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梅霞
(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81)
2005年10月5日,某村村民王天病故,享年71岁。王天老伴早已去世,二人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王红1990年出嫁,小女儿王芳与王天一同生活。办理丧事时,王天的侄子王小平拿出一份公证遗嘱告知大家,王天已将自己的所有财产全部留给了王小平。两个女儿根本不相信亲生父亲生前会违背常理立下这样的遗嘱,她们认为这份遗嘱一定是伪造的。更让她们质疑的是:这份遗嘱的时间居然只在父亲去世前10天,身患癌症的父亲早已有气无力,怎么能到公证处立遗嘱呢?姐妹俩便向该公证处索要父亲办理公证遗嘱时的相关材料。但除了这一份遗嘱公证书之外,该公证处无法提供与此相关的任何材料。
我国2006年起开始实施的《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该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1]。因此,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证据规则中,同样是书证,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我国2002年起实施的《遗嘱公证细则》规定:(1)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遗嘱涉及的不动产等的产权证明;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2)公证处要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3)遗嘱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4)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由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签名。(5)公证人员发现遗嘱人年老体弱或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的等情形,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6)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而且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此外,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毋庸置疑,在所有形式的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最高的。基于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认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持有公证遗嘱一方的主张会被法院支持,而质疑公证遗嘱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承担败诉的后果。
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公证需要填写公证申请表、提供身份证明和房产权利等证明、需要制作谈话笔录;针对立遗嘱人的实际情况(年老多病,不认字,不会写字),公证处还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存档指纹。本案中的王天立遗嘱时已71岁,身患癌症,年老多病,而且不识字、不会写字。姐妹俩只在公证遗嘱文书中看到一枚指纹,公证员说这就是其父所留,除此枚“不知是何人”的指纹之外,没有留下与父亲有关的任何痕迹。姐妹俩要求公证处提供父亲的公证申请书、身份证材料、谈话笔录、办理遗嘱过程的录音录像以及公证处留存的父亲的指纹等材料时,公证处却未能提供。姐妹俩便更有理由相信这份遗嘱是伪造的,要求复查撤销该遗嘱。自2005年父亲去世至今,她们开始了漫长的诉讼和申请复查历程。
(一)起诉公证处,要求撤销该公证遗嘱,被法院驳回。姐妹俩以原告身份,将公证处做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该公证遗嘱。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证明立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字这一客观事实,而公证处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该公证遗嘱,因超过复查时效不予受理。我国《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2]。
2006年底,姐妹俩写好书面材料,要求该公证处复查。但因种种原因,该公证处没有接受她们的书面材料。姐妹俩以为此路不通,便又开始了诉讼之路。在诉讼之中,姐妹俩又继续要求公证处复查,收到的答复却是:你们的复查申请已超过规定的一年期限,不予受理。
(三)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王小平返还财产被驳回。我国《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姐妹俩据此又向当地法院提起以王小平为被告的侵权之诉。法院审理后认定了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驳回了她们的起诉。姐妹俩又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她们等到的终审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向公证协会投诉,却未被受理。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6条规定,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3]。姐妹俩依法向公证协会投诉,却被告知既然二审法院已经终审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公证协会没有必要再做任何处理,故此不予受理。
(五)向两级公证管理处投诉,均未被受理。姐妹俩又到当地以及省级公证管理机关投诉,两级公证管理机关均未受理,理由是公证争议不属于自己的管理范围,而且法院已经处理过。直至现在,姐妹俩已不知还可以采取什么方式维权,还有什么方法可以启动对该公证遗嘱的审查。
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了对公证书错误的补救措施:
1.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2.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3.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对公证文书提出复查申请以及投诉的时效等方面的要求。
1.公证处置身事外,不能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
《公证法》第6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内容有争议的,只能通过复查或投诉解决;或者只能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公证处撤销公证事项,也不能以公证处为民事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无异于公证处只享受收费的权利,却不再承担义务;而把认定公证文书是否有效的重担交给了法院,法院却基于对公证文书的高度信任,往往不去怀疑它的真实性,而是基本采信。就如本案中的公证遗嘱,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合法有效而予以采信,并未因为该公证遗嘱存在诸多违法问题而不予认定。
2.复查申请及投诉等规定存在的漏洞
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主要救济渠道就是复查申请和投诉。本案中,公证处以当事人申请超过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造成该遗嘱根本未能进行复查程序就被搁浅。我国目前有关公证争议的投诉规定也没有涉及公证处不予受理复查申请时的解决办法,无形中造成本案成为三无案件:无机构受理、无部门复查、无单位解决。由此引发当事人连年信访,到处告状,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及稳定。
第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上均需载明解决争议的救济办法。在公证书正文后附上《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解决公证争议的条文,达到告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解决争议的目的。
第二,明确当事人超过复查期限的处理办法。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复查申请或投诉申请的,可向上一级公证协会或本级司法机关提出复核;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证文书确实存在问题需要复查的,上一级公证协会或本级司法机关应该指令公证处进行复查。
第三,对公证协会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司法机关进行申诉。
第四,同级司法机关不予受理或逾期未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第五,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对公证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利害关系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针对本文中的这起公证遗嘱纠纷,不应因当事人超过时效而堵住其申请复查之路,而应启动对该份遗嘱的复查程序,还原事实真相。这样既可维护公证行为的严肃性,也可震慑弄虚作假之人,让当事人充分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EB/OL].新华网,2005-08-28.
[2]公证程序规则[EB/OL].新华网,2006-05-19.
[3]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EB/OL].中国法律信息网,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