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美琳
(青岛大学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山东青岛266071)
一般来讲,中国古代的父权是指在古代社会的家庭(包括家族)中,对家庭成员具有主导和支配地位的男性尊亲属所具有的对其统率之下的家庭成员人身、财产等各方面所具有的权力的综合。中国古代行使父权的主体一般是家中的辈分最高的男性尊亲属。在一个只包括父母和子女两个世代的家庭,父亲是家长,在包括三个世代的家庭,则祖父为家长。家庭范围或大或小,每一个家都有一家长为统治首脑。[1]6
在把握父权的行使主体上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中国古代作为“一家之主”的男性尊亲属对他的子孙所具有的权力,有不同的称谓,如父权、家父权、家长权。从概念的现代字面含义上来说,“家长”的概念相对于“父”的概念所包含的主体范围更广,它还包括作为母亲的权力。在中国古代,以男性为主导的社会中,母亲的权力是来源于父亲的,“是因父之妻的身份而得的”。[1]19母权是父权的延伸和补充,母权相对于父权不具有独立性和平等性,二者不是并列的权力。“严格来说,父权只有男人才能获得此权,祖母、母亲实不包括在内。”[1]20另一方面,虽然父权的行使主体主要是祖父和父亲,但他们却不是唯一的权利主体,有时是祖父的兄弟、父亲的兄弟,有时是同辈的兄长。谁是家长谁便是父权的行使者,所有全家的长幼都在他的统治之下。[1]20
中国古代的父权概念是任何一种现代法律概念所不能与之相对应的。它不同于现代法治中的任何一种权力类型。它不是单纯的私权利,因为它的行使具有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属性,也不是单纯的公权力,因为它的效力主要在于家庭内部以及家庭与家庭之间的各种关系上。所以,中国古代父权兼具着公权力和私权力的双重属性。它是一种绝对的、永恒的、广泛的权力。
父权不仅是一种积极性的支配权力,而且是一种国家对家长所要求的对于整个家庭的责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既是物质生产单位,也是维系社会秩序的纽带。因而,父权受到国家统治者的推崇和法律的保障,它是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的需要。在家族中父权占据至高无上的地位,所有的家族成员都必须无条件服从。当子女违反“一家之主”的意志时,不仅会受到社会舆论的批评谴责,还会因违背了尊长的意志、不听教令而被冠以“不孝罪”等罪名。正如约翰·梅因在《古代法》里所言:“从历史表面上所能看到的各点是:最年长的父辈是家族的绝对统治者,他握有生杀之权,他对待他的子女、他的家庭像对待奴隶一样,不受任何限制。”[2]82
子女从出生开始,就要处于父权的统治之下,直至他所在的家族中没有比他辈分更长、年龄更高的家长为止,也即只有当自己成为最高的父权享有者时,才能摆脱父权的统治。甚至在祖父辈们死亡后,由于受到“祖先崇拜”的影响,他们生前所制定的家法族规还要严格地执行。瞿同祖先生这样描述父权的特征:“父权对家中男系后裔的权力是最高的,几乎是绝对的,并且是永久的。子孙即使在成年以后也不能获得自主权。”[1]6父权的永恒性源于其绝对性,正因父权的无条件性,它是不可剥夺的,因此除非作为父权的行使主体死亡,否则这种权力将依附于特定的身份而永恒存在。
1.父权的效力及于全部家族成员以及家族中的奴仆
中国的家族是父权家长制,一切权力都集中在“一家之主”的手中,家族中所有成员——包括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子孙,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都在他的权力之下,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都在他的手里。[1]6一切共同生活的亲属和非亲属都要服从父权的统治。
2.父权内容的广泛性
约翰·梅因说:“根据我们所获得的材料,父对其子女有生死之权,更毋待论的,具有无限制的肉体惩罚权;他可以任意变更他们的个人身份;他可以为子娶妻,他可以将女须嫁;他可以令子女离婚;他可以用收养的方法把子女转移到其他家族中去;他并且可以出卖他们。”[2]91司马光也提到:“凡诸卑幼,事无大小,必咨禀于家长。”由此表明,家长有权处理各种家庭事务并且具有最高的决策权。
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对一个人的生存有决定作用,是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对于一个国家的统治秩序也有着很大影响。有鉴于此,古代的国家都将生杀大权收归自己所有,但因受“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的伦理思想的影响,国家仍赋予家长在特定情况下对子女的生杀权,“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即使违反法律杀死子女也会受到宽宥或减轻处罚。元明清的法律对于父权非常宽容,父母并非绝对不可杀子孙,除了故杀并无违犯之子孙外,子孙有殴骂不孝的行为,被父母杀死,是可以免罪的。即使非理杀死也得无罪。[1]8
父母对子女的人身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子女没有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他们只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子女的婚姻状况是由父权决定的,古代婚姻的意义不同于我们新时代的今天。《昏义》说:“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这表明婚姻的目的只是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婚姻不是私人的事情,而是关系到整个家族的重大事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才是决定婚姻的主要原则,这里没有个人说话的权力。父母的意志是子女婚姻成立或撤销的主要的决定条件。父母以自己的意志为子授室,为女许配,又可以命令其子孙与媳妇离婚,子女个人的意志是不在考虑之列的。《大明令》及《大清律例》都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
