确定目标和选择实现目标的手段上不会犯错,尤其是在选择手段上不会犯错。这不是说人不会犯错,而是在理论研究中的行动主体被假定为不会犯错,是理论上的必要假定。比如门格尔在论述需求定律的过程中提到该定律的假设时说,随便一本条理清楚的理论经济学著作都将经济主体对自己的目标认识及其实现目标的措施都不会出错作为假设之一。〔68 〕“理性”的内涵还不仅如此,比如在债法中,高赫说道,“‘理性人不单按照‘理性的要求从事行为”,而且“理性人还体现了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其他各种品质”,“这些品质包含在‘理性的这一词语中。” 〔69 〕高赫的理性人为“理性而不犯错误的人”,〔70 〕其中的“理性”两字含义丰富且其核心与“不犯错误”同义。〔71 〕但现实中人有“不理性”的一面,所以高赫说理性人“当然不是血肉之躯”,“他是一个假设的形象(一个思想形象)”,理性人的作用在于他是法官裁定法律问题时的“指导形象,以衡量法律制度对现实的人有哪些期许”,其要义是“血肉之躯(在相同的处境和情景下)应像一个‘理性人那样行为、思考、理解与反应”。〔72 〕高赫对理性人的阐述是明确的,其间包括理性人本质是假想人而非现实人或具体人,其特征是理性而不犯错误且包含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其他各种品质,看起来像个完人,其意义在于指导法官裁定法律问题。即在相同情况下,理性人将怎样行为成为衡量具体人行为的标准,进而判断具体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复述之后,笔者所要强调的是“相同情况下”,也即高赫的“在相同的处境和情景下”,因为理性人作为理论假设和指导形象已经建立,具体人及其行为既存,司法裁决的准据主要集中于他们行为的处境和情景,而背景相同是比较的前提。于是,在合同解释场合,问题就转变为在既定情况下,理性人将如何行为,即理解,进而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包括判断哪方的理解可作为合同意思。正如高赫所说:“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而言,起决定作用的既不是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也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受领人事实上对意思表示的理解。应该说,其标准是与受领人处于同样情景的‘理性而不犯错误的人的理解。”“这个‘理性而不犯错误的人主宰了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起决定作用的始终是‘理性而不犯错误的人的理解,这种理解将决定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 〔73 〕若无不妥,此中关键当强调“处于同样情景”,而不是过分关注理性人。而且笔者的论述也已表明理性人并非具体人,恰是与具体人进行对比的形象,更恰当地说是他们行为之间的对比。
(二)理性人构建
前文一再强调理性人与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同的行为背景,旨在说明理性人行为选择中的条件至关重要。因为理性人必定是在特定条件下能够进行理性或不犯错误的选择的人,也一定是在条件约束下的选择行为才可确证是否理性,否则无所谓理性与否。于是,在合同解释场合,理性人的构建要素是合同签订时的所有相关证据,而且说到底,理性人构建过程就是证据选择和适用过程,并且是所有相关证据,这与英美法合同解释中证据适用上的主流观点无异。当证据确定之后,法官才有可能经由这些证据推知理性人的行为和意思,进以推证当事人的意思和合同意思,所以理性人构建是法官适用证据的过程,也是获得合同意思的条件。
迪马特奥曾著文对此问题进行过论述。〔74 〕他首先提出了理性人的假设特征,认为“理性人被假设成意思表示的中立的观察者”,“他天然地喜欢发现合同意图”,〔75 〕“这个替代性的合同当事人具有与平均的理性行为人一样的智力、老练与善意”,“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将由理性人的意图所代替。” 〔76 〕之后,他提出了合同理性人的构建问题。他说,与侵权法理性人不同,“合同理性人具有更多特殊性,他拥有合同关系语境下当事人的所有特质”,“实际上,合同理性人更多地与特定场合下人的实际行为相关”。〔77 〕于是他提出:“法院要寻求大量的资源来构建合同理性人,这些资源包括当事人特征、所有与合同成立相关的环境和习惯与商业惯例等。本质上,理性人是在交易或关系背景上建立起来的。” 〔78 〕对此的总结是:“背景赋予合同意思并使理性人得以建立。” 〔79 〕这里我们看到,迪马特奥的理性人与高赫及本文的理性人一样,是具有理性特征的假设人像。在理性人构建的问题上,其本质是经由理性人获得合同意思,而合同意思与理性人都必须在合同语境下获得,实质的问题是如何构建合同语境,也即迪马特奥的“背景”。