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国锋 段花蕊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内容,笔者认为已初步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履行刑事诉讼侦查职责的侦查员应以“无罪推定”为指导原则来进行刑事诉讼,但是侦查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侦查权,其运用的“无罪推定”思维,应立足于侦查员的职责和权限。
一、侦查的目的
刑事侦查的目的是: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在实际的侦查工作中,侦查的各个阶段主要任务是不同的。在侦查员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在侦查员已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抓捕犯罪嫌疑人归案,收集犯罪嫌疑人是本案实施者的证据和证实案件事实的各项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的证据,同时如果发现能够证实本案不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证据也应予以收集。
二、侦查的方法
侦查员如何侦查刑事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侦查员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证据线索、其他线索(既不是证据,也不能据此收集到证据的线索),根据犯罪规律、侦查经验、逻辑规律、侦查员生活经验等侦查技能,先大胆推测,然后收集证据进行小心求证,当先前的假设被证实或者证伪时,及时调整侦查思路和方向,继续大胆推测,收集证据小心求证,逐步认识整个案件事实。在侦查过程中,一旦现有证据显示某人为犯罪嫌疑人时,侦查员可以控制该人,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查获犯罪嫌疑人后,对未知的案件事实,仍然先根据已收集到的信息、犯罪规律、侦查经验、逻辑规律、侦查员生活经验等侦查技能,先大胆推测,然后收集证据进行小心求证,直到查清整个案件事实,或者经过侦查确实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终结侦查。
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不断上演着先大胆推测,然后收集证据小心求证,就像进行科学研究,先假设某个命题成立,然后再论证该命题成立,或者经过论证得出该命题不成立的结论。总的来说,侦查过程是一种主动探知未知事物的认识过程,是侦查员对以前客观存在的事物进行主观探知的过程。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人类对任何事物,不论是以往的事物还是现在的事物都是可以正确认识的,但是在某个时期对某个事物的认识确是相对的,也可能是片面的。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侦查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对案件事实绝对认识清楚的,同时鉴于侦查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基于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证据线索和其他线索,不能也无权穷尽所有的认识手段,因此只能是相对的认识清楚,即其认识到的只能是法律事实。
三、侦查过程中侦查员正确运用“无罪推定”思维
“无罪推定”只是一个法律概念,它不以任何事实为根据。一个公民,不论其事实上是否犯罪,只要未经法院依照正当程序判决有罪,在法律上均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不是相对的概念,两者完全是不同层面的概念。“有罪推定”的本质是在事实上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在实体法律(即《刑法》)上推测法律结果为有罪,其推测的依据是对事实的认识和对实体法律的理解。“无罪推定”对应的是法律适用,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共同适用,只有法院才能同时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适用两法认定某人构成犯罪时,否定“无罪推定”,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均无此权利。侦查机关只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实施刑事诉讼行为,不能适用《刑法》。“有罪推定”对应的是事实认定,任何机关和个人均可以进行事实认定,只是侦查机关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实施刑事诉讼行为。
当侦查机关对已经发生的某个事情立案侦查时,该案情是否是真正的犯罪,侦查机关只是程序法上(即《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机关,不是实体法上(即《刑法》)的决定机关,实体法上的决定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员根据认识到的事实,进行实体法上的推测,即推测该事实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进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只是根据认定的事实,从法律上推测某行为属于犯罪,予以立案侦查的。
侦查员在确定某人为某个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后,其侦查活动将围绕该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的犯罪行为实施人进行。如果侦查员不认为某个刑事案件是某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不会把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员在进行侦查时,一定是在认为某个事情是犯罪,某个犯罪嫌疑人是犯罪行为实施者,才进行侦查的,即侦查员侦查的前提是“有罪推定”,但是该“有罪推定”是在事实上的有罪推定,而不是在法律上的“有罪推定”,侦查员没有决定某人是否有罪的权力,只能推测某人在法律上可能有罪。既然侦查员仅是在事实上认为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可能是犯罪分子,那么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仍然是无罪的公民。“无罪推定”原则赋予任何公民在成为犯罪嫌疑人时,仍然具有无罪公民的法律地位,其享有的各项权利仍然存在。
在立案时和侦查过程中,侦查员的主导思想是“有罪推定”,收集证据的目的是证实或者证伪其“有罪推定”。侦查员在将某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其是根据已收集的证据,主观上认为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即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其后在侦查过程中进行的收集证据活动,主要围绕证实或者证伪侦查员的“有罪推定”。
在从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集中于特定的人的那一刻起,参与的刑事追诉机关和人员最为关心的莫过于:以证实对其罪责的假设并避免可能的合理怀疑的方式,将被嫌疑人给揭露出来。侦查员在侦查过程中,在这种“有罪推定”思想指导下,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往往偏重于收集证实侦查员自身“有罪推定”的证据,轻视能证明无罪的证据(这是人之常情)。
四、“无罪推定”原则对侦查员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侦查员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收集证据,根据证据显示的案件事实,进行事实认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依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条件、法律条件,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各种涉及公民权利的侦查行为。同时,侦查员无论收集到了多么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侦查员无论内心多么确信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就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均应在法律上将犯罪嫌疑人视为无罪的人,赋予犯罪嫌疑人无罪公民的法律地位,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具有的各项公民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能给犯罪嫌疑人行使任何权利设定任何障碍。
侦查员在侦查过程中,以往仅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证明方法来对待,但是“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侦查员应将犯罪嫌疑人首先作为程序主体来对待,其次才是证明方法。将犯罪嫌疑人作为程序主体,要求侦查员在侦查过程中不仅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更要求侦查员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犯罪嫌疑人通过自身的诉讼行为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权利。在保证客观公正依法处理案件的前提下,提供条件使犯罪嫌疑人能基于理性,根据自身辩护的需要,自主决定是保持沉默,还是主动坦白并对侦查员收集证据实施积极影响,还是积极主动的否认犯罪行为。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尊重和保障其有被取保候审的权利,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强度、期限应与其所涉嫌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审前羁押时,避免不人道的对待犯罪嫌疑人,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实施任何对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有影响的侦查行为时,应严格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证明方法,要求侦查员全面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主权。
侦查员应正确理解“无罪推定”,立足自身的工作职责,准确适用“无罪推定”,让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真正成为实施中的法律,保障人权,减少发生冤假错案的几率,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保证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及时受到刑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