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乃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在第93条规定了四类国家工作人员:第一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关挪用公款罪的其他主体的界定也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如《刑法》第185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第372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以上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几类人员是否有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如果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如何界定等问题都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刑法》第382条第二款中特别指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是贪污罪的主体,而对挪用公款罪并没有明确规定。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非挪用公款罪。这说明最高法院没有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列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有学者认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第一,《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二款的规定旨在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也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1],因此将贪污罪有关主体的特别规定适用于挪用公款罪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仅仅将“受委托”明文写入贪污罪中(通过扩大贪污罪适用主体的范围从而严惩贪污犯罪)的立法背景[2]来看,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应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扩大到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方面。
从立法背景来看,1997年修改刑法提案的过程中,尽管有代表指出要把“受委托”写入贪污罪之中,但是并没有提及挪用公款罪是否也应当这样做。随着时代的发展,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也应当考虑做出适当的调整。
第二,如果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不定挪用公款罪而定挪用资金罪,实则弱化了对国有资金的保护,因为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重于挪用资金罪。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相同(或相似,如公款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以及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这两个罪名的社会危害性都相当严重,而挪用资金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力度较之挪用公款罪,则不可同日而语。如果一个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将国有财产据为己有定为贪污罪,可是同样是受委托的人将国有财产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只能定挪用资金罪,则罪刑不均衡的问题凸显。
第三,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参照贪污罪的规定予以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不会出现相应扩大的问题。因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都包含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3]。况且,1988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就没有做出完全相同的规定。
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参照贪污罪的主体予以扩大,并不意味着也要相应扩大受贿罪的主体。之所以应规定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出于有利于保护国有财产的考虑,而对受贿罪则不存在此种考虑,应当看到,受贿罪主要破坏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以及不可收买性,而并不是主要涉及侵吞国有财产,目前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中也不可能将受委托者列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贪污罪则不同,由于还涉及到对于国有财产权利的侵犯,所以将受委托人员纳入犯罪主体。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显然更加贴近于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且不论是行为样态还是对国家财产权的侵犯与贪污罪都有相似之处,而与贪污罪都有着较大的区别,犯罪主体自然也不可能相同。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的“聘用”改为了“临时聘用”,说明聘用也要分不同的情况而定,若是长期稳定的聘用可能会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而临时聘用则不属于受委托的范围,从而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具体化了“受委托”的不同情形,从侧面佐证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向挪用公款罪主体靠拢的趋势。
挪用公款罪是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公务性是其绕不开的话题,体现为人的公务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单位的公务性——国有性质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工作内容的公务性——从事公务。这三者的公务性是相辅相成、相互统一的,但是并不是完全一致,事实上是有主次之别的。可以认为,工作内容的公务性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我国的刑法并没有把这种情况明文写入条文当中,于是据罪刑法定原则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触犯挪用公款罪之实,只是因为身份不符和就逃脱了挪用公款罪的制裁,这样做是不尽合理的。不论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之后,被委托人掌握了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样的权力,因此就应当和他们承担同样的风险和义务,即职务内容比身份更重要。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需要负法律责任已达成共识,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则是有分歧的。
两者的主要分歧就在于对《刑法》第30条理解的差异。肯定说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不用负刑事责任,但是单位中的个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须明文规定其实是对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才有意义,不论有无明文规定,并不影响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挪用公款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自然不能处罚单位,但是可以处罚自然人[4]。否定说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单位犯罪,因此单位和个人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从反面解释《刑法》第30条,即若法条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犯罪,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免除刑事责任。笔者认同否定说的观点,否定说应该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其理由在于:
第一,肯定说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且只能处罚自然人。这就意味着单罚制是常态,分则中的每一个法条都存在着潜在的单罚制。这与我们知道的我国刑法单位犯罪中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自然人)为主,单罚制(只处罚自然人)为辅的特点是相违背的,这样,分则也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单罚制的犯罪。
第二,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动机来看,本罪意在惩罚擅自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5],单位犯罪的前提必须体现单位意志,即集体意识。经集体讨论决定的挪用公款已经丧失了擅自挪用的特征,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宗旨。