易言之,就是合同证据问题。依循背景包括当事人特征和所有缔约环境的思路,迪马特奥提出“当事人的老练程度、知识和经验是理性人构建中的关键因素”,“老练程度和经验不仅包括实际的知识也包括推定知道的知识”,〔80 〕也即当事人特征中的主要因素是当事人的知识,包括他们实际知道的也包括推定知道的知识。而这与前文讨论英美法理论中提到的明知和有理由知道几无二致。迪马特奥在其论文中曾两次引用Slawson差不多相同的话,说“合同意思应是理性人在签约时应该知道和实际知道什么的情况下所赋予合同的意思”,〔81 〕也说明知识在确定理性人行为方面的重要性。至于合同环境,迪马特奥提出“理性人是从事实结构中截取而来的,因而它与环境整体有着密切的联系”,“对整体环境的分析类似于通过理性人的眼睛赋予合同字句以法律效果”,“包括交易过程、约前协商和履行过程的语境证据将用于确定合同意思”。〔82 〕他对此的总结是:“整体分析包括所有的合同证据资源。” 〔83 〕于是我们可知,也正如迪马特奥所称,理性人构建是在合同语境下推测他们的行为,而这个语境包括所有与解释相关的证据,最终还是证据问题。这点科宾曾言:“在法院能赋予合同中文句以任何意思并能选择一种意思而不是其他可能的意思作为确定权利和其他法律效果的基础之前,听取外在证据以使法院了解包括可适用文句并导致使用文句的人、物体和文件的‘周围情况,永远是必要的。无论法院是试图发现文句使用者赋予给文句的意思,还是给发现文句的某些听者和读者从前赋予它们的意思;是发现‘讲规范英语的人会赋予给它们的意思,还是发现合理、明智、聪明的人将赋予给它们的意思,这都是确实的。” 〔84 〕本段所要言明的是,当理性人假定被接受,则理性人在合同语境下的行为预测则是证据搜寻与使用的结果,于是所谓理性人构建,乃是证据搜寻与使用的过程,经此过程,合同意思得以发现,当事人理解分歧情况下的合同解释方为可能。但这所谓客观解释所获之客观意思实质是法官主观思维下产物。
针对这个问题,高赫说:“事实上,是法官在代表‘理性人说话。他(法官)决定,‘理性的、正确的、正派的、善意的人……会做什么,不会做什么,什么是他想要的,什么是他当时会想要的,可以期望他什么,什么是他已经预见到的或没有预见到的。只要法官援引了‘理性人,那么,法官判决的基础就是他自己的(主观的)判断。由此,一个被设想为客观标准的东西,获得了彻底主观的一面,即使是在一个新的平台上,一个法院的平台上也如此。” 〔85 〕迪马特奥也说了几乎同样的话:“理性人是合同客观理论中的典型形象”,〔86 〕“合同客观理论认为客观构建和应用理性人标准是法院的任务,但法官的主观倾向在理性人的构建过程中发挥了作用,司法的主观性在理性人的应用和意思表示的解释中也发挥了作用。” 〔87 〕与高赫仅提出问题不同,迪马特奥对问题进行了一个大致的分析,他认为:“司法裁决的主观性与理性人标准的客观性是相互的关系,理性人一定是主观司法心智的产物,而理性人行为作为限制也影响了司法的主观性。” 〔88 〕在此基础上,他提出理性人是一个综合,“既具有客观要素也具有主观要素,既具有共同体价值也具有个人价值,既具有内部因素也具有外部因素”,〔89 〕以此来回应和回答他文章的题目与问题。
与理性人直接相关的是合同语境问题,合同解释中似乎存在着语境的重构,但并非如此。合同语境实质是合同签订时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缔约过程和周围情事,合同解释场合下,按客观解释情形,事后合同意思的证明只是在尽可能搜罗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或许存在合同情景的完全还原,但绝大多数情况是对真实的逼近,而这个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仍然是证据问题。理性人是一个假想人,是一个预设的存在,合同签订时的所有环境已成既往,它们是合同解释理论中的不变条件,可变的是相关证据,真正决定合同意思的是证据。证据构成理性人行为预测的依据,理性人行为预测过程,一定是向合同签订时情形逼近的过程。也就是在理性人构建之后,合同语境“重构”也已完成,它们是一回事,也可以说是都不存在的事,因为理性人无需构建,合同语境也无需重构,需要的是合同意思的证据。法院不能为当事人订合同,法院当然也不能重构一个所谓合同语境并将理性人置于其中而获得意思。
至于规范意思的获得,前文“主观VS客观”和“当事人意思以及规范意思”部分已表明,在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理解分歧时才需要法院根据客观理论获得规范意思,而且仅在规范意思与某方当事人的理解一致的情况下,规范意思才可能作为合同意思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倘所获规范意思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则合同不存在。只有在双方对合同用语都没有任何意思时,法院才可以按合理标准推测当事人合意。而在当事人双方有共同意思的情况下,法院不可以按刚才提到的方法去获得合同意思。