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生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文化经济化的态势逐渐加强,对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从深度和广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从国际组织、政府机关、文化艺术研究机构、民间团体到公共文化机构,再到社区乃至个人都在或多或少地参与着文化遗产的开发和利用,使其越发的复杂化。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发展进程中,法律救济的顺利实现对于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意义重大,而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维权主体界定问题。
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维权主体缺位、错位局面使我国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得不到良性使用和及时净化,从而制约着文化遗产的保护。
首先,伴随着文化遗产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挖掘,出现了政府机构、社群、学界、工商界、媒体和个人等多重主体。主体的多元化势必会带来维权的缺位、错位、僭位等情况。其次,我国的《文物保护法》规定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也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政府相关部门职责。作为物质文化遗产的重点保护单位所享有的文化公权早已深度扩展到私权范围。财产遗产化过程中权利归属的变化和“让渡”是不完全的,使文化遗产的权利归属主体更为复杂和模糊。再次,对文化遗产开发中的纠纷本质上是权益分配的不平衡,而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目标便在于促进私人权利和社会发展二元利益的实现。最后,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中,各种主体更多地倾向于开发,使保护主体也在某种意义上失去了保护的积极性。
文化遗产保护中出现的纠纷更多是诉诸法律的手段来加以解决。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与文化遗产存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契合,使诉讼产生一定的难度,首先要考虑的便是主体资格问题,即谁有权来主张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相关权利,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维权主体资格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意义。
1.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资格主体。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资格标准是起源于德国的传统理论,该理论认为管理权是提起诉讼并成为适格主体的基础。虽然该理论逐渐被诉的利益标准所取代,但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资格标准不断出现新的解释,与诉的利益标准一起构成诉讼资格认定的基础。文化遗产作为重要的历史文化资源,直接关系到国家文化安全,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利益。以管理权为基础,结合诉的利益标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从而获取维权主体资格,拥有了参与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诉讼的权利。
2.诉的利益为基础的诉讼资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资格的诉的利益标准是主流观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也规定了利害关系、诉的利益的内容。以此为基础来看,物质文化遗产的诉的利益主体主要是文物主管单位、经营单位、博物馆等管理机构、协会组织乃至涉及居民情况下的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益主体主要涉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协会组织、社群和个人,其中每一类主体均存在诉的利益,拥有文化遗产的特定范围内的诉讼资格。此时便需要权衡各方权益的顺位,确定适当的适格主体。
3.授权为基础的诉讼资格主体。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有权利人的授权就能够构成诉讼担当。日本学者进一步指出这种授权应当是多数人的授权,但对于文化遗产明确多数授权是难以操作的。对此,美国联邦法院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它提到这种授权无需书面形式等要件,不做反对表示即认可,在1973年美国联邦诉反对管理机关程序学生案对起诉资格的放宽进一步加以了确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救济中,现行的司法实践偏向于将这种权利授予代表性传承人或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一定的行业和社会代表性,是私权公益化的产物。代表性传承人和行业协会均可因授权而具有诉讼资格进行维权救济。但代表性传承人因为自身便是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获取了远远大于其他传承人的“品牌”推广效应,难以将诉讼获取的利益在各主体之间进行均衡分配,制约其他传承人的经济效益。行业协会处于中立的社会团体,但是行业协会毕竟是具有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其诉讼能力、经济能力和自身的组织管理完备程度都有待提升。而政府职能部门恰恰得到了法律或者说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的授权。
1.国内相关法律依据。我国制定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为代表的文化遗产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第八条明确了国家职能部门主管文物保护工作,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从而从立法上使国家职能部门享有文化遗产的保护职责。《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具体规定了文化主管单位对文化遗产的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义务。同时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参与保护工作。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同样是以政府为主导的。
2.国际公约。国际组织或地区为保护文化遗产也在不断完善条约或立法。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该公约规定了本国领域内的文化遗产的申报、确认、保护、保存等工作的国家责任。《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建立为保护文化遗产设立相关机构的义务。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为核心,形成了国际公约、地区公约、国内立法不同层次的保护性条约。公约的宗旨也确立了“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成本相对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的取证、时间、金钱等成本相对较高,直接影响着维权效果。国家职能部门作为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维权主体具有稳定的财政支持。以企业法人为代表的营利性社团法人追求更高的利润,在文化遗产的开发与保护工作中存在过度商业化的危险,所愿付出的成本是有限的。而协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便是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发展,其自身的经费高额需求已经为财政支出加重了负担,经费制约着其自身发展。最后,个人的经济实力与组织机构的经济实力相比是处于弱势地位的。
国家职能部门在资源占有量上具有明显的相对优势,主要体现在:(1)行政资源优势:国家职能部门在行政资源上具有着天生的优势,其工作经验和对公权力机关运作的熟悉度能够快捷的完成维权前的准备工作。(2)信息资源优势:政府职能部门有认定、记录和建档以及批准传承人等职责,被赋予了发展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职能部门相应的职责安排使其掌握了更为全面的信息资源。(3)技术优势:国家职能部门作为享有文化遗产认定和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的技术团队和技术工具,保障发挥积极的作用。(4)证据资源优势:因为政府职能部门在文化遗产的认定过程中发挥了主要的作用,对文化遗产本身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并占有着文化遗产认定中的证据材料,有较强的取证能力。
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维权主体的对比如下:
表1:文化遗产维权主体对比表
政府职能部门作为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维权主体具有特殊的优异地位,能够促进文化遗产的积极保护和开发利用。
诉讼主体资格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主要表现为纠纷管理和诉的利益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资格。在具体的诉讼实施中又包含有排他和复合两种形态。
文化遗产本身所具有的公共财富性和私权性,两者呈现矛盾统一的关系状态,维权工作中应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建立以政府职能部门为中心,其他权利主体为补充的维权主体运行关系。通过政府建立、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能力,但公权力过度膨胀会产生文化遗产的不当开发的风险,有必要对其加以限制。博物馆、文化馆、文化遗产保护协会、企业等社会团体法人则也应积极参与文化遗产的维权工作,配合政府职能部门的维权工作,同时对政府职能部门维权行为加以监督,享有维权主体资格的否认权利,以制约政府职能部门的不当知识产权维权行为。维权主体资格否认权利的实现以“正当理由”为标准,只要主张维权主体资格否认的正当理由成立,不必考虑主张主体资格的地位和人数等问题,对以政府职能部门为主的维权主体地位起到弥补作用。
政府职能部门作为维权主体,具有法理和法律的依据,且具有经济性和诉讼能力的优势地位,具有保障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政府职能部门也在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由政府统一行使相关权利,便于对文化遗产进行管理,同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政府职能部门作为维权主体突破了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定,使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存在明确的适格维权主体,解决无适格原告的弊端,同时能够取得较为优良的社会效果。
[1]George EV,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ownership,copyrights,and tourism[J],CULTURE,TOURISM AND HOSPITALITY RESEARC,VOL.4 NO.4,2010.
[2]肖建国,黄忠顺.诉讼实施权理论的基础性建构[J].比较法研究,2011(1).
[3]肖建华.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类型化分析[J].法学评论,2002(1).
[4]徐家立.原住民与社区传统资源法律保护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