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圣力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对于各主要类型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七项逐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每一类型的海事诉讼之上都被规定存在至少两地或者两地以上与海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存在实际关联的法院享有管辖权。由于海事法律关系具有跨国性、流动性的显著特点,使得同一海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可能发生在多个不同的国家,因此,在海事诉讼中,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上述规定就一起海事案件同时向两个以上国家法院起诉的国际平行诉讼(parallel litigation)情形便屡屡发生。有鉴于此,为解决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国际平行诉讼冲突问题,源于英美法系的禁诉令制度开始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在近年来引发了学界关于是否应当在我国海事诉讼中引入该制度的热议。
如前所述,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国际平行诉讼冲突问题确实需要禁诉令制度的引入予以解决,并且禁诉令有着其他国际平行诉讼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法所不具备的优越性的、最为有效的方法。然而,尽管理论上在我国海事诉讼中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必要性已毋庸置疑,但实践中禁诉令所能发挥的实际效果区却仍然有待检验。基于对已经建立了完善的禁诉令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禁诉令的实际情况的考察,笔者认为,实践中禁诉令的使用主要面临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禁诉令的法律效力,即其据以保障自身能够为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强制力,应当来源于对不遵守行为的制裁,而具备完善的禁诉令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即普遍在其相关立法中规定了对应的制裁措施。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美国法院可以认定不服从禁诉令的当事人构成藐视法庭怠慢判决的行为,并据此对其处以罚金;而根据英国法,拒绝履行禁诉令中的诉讼义务的当事人还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如果该当事人是自然人,则将会被处以罚款或者监禁;如果该当事人是法人,则其任何一名董事都将可能被罚款或者入狱,并且该法人的资产亦有可能遭到查封。[1]因此,倘若不遵守禁诉令的当事人本人或其财产处于作出禁诉令的法院所在国境内,使得法院对于该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制裁措施的执行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那么此时禁诉令基于制裁措施的威慑力便可获得完全的法律效力。但是,实践中同样存在不遵守禁诉令的当事人并不身处作出禁诉令的法院所在国境内,并且其在该国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而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制裁措施根本丧失了实现的可能,且当事人亦无需为自己不遵守禁诉令的行为承担任何实际的不利后果,因此,导致禁诉令之于当事人而言不再有必须遵守的必要,从而使其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从法理角度看,由于禁诉令本身只不过是一国法院作出的司法命令,因此和判决一样,其法律效力具有地域性,并不当然地为外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上文提及的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英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即为一例。而事实上,作为禁诉令制度的发源地,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频繁地对外发出禁诉令的同时,却亦往往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不予承认和执行。以美国法院为例,在美国法院看来,其并无当然的义务必须承认与执行来源于外国法院的禁诉令;而外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的法律效力应当是由各个法院根据个案的情况,基于国际礼让而决定是否予以承认。由此,在实践中,既有美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的法律效力并阻止了当事人在本国法院的起诉的情形,亦有美国法院全然漠视来源于外国法院的禁诉令,甚至作出与之争锋相对的司法命令的情形。与之相似的,英国法院对待外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的态度亦与美国法院基本相同。而尽管如前所述,一国法院在其作出的禁诉令为外国法院所拒绝承认与执行时,可以基于对等原则采取拒绝与之进行司法协助等方式进行报复,但诸如英国法院之于国际海事诉讼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世界各主要大国法院基于对其司法权威和本国之于某一特定领域的优势地位的充分自信,亦往往不会在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上作出让步。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在我国海事诉讼中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必要性与实践中禁诉令的使用所面临的严重问题实则将该制度的引入推向了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不引入禁诉令制度将使得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国际平行诉讼冲突问题愈演愈烈,并使得我国法院在应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时无法可依,因此引入禁诉令制度本身势在必行;另一方面,要在本无禁诉令制度先例可循的我国海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径行引入并建立起独立的、完备的禁诉令制度的难度是极高的,并且在无法充分保证禁诉令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亦不能奢望其在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冲突问题中发挥出立竿见影的效果。因此,禁诉令制度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应当是一个循序渐进而非一蹴而就的过程;而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一项重要创新即海事强制令制度暂行禁诉令功能的做法则正是符合在我国海事诉讼中引入禁诉令制度的上述要求的一种有益尝试,并且亦具有相当的可行性。
在包含海事诉讼在内的国际民商事诉讼法律框架下,实则存在着一个与禁诉令在功能上互相呼应、在法律关系上互为表里的制度即“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果说禁诉令的功能是当一国法院认为某一外国法院是审理案件不方便、不适当的法院时可以用以禁止在该外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的进行,那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便是当一国法院认为其自身是审理某一案件不方便、不适当的法院时可以用以阻却在本法院提起的诉讼的进行。事实上,在同时具备禁诉令制度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例如英国等,法院在决定是否作出禁诉令和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所依据的标准是相同的,在Castanho v.Brown& Root(U.K.)Ltd.案中,主审法官即认为,中止在英国的诉讼(即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止在外国的诉讼(即作出禁诉令)对于法院而言,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并无差异。
