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陈杰(1975-),男,江苏宜兴人,法学硕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借助司法诉讼这种合法形式而去谋取一些不正当的利益的恶意诉讼,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被诉讼方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对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造成了严重损害。本文拟从立法、司法以及构建诉讼诚信体系等多个层面提出“惩防并举”的对策措施,以期有效遏制恶意诉讼现象的发生。
一、恶意诉讼的类型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追求不正当利益或非法目的,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或者在诉讼中滥用权利,以期通过司法诉讼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的行为。[申洁:《恶意诉讼的司法阻却:法律的缺位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实践中,恶意诉讼的主要类型有:诉讼欺诈、诉讼多余等。
1、诉讼欺诈。诉讼欺诈的核心是伪造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变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人的方式虚构法律关系,从而误导法官,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裁判;二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编造一些虚假的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非法侵占第三人的财产利益。诉讼欺诈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的关系,一般存在朋同学、朋友、亲属;2.案件的委托代理情况,很可能同时出现数十件证据类似的同类案件,并委托同一个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情况;3.当事人之间的配合情况,一般来说较为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局面。在诉讼欺诈案中,许多当事人为了避免不露出纰漏,常常是由诉讼代理独自参加诉讼,即便当事人自己参加诉讼,也只是为了需要而辩论一番,然后迅速自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4.当事人的庭审表现,一般都呈现不同程度的紧张情绪;5.案件的结案方式,以调解方式结案较多,并且调解协议顺利达成、履行。
2、诉讼多余。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原告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的依据就向被告提起诉讼,明知败诉的风险极大,只是期望通过诉讼造成被告的讼累和名誉损伤,或是借助社会舆论,通过对公众人物、知名企业提起诉讼以提高自身知名度。还有一种情形是,由于原告不冷静的分析和调查,就向司法机关提出一个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就容易出现主体不适格、遗漏第三人参加诉讼等情况。
二、恶意诉讼危害性与成因分析
(一)恶意诉讼的危害性
1、侵害司法秩序、践踏司法权威
恶意诉讼行为根本背离了诉讼诚信原则,行为人将法庭视为其谋取不法利益的赌场,企图将司法异化为实现其不法利益的帮凶。在这样的场景下,司法秩序荡然无存,定纷止争无从谈起,更重要的是在未经专业法律训练的公众看来,司法机关就是不法分子的帮凶,从而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2、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而言,诉讼仅是手段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手段谋取不法利益。恶意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类利益,此外还有商业信誉、个人信用、个人名誉等,因为一旦行为人的不法企图得逞,被害人的社会评价势必降低,由此造成的损失更是无法以具体的金钱数额来衡量的。如果任由恶意诉讼行为蔓延,任何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在进行信用交易的时候都面临着既要遭受经济损失又要信誉受损的风险,交易安全无从保障,由此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以及交易主体因为担心遭受不测之害而降低交易意愿,从而导致市场的萎缩。
(二)恶意诉讼的成因
1、诚信体系的缺失
诉讼诚信在诉讼中至关重要,是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而诉讼诚信的缺失则是引发恶意诉讼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包括信用等级评定、信用状况的采集和提供、信用监督等在内的较为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和企业信用制度以及严格的信用监控体制,也未能使行为者的信誉水平与自身的利益切实挂钩,形成守信者得利、失信者失利的良性机制。诉讼诚信的缺失,正是这种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健全在诉讼领域的具体表现,其实质上亦即是社会信用的缺失。
2、低廉的行为成本
之所以行为人敢于恶意诉讼,就是由于他们相信通过司法诉讼之后所得到的收益高于成本。就算是一些不需要专门的技术和程序以及知识就可以判断出的对错和责任的案件,发动一场诉讼如果不必付出大多的代价,那么都会选择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即便恶意诉讼被发现,行为人的诉讼成本无非是相对于诉讼标的而言并不高昂的诉讼费用,以及被法庭训诫,最多不过是拘留而已。正是由于违法成本低廉,行为人才敢于铤而走险,积极实施恶意诉讼。
3、民事诉讼制度缺陷
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下,其事实发现的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法院要充分尊重但是人主张、答辩、承认、变更等权利,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且对可能涉及实体权利的事项进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明确限定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方面,这使得法院通常只能被动行使职权,在审查和惩戒恶意诉讼时容易陷入两难的困境,在面对恶意诉讼时显得无能为力。
