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罚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2014-08-15 00:55看卓吉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分子刑罚

看卓吉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0)

自文艺复兴以来,人们权利意识觉醒,认识到制度与法律的重要性。自此,资本主义制度与社会主义制度、资本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法律哪个更适应社会发展,哪个更对人有利已成为人们多年来争论不休的问题。然而任何制度与法律都是人们制定的,而且任何制度与法律都不是永久存在和万能的,所以任何事物都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刑罚作为刑法中的重要内容,面对新的社会问题以及多样化法律纠纷,同样会发生一系列变化和改革。

一、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自人类创立刑法这一法律规则,刑罚就相伴随而产生并发挥其独特的作用。从刑罚的字面意思来看,就是对违法犯罪分子进行处罚。从我国立法的目的来看,刑罚就是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保障实施,用来惩罚犯罪,教育、改造、警示犯罪者的法则。刑罚作为刑法规定的给予犯罪分子刑事处罚的内容,其自身原本是没有目的意义的,但是作为刑罚的制定者,有必要从全社会的稳定出发,有必要考虑人民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所以这些人在制定相关法律内容时就会掺杂理想情感因素,这被马克思称为 “在社会领域的任何活动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而刑罚就是人们为了实现社会稳定而产生的理性爱国主义”[1]。

法律制定者理想中的美好愿景寄托于刑罚的制定当中,这就是刑罚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罚的目的属于马克思主义中的主观意识范畴,根据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理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而社会意识反映并反作用于社会存在,所以刑罚目的就是当时社会状况的反映,或者说当时的社会犯罪状况决定了刑罚目的的制定,于是关于刑罚见解的不同导致了很多观点的产生。从国外来看,关于刑罚的目的争论由来已久,从古希腊开始,西方法律学者已经开始这方面的研究,并且颇有建树,随着近年来刑法成为独立的学科,人们越来越关注刑罚的目的研究,就目前外国的主流观点有两个:

1、报应刑论。该理论认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并造成犯罪结果后,法律对其惩罚应该依照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为标准。这种理论具有明显的绝对主义报应思想,崇尚“因果报应、血亲复仇”,这是原始社会时期人们解决问题的主要方法并流传至今,虽然有很大的落后性,但是它反映了人们淳朴的平等观念思想。“犯罪有多少,惩罚就有多大”,康德曾经对此学说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且一度使此学说达到顶峰,后来神意报应论、道义报应论相继出现并受到人们的追捧,但是这两种理论从神权学说以及社会道义上来解释刑罚目的,由此他们从根本上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理论最终还是无法长久的。法律报应论的出现解决了这一问题,该理论从法律层面解释刑罚目的,犯罪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不过这种报应是法律意义上的报应,是统治阶级理性的选择,但是由于该学说观点过于单一,论据不够充分,法律报应论的观点仍然存在瑕疵。

2、目的刑论。目的论的出现滞后于报应论,但其独特的观点却部分高于报应论,从这个方面来讲,目的论关注的不是犯罪分子犯罪后法律对其惩罚,更不是犯罪后因果关系的等量报应,它所关注的是通过惩罚犯罪来实现社会稳定和社会正义,惩罚犯罪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并不是目的。该理论从实质上来看目的刑论就是带有功利思想的,而且它的刑罚目的仅仅是一种预防,而不是惩戒。从英国法学家边沁莫尔提出双层预防,即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后,各个国家法学家对此进行了深层次研究和追捧,一般预防论的代表人物主要是是费尔巴哈,他认为一般人出于贪婪或者报复或者其他的目的来犯罪,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这样才能使受害者得到慰藉,使社会得以稳定和谐,更使人们从心理上畏惧法律,这就是有名的“心理强制主义”,此学说认为刑罚的功能在于警戒,而不是惩罚,这种学说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社会中有些犯罪分子犯罪并不是理性的,有时会出现与其理论相悖的情形。特别预防论的代表人物主要是德国的李斯特,他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只要国家通过教育和宣传,避免犯罪分子再次犯罪是有可能的,而且由于犯罪分子生活环境的不同,国家应该通过各种手段来建立法律在这些人心目中的威严性,从而使这一部分人再次犯罪时有所顾忌。

外国的相关学说为我国研究刑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就目前我国的法律学者而言,对刑罚的目的主要存有两方面争议:

第一种观点主要是狭义的刑罚目的说,该学说认为,刑罚就是国家为了惩罚犯罪分子而制定的[2],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对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绳之以法,从而实现法律的惩罚性功能。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罚的制定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而且还具有教育犯罪分子,警戒世人不再犯罪的作用,具体来说就是法律在当事人犯罪时坚决予以惩罚,在当事人未犯罪时则予以宣传和教育[3],使法律观念深入人心,人人知法而不犯法。从这一方面来说该观点为广义的刑罚目的说。