这几句话的意思也被高赫反复解释和强调,他在论述信赖原则时说到了该原则的两点限制:“首先,一旦确定意思表示的接受人事实上已经正确理解了表意人的意思(即认识到表意人的真实意思),那么,信赖原则就不再适用。因此,此时要求真实的当事人被迫接受一种客观的意思,即一个‘理性而不犯错误的人的假定的理解,就没有任何基础了。毋宁说,意思表示直接依当事人双方表示的一致理解生效。”“其次,这一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至少)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表意人或者接受人)已经理解了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相反,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理解都各不相同(意义A和B),而其中没有任何一个理解(意义A和B)与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意义C)相一致,那么,就根本不能主张表示生效。” 〔90 〕
“只要一个真实的意思表示受领人对表示的理解,与表意人真正想要表达的意思有差异,该表示的意义就由信赖原则以及一个理性而不犯错误的意思表示受领人的理解来确定。只要这种客观意义符合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一方面),或者符合受领人事实上所作的理解(另一方面),表示行为就按照其所传递的意义生效。据此,相信意思表示是按照一个理性而不犯错误的法律榜样的理解而产生效力的表意人或受领人,就分别受到了保护。” 〔91 〕
可以用科宾的话来对本部分作一个总结:“这一主观的或客观的‘理性之人并不存在,采用这一假想的角色作为‘标准前,必须把他放到对其用法和理解有争议的当事人所处的同样的相关情况的场景中,而且要求适用这样的标准,就是要求法院在该相关情况的场景中适用它自己的智力、情感和有训练得来的判断力。” 〔92 〕
结〓〓语
合同解释旨在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并赋予其法律效果。在经解释确认当事人事实上具有合意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按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来处理合同问题,所谓法院不为当事人制订合同,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精神,亦是合同解释上所谓主观主义的表现,这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在双方对合同用语各持己见时,合同解释似乎变得复杂起来,其实这也未必。主流的客观理论方法包括意思表示的双重作用理论和善意当事人意思理论,但两者都是以假设理性人在听者角度的理解来判断合同意思应以哪方的意思为主导,并且它们的内在精神并无差别。当这样确定了合同意思时,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包括意思和表示,则在所不问。理性人实为理论的预设,假设他们总是理性而不犯错误地行为,于是在合同解释语境下,以特定情形为约束条件,可以预测理性人的行为,以此为准判定当事人的行为,进而确定合同意思。因为双方各执一词,则每方都是表意人和受领人,关键是看谁的意思与理性人的意思相合,而不是谁的角度和利益。这个过程的核心是确定理性人行为的合同环境,于是问题就变成了对某方意思进行证明的证据问题,所谓理性人构建和合同语境都是这么回事。在双方都对合同用语没有任何意思的情况下,合同需要解释,则同样按此理路得出合同意思。客观解释理论的发生在于具体合同环境下假设理性人的行为会如此,即便在双方都对合同用语没有任何意思的情况下,也是假设理性人若考虑这一问题即会如此行为的基础上得出合同意思,这些均可认为是基于交易可增进福利的考虑。因为客观解释这样的理念和操作过程,实质上同时维护了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原则,并不存在偏颇的问题。倘有,也是理解上的偏颇。至于合同客观解释上私法自治的保全问题,其实是没有理解或没有完全理解客观解释的理念和过程也是在私法自治思想的指引下展开的。因为在客观解释情形下必有两个表示,谁的意思成为合同意思自是私法自治了,而未成为合同意思的表示自是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一样是私法自治的题中应有之义,而表意人还可主张撤销其错误表示来维护私法自治,所以客观解释并没有忘记私法自治,而且此种情形下也不存在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两价值的冲突,客观解释并没有制造两者的冲突而是同时兼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