在我国,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尚未在立法中得到明确体现,并且有关这一原则在我国学界亦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在司法实践领域,我国法院却已然表露出了认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观点,并且在具体案件的审理如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和新华公司诉住友银行有限公司融资案中亦切实地适用了这一原则。此外,2005年《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的确定则更是直接肯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成立。由此,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相映衬的,禁诉令制度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或者至少是在司法实践领域的引入应当是不存在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并且,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尚未为立法明文规定的现状一样,以海事强制令制度暂行禁诉令功能而不是在相关立法中径行对禁诉令制度进行规定的做法亦符合我国立法和学界对于该制度所持的观望的态度。
1.海事强制令的概念与禁诉令的概念相契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而如前所述,禁诉令的概念为,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禁止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的命令。由此,从文字表述上看,海事强制令的概念即已与禁诉令的概念十分相近;而此处唯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海事强制令所谓的“责令被请求人不作为”是否包含禁诉令禁止另一方当事人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的内涵。对此,笔者持肯定的观点。根据学界通说,海事强制令可分为诉讼强制令和非诉讼强制令两类:其中,后者又被归属为制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即只要该类海事强制令申请成功,被请求人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就能够被纠正,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护。[2]据此,禁诉令即应当属于该类非诉讼强制令的范畴,因为,禁诉令的作出即是为了纠正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其他法院再进行诉讼的不当行为,从而保护申请禁诉令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其免受平行诉讼的诉累之苦;并且,既然法无明文禁止,那么禁止另一方当事人诉讼便理应被纳入到“责令被请求人不作为”所涵盖的内容之列。所以,从概念上看,禁诉令即应当被涵盖在海事强制令的范畴之内。
2.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与作出禁诉令的条件基本相同。关于我国法院作出禁诉令的条件,有学者提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各方面因素,包括:禁诉令的签发不得违反条约义务;我国法院与争讼案件具有实质性的联系;在外国法院诉讼缺乏合理依据;颁发禁诉令不致损害国家之间的关系;我国对被禁止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控制权。[3]对此,笔者认为,基于对方方面面利益平衡的考量所得出的上述各项因素固然周全、缜密,但其中对部分因素的判断却过分依赖于法官的心证,并且就整体而言,如此之多的参考因素难免显得过于繁琐,因而很难切实起到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引导的作用。是故,笔者更加倾向于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我国法院必须作出禁诉令的案件类型进行明确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我国法院必须作出禁诉令:(1)当事人订有由我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管辖协议;(2)当事人订有由我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3)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4)争讼案件涉及到我国重要的公共政策。[4]因为,根据国际民商事诉讼法律框架下具有普适性的一般原则和规则的规定,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形下,我国法院都应当对争讼案件享有当然的、唯一的管辖权。
据此,再比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的规定就会发现,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与上述作出禁诉令的条件实则基本相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院是否作出海事强制令具有实质性影响的适用条件为“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而在当事人订有由我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管辖协议或者由我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作出禁诉令,实则即是纠正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而在其他法院起诉的行为;至于在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或者争讼案件涉及到我国重要的公共政策的情形下作出禁诉令,则又是纠正另一方当事人违反我国法律有关专属管辖权或者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而在其他法院起诉的行为。加之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作出禁诉令的原因即是希望在我国法院就争讼案件提起诉讼,因此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的规定;而倘若我国法院不作出禁诉令,那么,当事人即不得不参加在外国就同一海事案件进行的诉讼程序,从而遭受国际平行诉讼的诉累之苦,因此亦符合该条第三款“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的规定。有鉴于此,禁诉令的作出即基本可以依照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
3.违反海事强制令的制裁措施为禁诉令的法律效力提供保障。如前所述,禁诉令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对不遵守禁诉令行为的制裁;而尽管实践中亦确实存在对不遵守禁诉令的行为所采取的制裁措施可能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形,但立法中对相应制裁措施的规定却终究是禁诉令的法律效力赖以存续的应然性保障。由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九条针对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行为的处罚方式的规定,实则亦即是就不遵守由海事强制令制度暂行其功能的禁诉令的行为的制裁措施所作的规定,从而使得禁诉令的作出和执行无须再依靠其他立法的规定而直接具备了独立的、自给的保障制度。同时,由司法处罚向刑事处罚逐层递进的规定,以及较高幅度的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的设定亦给予了相应制裁措施充分的威慑力,以此确保了除出现不遵守禁诉令的当事人并不身处作出禁诉令的法院所在国境内且其在该国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特殊情形之外,禁诉令即具有任何当事人都不敢轻易与之抵触的法律效力。
诚然,以海事强制令制度暂行禁诉令功能确实是基于一方面我国海事诉讼对于引入禁诉令制度以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冲突问题的需求已然十分迫切;另一方面在我国海事诉讼中径行引入并建立独立的、完备的禁诉令制度的法律基础、尤其是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实际情况,而不得不采取的折中做法。不过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由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海事强制令制度的法条设计已然基本符合实践中禁诉令的使用所需的要求,因此上述做法实则亦不失为在我国海事诉讼中引入禁诉令制度的一种有益尝试。而针对上文提及的我国法院应当如何应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这一问题,笔者的建议是,应当首先考察外国法院作出的该禁诉令所针对的争讼案件是否具有如前所述的由我国法院享有当然的、唯一的管辖权的情形;如果具有,则必须拒绝承认与执行。而如果不具有上述情形,那么,则应当继续考察该外国法院对于我国法院之前曾经作出的禁诉令的回应,并可以基于对等原则最终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其禁诉令。
[1]张丽英,尚 迪.从“尼亚加拉海运公司诉天津钢铁集团”案析英国禁诉令[J].世界海运,2012(3).
[2]谢 桦,张可心.论海事强制令的适用范围[J].人民司法,2008(11).
[3]张利民.国际民诉中禁诉令的运用及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J].法学,2007(3).
[4]王 娟.关于我国引入禁诉令制度的思考[J].法学评论,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