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 箫 桂林理工大学博文管理学院
ISBP745的修订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4月17日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葡萄牙里斯本春季年会上表决通过,共历经5年6稿而形成。信用证审单实务适应着新的形势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中,ISBP745较ISBP681发生了141项变化,进一步对UCP600条款反映的信用证审单实务的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ISBP(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具有国际结算领域信用证审单的圣经之称。它不仅是各国银行、进出口公司信用证业务单据处理的统一标准,也是法院、仲裁机构处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2013年4月17日,国际商会银行工作委员会在里斯本春季年会上通过了最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这是继 ISBP645和 ISBP681之后的第三个国际商会ISBP出版物版本。也是UCP600项下的第二个版本。较ISBP681作了重大修订,定义更加全面、措辞更加严谨、条理更加清楚、示例更加丰富。ISBP745包含总则部分和分项单据部分,涉及16类单据。
UCP600是关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ISBP745对 UCP600的内容与规定进行了大量的补充与解释,反映了审单实务的发展和变化,更完善,更贴近实务。ISBP745应当结合UCP600进行解读,不应孤立解读。它是UCP600标准的具体体现,是对UCP600所涉及的信用证审单实务的最佳解释,ISBP的变化反映了实务的变化和发展。
ISBP745在 Par a II规定了:“本出版物所描述的实务强调了,在信用证或有关的任何修改书没有明确修改或排除UCP600适用条款的范围内,UCP600各项条款如何解释和适用。”这与UCP600第一条“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相吻合。由此可以看出信用证可以超越UCP600,一旦信用证修改或排除了UCP600,相应的ISBP内容也不再适用。
非单据条件给信用证结算方式带来诸多有关不符点的争议。根据UCP600第十四条h款,银行对非单据化条件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即如果未提供相应的单据或在单据上未表明满足该“非单据条件”,银行也不能将其视为不符点。UCP600及ISBP681对此并没有补充规定。ISBP745 Para A26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当信用证包含一项条件但未规定表明该条件得以满足的单据(“非单据化条件”)时,无需在任何规定单据上证实以满足该条件。但是规定单据上所显示的数据不应与非单据化条件相矛盾。
案例:SWIFT MT700报文在47A ADDITIONAL CONDITIONS(附加条款)中规定:BENEFICIARY MUST FAX SHIPPING DETAILS TO APPLICANT WITHIN 7 DAYS AFTER DATE OF SHIPMENT.交单后,开证行提出拒付,不符点为:受益人未提交证明其传真的相应单据。拒付合理吗?
分析:拒付不合理。该信用证没有要求该内容显示在FAX REPORT、SHIPPING ADVICE或 BENEFICIARY’S CERTIFACATE等 相 应单据上,根据UCP600第14条规定,将把此条款视为非单据化条件不予理会。未提交证明其传真的相应单据不是不符点。
但是如果提交了证明其传真的相应单据,单据上显示的传真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而海运提单上显示的装运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根据ISBP745 Par a A26的新规定,提交的单据显示传真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2014年5月21日后7天传真,这将视为数据矛盾,这就是不符点。
UCP600第32条对分期装运的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但是,UCP600和ISBP681并未规定什么形式的分期时间表才是受UCP600第32条的制约分期时间表。ISBP745 Par a C15则重新解释了分期装运,C15 a i和b i款明确将其分为特定期间和其他时间表。
1.特定期间为“given per iods”即每期装运为一组日期或时间序列,既有开始日期又有结束日期。只有构成特定期间,才受UCP600第32条的制约,才构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常见的特定期间分为两种:(1)一个日期的序列(a sequence of dates);(2) 一个时间的序列(a sequence of timel ines);这两种分期的每期都是一个时段,分别有st ar t dat e与end date。
案例:SWIFT MT700报文在45A DESCRIPTION GOODS AND/OR SERVICES(货物/服务描述)中规定:2014年4月份装运100公吨芸豆、2014年5月份装运100公吨绿豆、2014年6月份装运100公吨红豆。由于货源紧张,受益人4月没有装运芸豆,5月装运了100公吨绿豆。开证行以第一期没有装运芸豆而拒付,拒付合理吗?
分析:拒付合理,此不符点成立。此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分三期装运,第一期2014年4月1日开始,结束于4月30日;第二期2014年5月1日开始,结束于5月31日;第三期2014年6月1日开始,结束于6月30日。每期都是一个时段,属于ISBP745规定的特定期间(given per iods),根据ISBP745 Par a C15 a.i款规定:“当信用证要求在规定期间内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在规定期间内支款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后续任何各期均停止兑用。”即受益人如果4月未按期交货就构成迟装运的不符点,直接导致信用证的失效。
2.其他时间表是指只有结束没有开始的分期。常见的其他时间表有两种:一用“bef or e”分期,二用“l at est”分期。这两种分期只有结束没有开始,仅规定序列的最晚日期,不属于UCP600所规定的分期时间表,所以不适用UCP600第32条的规定。国际商会以往对此的意见并不统一,在R313与R246中给出了截然不同的意见。但最终国际商会在ISBP745 Par a C15里重新给出了结论。
案例:SWIFT MT700报文在45A DESCRIPTION GOODS AND/OR SERVICES(货物/服务描述)中规定:芸豆,100公吨,LATEST SHIPMENT DATE:30 APRIL 2014(不得迟于2014年4月30日);绿豆,100公 吨 ,LATEST SHIPMENT DATE:30 MAY 2014(不得迟于2014年5月31日);红豆,100公吨,LATEST SHIPMENT DATE:30 JUNE 2014(不得迟于2014年6月30日)。由于货源紧张,受益人4月没有装运芸豆,5月装运了绿豆100公吨。开证行以第一期没有装运芸豆而拒付,并援引UCP600第32条的规定作为依据。拒付合理吗?
