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慧春
根据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规则来分析,精神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即使作者转让了作品的摄制权、改编权,作者仍然保留着对作品精神权利的控制,违背作者意愿的改编是侵犯作品精神权利的。但是,对于精神权利保护条款在电影改编过程中的适用,各国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不统一。以美国为例,受到立法传统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规定,所以在美国电影改编的案例中一般并不主张支持保护作品精神权利。但美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根据公约要求必须对作品精神权利提供保护,所以在《视觉艺术家法》中对作品精神权利做了规定,但并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美国学者认为,这是因为以电影产业为代表的美国娱乐产业巨头们排斥在电影改编领域中适用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规定,因为担心会带来诉讼风险,增加电影创作成本。”①Jeffrey M.Dine.Student Notes:Authors'Moral Rights In Non-European Nations:International Agreements,Economics,Mannu Bhandari,And The Dead Sea Scrolls[J].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5(545):7.
积极主张在电影作品保护中适用“精神权利”条款的国家以法国为代表。“在法国,艺术家被当做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力,艺术作品也被认为是特殊的部分受到保护,所以法国著作权法格外关注艺术工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②陈旭光、戴青:《影视鉴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5页。在“Hoston”案中,马赛地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给电影着色损害了作者的创造性活动,侵害了作者的精神权利。未经作者同意的剪辑也被认为是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甚至未经作者同意而对电影作品进行再使用也会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在“Ferrangle al 诉 J频道”案中,法院认为某作品在首播后超过十年的时间再对公众进行的重新放映,构成了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侵害,因为作者不希望他所参与的作品引起公众的注意,更主要的是他害怕自己的作品过时或不时尚了。③帕斯卡尔·卡米纳:《欧盟电影版权》,中国电影出版社,2006年,第300-304页。
很显然,在电影改编过程中,对于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态度是截然不同的,这种争议实则是如何协调双方的利益问题。美国法律倾向于保护电影制片方的利益,法国法律则选择保护作者利益。但两种立法倾向都存在弊端,站在产业保护的立场上来看,考虑到电影制作成本高、风险大而在电影改编领域内拒绝适用作品精神权利保护,有利于降低电影创作风险,但却不利于作品文化价值的保护。而法国立法又过分关注了保护作者权利,一定程度上对电影作品的传播和交易造成影响。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保护作品的精神权利,目前我国大力支持电影产业的发展,同时作为文化大国,我国著作权法也应注意保护作品的文化价值,所以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适用作品精神权利保护规则应注意电影产业发展与作品文化价值保护之间的平衡。
“从我国电影产业发展模式来看,目前我国电影商业化运作模式明显学习了好莱坞的运作方式。”④俞剑虹:《中国电影企业运营模式研究》,中国电影出版社,2009年,第104页。但在美国法中,由于在电影作品中不适用精神权利保护规则,所以不存在可借鉴的规则;而同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立法似可借鉴,但对于精神权利的保护,法国立法显然过于倾向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这与我国电影产业发展模式的趋势不符,不可生搬硬套。
同为具有悠久历史和文明的发展中国家,印度建成了以“宝莱坞”为核心的电影工业基地,以每年生产800部影片的规模使印度成为世界无可争辩的“电影帝国”。⑤金冠军、钟瑾:《电影创意产业》,东方出版中心,2009年,第47-48页。在印度,已经有相关判例保护在电影改编过程中文学作品的精神权利,相关司法经验值得借鉴。
Mannu Bhandari是印度著名作家,她的作品关注印度现代化中传统的传承。Kala Vikas Pictures是印度一家电影公司,该公司以15000卢比的价格购买了她的小说Aap Ka Bunty的电影摄制权。作家同意允许影片的导演兼编剧Shri Sirsir Mishra在拍摄电影版本时对小说进行适当的修改以拍摄出一部成功的电影。合同进一步约定作家享有电影版本的署名权。但两位艺术家的合作非常不愉快,作家对电影的改编表示强烈不满,因为电影改变了小说的名称、角色、有特色的对话甚至是结局。但导演对作家的抗议置若罔闻,于是作家以其对作品享有的精神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认为导演对作品的修改是歪曲、篡改原著。(此时电影尚未拍摄完成)。①Jeffrey M.Dine.Student Notes:Authors'Moral Rights In Non-European Nations:International Agreements,Economics,Mannu Bhandari,And The Dead Sea Scrolls[J].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5(545):5-6。
Delhi地方法院拒绝了作家的请求,理由是小说家与电影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允许对小说进行必要的修改,且作者无法举证导演的修改是一种歪曲、篡改。法官认为,从电影作品本身来看,改编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声望产生任何影响。对原告的声誉、声望产生的影响来自小说的读者或电影的观众对作者的看法,但看过小说的读者再去看小说的电影版本仅会对电影导演的改编作品做出相对评判,这并不会影响到小说家的名誉和声望。
高等法院并不同意初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高等法院认为,版权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作者对精神权利的放弃,作者仍然可以基于精神权利受到侵犯主张停止侵权。法院同时审查了作者与电影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合同条款“作者同意导演或编剧对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认为,这里“一定”应理解为是必要的。如果修改使电影作品与原作品产生严重不同,则会被认定是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法官声明:“虽然从文本到电影,媒介发生了变化,但改编不能毫无底线。电影的一些段落确实歪曲了原著,因此勒令删除。(勒令删除部分使用了粗俗的语言)”
对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使作者受到的名誉或声望的影响,法院做出了如下解释:“因为作者与电影公司约定,电影作品完成后,作者将享有署名权,即在电影片头或片尾注明,电影作品是改编自作者的小说。法院认为,作者的署名权是电影票房的保证,票房的成功自然不会有损于作者的名誉和声誉。”但法院进一步解释认为:“一部成功的电影会带来巨大收益,但如果电影是根据小说改编的,而小说是经过歪曲和篡改的,那么公众在得知电影是根据小说家的小说改编的事实后会降低对小说家的评价,公众会认为小说家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而出卖自己的作品且允许这种肆意的改动。这显然是小说家的名誉和声望受到影响的表现。”本案最终和解结案,原告不阻止电影的继续拍摄,但电影制片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表明该电影作品是根据原告的小说改编的,同时原告放弃取得报酬的权利。
