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域下的群体性事件研究综述

2014-09-12 02:48岳臣忠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特殊性研究综述

岳臣忠

摘要:在群体性事件中因人群大量聚集极易伴生聚众型犯罪、侵犯财产和伤害人身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刑法学从群体性事件概念、类型、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考察,为关于群体性事件的刑事政策的制定,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原则的设定以及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司法实务提供理论和实证上的支持,最终为群体性事件的理性、规范和法治处置做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特殊性;刑事干预;理性 ;研究综述

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3.13

近年来,由于群体性事件频发,对一个力求和谐稳定的社会造成了冲击,从如何有效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功利目的出发,探究其背后所包含的深层次社会问题,学者们对群体性事件从宏观和微观层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其中,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的学者们取得了丰硕的成果[1],由于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过程中可能动用刑法手段,由此可能关涉刑法学如何认识群体性事件,刑法学界从刑事政策的层面,从刑法观的角度,从犯罪的界定和刑罚的把握等方面对群体性事件也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根据本文所掌握的资料,对刑法学界对群体性事件的研究状况进行梳理,对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和类型,群体性事件的特征和危害,群体性事件的刑事政策和规制原则,以及群体性事件的刑法适用等五个方面的研究情况做出综述,期望有助于推动刑法学界对群体性事件的进一步研究。 

一、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和类型

刑法学视域的群体性事件研究首先面对的是回答群体性事件是什么的问题,对这一社会现象的事实判断,直接关涉紧随其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观,因此,学者们大多首先回答这个问题。

(一)群体性事件的概念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主要有两种定义模式,一种是中性的形式定义模式,另一种是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主要要素的实质定义模式。

形式定义模式多来自于社会学政治学的研究成果,概念中包含有行为主体、行为原因、行为目的、行为方式、行为特征、行为后果等要素,各种定义存在差异,但差异主要在于对上述要素进行取舍从而形成不同的定义模式,从定义所涵盖的要素来看主要有完整定义式和非完整定义式两种:

完整定义式,即涵盖起因、行为主体、组合形式、行为方式、行为特征、行为目的、行为后果的模式。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 ,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通过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间语言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方式,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 因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各种事件。”[2]这种定义模式试图包含群体性事件的各个侧面,但欠缺简洁性,反而挂一漏万,如对群体性事件诉求类型的列举,必定会出现超越这些情形之外的诉求类型。

非完整定义式,即涵盖起因、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后果的模式。如有学者认为:“普通群体性事件是指因利益博弈或社会心理得不到正确疏导,而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采取非法渠道表达诉求或发泄情绪而引发的冲突事件。”[3]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于利益表达与利益实现的需要,不特定多数人通过群体性参与某些违法行为所引致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社会冲突事件。”[4]这种模式试图回答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内容,选取的定义项也大致相同,但表述上存在着差异,反映了形式定义对群体性事件把握上很难取得一致。

上述两种定义模式试图尽量涵盖群体性事件所涉及的主要要素,实质差异不大,且共同性比较明显:都对爆发原因概括为社会问题或利益诉求;对行为主体大多概括为不特定多数人;行为方式均是采取没有合法依据、非法或违法的方式或渠道;行为后果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冲突;行为性质表现为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这类定义表现得较为中性,没有突出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类定义是实质定义模式。这类定义从刑法学的视角,概括出群体性事件应受刑法干预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并突出社会危害性,力图对刑法视域中的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作一个缩小的界定,从而排除不需要刑法干预的群体性事件。这类定义主要采用犯罪概念的定义模式,并突出其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和规范的违反性。有论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6]也有论者把可能需要刑法手段干预的群体性事件限定为严峻的群体性治安事件,这类事件“一般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7]另有论者加入原因和主观心理态度,使概念和刑法规制对象无限接近,如“具有共同利益的群体为维权、泄愤或基于从众心理,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故意或过失地采取妨害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活动的行为,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破坏了社会秩序的事件。”[8]

