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东(成都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它贯穿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整个司法活动的运行过程。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审查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承上启下、程序过滤、实体把关的重要作用,是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捕的关键。
刑事诉讼进程因各机关分工不同,使得对证据的审查在不同的阶段需要到达的目的、要求和重点也不相同。与其他环节相比,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审查主要有如下特点:
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处于侦查阶段的初期,证明全部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完整的证明体系也未形成,证据变化的可能性较大,而且因为公安机关内部实行侦审合一,其内设的法制部门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多人少的困境,对报捕案件更多是形式和程序上的审查,对报捕案件缺乏充分的审查,这些诸多因素导致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往往还不够稳定扎实,尚待详细复核。
审查逮捕阶段的办案期限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侦查监督部门有7天审查期限;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拘留的,有15天审查期限;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天审查期限。新刑诉法规定了依法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几种情形,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更是要求提捕案件全部都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这么短的期限内,办案人员不仅要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卷宗中的证据,还要去看守所提讯犯罪嫌疑人,必要时还要向被害人、证人核实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留给办案人员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时间相当紧迫。
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审查的全面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程序审查,办案人员需要审查侦查机关收集提捕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上的要求,其证据文书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规范;二是实体审查,办案人员需要审查嫌疑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其行为是否有逮捕要求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未成年人案件还要审查其社会调查方面的证据。
侦查监督部门的其中一项职能就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审查过程也是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发现和判断过程,由于侦查环节是审查逮捕的前置环节,提捕的证据就是对侦查环节内容的客观再现,根据证据的审查结果来判断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客观的信服力。
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审查与运用就是保证提捕案件中的证据,能形成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并能够排除相关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还是存在着一些错误的做法和倾向,这些直接会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表现:
如今社会环境变化越来越快,犯罪呈现出高发性、智能性和隐蔽性的特征,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在不断的提高、反侦查能力在不断的加强,这些都增加了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难度。侦查机关目前取得案件的突破口和定案的证据还是主要集中在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供述上,口供能够详细、具体、真实、直观地反映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侦查机关在获取口供之后,往往忽视对其他证据及时的提取和保存,这造成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审查判断很大程度上要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还原整个案件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其可采信的程度在没有其它证据支撑下会大大降低,从而给办案人员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和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带来可变因素。
翻供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常见的一种现象,法律也允许合理的翻供行为,翻供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为记忆的原因,确实记不清案发时的情况了,有的是因为想法的改变或因为在看守所受到别的嫌疑人唆使,认为翻供司法机关就定不了罪,有的是因为公安机关在派出所不规范的讯问行为导致诱供、刑讯逼供,而到看守所后嫌疑人就翻供了。但对这些翻供行为,办案人员在逮捕阶段审查时有两种错误的倾向,一种是简单的认为翻供就是不老实,是不认罪,对其一概否定;另一种是无视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轻易的就肯定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认为只要一出现翻供,就认为什么事实也不能认定了。这两种错误的倾向使得办案人员容易在案件事实的整体判断上出现偏差。
辨认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由侦查人员主持被害人、目击证人或者知情人对犯罪嫌疑人、物品、现场等进行同一认定的活动。但在司法实践中,这项措施存在着使用不规范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用于被辨认的照片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近照,与其它混杂人员照片差别很大(甚至有彩色和黑白的差别);有的辨认笔录记载的不详细,遇到多人案件时,甚至有模板化倾向,对每个犯罪嫌疑人具体的行为辨认情况记录不清;有的还会在辨认人辨认之前,给予辨认人暗示,诱导辨认。这些有瑕疵的辨认笔录到了审查逮捕阶段,办案人员由于办案时间紧、过于相信公安机关,往往对辨认的结果一带而过,并不仔细审查,给案件的准确判定埋下了隐患。
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的证据体系中占据重要一环,其往往是案件定性的关键。鉴定意见通常是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依据一定的方法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有些办案人员认为鉴定意见是由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的,准确性无可置疑,可以直接采信,但是在实践中鉴定意见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其可信度并没有办案人员想象中的高,如侦查机关提交给鉴定机构的证据不充分、不真实都可以导致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下降。但目前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活动中运用鉴定意见这一证据时,对其采信并没有规定一个严格的审查过程,有些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常不经审查直接就用,没有仔细论证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而这往往会导致错案的发生。
