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汝燕
(闻喜县林业局,山西 闻喜 043800)
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林权流转的顺利实施成为了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但是应当对“林权”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才能使得后续的改革在《物权法》的框架中顺利进行。保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现行法治的框架内进行,这是顺利展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必要条件。本文以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当前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和实践,以《物权法》为背景,分析我国林权法律概念的内容及其构成。
按照理论界的观点,林权本应该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在实际的适用中,林权更多地是作为一个政策用语,而且其指向并不明确。尤其是在当前集体林权的改革中,林权成为了整个改革的关键词。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林权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以更为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我国未来林权改革的法律内涵。
林权早在土改时期就加以使用,在相关政策中并且一直延用至今。尤其是2008年6月8日出台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意见》,林权概念再次在各种政策性文件中被广泛运用。如何使林权与《物权法》有更好的对接,不仅是对林农利益的最大保障,同时也是遵循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当前我国土地二元制结构,林权也被分成国有土地上的林权和集体土地上的林权两种。改革的重点是对集体土地上的林权进行改革,同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流转机制。土地二元结构是当前土地权利有效实现的最大障碍,在对林权概念的界定中,笔者希望能摒弃过去的偏见,用政策打破时下的困局,使得林权法律概念架构同时适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林权。
林权概念在政策上的适用已经十分普遍,对于整个林业部门和广大林农来说,很容易接受。但是理论界的争论还没有停止,对于林权的认识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林权是包括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四个权利的集合体;部分学者认为,林权是复合性的权利集合,可具体分为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森林环境经营权三个部分;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林权是一个权利束,它包括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三个组成部分。本文将结合《物权法》、《森林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分析林权制度所包含的各项具体权利,分别探究其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林地的权利,主要包括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两个组成部分。对于林地所有权研究的意义不大,本文将作简要分析。林地使用权是研究的重点,因为其不仅是整个林权的基础,同时也是与物权法对接的关键所在。
林地所有权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国有林地所有权和集体林地所有权两种,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权利的存在。造成这种制度的原因,主要是当前我国土地城乡二元制结构决定的。当前林地所有权的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这与一般的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做法明显不同。在实际操作中,国家所有的林地,一般不用发证;集体所有的林地,林地所有权单独发证。正是由于此,当前进行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正在试点的国有林权制度改革,其问题的关键都是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明确林地使用权的归属。虽然林权证中有对林地所有权的登记,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林地所有权纳入林权法律概念。
林地使用权是类似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一种物权,是权利人对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林权制度中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林权实现的保障。当前的林地使用权又划分为国有林地使用权和集体林地使用权,笔者希望在未来的林权改革中能逐步取消这种区分,在林地使用权领域首先打破这种二元制结构,使其在实际操作中统一进行。林地使用权是整个林权改革的核心之所在,这种权利实质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基于此,林地使用权在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也是一种用益物权,是当前林农的一项重要财产性权利,这种权利在当前流转中是受到很大限制。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允许抵押的只有“四荒”土地,此次林地使用权跨入抵押行列不仅是为林农提供更多融资渠道,更重要的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在抵押方面的突破,对未来土地改革影响深远。但是,2013年7月5日银监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林地使用权并不能单独抵押,而是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同抵押。林地使用权更侧重于对土地权益的强调,对林的关注是缺失的。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框架中不宜将林地使用权作为单独的权利,而应是林权的组成部分。
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中,森林或林木并不因依附于土地就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是作为独立的不动产所有权形式存在着。依现行法的规定,森林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林木可以归国家、集体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对于林权法律概念进行制度设计时,有一个问题存在着争议,就是林权是否应包括“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将林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的情况下,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是否可以成为林权的具体组成部分呢?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体系以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作为要素形成权利结构,一个用益物权不会包括所有权。以此逻辑,林木所有权并非林权的构成部分。笔者认为,上述否定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为林权组成部分的观点是有缺陷的。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都属于物权,所有权解决物的归属问题,用益物权解决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二者之间没有冲突。当前立法只是对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流转持谨慎态度,而这种禁制并不表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其实用益物权可以像所有权一样自由流转是未来立法的目标。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应当成为林权法律概念的组成部分。
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适用范围比较小,在实践中,该项权利也是客观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比如经济组织或个人使用国家、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而产生的权利,与当前的国有林地使用权面临着相同的问题,这种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性质在当前社会尚有疑问。但是,在林业部门的具体操作中,林木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一样,都属于林业部门确权发证的对象。在林权证上,记载有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的内容。关于该项权利,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本质上更像一种租赁权,应当纳入债权的调整范围是比较合理的。由于现实中该项权利的广泛使用,暂时可以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纳入林权法律概念的范围。
关于林权概念,虽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但在林业经济发展中长期被国家政策和林业部门采用,并为广大林农所接受,已无法从现实生活中清除出去。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林权应当包括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权利。虽然关于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在现行的《物权法》中尚未明确,但是应当认定其具有物权的性质。森林或林木和林地之间又是相互依存的——林木是森林的主体,林地是林木生存的基础,林木又展现了林地的价值,因此,三者可以为同一整体而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因此,未来对林权准确界定,应当包括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法律概念的确定,是对我国当前用益物权的完善和创新,同时也遵循了物权法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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