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推定

2014-08-30 11:53牛广甫
人民论坛 2014年20期

牛广甫

【摘要】“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时,为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需要依据确定无误的基础事实,根据刑事逻辑推理原理对犯罪目的进行主观推定。同时,为了使主观推定的结论从盖然性走向必然性,推定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反驳权,并确立主观推定公开原则。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为目的 主观推定 反驳权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含义评述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存在异同。何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理解,即使在同一法系内,也存在着各种学说和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中,不认为非法占有仅指通过非法手段将别人的财物完全归为己有。对“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行为人有永久而非一时非法占有、剥夺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第二,占有和剥夺既包括非法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还包括意图处分他人财物而使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无法实现。“凡占有他人财产而无意使他人永久失去该财产者,仍可认为其具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之意图,只要他将该财产视作己物予以处分而根本无视他人的权利。①”在英美法系国家,“非法占有为目的”归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要素。

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如何理解“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有着不同的学术流派。意大利等一些国家主张“非法获利说”,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指的是行为人有通过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获得非法利益的意图。在日本,刑法学界普遍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指的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使财物所有人丧失其财产权益或者是排除他人对财物所有人所有权的目的。该学说认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表现为临时占有或剥夺他人财物的意图。总体而言,折衷说、利用处分的意思说和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是大陆法系在此问题上的三个最主要的理论观点。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认为,如果行为人具有剥夺财物所有权人行使其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并取代其行使该财物所有权的意图,就说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折衷说认为,行为人具有剥夺财物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行为人取代财物所有权人行使该权利,并且依据财物原有的用途利用、处分该财物的意思,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有之意。行为人具有依据财物原有的用途利用、处分该财物的意思,则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在“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问题上的主要观点。

如何理解“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甚至同一国家或法域内部,存在不同的学说和理论争议。

在我国刑法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侵财类犯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对如何理解和把握“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典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理论界在此问题上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②该观点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以来的通说,即“意图占有说”。第二种观点本质上是“控制说”,按照该学说的观点,如果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使合同对方当事人或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的财物脱离财物所有权人的控制,并以此来取得非法利益的心理意图,就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理意思③。还有学者认为,在民法上,“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控制或支配,刑法中的“占有”应该理解为行为人将他人财物归为己有并依据其通常用途利用该财物。因此,行为人具有将他人财物归为己有,排除财物所有人的权利,并依据其通常用途利用该财物的意图,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犯罪主观方面的应有之义。该观点基本与大陆法系的折衷说一致。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长期以来成为我国刑法界的通说,也反映了“占有”的表现形式,但并没有准确表达在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侵财类犯罪中,行为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非法占有、使用他人财物的主观心理意图。第二种观点强调了行为人事后获得非法利益,但忽略了行为人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权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侵害,没有完整表现行为人的犯罪意图。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等侵财类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既应包含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意图,也应包含使用他人财产并获得非法利益的犯罪意图。因此,第三种观点更加合理,也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和刑法立法的精神。

主观推定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犯罪目的中的具体运用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需要强调的是,该条款所列举的五类情形,是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类行为,也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否则,将“非法占有为目的”写入该条款就失去了法理意义,纯属画蛇添足。犯罪目的是一种抽象无形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选择拒不合作的态度,拒绝承认其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作为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必然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行为或活动得以体现。这样就不可避免地要借由刑事逻辑学中刑事推定的方法,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主观推定。

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主观推定的理论基础。一是主观推定是刑法理论发展的需要。刑法作为现代国家一门重要的公法,其既承担着保障人权,避免无辜者免受刑罚处罚的功能,又承担着惩罚犯罪,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功利属性。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诈骗等侵财类犯罪日益突出且花样翻新,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现代心理学的最新研究成果表明,人的心理状态和意识远比我们认识的更为复杂和隐秘。依据现代心理学和刑事逻辑学,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进行谨慎而有节制的主观推定,既有利于实现刑法保障社会的功能,也必将推动犯罪目的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创新。

二是主观推定可以与我国现有刑法理论相容共生。首先,主观推定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矛盾,“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其有六大派生原则:第一是法律主义,第二是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第三是禁止类推,第四是禁止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第五是明确性原则,第六是刑法法规的内容适证性原则④。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推定,也是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的,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以及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规定。因此,根据刑事逻辑推理原理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进行主观推定,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其次,主观推定与我国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理论并不矛盾。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包含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协调统一体。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都不构成犯罪。依据确凿的基础事实,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进行推定,是以承认我国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前提。因此,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进行主观推定,既不是主观归罪,也不是客观归罪,而是在合同诈骗罪这一具体罪名中,对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具体化体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推定的具体归置。一是确信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刑罚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方式,不但可能涉及到行为人的财产权益,还可能涉及到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权甚至生命权。因此,对刑罚的适用应慎之又慎。如果要证明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则上要用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犯罪目的能够用直接证据证明,就坚决不得运用刑事推理方法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推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合同行为极其复杂多样,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有时根本无法运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实现刑法的保护功能和社会公平正义,就需要在严格、规范的法定框架内,依据已经查明的基础事实,利用行为目的与客观基础事实在逻辑或经验理性上的共生关系,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推定,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⑤。