审查逮捕阶段是诉讼程序中承上启下的阶段,也是证据收集和固定的关键环节,一旦在这个环节错过或漏掉某些关键证据,在以后的诉讼环节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司法资源才能重新收集起来,甚至有时候都无法再收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审查证据时只关心案件定性的证据,认为只要定性没错,就没有大问题,在这种错误的思维模式支配下,往往忽视案件一些细节的审查,特别是对影响犯罪嫌疑人量刑情节证据的审查,如对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年龄、前科审查不细致,而这些情节不仅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判断,关系到逮捕措施的准确适用,甚至有时这些细节还会影响到案件性质的认定。
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办案人员审查与运用逮捕证据时必须要遵循的原则,具体而言,客观性是指办案人员审查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证据时,必须要审查其提捕的证据是否是客观真实的,是否已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合法性要求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合法;关联性是指逮捕的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关系,办案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要把证据的审查当做一个整体来考量,既要审查逮捕证据是否都能与犯罪事实找到连接点,又要审查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锁链。
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主要有鉴别法、对比法、印证法、排除法、反证法以及辨认法等,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对证据审查的难点主要还是集中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审查,集中在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审查,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逮捕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是查清犯罪事实,准确适用逮捕措施的必需手段。
1、主体证据的审查判断
犯罪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是否适格,是审查逮捕阶段首先要查清的问题。就犯罪主体证据审查而言,主要是审查提请捕罪名是否要求特殊主体,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尤其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新刑诉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可以径行适用逮捕措施,而犯罪嫌疑人中大部分人不知道这个规定,其被侦查机关刑拘后,为了逃避责任或其它原因,往往不愿意说出自己真实的身份(这种现象在聋哑犯罪嫌疑人中很普遍),而侦查机关很多时候就放任了这一点,也不认真查明,而到了审查逮捕阶段,办案人员就要仔细的审查这方面证据,以防逮捕措施的不当适用。
2、主观方面证据的审查判断
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证据在逮捕阶段主要审查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其犯罪动机是什么,对于某些要求“明知”“目的”的犯罪其是否符合条件。具体而言,故意和过失在实践的难点中主要在于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间的区别,审查的时候要注意结合行为人当时所处的环境来综合判断;对于动机的审查要注意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否和常理相符,如严重不符,结合其被讯问时言行举止,判断其是否需要做精神疾病方面的鉴定。审查“明知”方面的证据是逮捕阶段审查的难点,特别对诈骗之类的侵财案件,审查时应当查明其辩解是否合乎情理,同时充分运用其他间接证据来证明其是否明知,不能靠主观臆断,要将其与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并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进行对比审查,这样就可以发现问题,辨别真伪。
3、客观方面证据的审查判断
客观方面的证据审查是整个逮捕阶段证据审查的重点,其证明力大小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定性和定量。客观方面的证据的审查,主要集中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危害结果是否达到了刑法规定的要求、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这个审查过程中既要注意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也要审查整个案件证据的证明指向,但如果发现事实与证据彼此间过分一致,不仅没有矛盾,连一点差异都没有,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细节都完全一致,那就要引起高度重视,因为这种高度一致的情况往往意味着虚假的成分包含其中,需要办案人员认真判断。
4、客体方面证据的审查判断
犯罪客体是因犯罪行为侵害而受到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时一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区别,不能将民事、行政方面的纠纷归于刑事方面的犯罪,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是合同诈骗类的犯罪,这类案件刑民交叉的领域多;二要注意犯罪客体的竞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适用一个罪名还是数罪并罚,这方面比较常见的有盗窃、故意伤害方面的犯罪;三要注意审查主客观一致的证据,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想实施的行为是否就是其实际侵犯的犯罪客体,如果不同就需要注意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综上,对逮捕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实际上就是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整体审查、全面分析,最终认定审查提请逮捕的事实与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对应,提请逮捕的事实与认定的犯罪性质、罪名和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一致,全案证据材料能否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过程。
[1] 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 贺恒扬.审查逮捕环节证据的审查与运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6(01).
[4] 李红歌.试论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审查与判断[J].法制与社会,2010(06).
[5] 郑高键.被告人翻供口供审查认定的理论探讨——对被告人翻供案件证据的认定[J].西部法学评论,2009(03).
[6] 何家弘.论证据的基本范畴[J].法学杂志,2007(01).
[7] 曹小清.也谈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认定[J].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09(01).
[8] 马玉宝.职务犯罪案件中证言的审查判断刍议[J].法制与社会,201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