生命和身体来之父母,更不用说财产了。《礼记·坊记》云:“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唐律·户婚》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大清律例》注云:“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有私财,若遂别立户籍,分异财产,是为不孝。”凡此种种,都是说子孙都没有任何独立财产权。
父权的产生是自然崇拜、伦理道德、国家法律和生产生活方式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提出“教化性权力”的观点,人进入社会必先获得社会规则,即人的社会化过程,这就需要有经验的长者进行教授,由此形成教化性权力。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大国,在农业生产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对于提高农业生产技术和农业产量具有重要意义。父亲因其强壮的身躯、丰富的生产生活经验和高超的智慧,很容易博得子女的尊敬和服从。即使子女的体力和智慧已超越父亲,那种从一出生就开始铸成的服从倾向,也会因其强大的惯性而继续存在。
中国的“孝”文化为父权存在创造了坚实的伦理基础。中国传统孝道主张“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惩戒权是绝对的,子当“有顺无违”,这不是“是非”的问题,而是“伦常”的问题。中国古代的宗法伦理道德所建立和维护的血缘等级秩序要求卑幼必须服从尊长的意志,尤其是儒家思想所提出的“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更是确立了为臣、为子、为妻所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处在以血缘身份所编织的秩序网络中,父权处在家庭秩序的最高位置,这是国家进行“礼治”的必然要求。
父权之所以能够在家庭中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它受到了国家法律的承认,获得了法的效力,从而取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国家主要通过对子孙设定的“不孝罪”对父权进行保障,“法律并未严格限定什么叫‘不孝’,所以任何被朝廷视为有损父权的行为都可招来杀身、流放等大祸”。[3]129“不听话”是督治子女的永恒性理由。
国家之所以通过法律形式确认和保障父权的地位和效力,是因为父权可以起到帮助国家调解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家长是家族的立法者、执法者和仲裁者,家长在这方面的权威是至高的,家族内的纠纷往往经他一言而决,其效力绝不下于法官。[1]25这种做法虽然不可避免地会牺牲公正价值,但因为家长的德高望重和至高权威,很少不被当事人所甘愿服从。一些不适合官府处理的案件,由家长进行处理,将社会纠纷消灭在最基本的社会单位中,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避免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对社会秩序的干扰。而且,国家承认父权的地位也就是承认君权的地位,因为“偌大一个国,实际上只是一个家:皇帝是大家长,臣民是子孙。对这个大家长的孝,就叫做忠,此即‘移孝作忠’”。[3]125通过承认和保障父权的效力引申出臣民对皇权的服从。
不论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古代西方,都存在父权高度发达的现象。不同的是,中国古代的父权一直处在绝对的地位,而且没有随着生产力和社会的发展而受到削弱。恰恰相反,西方社会中家父权却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而逐渐削弱以至消亡。
父权在古代中国从未衰弱的直接原因,在于家族在中国古代社会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长期的农业文明为它的存在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古代中国社会是以家庭为本位的农业社会。在这种以一家一户的小农耕作作为主要经济形态的社会里,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个特别的权威,而且必须维护这个权威。如果没有这个权威,社会就会陷入无秩序状态。这个权威,就是父权,也即家长权。[3]126
西方国家在古罗马时期就开始发展商品经济,人们受到家族的约束越来越小。人们以个人名义进行交易,获得了独立的地位。正如约翰·梅因对罗马帝政时期所描述的那样,我们还可以发现所有这些权利的遗迹,但已经缩小到极狭小的范围内。家内惩罚的无限制权利已变成为把家庭犯罪移归民事高级官吏审判的权利;主宰婚姻的特权已下降为一种有条件的否定权;出卖自由已在实际上被废止,至于收养在查士丁尼的改良中几乎全部失去了它在古代的重要性,如果没有子女的同意,移转给养父母就不能生效。总之,我们已十分接近最后流行于现代世界的各种观念边缘。[2]91
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促使个人独立,“到处都以便利的、匀称的或单纯的——总之,是新的原则——来替代能满足古代良心的空洞考虑的权威。”[2]110从而也使得家族逐渐解体。而与西方所不同的是,我国一直是个农业大国,国家采取重农抑商政策。商品经济始终未获得充分的发展,也使我国错过了促使家族瓦解的机会,个人始终处在家族的笼罩之下。由此父权也就获得了长盛不衰的坚实基础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2]约翰·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3]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