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男+陈慧青
摘 要:加强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基本理论的系统研究,对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立法、执法及司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理论建构应该建立在以下三大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之上:第一,知识产权的特质,这是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理论的逻辑起点;第二,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这是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理论的逻辑基础;第三,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机制结构,这是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理论的逻辑归宿。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理论建构;内在逻辑
作者简介:李健男,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广东 广州 510632)
陈慧青,暨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广东 广州 510632)
一、引 言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一体化,发达国家的一些跨国公司凭借知识产权垄断优势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表现出越来越明显的超越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倾向。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拥有跨国公司垂涎的巨大市场,自然就成为了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的重灾区。而另一方面,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制度,面对日益频繁的跨国公司针对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企业和政府往往“无法”应对。这与我国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基本理论的系统分析和深入研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就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基本理论的系统分析和深入研究来说,研究的路径和范式十分关键。对此,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理论体系的构建,必须跳出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纯技术分析,转而从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理论体系的内在逻辑这一路径出发,深入挖掘和梳理该理论体系构建的基本问题及其在这一体系中的逻辑关系。唯如此,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理论体系才有事实根据和逻辑基础,进而就有了一定意义上的科学性。
二、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理论体系建构的逻辑起点——知识产权的特质
权利既有共性也有殊性,权利的滥用和规制也会因为权利的不同种类而呈现出特殊性,正因为这种特殊性的存在才使我们能够对权利滥用进行类别性的研究,也才有对知识产权滥用及其规制进行专门研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讨论知识产权滥用及其规制的理论,自然应该将知识产权的特质作为逻辑起点。而对于知识产权特质的讨论,又回避不了关于知识产权法律性质以及由其法律性质所决定的法律特征的认识。
1. 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意义
(1)知识产权是私权
知识产权这一用语的起源表明,作为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一种知识所有权,自始就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具备作为民事权利的所有特征。是故,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当然就应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则。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自然也就可以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角度出发加以讨论。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一些学者提出了知识产权公法化问题,认为知识产权已经蜕变为“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或者“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1}其实,所谓的“私权公权化”,描述的是现代民法(私法)发展的一种趋向,即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个人本位的理念随着社会变化而有所动摇,现代民法在社会本位理念的指引下开始注重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可见,所谓私法的公法化趋向只是表明法律不再绝对、片面保护私权,私权的保护必须与公共利益的维护保持合理的关系,而绝对不会改变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知识产权也不例外。当然,由于知识产权相对于其他私权的特殊性,它的公法化趋向更为突出,而这正是知识产权的特质所在。
(2)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
财产权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作用过程的革命性产品,该产品后来通过法律来规制。”{2}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可以说是财产权演进中的一次革命:对于知识产权,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已经不能完全涵盖,传统的民法理论已经不足以解释。究其原因,最根本的一点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传统财产权的客体大异其趣:后者的客体乃有形之物,而前者的客体却是无形的精神财富,即所谓的智力成果(也称知识产品)。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的这一自然属性,导致了知识产权的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作为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进而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潜伏了其滥用的可能性,决定了其滥用的特点。第二,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其效力原则上只限于一国领土范围之内。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及其滥用规制的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及其方式。第三,作为一种以智力成果(知识产品)为权利标的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由于作为知识产权标的的知识产品不可能发生毁损和灭失,这就意味着知识产权具有事实上的“永续性”。但是,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却只让知识产品的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享有垄断该知识产品的特权和利益,从而使知识产权具有了法律上的时间性。{3}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性规定,反映了建立这一新兴民事权利制度的社会需要和公众利益。{4}而这既是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出发点,也是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归属。
