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界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案例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 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责任 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4)07C-0014-03
近年来,我国学生校园伤害案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这些伤害案件的发生给学生、学校、家庭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引起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事故发生之后只有正确认定学校的责任,依法妥善处理赔偿问题,才能依法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本文仅就目前我国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结合具体的司法案例进行探讨,对处理此类事故的归责原则从实务上进一步分析,明确学校对学生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更好地保护受害学生的利益,同时也保障学校及受害学生间利益的平衡。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根据2002年国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条就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也进行了规定,虽然《侵权责任法》对于如何界定校园伤害事故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内容可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更明确的界定。根据《侵权责任法》,学校包括了各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排除了18周岁以上的在校生,因此该法的规定所涉及的学生伤害事故只针对学校中的未成年学生。而且伤害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包括了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段时间除了包括常规的教学时间外,还包括课间休息、学校安排的自由活动和课外活动期间及住宿期间。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空间范围通常是指在学校校园内,但也包括因学校教学活动、组织校外活动或因学校管理疏忽而发生在校园外的伤害事故。例如,广西来宾市某小学有两名小学生于2012年4月20日下午结伴上学,因迟到学校大门已锁,两人进不了学校,就到学校附近的公园玩耍,其中一名学生到公园里的水塘游泳,不幸溺亡。虽然此事件发生在校园外,但学校也存在着管理上的疏忽。学校有家长的联系电话,却没有将该学生未到校的异常情况告知其父母,这一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学校管理上的疏忽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因此此类伤害事故也属于本文所论述的范围。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定学校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要正确确定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要明确在不同情况下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三十九条从法律层次上确定了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则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这两个原则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归责原则,但是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还可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归纳起来,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以下几种: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为加害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一规定适用的就是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此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中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伤害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仅限于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即只有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需要承担证明学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下面我们从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该原则的具体运用。
2011年10月10日晚南宁市邕宁区某乡镇中学下晚自修课时,15名学生打闹,不时往厕所乱扔石头,结果砸伤了一名学生小孙的眼睛,造成该学生八级伤残。经学校调查了解,确定当时小陆等15名学生在场,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但学校无法确认具体是谁砸的。2012年6月6日,小孙将小陆等15名学生及其父母、学校起诉至南宁市邕宁区法院,要求他们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5万元,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陆等15人均为未成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于投掷石头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的危险性具备认知和判断的能力。因此,他们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他们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学校内,时间是在学校晚自习下课后,学校未能制止学生乱投石头,未尽到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保护职责,对小孙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30%民事责任。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小陆等15人父母赔偿小孙各项损失70%即10.8万元,平均每人赔偿7000多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某乡镇中学赔偿小孙总损失的30%即4.6万元。
在本案中,法院的最终判决是认为这一案件发生在校园内,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保护职责,对小孙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案所适用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虽然是学校的其他学生直接造成小孙的伤害,但学校对于自己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仍须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学校在校外第三人对在校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并导致损害时,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一种规定。学界中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也是一个归责原则,实际上它只是一种责任形式。只有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且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虽能够确认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学校承担的这种补充责任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则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只是对于证明过错的有无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学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该归责原则比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一旦受到伤害,学校就必须承担责任,除非学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职责,否则就推定学校有过错。也就是说如果学校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来说,其认知能力、自我保护意识等都较差,事故发生后往往缺乏举证能力,《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减轻了学生一方的举证责任,加大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该规定无疑是合理的。下面我们同样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2011年6月20日上午,在柳州市鹿寨县某幼儿园上学的4岁男童小鹏在老师的组织下在幼儿园里的淘气堡游乐设施内做游戏时不慎摔伤,导致左臂肱骨远端皮质骨折。小鹏因本次事故损伤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小鹏的家长要求幼儿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遭到园方的拒绝。于是,小鹏的家长将幼儿园诉至法院,索赔各项经济损失。
鹿寨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幼儿园内的淘气堡游乐设施经检验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法院认为,年仅4岁的小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园方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幼儿园对园中的幼儿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幼儿园教师在组织小鹏和其他孩子一起做游戏的过程中,没有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小鹏身体受伤。幼儿园采取的简单安全措施,不足以防止致小鹏身体受伤的事故发生,故被告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19日,鹿寨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幼儿园赔偿给小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4万余元。被告幼儿园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原因仍然是因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幼儿园教师在组织孩子做游戏的过程中,没有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幼儿园也是存在过错的。幼儿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证明了自己的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但其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和保护职责,因此仍须承担过错责任。这个案例就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这一原则性规定加大了对学生的保护力度,同时加大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几率,有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妥善处理。
发生在幼儿园的这起伤害事故也给学校敲了个警钟,学校在组织活动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各种风险,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要承担更为严格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都应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孩子的人身安全。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归责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术界中有不同观点。有些学者反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笔者认为,虽然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中的主要原则,但它们并不能涵盖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所有原则,《侵权责任法》只是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情形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但并不等于说其他的条款和其他的法律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都不适用。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只要出现符合《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都应该适用该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的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四条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了一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例如第四十一条、六十五条、六十九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八条、八十六条等,根据这些法律条款的规定,学校如果有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造成学生伤害的,也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伤害事故中常见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有学校制作或者采购回来的出售给学生的食品、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进行高危险作业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因学校原因造成产生环境污染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因学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等。在这些情况下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例如,2010年10月21日,广西柳江县某小学一栋两层教学楼二楼走廊护栏发生坍塌事故,导致27名学生坠落并不同程度受伤。类似事故学校无论有无过错,均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只由一方承担损失又显失公平时,依据公平的原则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都是对公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对于某些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下面这个案件就是适用这一原则的典型案例。
蔡某是广州某小学的篮球队员,在一次篮球队组织训练过程中,蔡某与他人争球时被绊倒在地造成骨折。经鉴定,蔡某的伤构成9级伤残。蔡某及其父母认为学校应对此负责,于是将某小学告上法庭,要求学校赔偿包括伤残补助费及医疗费等费用14万元左右。
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因为被他人绊倒,与场地状况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篮球运动具有一定危险性,比赛中允许有合理的冲撞,所以造成损伤,行为人行为也不具违法性。所以法院判定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但法院认为,原告蔡某是为了被告学校的利益才造成损伤的,如由原告承担损害后果有失公允。作为受益人,被告在原告受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应依法给予原告蔡某一定的补偿,遂判处学校一次性补偿伤残学生3万元。
法院在处理上述案件中所适用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在该事故中学校和受伤害学生双方均无过错,但如果仅仅由受伤害的学生蔡某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公平的,因为原告是为了学校的利益才造成损伤的。如果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过程中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这显然不能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虽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但是此规定对学校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如果学校不愿意或者没有条件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的经济帮助,学生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维护,这样的结果无疑会打击学生参加学校活动的积极性。因此本案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使学校和学生双方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伤害学生的损失,充分维护了受伤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了学生参加学校活动的积极性。
总之,处理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时,在具体实践当中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伤害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使各方的合法利益都得到公平的维护,从而保障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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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来宾市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LBJK2012B019)
【作者简介】陈丽洁(1972-),女,广西金秀人,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公共管理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责编 何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