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恒亮
(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山西太原030002)
人们逐渐认识到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以及现实状况的严峻性,并已经逐渐允许公共力量介入私法的范围,这也就逐渐形成了公益诉讼。所谓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原告,大体上可分为两类,其一,其本人(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其二,本人(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没有受到直接侵害。行为人只要具有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对国家的利益以及社会秩序构成了侵犯,或者是对国家以及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或有潜在威胁,那任何一个组织或者是个人都有权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保证国家利益不受侵犯,从而维护社会秩序。
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按照一般民事主体不难看出在本条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公益诉讼主体,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难以确定公益诉讼当事人,导致公益诉讼当事人的模糊性,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公益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此条文的规定和法学学者在法学领域中对公益诉讼当事人的原告的定义表述没有形成一致,从这次民诉修改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个体没有权利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参加民事公益诉讼。这就在公益诉讼中,阻碍了个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的可能,与传统的民事诉讼主体的理论有所冲突。因此,可以说在刚刚处于探索和初次立法阶段的公益诉讼,表现的还不完善、不成熟,其他公益诉讼制度,如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更需要突破。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影响着公益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当事人适格依然存在问题。
分析我国群体性事件的现状,如,孙志刚案、春运涨价案、机场建设费案、高速公路收费案等,可看出现存的相关制度不能很好的保证诉讼的正常运行以及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是首先需要细化与完善的,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制:
1.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首先,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被扩大,使得原来规定的“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存在的不足予以改进,使得救济更具有效率。在诉讼法界,尤其是民事诉讼当中,普遍存在着一种认识,即认为只有当自身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害,其本人才能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对与其他没有受其害的人来说,即使其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或有侵害的未来可能性亦或非直接性侵害,则其权利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通过扩大参加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一弊端,使得更多的可能间接受侵群体参与到诉讼中来,维护公共利益,从而使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其次,具有同法理需求相顺应的制度优化意义。如何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这属于程序上的问题,程序上的正义有时会比实体正义更重要。在保证实体正义时,首先要保证程序正义,这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所以,通过扩大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使得更多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人参与到诉讼中来,使得民事诉讼不仅仅局限于个体私益,更要促进保护广大公益,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对社会进行监督,在法律的维护下,保障权利的正当运行。
2.完善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方面的职责。检察院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其运行代表着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实践中也代表着一种典型的公诉权,而民事公益诉讼权也是公诉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诉主体,都是十分常见的。而我国在相关方面规定甚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规定中检察机关只能对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而所谓的“抗诉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就不能有效的保障社会秩序,必须及时出台有效的制度,让检察院在事前、事中发挥其监督职能,才能使检察机关发挥真正的监督作用。目前,许多案件都是由于缺少公益诉讼主体而不能起诉,进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可谓屡屡受挫。
在民事诉讼法上,可以对检察院有关公益诉讼方面的职责加以规制,把检察院纳入到公益诉讼主体中来,从而使其发挥公诉权,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使公民权益、社会利益、国家制度得以保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样,对于社会存在的不符合法律的问题理应进行有效的监督,这就充分说明了检察院应该被纳入到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中来。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检察监督体制的体现。面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能够成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情形,亟待检察机关参与进来,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
可以从立法层面规定,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有关公民重要权利受到侵害而无人起诉时,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对其参加诉讼的方式、程序、诉讼类型进行细化,保证制度运行的有法可依,这样就可以更加有效的使检察机关参与进来。要提升社会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公益诉讼的地位,从作为一直处于相对弱势群体的普遍受害者们这个角度而言,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体系不失为新的解决方法。
公益诉讼的原则是在公益诉讼中作为公益诉讼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准则。其主要对公益诉讼起着宏观指导作用,体现出公益诉讼的内涵和实质精神,同时,它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指引作用。由此可见,公益诉讼的原则具有良好的指导意义。公益诉讼的原则主要包括了行政管辖优先原则、立案前特殊审查原则以及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相结合的原则。行政管辖优先原则指的是公民或者是公益性的团体组织在提起公益诉讼之间,应该要向行政机关的公共职能部门进行投诉,然后由公共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投诉的情况来采取相关的解决措施,先利用政府的行政权力以及一些专业的手段来将不法行为及时制止,减少社会国家公共利益的损伤,若此方法行不通,再向法院起诉。立案前特殊审查原则主要是对案件的范围进行全面把握,判断其是否属于法院管辖,另外还需要对被告的具体信息进行确认。这其中需要由法官运用自由裁判权来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诉讼案件。
规定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使相关诉讼活动有法可依,从而减少可能产生的诉权滥用现象,进而节约司法资源。这是对扩大原告主体资格之后产生的负面影响的限制。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我们被法律赋予了各种权利和义务,在行使权利(这里特指诉讼权利)时,也要遵守法律,依法正确的行使,不能想当然的滥用权利。面对纷繁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对于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提起诉讼,什么案件不能提起诉讼,一方面,法律首先要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让公民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公民也必须提高自身素质,在提起公益诉讼前,首先要了解该案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公民权利不会得到滥用,这其实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保护,是对公民自身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对于划定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我们首先要遵循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这是我们基本的法律行为准则。其次,我们还要遵守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相结合原则,这样就使得国家的各项规定既具有了灵活性又有了稳定性,进而使得私力与公力达到有效的平衡。
立法者可以根据不同的权益,对公益诉讼的类型进行合理划分,比如:侵犯国有资产的案件、环境污染的案件、劳动公益诉讼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等。只有对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进行细化,才能使我国司法制度得到真正的保障,公民权利得以维护。
正是由于公益诉讼的主体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而原告的行为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对胜诉的原告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以及经济补偿。我国在关于诉讼奖励方面之前也有类似规定,比如主动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规定等,这就可以把相关的规定扩大到公益诉讼上来,使得公益诉讼原告无后顾之忧,同时增加其社会责任感,这样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同时有利于我国法制的正常、健康运行!
[1]张 茹.浅议公益诉讼人的立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6).
[2]齐树洁,苏婷婷.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J].现代法学,2005(5).
[3]李 卓.公益诉讼与社会公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