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慧娟
(邢台学院工商管理系,河北 邢台054001)
近年来,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消费者的法律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各地保险公司诉讼理赔案件在理赔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在逐渐攀升。 保险格式条款在诉讼中经常被法院认定无效而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成为保险公司诉讼理赔案件存在的焦点问题之一。 研究保险格式条款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原因,找出解决对策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具有经济上或谈判能力上的优势地位,其往往滥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载入对自己有利而损害对方正当权益的条款,因此各国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专门规制。
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其承保范围、赔偿处理等均以标准形式出现,投保人一般情况下只能被动选择或者不选择。 目前我国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为《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二、《保险法》。 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呈现要么程序正义,要么实质正义,要么动态正义的混乱状态。 在格式条款中,涉及到由司法机关认定效力的条款往往涉及的是责任免除条款,即任何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责任、限制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
1、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承保过程中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
《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诉讼中,目前保险公司通常用以证明保险人履行该“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材料为在投保承保过程中的投保提示单、投保单副本和保险格式条款。投保提示单中有事先印制好的“投保人声明”栏,事先设定了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内容的字样,在投保过程中需要投保人对此签章或者签字认可;保险单副本与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是一样的,印有“重要提示”一栏,提醒投保人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简明提醒注意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免责等内容; 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免责项目均用黑体字表明。
在涉及到保险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中,法院以“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的案件占了绝大部分。 被法院以“未尽说明义务”认定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四类: 第一类是承保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根本没有进行明确说明解释, 而且也没有任何形式上能证明尽了“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材料。 这种情形近几年来随着保险公司承保过程操作的规范化已经逐渐减少; 第二类是尽管保险公司向司法机构提交了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提示单, 但因为存在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等问题而使该投保提示不被认可; 第三类是因为保险公司应诉人员缺乏诉讼证据知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尽了说明义务的证据比如“投保提示单、投保单”等而导致法院不认可。 第四类是某些审判人员一味强调保护第三者利益而对保险公司的解释说明义务要求过于苛刻所致。
2、格式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冲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保险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会直接被法院认定无效。 比如在交通事故赔偿中, 为了确定损失数额的大小而产生的鉴定费、 评估费等项目,新《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做了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该法生效后,法院的判决也都逐渐将相关项目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了。
3、因实际操作困难导致某些条款成一纸空文。 在涉及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伤赔偿案件中,各类商业保险条款中都规定了保险公司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 据此, 保险公司在诉讼中通常主张只对列入医疗保险目录中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 保险公司一般也由本公司专业医生对受害人用药清单进行医保用药的核实与比对,但大多数的判决也不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 一方面对该部分诉讼内容的举证,保险公司因考虑成本太大一般不选择通过第三方鉴定,而保险公司内部医疗人员的证明又不具有公信力,加上法官并不熟悉国家基本医保目录,也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考虑受害人对医院用药情况也没有选择权,因此只要是医疗机构向受害人实际收取的医疗费, 法院一般并不做国家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筛选,导致该条款在诉讼中实际变成了一纸空文。
4、 保险条款因为内容存在歧义被适用了不利解释。保险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且以格式合同的方式提供给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签约时无法也不可能完全知悉或者理解合同所有条款内容,对某些蕴涵较强的文义判断存有偏差较为常见。 而存在歧义的格式条款,经常被司法机关按照不利原则进行解释,从而使原条款丧失效力。 比如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关于“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及该条第二款因违反安全装载增加的免赔率, 该 “责任限额”“增加的免赔率” 经常被法院以条款规定不明确而适用不利解释计算,导致条款失去原有的约束效力。