在两类定义中,第一类定义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群体性事件在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是否是一个规范的学术概念目前尚存争议,以犯罪或类犯罪的特征来描述群体性事件显然难以界定群体性事件的内涵和外延,并与通常意义理解的群体性事件产生差异,毕竟群体性事件是一种社会现象的总称,刑法只是规制其中可能衍生出来的具体犯罪行为,群体性事件整体不是刑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更不可能将其犯罪化,从这个意义上讲,群体性事件的违法性为刑法的规制提供了可能性,这应该是刑法学研究群体性事件的逻辑起点,但最终群体性事件是否被刑法规制还取决于其他要素。

(二)群体性事件的类型解析

刑法学研究群体性事件的类型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群体性事件进行类型化研究,直接排除不需要进入刑法视野的群体性事件,区分不同群体性事件的暴力程度和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为刑法的介入提供比较明确的标志。按照分类标准的单一和多维性,本文也把学者们对群体性事件的划分类型分为两类。

一类是单一维度的划分标准。这种类型化研究比较普遍,如从发生的原因把群体性事件分为自然灾害型、环境污染型、劳动损害型、公共治安服务异化型、经济开发型、产品与服务危害型六类[2]54。还有学者认可社会学者对群体性事件关于性质的类型划分,“区分为工具性冲突和价值性冲突。”[9]当然,这种分类也包含了对群体性事件的发展趋势和发生暴力对抗程度的可能性的判断,认为“如果冲突是工具性的,并被视为实现冲突群体清晰明确目标的手段,冲突的暴力性水平将会下降。”[10]上述这些分类由于采用单一维度,无论从原因、是否有组织和组织的程度还是从冲突的性质上,带给刑法学的只具有表象意义,无从反映刑法学认定犯罪行为所需要的实质要素,因为在实践中,没有组织的冲突其暴力程度不一定小于有组织的冲突,反之亦然,同样,价值性群体性事件反而表现出比工具性群体性事件更为理性的方式。

另一类划分采用多维度的划分标准。比较典型的如根据“行动者的目的及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行为指向、组织性、理性程度、持续时间”五个维度,把目前中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分为五大类,即维权抗争类型、社会纠纷类型、有组织犯罪类型、社会泄愤事件类型以及极端的社会骚乱类型[3]。与此相类似的分类还有根据群体性事件是否有组织性和利益诉求类型区分为:有一定计划和组织的维权型群体事件,临时聚合的泄愤型群体事件,以及有组织有预谋的暴力型对抗群体事件[11]。这种划分体现了不同类型群体性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一样,特别把危害程度最重的社会骚乱与一般的群体性事件进行了区别,有助于刑法采用不同的刑事政策和相应的刑法规制手段。学者们一致的意见认为,有组织的犯罪如黑恶犯罪、恐怖犯罪等,已经超越了群体性事件所涵盖的边界,不应作为群体性事件来考量。

刑法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是一种后处理方式,也即绝大多数群体性事件在爆发初期并没有犯罪行为,只是在演进的过程中可能衍生一些犯罪行为,此时才需要刑法规制,因此,是否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取决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定,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犯罪的规格,至于事件的起因、诉求内容等可能在量刑中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这些事件的起始要素对刑法规制的定罪意义不大,针对其行为方式和后果上所作的分类是关涉群体性事件中后期要素的分类,具有刑法学关注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看,本文基本赞同第二种分类。

还有对群体性事件进行爆发原因上的分类以及按诉求类型来进行分类,这种分类对刑法学研究不具有实质意义,可以看作是非刑法学的研究分类。

二、群体性事件的特征和危害

从某种意义上讲,特征也是和分类相关联的类型化要素,但特征又不完全和类型相对应,一个类型会反映出多个特征,不同的类型也可能表现出相同的特征,群体性事件的特征和行为的危害性关联度更高一些。如果说特征是对事件本身属性的概括描述,则危害是事件本身属性外化作用的危害后果,这是从两个侧面对群体性事件的整体判断。