无论是外国的学说还是中国观点,其中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刑罚目的是否需要外延。从历史长河的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出,单纯的固定的理论都不能很好的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总会有各种各样的意外情况发生,我们作为法律从业人员,有必要树立忧患意识,积极研究刑罚目的。

二、刑罚的体系和特点

研究刑罚体系首先要搞明白刑种问题,刑种的组合与分类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刑法体系,目前世界上的刑罚体系有很多,而我国刑罚既然构建了刑法的主要内容,如此它有着自己独特的体系,一般而言,根据惩罚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人身刑和财产刑;根据惩罚程度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根据是否剥夺生命又可以划分为生命刑与非生命刑;所以刑罚的体系根据其内涵可以分为许多种。就目前中国的刑罚体系而言主要采用主刑与附加刑,这种划分的方法简单明确,有利于刑罚的透明执行,主刑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主要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4]。

在研究国外刑罚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虽然表面上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系不尽相同,但是在不同之中却有其相统一的特点:

首先,外国对刑罚的规定较为详细,而且种类繁多,内容丰富。面对一些新的犯罪问题,法律却没有相关规定,此时的法律完全没有可操作性,对于法律公职人员而言此时是盲目的,所以各国的立法人员制定法律时会尽量的详细,这虽然增加了法律的臃肿性,但在客观上却增加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以法国为例,法国刑法典在规定刑罚的性质时就运用了57个条文来表述,其中的二级条文更是繁多,法官在遇到相关问题时可以完全依照法律来审判,其自由裁量权受到压制,很符合我国的“有法可依”。

其次,外国对刑罚的规定日益轻刑化[5]。虽然外国对刑罚的规定种类繁多,内容丰富,但是罪行却极其轻微,这是一种世界趋势。从上个世纪中期,世界大战结束后,人们认识到生命的重要性,于是世界各国尤其是资本主义国家呼吁废除死刑等重刑制度,联合国曾经明确要求世界各国积极废除死刑,以实现全世界最终没有死刑制度。近年来,随着各国废除死刑的步伐的不断加快,一些国家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甚至有一些国家还废除了无期徒刑,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8个,而未废除死刑制度的国家仅有74个,从这一比例可以看出死刑未来的发展趋势。

再次,外国刑罚体系中增加了财产刑的比重。财产是一个公民拥有的物质,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财产是人类的附属物,当人们违法犯罪用财产的剥夺来代替人身自由的惩罚是社会进步的表现。肉刑的弊端不言而喻,已经遭到很多人长期的批判,商品经济的发展改变了人们以往的肉刑观念,通过没收财产财产或者罚金等方式惩罚犯罪者,也能给违法犯罪者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财产刑也是刑法轻刑化的必然要求。

最后,外国刑罚中的附加刑规定日益完善。附加刑从其产生时就给人们一种弱小地位,作为主刑的附加刑,人们往往会认为其重要性不如主刑,甚至有人认为附加刑可有可无,这些观念在我国长时期充斥于人们的思想中,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自然人和法人权利和资格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外国作为刑罚研究的先驱者,很早就注意到了这一点,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与选举,更不得被选举,一般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自由同样不能拥有。我国对此的规定仍有欠缺。

三、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建国后,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了胜利,我国的刑罚体系也从过去的单一走向多元,由混乱无章的情形转为局部统一的大局,经历的如此长的转变过程,主刑与附加刑也逐渐变得完善,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也得以很好的体现。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科技的巨大变化,法律水平的进步,以及纷繁多样的新犯罪出现,当我们重新研究我国的刑罚时,发现了一系列问题存在于当前的刑罚体系,而且新问题的不断涌现也是对我国目前刑罚体系的考验。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当前的刑罚体系予以研究和分析。

1、重型主义明显,死刑仍不废除[6]。随着世界刑罚轻型化思潮的出现,很多国家都开始减轻自己刑罚体系的内容,根据国际法关于刑罚重型的标准,我国仍然属于世界范围内的“重刑国家”,刑法条文中通篇都在讲述犯罪者应受的严重刑事处罚,而且刑罚规定中大部分都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这种重刑的做法在一定阶段内发挥了稳定社会,保护国家的作用,但从长远来看,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和形象。对于死刑的废除,学者的争论由来已久,我国很多人对其废除充满期待,但是至今为止我国仍未废除死刑,虽然我国人口基数大,犯罪总量多,这可能会导致我国在世界犯罪的增长,但是相对于全世界过半的国家废除死刑这一规定来说,我国废除死刑更有必要了。一个国家或政府单纯依靠死刑的威慑作用来实现对社会大众的统治,无疑是非常不明智的,而且也必然不会长久的。所以我们要慢慢改变以往的重刑主义思想,积极推进死刑废除运动,从学理和法理为死刑废除找到理论支撑点,切实表明我们的立场,展现我国在世界舞台的形象,做一个与世界接轨的大国。