分析:拒付不合理,此不符点不成立。此信用证的分期虽然规定了三个最迟装运日期,但是LATEST只有结束没有开始。根据ISBP745 Para C15 b.i款规定只包含最迟日期的时间表并不属于UCP600规定的分期时间表,不适用UCP600第32条的规定。即芸豆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如果没有全部装运,只会影响当期的不符,并不会导致信用证的失效,并不影响后面的绿豆、红豆的继续装运。只要绿豆、红豆的装运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时间表装运,即100公吨绿豆必须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装运;100公吨红豆必须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装运。
根据UCP600的规定提单应当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卸货港。但是提单的装运港、卸货港能否不显示国别名称,对此UCP600和ISBP681并未规定。ISBP745 Par a E6和 E9规定了提单的装运港及卸货港可以显示所在的国别,也可以不显示所在的国别。这属于ISBP745新增内容。
案例:SWIFT MT700报文中规定44E PORT OF LOADING(装运港) 为 ANY PORT IN CHIAN,44F PORT OF DISCHARGE(卸货港)为VANCOUVER(温哥华)PORT USA。提单显示PORT OF LOADING为SHANGHAI PORT,PORT OF DISCHARGE为VANCOUVER PORT。开证行以提单的卸货港为VANCOUVER PORT未注明国别而拒付。拒付合理吗?
分析:拒付不合理。提单的卸货港为VANCOUVER PORT未注明国别,此不符点不成立。ISBP745 PARA E9段规定:“提单应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卸货港。当信用证规定卸货港,也表明该港口的所在国时,提单无需显示该国别名称。”由此看出,根据ISBP745的规定,即使信用证明确规定了卸货港的国别,提交的提单上可以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卸货港为VANCOUVER PORT,也可以不显示国别为USA(美国)。但是在现实中,世界上不同国家有相同名称的港口。VANCOUVER(温哥华)PORT全球有2个,分别在美国、加拿大。如果从提单内容上的也无法判断在哪个国家卸货。这样就可能出现南辕北辙的情况。虽然根据ISBP745的规定,本案例中填写卸货港时未注明国别不是不符点。但是实务中为避免这些重名的港口如果不写国别而引起混淆,建议增加国别信息以示区别。
保险日期是指保险的出具日期或保险的生效日期。ISBP745 Par a K10 a款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的生效日期不得晚于装运日期。这与UCP600第二十八条e款规定一致。ISBP745 Para K10 b款进一步规定:“当保险单据显示出具日期晚于(UCP600第19条至第25条所定义的)装运日期时,应当以附注或批注的方式清楚地表明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ISBP745修改了“仓至仓”条款用于认定保险生效日期的规定。K10 c款规定了“保险单据显示保险基于“仓至仓”或类似条款已经生效,如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并不表示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此规定明确了“仓至仓”条款不属于ISBP745 Para K10 b款规定的批注。本规定推翻了以往国际商会曾经发表过的意见,即保险单据上的“仓至仓”或类似条款,对保险生效日期没有追溯力。
案例:某信用证,开证日期为2014年 2月 26日,SWIFT MT700报文在46A DOCUMENTS REQUIRED(单据要求)中规定提交保险单据,具体条款为:NOT LATER THAN THE SHIPMENT DATE COVERING:MARINE RISKS INCLUDING INSTITUTE CARGO CLAUSES(A),INSTITUTE WAR CLAUSES(CARGO)AND INSTITUTE STRIKE CLAUSE(CARGO)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 WITH CLAIMS PAYABLE IN THE U.A.E.受益人提交的保险单据显示的出具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保险单据上没有批注表明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保险单据上注明“EFFECTED 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生效自仓至仓)”。开证行以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而拒付。拒付合理吗?
分析:拒付合理。保险单据上注明“EFFECTED 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生效自仓至仓)”,提交的保险单据显示的出具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且无批注,表明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根据ISBP745 K10的规定,本案例中保险单据存在不符点。保险单据显示了“仓至仓”条款,根据国际商会在R766/TA709REV中发表的“保险单据生效自仓至仓即表明货物从仓库起被保险”意见,认为这是可以接受的,国际商会认为“仓至仓”条款具有追溯保险责任生效的效果。但是ISBP745 K10的规定则完全否定了上述意见,认为保险单据上的“仓至仓”条款或类似条款已经生效并不必然有追溯保险生效日期的效果,即保险责任的起算日并不必然追索到装运日期。它有可能早于或晚于运输单据的装运日期。如果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晚于运输单据的装运日期,考虑到保险利益的问题,可能会使保险单据的背书转让无效,将给保险索赔权利的转让有效性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本案例保险单据显示出具日期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虽然保险单据上有“仓至仓”条款,根据ISBP745 K10的规定,这对保险生效日期不具有追溯力,并不表示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这是不符点。
综上所述,本文虽然仅列举了实务中遇到的典型问题加以分析,但从信用证单据审核标准的变化可以看出,ISBP745的修订更加完善,更加贴近实务。ISBP745在总则和分项单据(提单、保险单据、原产地证)方面都有不少变化,增加了5种单据,如不可转让海运单、装箱单、重量单、受益人证明、检验证明等。ISBP745对一些模糊或不明确的条款进行了删除与修订,使之表述更加明晰。对一些有争议或没有规定的条款进行了细化和新增,使之更加便于实务操作。总之,新ISBP将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日趋合理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