(一)群体性事件的特征

群体性事件特征是指事件表现出来的与犯罪关联的本质属性。属性应有助于把握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现象及其犯罪要素,对特征概括的标准,反映的特征层面要尽可能同一,即划分标准应该统一,不能宏观、中观、微观不分,不能抽象具体并列。 

学者们对群体性事件的特征研究得比较充分,从不同的角度对群体性事件的表征概括出数量各异内容各异的特征,本文为了叙述方便,现按特征个数进行分类为:三特征、四个以上的多特征。

1三特征说

有学者从群体性事件的主体、主体相互关系及违法性出发将其特征概括为三个:群体性事件的参加者为弱势群体;群体性事件的参加者有共同的利益诉求;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方式具有轻微违法性[12]。这三个特征只能适合特定的语境和特定事件,还不好说是普遍性的特征。

也有学者对我国当下群体性事件的趋势和特征概括为三个特征:在发生规模上具有多发化、组织化与联动化的特点;在严重程度上呈现暴力化升级的趋势;在具体诉求上出现了“非理性泄愤”的新种类[13]。

2多特征说

有社会学者对群体性事件的特征概括为五个:在实施主体上,由特定群体到不特定多数人;在发生区域上,从村落社区到城市社区;在诉求目标上,从利益表达到不满宣泄;在动力机制上,从压迫—反应到不满—刺激—攻击;在策略技术上,从依法抗争到暴力抗争。[14]

有学者从诉求内容、行为方式、行为心理、社会后果等方面将群体性事件的特征总结为六个:一是合理诉求与不法手段交织在一起,二是有组织性,三是表现方式趋向激烈,四是从众性和群体心态,五是择机性,六是社会后果严重[15]。这种总结看似全面,但概括的标准未必统一,有些特征是部分群体性事件的特例,未必适用于所有的群体性事件。

还有学者从群体性事件处置的风险角度将其特征概括为六个:事件发生的难以预防性;事态发展的难以控制性;难以协商解决,处理手段单一化;直接面对政府;无法制约公权力;冲突的暴烈性[16]。

通过对群体性事件的特征梳理,本文发现,学者的概括差异很大,标准并不统一,大多数还是围绕着研究的主题来展开,因而存在着随意性。本文认为,为有助于说明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的合理性,有助于区分事件中罪和非罪的行为,特征应该包括对行为主体、行为心理、行为方式和危害后果等方面的描述。

(二)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危害

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是刑法规制的正当性的主要根据,由于群体性事件的参与人员不是一个犯罪共同体,因此,刑法关注的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在于事件所造成的相关的具体危害后果,关于危害的程度,学者们主要根据新闻报道等进行列举式的研究。

有新闻报道,如:2008年6月28日“瓮安事件”中,县委大楼被烧毁,县政府办公大楼104间被烧毁,县公安局办公楼47间办公室、4间门面房被烧毁,刑侦大楼14间办公室被砸坏,县公安局户政中心档案资料全部被毁,42台交通工具被毁,数十台办公电脑被抢走,15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无人员死亡[17]。

权威机构发布,如:200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法治状况蓝皮书,对2008年中国群体性事件造成的危害状况进行了较为直观的描述,在2008年除贵州“瓮安事件”之外,还有7月3日的陕西“府谷事件”导致1辆民用车、2辆警用车被掀翻和遭到打砸;7月19日的云南孟连事件,导致两名村民死亡,41名公安民警和19名村民受伤,9辆执勤车辆毁损;11月7日,深圳“宝安事件”致使2000多名群众聚集并烧毁了执勤的警车;11月17日山西“陇南事件”致使大量人群冲击了陇南市委办公区,69名武警、2名民警、3名记者被打伤,110间房屋、22辆车辆被砸烧,市委各单位办公设施损失500万元;11月25日,广东“东莞事件”导致约500多人聚集,2000多人围观,数辆警车以及办公设备被砸毁[18]。