2、短期刑过多,管制适用范围过窄。由于刑法条文中,拘役、有期徒刑的规定相当广泛,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局限于轻刑,所以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被判为拘役或者短期的有期徒刑。短期自由刑的存在是社会刑罚轻刑化的表现,但是现实中的犯罪分子往往会认为法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约束的不够紧密,于是产生了“最多做几年牢就能出来”,“法律如同儿戏”的思想,这种后果是刑法制定者当初没有想到的。短期刑虽然期间段,但是数量增多,短期自由刑的存在从另一个方面会反映出我国刑罚的重刑结构,由于惩罚期间短,教育改造无法完全实现,这些犯罪分子往往会面临再次犯罪的风险,这对社会、对人民来说都不是一个很好的结果。管制作为刑罚中的主刑,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目前管制的适用范围还是过于狭窄,除了自身设置的缺陷原因外,更主要的是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当前我们要做的工作就是要不断完善管制,限制自由刑尤其是拘役的随意决定,缩小拘役的审判范围,逐渐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在执行管制时,要坚持差别化原则,针对不同的情况施以的管制教育。

3、假释普及度低,缓刑监督不合理。针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有立功表现,可以假释,假释制度的出现也是为了响应国际轻刑主义运动,但是目前我国假释的适用程度很低,同欧美一些国家相比,我国的假释普及率不如他们的一半,而且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的假释适用率存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这是一个很不合理的信号。由于犯罪分子进入监狱后很难实现重大立功,而且犯罪分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也由监狱工作人员决定,一旦存有权力监管缺失现象,那么假释的适用率会更低。由于假释自身规定的严格性,导致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不能随心所欲的判决假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假释适用率的下降。对于缓刑,目前我国的适用率同样不高,一方面是缓刑的种类缺少,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对缓刑的认识不够准确,很多犯罪分子认为出狱了就是无罪释放了,这没有从根本上认识缓刑的内涵。而且缓刑的执行监督目前还是不够完善,一些漏洞和问题亟需解决。完善假释和缓刑,首先,要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法规,完善缓刑与假释的立法,丰富立法条文,扩大假释范围。其次,借鉴国外有利经验,在执行假释前首先对个人进行调查,建立再次犯罪预警机制,真正做到有备无患。最后假释后工作人员还要做好犯罪分子的教育和心理辅导工作,使他们自我反省,理解犯罪对社会、家人、自己的危害性,帮助犯罪分子重新返回社会并且不再犯罪不仅仅是一句空话,这需要广大法律人员不懈的支持和努力。

4、罚金形式单一、执行难。相对于日本、英国的罚金规定,我国的罚金形式过于单一,要么单处罚金,要么并处罚金,除此之外,别无它法。而且罚金的执行难问题也很突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人们对法律的权威性有所质疑,尤其是罚金的存在是否有必要已成为很多人讨论的焦点。据国内法律统计资料显示,我国法院审判执行中尤其以罚金的执行最为困难,全国平均执行率不超过30%,一些地方甚至不超过10%[7],这样的执行率放到世界来看,也是没有竞争力可言的。对于执行难的原因,我认为首先犯罪分子遭遇破产或者的确无钱支付,实践中有许多破产的老板无力支付工人的工资的情形,这样的案件我认为可以酌情处理。其次是犯罪分子提前转移财产,恶意拖欠不支付罚金,这样的犯罪行为极其恶劣,有必要从严处理,最后大部分执行难案件集中在异地执行过程中,这样的案件牵扯范围广,有些案件金额较小,法院也不愿意浪费精力去执行,往往不了了之,贻害无穷。所以我们在提出对策时要有针对性,必须把罚金的形式和范围扩展开来,将罚金列入主刑的地位,灵活采取各种措施发挥罚金的重要性。对于故意犯罪,加大罚金的惩罚力度;对于过失犯罪,有条件可以减少罚金的数量。

5、社区矫正制度亟待完善。自新的刑法修正案将社区矫正规定为刑罚内容,社区矫正便发挥了自身的优越性,但是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还有很多,例如,处罚种类不多且适用率低,基层执法人员缺少且素质有待提高。实践中社区矫正的范围很小,仅仅几类人员适用社区矫正,而且法院移交司法所过程中存在拒接现象,主要是二者工作衔接不够完善,还有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太少,而矫正对象却有很多,两者之间比例不够协调,最后司法工作人员科学文化水平较低,素质有待提高。所以完善社区矫正,不仅要扩大适用范围,更要密切法院与司法局之间的联系,同时切实组织法律培训,提高司法工作人员是理论水平和素养。

[1]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

[2]高铭瑄、杨敦先,《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

[3]杨春洗,中国刑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

[4]储槐植,《试论刑罚机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

[5]林山田:《刑法总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

[6]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J],政法论坛,2005,(1).

[7]张志辉,刑罚改革切入点[J],法学家,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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