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虚拟财产的性质归属

2014-09-21 15:45盖宏
企业导报 2014年12期
关键词:虚拟财产性质

盖宏

摘 要:关于无形财产的性质,在学界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第三类财产说等不同观点,但都存在一些问题。虚拟财产应当是一种无形财产,与知识财产相并列。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特征和经济价值的特性,是其作为无形财产的重要理由。

关键词:虚拟财产;无形财产;性质

一、关于虚拟财产的性质争议及评述

关于虚拟财产的性质是存在较大争议的话题,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如下几种:有的学者指出,“从现行民法规定来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软件的开发者原创的,同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集聚的过程中也有玩家的智力因素,是智力活动的产物。并且具有精神性要素。因此,其应该被归入现代民法所认定的作品范畴之内。”[1] 这种观点可以称作“知识产权说”。还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应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由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服务内容的权利。每一个虚拟物品就是一张合同,由玩家占有后即视为合同签定并转变为虚拟财产。[2]这种观点也可以称之为“债权说”。在此基础之上,有的学者提出了“特殊的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可以被看作是玩家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同时这种债权与传统的民法债权存在一定的区别,呈现出“一种动态扩张的趋势和一定的物权化特征”。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新型财产权,它与传统的物权虽然有共性,但又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简单的将二者完全对立或等同。笔者暂且称之为“新型物权说”。最后还有人认为,虚拟财产是第三类财产,既不属于有形财产,也与无形财产不相符合,需要为其制定独具个性的虚拟财产保护法。这是“第三类财产说”。

首先,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说”并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观点将虚拟财产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财产权利的类型也就是著作权,那么,它就必须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虚拟财产并非作品,不属于其中列举的任何一项内容。那么,虚拟财产是计算机软件吗?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显然,虚拟财产的内容与上述两个概念全然不符。对于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话我们可以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处理,但是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违法行为,却不可能适用于这一罪名。第二,作品的产生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因此作品的所有人对其享有诸多的权利。而虚拟财产并非是所有人创造,它本身已经由相应的网络运营商所制造并提供,尽管部分内容也会融入所有人的智力劳动,但有的虚拟财产只须提供对价的金钱即可获取,并不需要进行创造性的劳动。正是在此一点上,作品必须具有创造性才能够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否则就不能成为“作品”,但虚拟财产即便是在理论研讨的阶段也无此项要求。

其次,虚拟财产不是物权。虚拟财产本身确实具有排他性和管理可能性,也需要一定的存在空间,在此一点上与传统的物非常相似,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加以看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也是一种权宜之计。当初知识产权诞生以后,也是被作为一种物权的新表现来对待的,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认识的加深,我们发现知识产权已经脱离了物权运行的许多基本规律,只得将其重新独立出来,制定完全不同于物权法的财产制度,而虚拟财产不应再走这样的老路。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来看待的立足点之一是物与财产的概念基本相同,继承了古罗马法中的“物即财产”的观念。这样一来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也就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其实反而承认了现有的财产类型根本无法将其很好地概括进来。

再次,虚拟财产也不应当被认定为一种债权或者特殊的债权。虚拟财产的部分价值确实体现在所有者能够要求相应的信息服务提供商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但是更为主要的部分则是在于,只要所有者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不受运营商的控制,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对虚拟财产行使各项排他性的权利。这种价值内容是一般的债权无法涵盖的,更类似于物权的许多特征。如果说虚拟财产权包括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对其进行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那么再说它仅仅是一种债权就是不全面的。即便在财产的流转方面涉及到了债权的部分内容,但是这对于财产权利来说是一种普遍现象,任何财产的流转都必然要有债权,但债权的这种法律关系不能代替客体本身的法律性质的探讨。

最后,第三类财产说从逻辑上就是一种讲不通的观点。财产要么是有形的,要么是无形的,怎么会存在一种既不是有形也不是无形的财产呢?如果真有这样的类型,我们就必须重新审视之前对于有形财产或是无形财产的定义是否准确。其实,该论者仍是将无形财产与知识产权等同了起来,并没有认真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认识到无形财产应当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不宜对其加以过多的限制。虚拟财产的独立性应当得到重视,但将其作为第三类财产与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并列并非明智之举,也过于抬高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二、虚拟财产是无形财产

如何确定无形财产的范围,本文拟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以相关财产法律的规定为前提,其中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制度中涉及财产权利的内容。该客体是否能够作为财产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往往并不以刑事法律规定为标准,而是首先看它是否能够纳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规范;第二,作为一个补充条件,我们也必须正视在现实生活中,尽管民事法律规定对此问题尚无有效的规制,但犯罪分子已经在该领域开始大量实施类似于财产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这一现象为刑事立法研究提出了新问题和新要求,此种情形之下,如果等待民事或者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建立或健全以后再探讨有关刑法事宜,可能为时过晚。因此,也有必要对该类问题积极的做出是否可以预先进行刑事考量的研究。而虚拟财产所涉及的刑法保护问题恰恰是此种情况的典型代表。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既不适宜作为物权,也难以成为一种真正的债权,更不应当牵强地界定为特殊的债权或者新型物权。上述两种权利的类型特征已经得以固定,实际上是一种封闭的权利体系,能够容纳新型财产的可能性极低。同时,作为无形财产代表的知识产权也与虚拟财产存在重要区别,难以相互包容,因此,后者只能作为与前者相并列的概念同属于无形财产。虚拟财产之所以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无形财产类别,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第一,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特征。无形性是指的经济价值的实现方式只能通过抽象思维感知和认识,而虚拟财产恰恰符合了这一特征。;第二,虚拟财产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信息。无形财产在本质上是一种信息财产,正是信息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其他的形式特征,虚拟财产的信息不同于知识财产的记录载体,它主要是以电磁记录为主要形式,虽然也需要一定的物质载体作为依托,但载体本身仍不是反映信息内容的唯一条件,而是需要电子计算机、网络等媒介共同作用,才能实现虚拟财产的物质化。但是,就其本质是信息这一点来说,它与无形财产仍是完全契合的。第三,虚拟财产存在的广泛性和重大的经济价值已经具备了作为独立的财产类型的保护要求。其实,无形财产作为一种开放性的财产类型,远远不止知识财产和虚拟财产两种形态,只不过其他类型的重要性和保护吁求仍然没有在现实社会当中得以体现,而虚拟财产恰恰符合了这一点。

参考文献:

[1] 石先钰,陶军,郝连忠:《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2] 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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