2012年中国法治状况蓝皮书对2011年影响较大的三起群体性事件进行了描述: “2011年,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古巷镇、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大墩村和汕头市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陆续发生3起群体性事件,这些事件引起了一定的暴力冲突和暴力违法犯罪行为。”[19]当然,在事件处置过程中各级政府针对事件的情况所发布的新闻和通报应该成为研究群体性事件危害性材料的主要来源。

网络机构研究报告,如:法治网舆情检测中心发布中国2012年群体性事件研究报告称“在2012年群体性事件中,73.3%的事件造成财产损失,71.1%的事件中有人员受伤,引起人员死亡的恶性群体性事件占到总体的8.9%,只有11.1%的群体事件可以得到和平解决或者基本不造成损失。也就是说群体性事件一旦发生,很难达到双赢的结果。”[20]

有学者对群体性事件发生严重后果的概然性进行了定量研究,根据其采集的样本得出了相应的结论:“超过50%的事件案例中民众采取了含暴力、低暴力或非暴力的复合型抗争手段。其中,虽然有六成案例使用了非暴力手段,但仅限非暴力手段的案例占34.3%;暴力程度上升到低暴力的案例占23.6%,上升到暴力的案例则达42%,两项合计达65.6%。这表明,多数群体性事件选择了含暴力手段的抗争,属于一般违法或严重违法的事件。”[15]38-48

也有学者对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进行了概括和描述:无组织化的群体性事件冲突的烈度更大,破坏性更强,容易产生越轨行为和暴力行为,呈现出“暴烈性”、“破坏性”、“乱哄哄”的特点,“往往会产生大规模的社会骚乱”。事件中的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直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21]。

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危害主要体现在:行为的违法性,即群体性事件中的人群聚集、集会、游行等往往没有履行相关的程序,没有得到批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一种损害法秩序的行为。危害社会秩序,即群体性事件发生在公共场所,聚集、冲击党政机关或重要的管理机关,可能直接造成妨碍正常的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人身和财产的破坏性,即群体性事件中伴随的因泄愤、从众等心理侵犯

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关于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危害性,目前还缺乏系统的实证研究,虽然有学者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但由于所取样本的有限性,得出的结论还不十分可靠,还无法成为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的依据。

三、群体性事件的刑事政策和处置原则

现阶段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原因,主要是由体制转型过程中造成的利益不平衡引起的,在其背后,可能伴随着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损害公私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群体性事件的参与人的诉求可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虽然可能引发一些刑事犯罪,但事件本身也可能促使社会反思存在的问题,改进和完善社会管理制度,但由于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容易出现处置过度,损害参与人的基本权利的情形,所以,刑法规制要坚守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事政策就是国家社会以人道主义为宗旨对已然犯罪人战略的、宏观的和战术的、微观的被动处置措施。”[22]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的出发点是为了预防和控制犯罪,在某种社会现象中滋生犯罪行为的机率增大,也表明刑事政策关注的力度也需要加大。和刑法适用不同的是,刑事政策把制止未然犯罪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和目标,这切合群体性事件的实际情况。因此,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作为政策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机关以预防和抑制犯罪为主要目的而在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方面的一切措施。”[3]49这也同时表明了社会对某类犯罪现象的态度。

学者们充分注意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规制中的重要地位,并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就体现了“中庸”、“均衡” 的伦理思想[4]111。针对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避免极端,力求均衡,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避免“一刀切 ”的做法,既不能简单粗暴地将群体性事件理解为恐怖活动一味强调打击,也不能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一味妥协[14]107。也有学者提出了“轻轻重重”的刑事司法政策[23],但似乎没有超出宽严相济的内涵。在刑事政策的研究上,学者们意识到要注意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定和适用,但研究还不深入。

在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学者们对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的原则进行了梳理,试图为处置事件制定一些简便易行的原则和方法。这些原则和方法大致有:

1.限度原则

从规制的前提限度(事件性质、行为程度、参与角色等)看,刑法的适用必须审慎,刑法适用于群体性事件必须有一定的限度[3]46。这个限度必须掌握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度之内,刑法规制前提条件必须是确有犯罪行为发生,在具体适用刑法时严格区分罪和非罪行为,量刑时要区分情节,控制刑罚的强度。