三、恶意诉讼的防范与规制
引发恶意诉讼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因此,必须由立法、司法、行政各个机关群策群力,采取综合手段,着力构建全方位、多角度的防范、规制体系。
(一)立法建议
1、强化恶意诉讼的民事侵权责任
现行法律尚未将恶意诉讼列为单独的侵权责任类型,但是根据司法实践和侵权责任法原理,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应当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人进行了恶意诉讼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诉讼的行为时才能判定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成立,该行为是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故意拖延诉讼进程、明知没有诉权而故意提起诉讼等通过符合诉讼程序的形式,诱导法院对判决的公正性或拖延正常的诉讼程序,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二是给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了损害。恶意诉讼的损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法意义上的损害,即破坏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私法意义上的损害,即恶意诉讼的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益遭受损害。恶意诉讼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仅指私法意义上的损害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损害,其主要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三是恶意诉讼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恶意诉讼的行为,受害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应当认为因果关系成立。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人民法院难以辨别行为人的恶意诉讼行为,无论是诉讼进程的拖延还是判决结果的做出,法官均是依法履行职责,而不能认为是法官的行为致使案外人利益受损。四是主观上存在故意。恶意诉讼行为人在实施恶意诉讼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没有诉权仍然起诉,明知不存在法律关系而伪造法律关系等,所以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故意为之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恶意诉讼侵权。
2、恶意诉讼的刑法应对
刑法学对恶意诉讼行为定性的焦点在于是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很简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前学界通说认为,典型的诈骗罪的行为模式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产,而行为人获利数额较大。我们可以发现,恶意诉讼与典型的诈骗的相同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的,都是用欺骗的手段,客观上对他人造成利益的损害,因此,如果恶意诉讼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则可以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二者之间的差别也很明显:一是行为侵犯客体的差异。诈骗罪不能准确涵盖恶意诉讼行为的全部客体,因为诈骗罪针对的是“公私财物”,恶意诉讼则不限于财物,还包括他人的商业信誉以及正常的司法秩序等。诈骗罪属数额犯,司法规定的起邢点是2000元,但是如果一起恶意诉讼所涉及的金额不足2000元则无法以诈骗罪判断并处罚,可是该行为对司法的正常审判的秩序侵害是不可低估的。换而言之,行为人诈取被害人财产目的实现是具有或然性,对司法秩序的破坏也是必然的;二是客观方面的差异。1.行为方式的不同。诈骗罪是以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其事实真相的手段方式,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无论是假造事实还是隐瞒事实的真相在法律上看并不具有独立意义,是附属于诉讼行为;并且,欺诈的对象不同。在恶意诉讼过程中,行为人欲实现其不法企图,必须借助于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这个桥梁,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取得司法机关对于其主张的法律上的认同,从而骗取国家强制力对其不法企图的支持。此时,被欺骗的是法院,财产处分人也是属于法院,被害人主观上是一种被无奈、被迫的状态。在诈骗中,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所欺骗的对象是财产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使其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主动”、“自愿”的交付财产。
由于恶意诉讼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恶意诉讼行为纳入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范畴里面。但是对于究竟是应该将其归结于一个近似的罪名还是新添加一个罪名,学术界争论颇多。有主张应当在刑法第六章“妨碍司法罪”中加人“故意妨碍审判罪”。还有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增设新的罪名,而只需要将刑法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修改为“毁灭、伪造证据罪”,即将该罪名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诉讼当事人即可。