2. 知识产权的特质对于知识产权滥用及其规制的决定性影响
能够使知识产权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区别开来,同时又能够体现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共性的应该是作为知识产权标的的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在形式上具有非物质性,在内容上则蕴含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这两者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的特质,并对知识产权滥用及其规制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
由于知识产权标的在形式上的非物质性和无形性,相对于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其存在、利用和处分有其特殊性:第一,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第二,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第三,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5}基于这一特质,知识产权被侵犯的可能性和方式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有着重大区别,客观上要求国家给予特别保护。也正是由于这一特质,知识产权被滥用的可能性和方式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也有着重大差异,客观上要求国家进行特别规制。
由于知识产权标的在内容上蕴含了人类文明的进步,其存在、利用和处分不仅关乎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基于这一特质:第一,国家不仅仅只确认权利人对于知识产品一定时期的专有权,而且还以社会契约的形式使权利人承受了将其知识产品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义务,可见知识产权本身就体现了对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第二,禁止权利滥用适用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以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知识产权滥用导致的限制竞争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知识产权滥用施加反垄断法规制。
三、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理论体系建构逻辑起点的再认识——知识产权正当性的争论
1. 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论争论
知识产权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封建君主的特许权,知识产权因此具有了地域性这一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也因此受到后世学者的质疑。18世纪50年代前后,受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和李嘉图国际自由贸易理论的影响,在以理查德·科不登为首的英国曼彻斯特学派的推动下,学界开始以反垄断的名义攻击专利制度,认为各国专利法授予一定期间的垄断权,阻碍了国内经济和国际间贸易的发展,因此应废除专利制度,并提出了“专利制度废除论”。{6}19世纪的Spooner 和William Leggett都是对财产和自由的坚定的支持者,但他们从财产和自由的论点出发考察知识产权制度,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前者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广泛的正义性,而后者则主张智力产品的利用应该是不受任何限制的。{7}总之,几个世纪以来,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批评始终就没有停息过。所有这些批评的最终目的在于表明,知识产权或者工业产权是保护某些团体的经济利益而不是建立在理性之上的一种制度。{8}另一方面,即使解释私有财产正当性方面困难不多,仍然有一种主要倾向认为著作权和专利的性质不是私人拥有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的垄断特权。{9}
2. 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之争对于国家实践的影响
受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之争的影响,在欧洲很多国家均出现过反对专利法的思潮。最值得深思的是,在“专利制度废除论”的冲击下,荷兰于1869年宣布废止了专利制度。{10}不过,40年后,当荷兰将自己国家的对外贸易与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和瑞士进行对比后,他们震惊地发现,荷兰是制成品出口逐年下降的唯一国家。荷兰人尝到了取消专利制度的恶果。1912年,荷兰重建了专利制度,并秉承荷兰人一贯的创新精神,对专利制度进行了制度上的创新。{11}荷兰的国家实践表明:第一,知识产权制度与国家的竞争政策具有潜在的冲突;第二,利益冲突的解决不能偏激,只能衡平,否则就会导致失衡;第三,理论对于国家政策和法律具有重大影响,学术研究应该具有科学的态度。
四、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理论体系建构的逻辑基础——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
1. 权利滥用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西方有学者认为,“滥用权利本身是个矛盾的字眼,权利不存在滥用,当滥用的时候权利已经不存在,它已经不是法律所承认的,在一定范围内行驶的权利。”{12}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与滥用权利行为本身。事实上,学者们正是从大量的权利人不适当地扩张其所享有的权利的行为这一经验事实中抽象出“权利滥用”这一概念的。权利滥用首先必须是权利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应有之义。因此,权利滥用超越的并非权利本身的外在边界,而是设立这种权利的目的和宗旨,即所谓的权利的内在边界。简言之,所谓权利滥用就是指权利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其实质就是扩张其所享有的权利。{13}由于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有不适当行使的可能性,且不适当行使的方式和后果千差万别,进而催生出各国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或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14}理解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要旨十分重要。基于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的法律属性,同时基于知识产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紧密关联,可以认为,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要旨就是要将知识产权限制在社会公共利益所许可的范围之内行使,从而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平。