第三,挪用的公款须归个人使用,但是单位集体决定的挪用从动机上讲很难认定为归个人使用。2003年1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2002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也没有包括单位集体决定挪用的情形。
单位之所以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一方面是由于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单位构成条文做出相关规定,如果贸然将单位挪用公款行为入罪,有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另一方面,公款虽然名义上的所有者是国家,但是实际上的使用者与处分者是对公款进行实际控制的相关单位,其具有决定公款用途的权利,之所以能够对自然人以挪用公款罪进行处罚,就是因为其违背了公款实际使用者的意志,也就是此罪中的受害人而擅自挪用,对国家财产权造成了危害。如果单位经过充分讨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个人使用,可以认定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违反了公款使用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党纪政纪上的处罚,但是由于决定是由单位通过做出的,没有违背公款实际使用人的意志,所以不能够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
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学者们对此是有分歧的。一种观点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是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做限缩解释达到与《刑法》272条和385条犯罪主体的统一,也与其他职务犯罪的主体相协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外延大于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刑法》第185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两种主体,立法者有意使用了“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种不同的表述,目的就是为了扩大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从而加大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行为的惩处力度,因而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一种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类型。
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何界定,分歧在于是严格按照字面解释还是做出限缩解释为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解释的观点,即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应包括机构中经手、管理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从事公务以外的人员。这样的解释不是机械解读法条,正是考虑了立法者的初衷。其理由在于:
第一,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的特别责任,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特别保护,对这些人(不论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有必要统一地认定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以体现刑法对该种行为更严厉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这些人的更高要求。挪用公款犯罪保护的首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权,其次是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务管理制度。在国有金融机构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旦经手、管理公务,不论是否超越权限,都承担着保护本单位和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以及伴随该义务而来的风险,此时他的身份已经不重要,他做的工作才会真正影响到公共财产或客户资金的安全。此时,对首要客体的保护压倒性的超过了对其他两个客体的保护。
第二,《刑法》第185条特意规定的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示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意区别开来,正如国有金融机构也是国有单位的一种,但是分则许多法条都对涉及国有金融机构的犯罪做了特别规定,这是国有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所致,应当对其主体也作为特殊规定看待。
第三,根据《刑法》第185条规定,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也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换言之,即使侵犯的不是公共财产权而是个人财产权也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可见国有金融机构犯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扩大的,这也不难理解也可以将主体扩大到经手、管理公共财产或客户资金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384条第二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定挪用公款罪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刑法》没有对主体做出明文规定,也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成文的指导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该款既然规定在《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中,其主体当然也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不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都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其理由在于:
第一,条文的罪名属于司法解释,立法时并没有相应的罪名,是为了方便司法实践而进行的概括抽象,因此尽管第一款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意味着第二款也是如此。
第二,挪用特定款物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也不能排除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可能性。例如,负担救灾款物管理、看守的农民工挪用救灾款物,虽然这些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6]。
第三,挪用公款罪的首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权,这里体现为特定款物权,与人的身份无关紧要。
之所以将此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是由于此行为有着一定的特殊性。首先,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较之挪用公款罪来说,社会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一方面,特定款物性质上属于国家财产,挪用破坏的是国家财产权;另一方面,由于特定款物本身有着特定的用途,一般用于特定突发情况时对弱势、受灾人群的救助,由于自然灾害等意外事件随时可能发生,所以,特定款物往往是处在时刻准备被使用的状态,挪用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可能是应对灾难不及时,导致更加严重后果。其次,如果不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做出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那么此行为将得不到其他处罚。一方面,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并没有对挪用资金罪做出将“资金”解释为“款物”的相关规定,如果这样理解,就有突破“资金”本来含义,扩大解释的嫌疑;另一方面,由于挪用特定款物罪已经明文规定其客观方面是将特定款物“挪作他用”而非“挪作私用”,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将特定款物挪作私用就难以认定为此罪。此项条文的主体规定为“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旦将特定款物挪作私用,笔者认为将其理解成为国家机关委托管理人员的解释是合理的,将其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是合适的。
[1][3]赵秉志.刑法分则要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642.668.
[2]龚培华,肖中华.刑罚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574.
[4]张明楷.刑法学(第4 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39.
[5]周光全.刑法各论(第2 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12.
[6]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3 版)(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1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