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军区联合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修订)》(桂政发〔2014〕30号)。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保障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优待政策落实,促进部队战斗力建设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随队手续的驻桂部队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四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驻桂单位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导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自治区成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主席、广西军区1名副职领导担任,成员由自治区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卫生委、国资委、地税局、工商局、编办和广西军区政治部等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1名副秘书长兼任,副主任由广西军区政治部1名部领导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1名厅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分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形势,协调解决有关重点难点问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各市(县、区)相应成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驻桂部队政治机关和各级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双拥办)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组织、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国资委、工商、税务、金融、编办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落实本办法。
第三章 就业安置
第七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要按照本办法,完成政府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用人单位不得以接收随军家属为由收取政策规定外的任何费用(责任单位:各接收安置任务单位)。
第八条 有空缺编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级垂直管理单位接收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责任单位:各接收安置任务单位)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飞行员、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15年和团职(含技术9级)以上军官的随军家属,在就业安置时予以重点照顾和优先安排。(责任单位:各接收安置任务单位)
第十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置。各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并报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责任单位:各接收安置任务单位)
第十一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拨款方式相同的事业单位编制数额内,由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进行对等安置。各对接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并报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责任单位:各接收安置任务单位)
由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列入定向招聘的事业单位,应拿出不高于定向单位所处行政区域内年度招聘岗位总数5%的岗位,定向招聘随军前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责任单位:各接收安置任务单位)
随军家属参加事业单位非定向招聘岗位的公开招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二条 随军前在各级垂直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进行安置。
各级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安置随军家属任务,跟进单位编制情况和用人需求,积极协调、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安置和接收。(责任单位:中央驻桂单位和自治区各垂直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随军前在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工作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安置责任和权限,由我区各级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妥善安置。我区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每年不低于招用新职工总量的5%进行安置。(责任单位: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
第十四条 随军前在中央垂直管理的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工作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安置原则,由中央驻桂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妥善安置。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每年按照不低于新增岗位总量2%的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责任单位:中央驻桂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
第十五条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明确安置任务后,应当在1年之内接收人员,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单位:各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
第十六条 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随军家属,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在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予以安置。具体岗位、安置程序、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等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和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就业专项资金公益性岗位补贴管理办法》执行。(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和家属工厂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对在部队营区服务网点、家属工厂就业的随军家属,营区服务网点、家属工厂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随军家属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各驻桂部队)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年度审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取消其所享受免税政策。每位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1次免税政策照顾。(责任单位:各级税务部门,各驻桂部队)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随军家属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随军家属,通过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到当地公共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等级,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66%,具体补贴标准由设区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跟进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自主创办微型企业,符合我区微型企业扶持条件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1〕21号)规定,享有行政规费减免和其他相关扶持政策。(责任单位:各级工商部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现行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的随军家属,其自主创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合伙经营以及创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期限及财政贴息等按《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各市中心支行及县支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责任单位:各级税务部门,各驻桂部队)
第二十三条 对随军未就业家属给予生活补助。自治区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全额发放给个人。发放对象条件、申报审批程序、经费来源及检查监督按照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每年3月底前,自治区财政根据各市相关部门与驻军部队政治机关核准上报的随军未就业家属情况,将补助经费划拨到各市,由各设区市相关部门及时发放到驻军部队。全区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视财力状况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适当增加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各驻桂部队)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就业的随军家属及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须依法为随军家属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按规定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记录其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驻桂部队,各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安排到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适应工作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由相关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给予1至2年的适应期。(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失业的随军家属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后,其失业登记档案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当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其档案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档案管理等规定处理。(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驻桂部队)
第二十七条 经政府安排或市场调节实现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从申报的次月起,停止发放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驻桂部队)
第二十八条 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每年至少要组织1次有用工需求的企业举办随军家属双向招聘洽谈会,提高随军家属就业率。有用工需求的企业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家属。(责任单位:各级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用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随军家属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1年内至少提供1次免费职业指导和3次免费职业介绍。(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随军家属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随军家属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和与随军家属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随军家属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随军家属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责任单位:各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随意裁减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应优先录用被裁减的随军家属。(责任单位:各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随军家属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安排待岗的,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其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责任单位:各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相关救助资格条件的随军家属,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关救助。(责任单位:各级民政部门)
第五章 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参加职业培训。随军家属参照我区对四类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补贴。每年采取部队集中组织人员,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等程序,对有就业或创业愿望的随军家属开展各类就业或创业技能培训,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公共职业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或上岗证的随军家属就业。(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级驻桂部队)
第三十六条 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符合补贴条件的,按规定每人每年可以享受1次职业培训补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符合补贴条件的,按规定可享受1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的条件、类别、标准和申报办法、程序等参照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就业专项资金补贴管理办法》执行,所需资金由随军家属所在地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督促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级相关职能部门要抽调人员成立督察组,加强监督检查,把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责任单位: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健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督查机制,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年中进行1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责任单位: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三十九条 各市每年上报1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情况。对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以及在优待随军家属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依法负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接收安置义务、经督促仍不改正的,由同级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凡随军家属就业率低于85%、社会保障率低于95%的市、县(区),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区),对未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单位领导不能评为“双拥”模范个人。(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广西军区政治部)
第四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有关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服从安置的,有关部门3年内不再负责安置。(责任单位:军区政治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十一条 驻军、用人单位、个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本办法所规定待遇的,追回骗取资金,取消单位和个人应享受的待遇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责任单位:广西军区政治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十二条 各市(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驻桂武警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我区有关随军家属优待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