这个案例颇耐人寻味的是提供了另一套解决问题的思路,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解除了电影摄制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受到了损失,电影公司会因为失去小说家的署名,电影作品的被关注度降低,也许会损失部分票房。小说家则失去了15000卢比的收入。但双方又都获得了一定的利益,电影公司并没有被禁止拍电影,小说家的声誉也得到挽回。法官一方面严格适用了保护作品精神权利规则,另一方面法院并没有禁止电影拍摄,而是主张删除篡改的部分,不得不说,法院确实考虑了电影公司的投资成本。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时,并不是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而是适用了“公序良俗”原则,印度是多民族、多元文化共存的国度,原著小说中存在作者对本民族文化的记述和传承,电影导演的改编显然破坏了原著中文化的纯洁性,而是加入了大量的粗俗内容,这显然对民族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十分不利。在电影贸易中,跨国合作的频繁发生也导致了文化的碰撞,电影作品本身就具有文化价值传播的功能,同为文化资源大国,我国立法也应当关注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保护本国文化作品不受歪曲、篡改。
从印度法院的判例来看,法院在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要对制片方和作者的权利进行分析,做出一个平衡双方利益的判决,不使制片方蒙受巨额损失,也不给作者声誉造成影响。这种审判思路在我国案例中也有体现,虽不涉及精神权利的保护,但审理思路异曲同工。在电视剧《沙家浜》著作权纠纷案中②中国法院网:《细说电视剧〈沙家浜〉著作权侵权纠纷始末》,http://www.sina.com.cn ,2013年4月24日,13:59 。,主审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有关精神,对于一些在诉讼中继续存在的侵权行为,如果判决停止侵权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极大失衡,或者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他还强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就案论案,而要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但是法条并没有解释什么叫做“必要的改动”,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探寻适用规则。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表述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并没有对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加以限制,也没有明确能否以可能损害作者的名誉和声望为标准来认定侵权。“由于法律对于这些问题未给予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各法院之间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存在重大差异。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1)以是否损害作品构思、违背作者创作意愿作为判断标准;(2)以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人格利益作为判断标准。”③夏明:《保护作品完整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7-8页。
如果以第一种观点为标准,意味着电影改编必须严格忠实于原著,改变原著的情节、人物就可能构成侵权,这样很多电影作品都会被认定为侵犯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必然增加了电影作品的创作风险。事实上电影创作完全忠实于原著并不现实,电影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将原著呈现出来,必然需要删减部分情节和人物,法律对于改编手段过于限制是间接干预电影创作。第二种观点显然是为了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但该规则又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如何判断作者的声誉和人格利益受到影响呢?从我国法条本身的规定来看,只要对作品进行了修改且达到了歪曲、篡改的程度就必然导致作者声誉和人格利益受到影响。我国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则十分严苛,在电影作品改编文学作品的案例中一旦适用上述规则,会导致侵权的大规模发生,这不利于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
从前文的实证分析来看,印度法院在裁量有关作品精神权利纠纷时,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公序良俗”标准。“‘公序良俗’包括‘公序’和‘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序即公共秩序,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而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①赵万一、吴晓峰:《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第53页。②刘非非:《电影产业版权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毕业论文 ,第175页。因为对于文学作品的改编不可能忠实依照原著进行,电影与文学是两种不同的媒介,必然产生不同的审美易趣,在电影作品对文学作品的改编过程中适当限制文学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必要的,建立“公序良俗”原则也为作品文化意义的保护提供了一个基本底线,一国的公序良俗与其文化传统有着紧密关系。建立公序良俗原则对文化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也具有重要意义,随着跨国贸易的发展,类似摄制电影这样的文化交流合作形式增加,为了保护本国文化不被恣意曲解、改编,需要通过使用公序良俗原则对创作行为进行制约。从这两个方面看,印度法院的判例十分具有借鉴意义。
有研究成果指出,我国法律为了保证制片者对电影的著作权,极大地压制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使得文学作品作者无法干预制片者对其作品的修改,甚至无法对于这种修改提起诉讼。“因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之规定,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因此也就可以成为精神权利的权利人,作品作者可能会丧失精神权利。《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可以认为,电影作者们不但丧失了电影财产权,也被剥夺了精神权利。从第15条的用语也可以看出,法律特别为作者们留下了‘署名权’如果精神权利还是由作者们保留的话,法律也不用多此一举特别将署名权单列出来赋予作者。”②这种观点不无道理,文学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通过合同或者对于法律的这种理解可能被剥夺。
对法律的不同解释会造成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鉴于尊重作品的精神权利对鼓励创作有重要意义,应该禁止通过合同形式剥夺作品精神权利。同时法院在审判精神权利纠纷的案件时,应对具体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在审判中确立“公序良俗”原则。总之,从影视作品高投资、高风险的特点来看,过度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会对影视产业的发展造成障碍,但从保护文化创造的角度分析,忽视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并不利于文化的发展和传播,这就需要法律适用过程中,在两者之间进行利益配置,达到合理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