2. 知识产权滥用内涵的界定
(1)实在法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描述
从制定法的角度,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源于英国专利法。基于专利制度是为了促进本国技术进步的公共利益考虑,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在英国被视为对垄断权利的滥用(abuse of monopoly),滥用专利权因此成为专利权强制许可的依据。{15}
在美国,法院依据衡平法“不洁之手”原则创立了特殊的专利滥用抗辩制度,{16}并进一步扩展为版权滥用和商标滥用的抗辩。{17}在Mort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表达了如下意思:如果专利权人是为了破坏公共利益而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排他权利的话,法院是不会保护其保护请求的。{18}可见,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是美国司法判例中基于公共政策所形成的原则。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滥用的判断标准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违背了知识产权所要实现的相关公共政策。{19}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定法并无专门的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和制度。不过,美国反托拉斯法对于德国、英国等国家乃至欧盟竞争法制度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从而使竞争法成为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重要手段。欧盟将利用知识产权限制货物自由流动和市场竞争的行为视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进行严格规制,欧洲法院则通过判例创立了一系列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原则。{20}总的来说,欧盟主要是通过竞争法来实现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在相当程度上,所谓的知识产权滥用也就是违反竞争法的问题。{21}
综上所述,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各国法律并无明确的界定。不过,从各国关于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成文法和判例来看,可以肯定的是:第一,权利垄断或专有乃知识产权的自然属性,也是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前提,两者不能等量齐观;第二,知识产权滥用的判断标准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第三,违反竞争法或者反垄断法的行为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之间在外延上存在逻辑上的部分竞合关系。
(2)知识产权滥用内涵的理论解释
关于知识产权滥用内涵的理论解释,我国学术界存在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是狭义的知识产权滥用观。学者王先林从现象的角度,将知识产权滥用界定为:“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22}另外,也有学者从行为角度来界定知识产权滥用,认为,“滥用知识产权,是相对于正当行使知识产权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使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行为。”{23}上述两种观点的核心思想具有高度一致性,都认为知识产权滥用仅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的不正当使用。
二是广义的知识产权滥用观。持这一学术观点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持有人或者其他相关利害主体不正当使用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限制或者扰乱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狭义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知识产权申请制度的滥用和有关知识产权诉权的滥用。{24}
关于知识产权滥用内涵的界定,我们认为应该把握以下两个基本点:第一,滥用的主体应该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这是因为,如果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主体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那么知识产权滥用这一概念就必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第二,滥用的客体应该是既存的知识产权实体权利。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是一个具有确定内涵的法律概念,如果将知识产权滥用的客体扩展为知识产权申请制度和知识产权诉权,显然有偷换概念之嫌。
基于上述两个基本点,我们不赞成广义的知识产权滥用观:第一,从内涵看,广义的知识产权滥用观将滥用主体扩展为知识产权持有人以外的“其他相关利害主体”,同时将滥用客体扩展为知识产权实体权利以外的“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因而没有能够准确揭示知识产权滥用相对于其他权利滥用的特质;第二,从外延看,广义的知识产权滥用观将知识产权申请制度滥用和知识产权诉权滥用置于知识产权滥用外延之中,混淆了知识产权滥用与其他权利滥用的边界,势必导致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理论和实践的混乱。
因此,我们赞成狭义的知识产权滥用观。但是,对于这一观点有关知识产权滥用后果的表述,则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在知识产权滥用规制这一语境下,知识产权滥用的后果似乎应该是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而非某一具体的他人利益的损害。
五、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理论体系建构的逻辑归宿——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机制结构
在具体讨论知识产权滥用规制法律结构之前,首先应该追问知识产权法的基石这一根本性的问题,唯如此,我们才有可能准确领会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把正确把握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和宗旨,从而给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和滥用规制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
1. 知识产权法的基石:利益平衡