2.谦抑原则

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的不可期待性、诉求的可悯

性、事件责任的多样性导致刑法在规制过程中必须保持谦抑,否则将激化矛盾,扩大事态。即使短期解决了问题,从长期看将产生新的更大的问题,最终损害刑法所维护的社会秩序。

3.人权保障原则

在群体性事件中,学者们对司法的恣意表达了担忧,保障群体性事件中各方人员的人权不受侵犯,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成为刑法规制过程特别需要坚守的一个原则。因为“刑法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功能,不仅仅体现在其对犯罪的报应功能,而应更多地体现出刑法对社会的保护价值,对权利的保障功能。”[3]50

4.机制创新原则

如和解制度的构建[24],充分尊重民间习俗,构建良好的民意基础[3]50。群体性事件中的一些犯罪行为有特殊的动机和目的,又是在特定情势之下所为,因此,刑法规制要避免简单地惩罚和威慑意识,注重规制过程中的机制创新,注重刑法的社会效果。

5.反向规制原则

这是指在群体性事件中,刑法要及时对引起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原因中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4]113-114,坚决追究公职犯罪的刑事责任[23]36-41。对群体性事件伴随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固然是刑法规制的主要内容,但及时规制造成群体性事件暴发的那些犯罪行为,对有效处置群体性事件尤为重要。

除上述原则之外,学者们还提出了若干具体的规制原则,如慎用警力,教育为主、综合治理等已经超出了刑法规制的范围,且过于具体,本文不再赘述。

四、刑法在涉罪群体性事件中的具体适用

刑法应用于规制群体性事件中的具体涉罪行为,包括了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特别涉及对具体罪名的适用问题。刑法的具体适用是在刑事政策和刑法基本原则之下的具体展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落实,其中归纳梳理刑法规范中和群体性事件相关联的具体罪名,由此窥探刑法规制的范围和刑罚的适用,类型化刑法规制的模本。

关于群体性事件所涉及的刑法罪名,有学者进行了有益的梳理:刑法直接规定了四类,第一类是扰乱公共秩序方面的聚众型犯罪;第二类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第三类是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的犯罪;第四类是危害国防利益方面的犯罪。这类犯罪以群体性、聚合型犯罪居多。刑法间接规定是指在群体性事件中多发和高发的以个体实施为主的犯罪行为,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各种破坏公用设施的犯罪等,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罪中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妨害公务罪等[25]。 

从刑法对群体性事件规制的结果来看,涉罪处理的人数、量刑的轻重和群体性事件本身的规模、事件的危害程度以及由此造成的社会影响具有直接的关系。如影响较大的贵州“瓮安事件”:截至2008年7月12日,已查获“6.28”事件涉案人员217人,查清涉案人员355人,其中黑恶势力成员90人;已刑事拘留100人,其中黑恶势力成员39人。涉罪人数应该是比较大的。有些事件,涉罪人数虽然不多,但由于性质的严重程度,量刑就比较重。如甘肃陇南“11·17”事件中 21名被告人分别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处以1年至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36]。这些事件的处理可视为刑事政策在司法中的实际运用。

刑法适用群体性事件的涉罪行为,重点关涉对因人群聚集为表象而可能触犯的聚众型的罪名,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碍公务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对于这类的聚众型的犯罪,要注意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分则关于罪状的描述,“若缺少直接的危害行为,单纯的聚众行为则无法造成事实上的危害社会结果”[6]39,因而不宜直接因聚众行为而入罪,这类罪的构成需要相关的要件,如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如妨碍公务罪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如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必须既未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或虽批准改变路线“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也有论者对聚众型犯罪的构成进行了类型化的概括:“聚众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在首要分子的作用下以聚众的行为方式实施的一种犯罪类型,具有法定性、聚众性、首要分子必要性等特征。”[6]39严格掌握聚众型犯罪的入罪条件至关重要。

