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敲诈勒索”的司法界定

2014-08-15 00:51:59沈文君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数额司法解释财物

沈文君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鉴于敲诈勒索在现实中的常见多发,《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其入罪门槛,多次敲诈勒索的,也认定为犯罪。因为修正案中没有认定“多次敲诈勒索”的具体标准,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及时出台,学界、司法实务界对“多次”如何界定产生了巨大争议。有认为是一年内三次以上的,有认为只要一年两次即可,还有学者认为应当是两年三次。对此,在2013年,最高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多次”是两年内三次以上。这看似明确的标准,当遇到形形色色的司法现实时,种种模糊不清之处还是一一凸显出来。何为“一次”,每次敲诈勒索的数额是否有限制,是否要取到财物等问题,均存在可讨论的余地,本文就是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明确“多次敲诈勒索”的司法界定,以解决实践难题、缓和理论争议。

一、“多次”是几次——两年三次的合理性

司法解释规定,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对于将“多次”理解为“三次”,笔者没有异议。从刑法的其他条文来看,均将“多次”界定为三次以上,如“多次抢劫”,此外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解答中,也明确规定“多人”、“多次”的“多”是指“3”以上的数(含本数)。为保证刑法语义的一致性,将敲诈勒索罪中的“多次”界定为“三次”,自是应当。

但对于前面所加的时间限制,笔者深感不妥。刑法、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多次”的规定有不少,认定为“三次”已是统一,但对于是两年三次还是一年三次,规定有差异。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司法解释规定,2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两年三次”的倾向。但是,在2002年关于抢夺罪的司法解释中,则将“1年内抢夺3次以上”作为抢夺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对此,我们不得不做出慎重取舍,虽然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学术讨论的角度,来分析这一规定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多次敲诈勒索”以行为定罪,已是加重了处罚,使得原本多次敲诈勒索、每次数额皆很小、加起来也很小的敲诈勒索行为入罪,那么在“多次”的认定上就应予以放宽,由此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而“两年三次”与“一年三次”相比,显然“两年三次”更容易达到,对行为人而言更容易触犯刑法,应放宽到“一年三次”。有学者认为这是放纵了犯罪分子,笔者不以为然,还有行政处罚可以规制,无需都由刑法来评价。

二、何为“一次”

“一次敲诈勒索”如何构成,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多次抢劫”中对“一次”的认定,以保持刑法语义的一致性。2005年两抢意见对抢劫罪中的“多次抢劫”是这样规定的,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上述的三种情形无外乎是从主观犯罪故意和客观犯罪行为实施地点、时间等因素的角度对“次”给予限缩,并以犯罪故意为主。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可拿来直接认定敲诈勒索罪中的“一次”。因为以上提到的“多次抢劫”是法定刑加重处罚情节,而“多次敲诈勒索”则是定罪情节。两者的性质不一样,标准显然会有所区别。“一次抢劫”以每一次抢劫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标准在“一次敲诈勒索”中明显不能适用。如果“一次敲诈勒索”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直接适用“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即可,不再适用“多次敲诈勒索”。

何为“一次”,笔者认为应该定义为:在相对独立的时间和地点内,在行为人可以控制的对象范围内,能够使其与另外行为相对分离的一个敲诈勒索行为。[1]相对独立的时间是指一个敲诈勒索行为完成所需要的时间,并且无明显的阻碍敲诈勒索行为人完成敲诈勒索的时间间隔的过程;对于相对独立的地点,笔者很难做概念的定义,只能进行类型化界定,相对独立的地点不能大到一座城市,也不能小到一栋公寓里的每家每户。对于一栋居民楼的几户居民仍属“一地”,一条街道的几户商贩、小区里的几栋别墅则属“多地”。因此,在同一地点不同时间敲诈勒索三人以上财物的,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在不同时间、地点敲诈勒索同一被害人财物的,也属多次敲诈勒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多名不同犯罪对象进行敲诈勒索的,仍属于一次敲诈勒索行为;如果行为人采取此种方式反复多次实施此行为,则可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

三、“多次敲诈勒索”有无数额限制

笔者认为,“多次敲诈勒索”是对敲诈勒索入罪的行为要求,不以每次敲诈勒索既遂为前提,也不要求数额较大,甚至没有索取到财物也认定为一次敲诈勒索。

有学者指出,行为人三次以上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累计较小的,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即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极为低廉时,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既遂。如行为人李某敲诈勒索三次,但每次都是20元钱,就不能以敲诈勒索入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违法性。因此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应是价值相对较大的财产。所以,在认定敲诈勒索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时,不能只考虑行为人是否取得了财物,还必须进一步考虑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是否达到了一定的数额。[2]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赞同。《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予以入罪,主要目的便是在于“多次敲诈勒索”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之深。同样的犯罪数额,敲诈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盗窃罪、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等恐吓手段,迫使他人因内心恐惧而交付财物的行为。较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因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手段性质更严重。从刑法保护的法益上看,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比较简单(被害人的财产权),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除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外,还包括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人身权利和其他法益。[3]