5、格式条款违反善良风俗。近年来,关于“无责不赔”条款几乎成了众矢之的。“无责不赔”出自于“车损险”条款中的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尽管是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交法》等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原则是一致的。 但在实际的操作中, 在致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 无责一方的损失往往就得不到弥补。 由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在遵守交通法规的情形下,出现的损失反而遇到了索赔障碍,继而造成产生遵守交通法规还不如不遵守交通法规的思想, 在事故中宁愿选择多承担责任,甚至自己揽全责,通过虚假报损来获得赔偿。针对这种情形的诉讼,各地法院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认定条款附加了被保险人过强的义务而无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体制存在缺陷。 保险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利益不同,在业务操作上各自为政,过于强调短期和自身利益, 忽视行业和消费者利益, 法律意识淡薄,责任心不强,不能充分系统的识别经营及诉讼中的风险点,操作不严谨,从而为以后的诉讼埋下隐患。 比如承保环节,保险代理人可以从保费收入中提成,保险代理人为了更多的拉到保险业务, 在客户投保时也有意无意的并不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 为了操作方便,保险代理人甚至会在投保提示单中代替投保人签字,而一旦出现纠纷,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人就会否认签字的真实性,致使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
2、保险产品设计存在缺陷。 由于保险人的条款设计能力不足, 加上保险监管部门没有对条款按照相应规定予以严格的合法性、公平性审查,致使某些条款从其出台便是问题产品:用语不严谨,保险单及免责内容的外观设计不容易被明显识别,起不到提醒的效果,还有些是因为条款无法涵盖所有的免赔项目,以一个“等”字省略,而造成免责项目因条款没有明确具体规定而不被法院认定;另外还有些原本可以适用的条款因为没有与时俱进,跟不上法律修改的进程而变成存在缺陷的产品。
3、审判人员的保险专业知识欠缺,对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保险诉讼机构, 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法官也很匮乏,有些审判人员对保险中涉及的条款内容也缺乏正确深入的理解,造成在认定条款时有失偏颇。 一旦事故发生, 受害人又因经济承受能力的限制对保险赔偿存在较大的依赖性,在审判实践中,尤其在涉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时,为了缓解受害人的压力,维护社会稳定,在涉及到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时一刀切为“霸王条款”, 最终使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法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成了实际的弱势群体。
4、社会对保险行业的偏见。 由于投保时保险人员的不当承诺,加上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法律不理解,被保险人对保险产品往往存在过分的依赖,如果在诉讼中遭遇到拒赔,往往对整个保险行业产生误解和抵触,进而上访、信访。 加上媒体倾向性的舆论宣传,往往使社会公众对保险行业形成偏见,认为保险公司“没信誉”,社会评价对司法机关在认定保险条款效力时也产 生了对保险人不利的影响。
1、完善保险公司内部体制。 完善公司各业务环节的操作,从制度上防止出现单纯追求部门利益、个人利益最大化而损害整体利益的行为。 健全公司内部责任机制,完善公司的内控体系,使保险的实务操作与法律法规相一致。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法规培训, 增强依法经营的主动性。 一方面减少销售误导, 使投保人在投保中接受正确的保险知识,树立正确的投保理念,另一方面提高理赔质量,减少诉讼纠纷。
2、提高保险条款及产品设计质量。 第一,从保险产品的设计上,尽可能完善,不存在瑕疵,在条款上确保其合法性、用语严谨,不产生歧义,使其陈述简化和通俗化。第二,根据立法的变化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条款, 与时俱进。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容易出现歧义的条款,可通过“特别约定”和“备注”的方式对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3、与审判机关加强沟通。 采取多层次多方式与审判机关加强沟通,积极参与司法部门组织的关于保险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向他们普及保险条款与知识,使审判人员对条款有正确客观的理解和认识,尽可能化解审判机关对保险认识的偏见,确保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正确公正,尽可能推动当地司法部门出台统一保险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文件。
4、 加强向社会公众进行保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力度。 可以通过保险知识义务咨询、 保险知识进社区等活动对公众普及保险相关知识,使包括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内的公众对保险赔偿有客观正确的认识。 其次可以利用广播电台等媒体在特定时段进行相关保险赔偿案例的讲解,比如很多出租车司机可以在不影响业务的情况下了解到更多的保险知识。 同时对于相关的热点问题,利用媒体及时向社会进行正面的引导,树立和维护保险公司良好的公众形象。
5、 引进专业保险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保险律师是专业从事保险法律事务服务业务的律师,是集法律与保险为一体的复合型人才。 专业律师可以提出保险条款设计的建议,参与保险业务流程、保险业务单证的设计,规范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 在诉讼环节保险律师可以凭借其专业知识和理性思维,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结合案件事实提出解决纠纷的合理化方案,尽量避免条款被认定无效造成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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