为进一步限制刑法对聚众行为的过度干预,有学者主张,对“通过聚众形式来表达需要、利益诉求等社会纠纷与社会矛盾。应首先从非犯罪化的立场进行治理,力图消除误会、化解对立、重整关系、恢复常态,尽可能遏制“偏见”与“仇恨”的再生,慎用“偏见 ”以避免“犯罪标签”作用[22]15。当然,对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在量刑时可以对情节显著轻微的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理方式,或者充分考虑从轻情节作从轻处罚。

五、刑法视域下的群体性事件的研究趋势

从刑法学的角度

对群体性事件进行观察,回答对群体性事件中伴随的若干犯罪问题的处理有着重要意义:引导人们以理性的态度看待群体性事件,为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营造一种理性的氛围;刑法学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在办理群体性事件案件中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对一定时期存在的类型的犯罪现象作出回答,这本身是刑法学的任务,也将丰富刑法学的研究内涵。但目前,对群体性事件的研究还不深入和系统,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深化:

从刑事政策学的角度开展深入系统的研究。虽然学者们都意识到了刑事政策学在回答刑法如何规制群体性事件这一根本性问题上的重要作用,但缺乏对刑事政策学进行系统深入地研究。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学,以作为政策的刑事政策为对象,是系统研究什么样的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措施才合乎刑事政策的学问[27]。在我国当下,刑事政策本身对立法和司法的影响非常大,且由于刑事政策学宏大的范畴体系[28],适合有针对性地对群体性事件的各个侧面展开相应的研究,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的相关问题可望在刑事政策学的框架下得到回答。

进行实证研究。在群体性事件的研究中,刑法学者往往缺乏素材,或者缺乏系统的实证的素材,特别是缺乏司法处理样本的系统梳理和比对。在当代社会,媒体已经强力介入群体性事件的暴发、蔓延和处置的全过程,这给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较好的样本,通过对群体性事件处置的系统对比研究,为刑法规制找到一定的规律和原则。这种比对可以是一定时期的全国范围的宏观系统比较,也可以是微观个例的比对,相信立足于实证的研究才可能为刑法学的深入研究提供帮助。

对相关学科的研究方法、手段进行借鉴。在社会学、政治学的领域里,学者们对群体性事件的研究方法、研究手段和研究的内容已经非常丰富,其繁荣程度远远超过刑法学,也产生了丰富的成果,得出了一系列可靠的结论。而反观刑法学领域,对此研究不够深入,大多流于对现象的描述、基本原则的抽象议论和对司法实际的空泛归纳,缺乏系统性的理论和理性的论证,这和社会学、政治学领域的研究形成巨大的反差。因此拓宽刑法学的研究视野,借鉴相关学科的研究方法和手段应该可以成为今后的重点方向,但同时要回避直接使用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两者毕竟缺乏共同的语境和对话平台,容易导致对群体性事件的界定缺乏刑法意义的合理内核。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机制和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在现阶段引起群体性事件的社会问题得到解决,但可能会有新的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因素出现,群体性事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会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常态,因此社会对群体性事件的容忍度也会增加,群体性事件表达诉求的方式可能会逐步趋于理性,伴随在其中的刑事犯罪行为的概率会大大降低,到未来某一时期,群体性事件完全在秩序和理性的状态下进行,这一目标的实现在于我们当下所采取的各种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方式和手段,其中刑法规制也是贡献者之一,刑法学关于刑法规制的深入研究必将推动刑法规制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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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views on Mass Inciden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riminal Law

Yue Chenzhong

(Planning and Finance Department of Sichuan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 Dazhou 635000, China)

Abstract:Mass incidents, due to the large collection of people, are likely to be accompanied by mob crimes, crimes against others property and body, and other crimes. Criminal law research studies their concepts, types, features and social harmfulness. These studies lay a theoretical and empirical foundation for the formulation of criminal policies, the establishment of basic principles for the criminal regulation of mass incidents,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disposing mass incidents, which will finally make dual contributions to the rational reaction, regulation and legal disposal of mass incidents.

Key Words:mass incidents; particularity; criminal intervention; rational reaction; reviews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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