上述观点侧重点不同,也有各自的合理性,但是也都是有存在不足之处的。首先,我国刑事立法具有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进行规类的通例,这样做的好处是体系严密且罪名之间的界限比较清晰。按照这个标准来衡量,将刑法第307条修改为“毁灭、伪造证据罪”虽然可以对恶意诉讼中普遍存在当事人捏造证据的行为进行裁定,但是这是一种通过行为手段确定罪名的做法,缺乏一定的严谨性,涵盖范围不够广,比如,司法实践当事人一般除了伪造证据的行为,还具有变造关键证据的行为能力,同样也是属于恶意诉讼行为,但是“毁灭、伪造证据罪”却无法调整;其次,“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就单单是其名称而言,涵盖范围似乎有点过于宽泛,并不能突出恶意诉讼的典型性特征。鉴于此,我们认为以“恶意诉讼罪”命名比较妥当,符合恶意诉讼的行为特征,而且简洁明确、一目了然。
2、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
民事活动需要遵循当事人意愿自治与自主权利的原则、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从客观上分析为恶意诉讼提供了一定的生成空间。但是处于世界范围来看,在其他一些国家,比如:英国,美国,法国。民事诉讼的传统意义上不在是当事人主义,法官控制诉讼程序的主动性加强,例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了法庭有权主动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于我国现在的司法诉讼环境,是很有必要对法院的依职权调查进行重塑。对一些被列为恶意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的法官可以采用一下措施:1.对当事人进行要求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诉讼;2.证人必须出庭作证;3.对当事人要求出示原始证据;4.对利害关系人通报,有必要可以通知其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5.对依职权调查取证进行加强,特别是对债务纠纷,必须严格的审核债务的产生时间、原因、地点、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情况;6.对当事人调协的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组织人员参与。
(二)司法实务层面的建议
1、加强立案环节的审查力度
为了阻止恶意诉讼的蔓延必须从源头上加大力度,法院在立案前应该对一些影响力大的案件、涉及面广进行前置审查。有充足的条件,也可以分流审查小额案件,发现原告如存在有恶意诉讼的情况则不予受理。法院立案版面必须要对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认证审查,以便于掌握准确的案件信息,判断管辖权,与此同时,也必须要求原告详细注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具体地址,起诉书中对事实和理由部分表述必须清楚明了,如有含混不清应附有主要证据。
2、加强诉讼环节的审查力度
(1)强化职权控制
在那些恶意诉讼倾向的案件里,特别是对那些对法律投机倒把心理的行为人,必须采取批评教育的措施,并且给行为人解释这样的心理会对行为人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法律效果。或者行为人对专业知识和司法信息有所欠缺,在诉讼中有一定偏差,法官们必须得向行为人形使释名权,对其指导,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如果具有了充分的理由怀疑可以发生的恶意诉讼,应当对法官依职权取证的范围从宽理解,法官的职权调查允许强化,便于查明真相事实,有效率的阻止恶意诉讼。一旦在审查中发现原告出现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将不允许行为人进行撤诉,使得那些意图靠先起身引起社会关注和舆论然后再撤诉的手段不能得逞。另外,针对能确定其行为时恶意诉讼的行为人,还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以妨害正常诉讼秩序对其施以经济惩治,勒令想相对人做出相应的赔偿,将其法院及诉讼人和被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独自承担。
(2)进行专业化审理
法院里可以在审判庭内建立合议庭,专门审理涉及恶意诉讼案件。施行专人专办,可以适当缩短流程,简化其程序,确保案件的快速审结。此外,在诉讼调解环节法院有必要加大投入,审查需注重实质,重视并运用其多元化替代纠纷解决方式,从而分化审判压力。如果能让恶意诉讼行为人对其后果进行充分的认知,选择和解,或许就会使行为人和被诉讼人客服畸形的司法消费稍好,进行诚信诉讼或者诚信解决双方的纠纷困扰,但是最终法院是司法的最后屏障,必须对多元化的调协履行其监督与指导。
(三)构建诉讼信用体系
诉讼诚信的缺失是造成恶意诉讼行为日益泛滥的重要原因,为此,应当通过覆盖各个诉讼环节的流程化管理的方式实现诉讼诚信体系建设。在立案阶段,由立案法官对前来立案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诚信提示,对诉讼风险予以告知,并要求当事人在已列明不诚信参与诉讼情形及不利后果的诉讼风险承诺书上签字,督促当事人诚信参与诉讼,主动履行法律义务,从主观动因上促使当事人主动自觉放弃不诚信的起诉行为,尽量避免对滥用起诉权案件的受理。同时由立案法官针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立案阶段的诉讼诚信问题进行评断,并启用诉讼诚信信息管理卡。此外,与诉仲、诉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衔接,在把好立案关的同时,加强对小额简易等符合相关条件案件的司法确认工作,有效降低司法成本。随着诉讼过程的推进,诉讼诚信信息管理卡进入审判、执行、信访等各个诉讼环节,此过程中一旦发现当事人存在诉讼失信行为,经办人员将及时在卡中进行标注,并将当事人相关信息详细列明。管理卡在流转过程中,经办人员亦可看到诉讼相关人员诉讼上一环节中的诚信情况,以此作为本诉讼环节的参考因素。如,当事人恶意诉讼行为已经使被告受到不利影响后,于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经办人通过管理卡记载的相关信息了解到真实情况,则会充分评判和考虑到原告行为可能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予原告撤回诉讼,并作出合法合理判决,使恶意诉讼行为者无法收到预期利益,从而达到规制起诉行为的效果。管理卡经过所有诉讼环节后,最终汇入执行征信调度中心。由执行征信调度中心人员及时将法院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诚信信息录入,并进行分析与归类,纳入执行征信信息库,同时对信息库实行动态监控,对数据适时进行更新、删除。(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