可以说,法律、规则和制度都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25}由于作为知识产权标的的知识产品在形式上具有非物质性,在内容上蕴含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相对于有形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知识产品的垄断和使用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具有更为重大的关联。因此,相对于其他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更需要体现利益平衡思想和原则。各国知识产权法一方面认可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对知识产品的垄断权,另一方面也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全社会公开其智力成果的义务。所以从某种意义上看,知识产权是一种社会契约,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所有人签订的特殊契约。{26}在这种契约中,作为国家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对价,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公开其知识产品的信息。除此之外,知识产权权利人还有一个必须提供的对价,就是放弃知识产权事实上的“永续性”,从而使知识产权呈现出“时间性”的法律特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制度在人类的法律进化史上得以产生并发展,就在于其确认了涉及知识产品保护的各种利益,并予以合理分配。”{27}
知识产权法所表彰的利益,既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国际层面上还涉及本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知识产权法需要在这些利益之间进行协调和平衡,以合理确定知识信息的首创者或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信息私人占有与公众的信息利用权之间的协调,即平衡个人私权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28}唯有如此,知识产权法才能实现其通过防止搭便车而鼓励创造,同时又通过促使知识产品充分为社会公众所使用进而推进科技文化持续进步的立法目的。
因此,可以说,利益平衡乃知识产权法的灵魂和最核心的价值取向,其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以及知识产权法各领域。可见,知识产权法是以利益平衡为基础的法,利益平衡构成知识产权法的基石。{29}
2. 知识产权滥用规制视域下的利益平衡
在全球化日益深化的当下,有关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利益平衡的讨论,应该从国内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和国际知识产权滥用规制这两个领域分别展开。
就国内知识产权滥用规制来说,知识产权滥用规制需要平衡的利益冲突主要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与某一主权国家国内的社会公共利益。
就国际知识产权滥用规制来说,除了需要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之外,尚需平衡发展中国家利益和发达国家利益。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高度关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独占主义”倾向。{30}一些发达国家凭借知识产权的强大优势,在全球一体保护知识产权的幌子之下,强制发展中国家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对于发达国家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则网开一面,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乃至人民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冲击。比如,长期以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专利权强制许可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立场。{31}原则上说,发达国家试图严格地限制强制许可的适用,而发展中国家则希望扩大强制许可的适用。{3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上存在的严重利益冲突,在TRIPS谈判中表露无遗。最后的结果是,TRIPS不论是在体制框架还是具体内容上体现的基本上是发达国家的利益诉求。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南北差距,导致整个世界技术和经济两极分化的态势更加明显。{33}对于TRIPS的不平衡性,很多发达国家的学者都给予了猛烈的抨击。TRIPS甚至被他们称为“经济帝国主义的礼貌方式”、“信息封建主义”的前奏及“技术保护主义的工具”。{34}
3. 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机制结构
基于前文关于知识产权特质、知识产权正当性与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以及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利益平衡的讨论,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机制结构应该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1)知识产权法本身
有学者根据亚里斯多德有关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区分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所造成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失衡是权利人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结果,与知识产权自身无关。{35}我们认为这一命题值得商榷。尽管亚里斯多德的理论有助于从利益平衡角度分析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滥用的区别,但显然不能因此得出知识产权滥用所造成的结果与知识产权本身无关的结论。事实上,只有知识产权法本身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是正义的,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矫正才具有正当性,矫正正义的实现也才具有可能性。
可见,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逻辑前提正是知识产权法本身利益分配的正义性。因此,从知识产权滥用规制法律机制结构体系的完整性出发,必须重视和发挥知识产权法本身在知识产权滥用规制方面的功能:第一,厘清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初次分配,进而为知识产权滥用界定知识产权的内在边界。第二,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二次分配,比如专利权制度中的强制许可制度,著作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等。
(2)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在知识产权滥用规制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在于:第一,为知识产权法本身衡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利益分配提供法理依据和指南。第二,为知识产权执法和司法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个案分配提供裁判依据。
至于权利滥用的衡量标准,法国学者提出了两个具有代表性的理论,并得到比较广泛的认可。在法国学者皮波特看来,如果行使权利之目的不是“自利”,而是损害他人,就属于权利滥用,就不能享受法律的豁免。{36}法国另一学者约瑟朗则认为,权利的行使只能以符合这种权利所具有的社会目的或社会功能的方式进行,背离该目的的权利行使就构成权利滥用。{37}上述两个学者有关权利滥用衡量的标准,可以分别抽象为“损害他人意图说”与“社会目的改变说(社会功能改变说)”。
