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婷婷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至今,我国的环保组织经过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其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与政府相关部门相互监督、密切合作,在环境保护及环境纠纷解决等相关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环保组织作为社会组织中的一分子,一般是由关心我国环境问题以及一些政府保护部门组成的,本着自我治理的原则,服从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以及监督环境保护利益为宗旨的组织。
1.环保组织概念。环保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公益性活动或互益性社会服务而依法设立的合法组织。其主要分为政府性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两者都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带有志愿性的致力于社会公环境保护。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我国非政府环保组织,又称NGO,其不具有行政权力,有很强的自治性,且主要社会资源来自于志愿者的捐助,以保护环境为自己的追求目标。
2.环保组织在环境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的方式
环保组织在环境纠纷解决中作用的方式主要是依据纠纷的类型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解决方式。我国环境纠纷解决主要集中于仲裁、行政以及司法这三种方式,环保组织就根据这三种方式的特点以及其需求,对需要帮助者和处于纠纷中待解决的问题发挥自己的作用。
2.1 仲裁纠纷
当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时且在没有提起诉讼之前,主要应用的是民间私下解决和通过仲裁解决。民间解决方式主要是在调查、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调解;而仲裁则是在发生纠纷的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把两者的争议提交给选定的仲裁机构去处理,并且双方接受仲裁机构的决定,从而解决问题。由于一般群众在环境污染发生后,对于自己造成的损失无从下手,且当环境污染扩大时由于受害群体较多会出现混乱情况。环保组织作为一个中立的民间组织,基于其本身的环境保护原则,可以为受害者提供相关问题的咨询、调查。
2.2 行政纠纷
在环境被污染或者受到政府及国家相关部门侵害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进行行政解决,环保组织在行政纠纷中可以调查和提供咨询与建议等,很大程度上可以帮助受害者去解决问题。而且作为一类与政府合作的环保组织,由于政府职员身在其中,可以帮助环境权益受害人求助于行政机构,从而解决问题。
而且另一方面,根据《环境保护法》、《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环保组织可以作为一个主体直接检举、上访、控告,要求行政机关对有关纠纷进行解决。
2.3 司法纠纷
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分为三类,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虽然三者之间有不同的区别,但是我国环保组织在此三种环境司法救济中都发挥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欠缺和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环保组织在司法救济中介入的深度十分有限,主要是进行支持诉讼、咨询、调查和提出建议等。
1.缺少法律保障。由于我国环保组织建立相对较晚,导致我国在法律构建上没有考虑到环保组织的存在和其积极的作用,导致我国环保组织的很多积极职能无法顺利应用,比如说国外所拥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就不被认可,导致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不被认可;有关环保组织设立政策法规不健全,导致我国民间的环保组织发展困难;注册民间组织困难,没有可以挂靠的单位,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无法通过注册申请。
2.缺少资金支持。环境纠纷的解决是一个长期而且漫长的问题,而漫长的时间就需要环保组织拥有足够的资金去支撑。但是我国环保民间组织的资金来源十分有限,而且筹资途径很窄,主要有政府的资助、民间的捐助、成员缴纳会费这几种方式。
3.缺乏公众认可。我国环保组织虽然具有很好的环境纠纷解决作用,但是由于自身发展时间短,不被群众认可,导致一些群众不知道环保组织的存在,而且由于缺乏对于环保组织的认可和了解,当出现环境纠纷时不会去求助于环境保护组织。而且我国的民间环保组织大多集中于学校的相关环境法研究组织中,这些研究组织范围比较小,影响力也较小,局限于大学所在地的周边,无法做到真正的走出去帮助社会大众。使环保组织在环境纠纷中心有余而力不足。
4.自身建设落后。由于我国的环保组织发展时间很短,在专业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等方面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较落后,还没有建立起自己的完善帮助解决环境纠纷的机制,而且在环境纠纷解决中积累的经验十分有限,无法面对太多复杂的环境纠纷。难免在处理环境纠纷时出现自己无法预料到的问题,比如说环境纠纷的面临的一些技术服务自己无法提供,从而无法促进环境纠纷的解决。
1.扩宽环保组织资金来源。我国环保组织在资金上一直面临着一种十分困乏的状态,而资金的困乏导致我国环保组织无法快速发展,也无法在环境纠纷解决中更好地去处理纠纷,这就要求我们扩宽环保组织的资金来源。
对于环保组织,政府要加大扶植力度,起到模范带头作用,支持公益事业的发展,政府财政要根据自己的能力进行资助。而且在政策及法律上加大对环保组织的支持;其次,可以尝试去建立环保组织公积金,建立完善环保基金的不但可以帮助其在社会上大量而广泛的筹集资金,而且基金是财团法人的性质,这种性质将决定着基金不得作出与其相关的营利活动,只得从事公益活动,这种基金会的资金收集以及使用由于其性质也会变得公开透明,从而从根本上减少人们对于捐助资金被挪作他用的担忧。
2.提高社会认可度。由于我国环保组织开展的活动长期存在“一阵风”现象,没有把工作做到常规化,容易给公众产生环保就是喊口号、捡垃圾的印象。我国环保组织要注意自身形象,通过关注弱势群体以及开展环境救济等方式慢慢把自己的形象渗透到群众之中去。让社会了解环保组织的实质内容,从而使人们加深了解,只有这样,社会群众出现社会纠纷时,才能求助于环保组织从而帮助其解决自己的环境纠纷。
3.明确诉讼资格。想要让环保组织更好的参与到环境纠纷解决中去,就必须放宽我国参与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实际上我国环保组织在环境纠纷的司法解决中作用巨大,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环保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其作用的发挥受到很大的限制。所以我们在当前十分有必要探求环保组织的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学习国外相关法律法规,也赋予环保组织诉讼主体资格,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更好的让环保组织在环境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的作用。
4.加强自身建设。想要建立健全环保组织自身制度必须确定自己的管理体制,由于我国环保组织大部分是非政府的环保组织,其设立都是由社会大众参与,其管理水平就受到很大的影响,对于此,我们必须明确并且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考核制度,建立起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实现制度化的自律。不论在处理环境纠纷还是宣传环保事业,都能做出良好的成绩。
而且环保组织很多都是一些“草根”组成,并没有专业的环保从业人员参加,导致了很多环保组织无法从事深入一步的行动,在环境纠纷解决中难以提供良好的法律、技术帮助,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加强环保组织与高校之间的交流合作,高校中存在大量的社会精英以及热心的大学生,这些都能很好的弥补环保组织自身技术困乏的局面。
[1]吴德华,中国环保民间组织现状调查报告,学会,2007(3)
[2]鞠占杰,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现状及未来发展问题探讨,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11(7)
[3]贺季敏.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反思与重构,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1(4)
[4]宋希超,环境保护团体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3)
[5]杨娟,环境纠纷行政性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ADR)机制的构建,北方环境,2003(4)
[6]沈玉堂,团体诉讼的分类探析,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7]刘芳,对我国环保NGOs的法律分析,理论研究,2002(6)
[8]张兰,我国环境诉讼的困境及其剖析,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6(6)
[9]马国栋,中国民间环保组织发展现状及分析,学会,2006(9)
[10]仇永胜,我国环保NGO发展的问题探析,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文集,2007(1)
[11]张新华.中美环保NGO发展比较及对中国的启示.环境科学与发展,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