二是要有为刑法所禁止的,确定无误的基础事实。推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某一已经证明的基础事实,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导与已知基础事实相关的诉讼证明中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为一种心理活动,往往难以被外界直接感知。但“非法占有为目的”毕竟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对于犯罪目的之独有特征与客观表现形态等的分析与认定,必须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具体犯罪行为方式来加以研讨,因为人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永远表现在刑法所规定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⑦。

合同诈骗罪犯罪目的的推定,决不能建立在主观猜测的基础上,而必须具有确定无误的基础事实作为推定的依据。这些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不得是通过推定得到的事实,而必须是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确定的客观事实。如果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据不能到达确实、充分的程度,就不得依据所谓的基础事实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主观推定,否则主观推定的合理性是不存在的。同时,不能将运用推定得出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为基础事实,再次进行事实推定。为保证合同诈骗罪犯罪目的主观推定的合法性,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具有合法依据。笔者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推定合同诈骗罪犯罪目的的基础事实应依次分为以下三个层面:第一层面,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诈骗基础事实,其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第二层面,即事后“失去联系”的基础事实。如果要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还要进一步用确凿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并接收了对方交付的保证金等财物后,直接采取回避、躲藏等方式与对方当事人“失去联系”。如果行为人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后,不是积极地采取措施以恢复履行合同的条件,或者及时通知对方以减少损失,而是采取回避、躲藏等方式与对方“失去联系”,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意图。第三个层面,导致对方财物损失的基础事实,主要包括: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行为人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或者拒不交付剩余货物;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隐匿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拒不返还的,等等。行为人只有同时具有第一、二层面或第一、三层面的基础事实,才可以据此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推定的制度保障

主观推定必须在法律框架内依法进行。主观推定虽然建立在确凿的基础事实和科学的法律逻辑之上,但推定的结果依然是一个具有盖然性的结论。为了使结论更加科学,主观推定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如果允许司法人员在法律框架之外,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进行主观推定,则有违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会使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这两大刑法价值目标严重失衡,从而对行为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对合同诈骗罪犯罪目的进行主观推定的法律依据既包括刑事法律,也包括相关的司法解释。具体而言,与合同诈骗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共九个,它们皆为主观推定的法律依据。其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有:《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反驳权。如前所述,主观推定是依据基础事实和逻辑推理原理间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一种方法,其结论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对推定结论是可以反证的。如果反证成立,则推定结论就必然失效。只有无法有效反证,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推定结论才可以用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因此,在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推定结论的反驳权。公诉方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并在基础事实的基础上提供推定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皆可以对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反驳,比如,基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明不充分,据以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主观推定的法律依据适用不当,等等。如果被告人的反驳成立,则公诉方的主观推定无效,反之则主观推定成立。只有这样,才有助于推进诉讼过程,提醒当事人尽力维护自己的利益,也使审判人员注意区别证明与推定,在驾驭推定的时候谨慎小心,不可轻言确信。通过被告人的有效抗辩来推翻推定结论,从而把可能造成的负面效果降到最低限度⑧,从而使主观推定的结论从盖然性走向必然性。

确立主观推定公开原则。基于历史的原因和主观认识的局限,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向来重视对案件经过的描述和判决结论的正确性,而明显缺乏依据证据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过程。这也是人们对刑事判决往往心存疑虑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为了对法官的主观推定进行有效的监督,应当确立主观推定公开原则。在刑事判决中,如果要对被告人的犯罪目的进行主观推定,必须将基础事实及其证明证据,以及推理过程和法律依据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阐述。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人们对法官肆意判案的疑虑。

权力只有在阳光下运行,才能得到人们的理解和尊重。确立主观推定公开原则,让法官的推定接受大众的监督,是主观推定制度得以正确适用的规则保障。

(作者为武汉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

【注释】

①RICHARD G SINGER,JOHNQLAFOND.Criminal Law-Examples and Explanation. 王秀梅,杜晓君,周云彩著,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

②高铭暄:《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

③林文生:“合同诈骗主观要件的解释和认定”,《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

④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⑤[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周振想等译,北京: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

⑥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⑦赵秉志,于志刚:“合同诈骗罪犯罪目的之分析与认定”,《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⑧叶自强:“事实上的推定与法律上的推定”,《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23日。

责编/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