因此,笔者认为“多次敲诈勒索”应没有数额限制,这一想法也与最高法的观点一致,“只要实施了三次以上的敲诈勒索行为,不管敲诈勒索数额多少,依法都可以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4]这里的显著轻微的“情节”应不包括敲诈勒索所取到的财物数额,而应仅限于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是否过于恶劣。如果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单计或合计均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那么在入罪时只需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这一标准予以认定,“多次”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成为加重处罚的依据。

四、是否要求每次敲诈勒索行为均未经处理

“多次敲诈勒索”是否要求每次敲诈勒索行为都是“未经处理”呢?对此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两年内实施三次敲诈勒索行为,即使每次的敲诈勒索行为已经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也成立“多次敲诈勒索”。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两年内实施的三次敲诈勒索行为,必须是未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第三种意见认为,三次敲诈勒索行为都应当是未经刑事处罚的行为,如只是受到行政处罚,则仍然可以成立“多次敲诈勒索”。[4]最高院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认为敲诈勒索行为已经刑事处罚,显然不能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否则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但如之前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则可计入“多次敲诈勒索”。主要考虑是,如果也要求未经行政处罚,那么“多次敲诈勒索”将基本没有适用的可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性质不同,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处罚可在刑期、罚金中作相应抵扣,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对此,笔者深表赞同。而且,从刑法其他条文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看出,已经受到行政评价的依然可以进行刑事评价。如2010年最高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规定,2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并且有很多司法解释都将受到行政处罚作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由此可见,受过行政处罚的敲诈勒索行为仍然可以作为“多次敲诈勒索”定罪中的“一次”,但是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则明显不能再作为定罪标准中的“一次”,这是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

五、是否需要“多次敲诈勒索”的故意

成立多次敲诈勒索,主观方面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多次敲诈勒索”的故意?笔者认为,从有利于司法实务的处理角度,行为人在每次敲诈勒索时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即可,不必认识到自己要进行多次敲诈勒索。也就是说,认定“多次敲诈勒索”以客观上发生了至少两年三次的敲诈勒索行为为前提,不需要主观方面的特别要求。一方面,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在两年内实施了三次敲诈勒索行为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就算其辩称自己没有“多次敲诈勒索”的故意,比如其声称“我原本并不想一次又一次敲诈勒索别人,只是每一次都没要到钱,所以才多次敲诈勒索”;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实务中,认定主观故意也是较为困难的,如果在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之外,还要有主观的“多次敲诈勒索”故意,则不免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处理难度,也不利于达到《刑法修正案(八)》要遏制敲诈勒索犯罪的目标。

综上,“多次敲诈勒索”入罪,一方面是为了加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遏制规避法律制裁的频繁小额敲诈勒索情况;另一方面,也使得本罪与同类犯罪,如盗窃罪等的入罪条件相协调,使得我国刑法体系更加严谨。[5]同时,也避免了以数额为唯一入罪标准的弊端。但是,“多次敲诈勒索”犯罪化并非无条件、无限制地犯罪化,仍然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要求。[6]笔者对“多次敲诈勒索”的司法界定,就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笔者认为,“一年三次”相较于“两年三次”更为合理。“一次敲诈勒索”应是在相对独立的时间和地点内,在行为人可以控制的对象范围内,能够使其与另外行为相对分离的一个敲诈勒索行为。每次敲诈勒索没有数额限制,但若一次或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直接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认定,“多次”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此外,还需要每次敲诈勒索行为均未受刑事处罚,如果受过行政处罚的,仍然可以算做“一次”,主观上也不需要具有“多次敲诈勒索”的故意。

[1]闫永正.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D].中央民族大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13.

[2]张炎,闻名.多次敲诈勒索相关问题的认定[N].检察日报,2012-05-21(3).

[3]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55.

[4]黄应生.《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3,(19).

[5]张媛媛.浅析敲诈勒索罪[J].中国—东盟博览,2012,(1).

[6]刘飞,宋旭东.多次敲诈勒索宜犯罪化[J].检察日报,2008-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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