具体到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基于本文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界定,在知识产权滥用的衡量标准上,“社会目的改变说(社会功能改变说)”更为妥当。
(3)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
知识产权法本身表明,知识产权为合法的垄断,因此,正当地行使知识产权本身并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但是知识产权的滥用则必然受到反垄断法的挑战。{38}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特质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独占权的过程中极易在某一特定市场形成垄断或者支配地位,从而限制了市场竞争。{39}尤其是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独占权,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来限制竞争时,就构成了对反垄断法的违反。{40}因此,在知识产权滥用规制方面,有必要引入反垄断法这一公法机制,以弥补私法规制的固有缺陷。只有引入反垄断法机制,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从而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可见,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的功能在于从私权和公权平衡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强制性分配。
经由上述法律机制结构,通过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静态意义上的一次分配和二次分配,以及动态意义上的个案分配和强制性分配,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将会得到切实的贯彻,人类文明的进步将会获得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注 释:
①④⑤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页、第5页、第9页、第16页,第3页、第5页、第9页、第16页,第12页。
② Tom Palmer:“Intellectual Property:A Non-Poserian legal and Ecomomic Analysis”,Hamline Law Review,261(1989),转引自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页。
③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88页。
⑥⑩张冬:《专利权滥用认定专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第7页,第7页。
⑦{8}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绪论第1、2页。
⑨Horacio M:“Spector.An Outline of a Theory Justify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EIPR)270(1989).
{11}如“早期公开,迟延审查”制度就源于荷兰。
{12}王利明:《民法新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35页。
{13}陈家骏:《公平交易法中行使专利权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台北)《法令月刊》1994年第45期。
{1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90页。
{15}{21}谢琴铮:《国际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16}美国关于专利权滥用最有名的判例是莫顿食盐(Morton Salt)案,通过此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专利权滥用原则。
{17}ABA Section of Antitrust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Misuse:Licening and Litigation,America Bar Association,2000,pp.14.
{18}Morton Salt Co. v. G. S. Suppiger Co.,314 U.S. 488,52 USPQ 30 (1942).
{19}郑友德、陶双文:《美国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2001年第2期。
{20}Inge Govaere:“The Use and 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EC Law”,London:Sweet and Maxwell,1996,pp.71-103.
{22}王先林:《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92页。
{23}乔生、陶绪翔:《我国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2005第1期。
{24}丁茂中:《中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转引自王渊、马治国:《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研究综述》,《高校社科动态》2008年第6期。
{25}{29}{30}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1页,第23页,第79-80页。
{26}《国外专利法介绍》(第1册),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1981年,第12页。
{27}袁秀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研究——着重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部考察》,北京大学博士论文,2003年。
{28}任寰:《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2005年第3期。
{3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就修订《巴黎公约》第5条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就行了一个多世纪的斗争。See E.T.Penrose:“The Economic of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System”,Baltimore:The Johns Hopkins Press,1951,ch.2.
{32}林秀芹:《TRIPS体制下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研究》,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66页。
{33}张歆:《知识产权制度以利益平衡为视角的法律思考》,《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34}{35}冯翔:《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思考》,《现代管理科学》2011年第1期。
{36}{37}(法)雅克·盖斯坦:《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18页,第720页。
{38}张传:《论知识产权滥用在反垄断法领域的规制》,《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
{39}比如,知识产权的垄断自然会限制产品的产量,从而可以维持较高的商品价格;另外,知识产权的垄断还可能提高某些行业的集中程度。
{40}先林:《若干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