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杰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2600)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负有监督职责,当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实行监督。但是,新法关于该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涵盖与体现法律监督的内涵,为避免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流于形式,对其需要具体规制。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者,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既能对强制医疗程序涉及的权力进行监督,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合法、合理、公正与公平,又能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被精神病”与“被不精神病”。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它能依照法律的要求正常运行,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并不是无原则、无界限的,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准绳,在法制轨道内开展监督,保证监督效果的合法性。同时,检察机关必须清楚“监督”的性质,把握监督的权限,知道“监督”的范围,不能越权、越位监督,更不能替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与执行机构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与执行。
世界是客观存在的,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开展各项工作必须坚持客观性原则,从客观实际着手,避免主观。同理,检察机关在开展强制医疗监督时必须坚持客观性原则。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多个机关、多个环节,公安机关的移送、公诉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的决定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都可能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问题,检察机关只能针对强制医疗程序存在或涉及的实际问题进行客观调查,掌握强制医疗程序的真实情况,坚决不能主观臆断,从主观出发开展监督,更要防止借监督之名实行打击报复,避免把监督当做谋取私利的“工具”。
世界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开展工作必须学会用动态的眼光去观察、分析与思考,追逐事物变化的脚步,不能静止不动。强制医疗程序是一个动态性发展过程,一般而言,按照公安机关的移送、公诉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的决定、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这个顺序推进,前一环节的决定影响后一环节的判断,进而影响强制医疗最后的结果。所以,为保证强制医疗监督的实效,检察机关必须实行动态性监督,在前一环节就要介入监督,掌握强制医疗的实时情况,不能在后一程序性环节才启动监督。否则,这种监督就具滞后性,监督的效果难以保证。
强制医疗程序包含很多内容,既有强制医疗的决定,又有强制医疗的执行;既有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参与,又有强制医疗机构的参加。检察机关在履行强制医疗监督的职责时,必须坚持全面性原则,既要对公安机关的移送、公诉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的决定进行监督,又要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予以监督,不能仅凭自己的好恶实行选择性监督,更要避免片面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做到全面监督,不留缝隙、不剩空白,才能保证强制医疗监督的实效。
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权力赋予了检察机关,可是,检察机关内部有很多部门,究竟该由哪个部门具体承担起强制医疗的监督的职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极易造成部门之间的争权和互相扯皮现象。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负责。”看似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体得以明确,可是监所部门只是负责执行部分的监督,其它程序将如何监督没有固定。
关于这个问题,陈卫东教授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触角延伸到了精神病强制医疗的场所。检察机关应当像行使监所检察职能那样,在安康医院设置派出检察室。当然,派出检察室可以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强制医疗执行的实效。但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又该由哪个部门承担,派出检察室是否可以胜任?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职能与任务存在差异,基于“术业有专攻”的考量,派出检察室作为一个对精神病强制医疗了解较多的专职部门,完全能胜任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所以,可将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力赋予派出检察室。
派出检察室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日常法律监督,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诊断评估报告应当在作出后三日内抄送派出检察室进行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对强制治疗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抄送派出检察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派出检察室应当在接到上述报告或者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如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派出检察室的书面纠正意见,被纠正机关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生效的书面纠正意见,被纠正机关必须执行,并应及时将纠正结果反馈给人民检察院。
根据监督内容的不同,可将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分为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和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决定程序予以诉讼化,包括移送、申请、决定等程序,但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那么,人民检察院仅对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是否需要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的合法进行监督?如果需要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话,又应该由谁对人民检察院自行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派出检察室发现应当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而公安机关或公诉部门却没有提出强制医疗的意见或进行强制医疗的移送,能否对这种行为监督?法律对这些问题没有明确。强制医疗决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公诉部门申请强制医疗这两个环节的合法与否直接决定最后强制医疗决定的效果,所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应是对强制医疗整个决定程序的监督。派出检察室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包括:应当强制医疗而没有强制医疗、不应当强制医疗却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机构负有对精神病人积极医疗的职责,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但是,强制医疗机构基于经济利益之考虑,很难主动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对此现象,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室能否予以监督?法律没有规定。依照法律监督的内涵,为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派出检察室应当有权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
派出检察室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应遵循一定的方式,即书面式监督和实体式监督。书面式监督是指派出检察室仅对强制医疗的所有相关书面材料进行查阅,从中发现问题,并不接触相关部门和人员,听取其意见。这种监督方式对派出检察官的工作量要求不高,但却具有静态性、滞后性等不足,难以想象其发挥的作用效果。实体式监督是指派出检察官实际参与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程序,接触相关部门和人员,听取其意见,发现强制医疗存在的问题。这种监督方式具有动态性、同步性、全面性等优点,但对派出检察官具有较高的要求。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派出检察官应将两种方式结合起来,实行书面式监督与实体式监督并重,既需查阅精神病人的所有案卷,掌握相关情况;又要亲自参与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程序,听取公安机关、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和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做到客观、公正、全面,防止监督的主观、不公、片面。
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室在履行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职责时,应该是主动介入监督还是被动式进行监督,在哪个阶段主动介入监督,又应如何知道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在被动式监督上,怎样应对精神病人及其家属一方提出监督的申请,笔者认为,派出检察室采用任何一种启动程序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不足,只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两者紧密地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全方位、实时动态地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第一,主动审查案卷。派出检察室应定期或不定期地调阅公安机关办理的涉及精神病人的案卷,从中发现精神病人应当强制医疗,公安机关没有移送强制医疗,或精神病人不应当强制医疗,公安机关却移送强制医疗等情况,监督公安机关予以改正。以此为基础,派出检察室就能够主动介入强制医疗程序,并实行动态性、同步性监督。第二,接受告知意见。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需要强制医疗的,应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此时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应将强制医疗意见书送交派出检察室。公诉部门自行发现的精神病人需要强制医疗的,应将强制医疗申请书送交派出检察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需要强制医疗的,应将相关情况告知派出检察室,由其对决定情况进行监督。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将评估情况告知派出检察室,由其掌握被强制医疗的人的恢复状况。第三,听取申请意见。由于种种原因,难以保证上述部门都将所有的强制医疗情况主动告知派出检察室,所以,派出检察室应认真听取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查看精神病人的相关材料包括精神病鉴定结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监督决定。无论是哪种情形,派出检察室都应当设立书面卷宗材料,包括受理申请的证明材料、开展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和监督报告等基本内容。
一项职能要得到正确实施,就必须有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否则要么不能落到实处,要么被权力行使者滥用。要保证对强制医疗监督的实效,必须有相应的制度来保障。但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监督的效力究竟如何,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的关系如何定位;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或执行存在问题,是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强制医疗机构发出违法通知书或纠正意见书,还是能直接要求其进行改正;在发出违法通知书或纠正意见书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强制医疗机构对存在的问题不予以改正,即这些部门拒不接受监督,派出检察室将如何应对,如同立案监督,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检察机关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监督的效力过软。为确保将刑诉法赋予的强制医疗监督权落到实处,必须强化监督的效力。根据强制医疗程序所处的阶段,派出检察室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与执行机构发出督促意见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与执行机构收到检察机关就强制医疗决定或执行环节存在问题提出的意见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在一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向检察机关回复,并说明理由。同时,还应当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与执行机构不接受检察机关的正确监督意见应承担的责任,保证督促意见的落地执行。另外,人民检察院应拥有一定的监督处分权,如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监督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强制医疗监督只有富有效力,才能保证监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