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理

2014-08-08 03:07张国萍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18期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防范

摘要:由于病人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纠纷率不断上升。对医疗纠纷的发生,进行客观分析,发现和遵循其规律,积极主动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和处理。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防范;处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8-0323-02

生老病死,实为人情物理,人生在世,难免生灾害病,谁也很难说自己一辈子不与医院打交道。人们与医院的交道打多了,难免就出现医患纠纷。医疗纠纷的出现,不仅给病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痛苦,而且无序的纠纷,巨额的赔偿,也困扰着医院的生存与发展。另外,由于人们对医疗学科缺乏全面深刻的了解,又找不到合适的途径和方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病患者及其家属因医疗纠纷前往医院寻衅滋事者明显增多,有的甚至威胁医生,冲砸医院,严重地干扰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因此,医患纠纷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患者一方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

2.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冲突。

3.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法院公正形象。在法院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有的案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处理,赔偿的数额较高;有的案件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处理,患者或其近亲属只能获得数额很低的补偿。因此,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的现象。

二、医疗纠纷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

目前,通过行政调解的途径处理医疗纠纷的常用法律依据,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单》等配套的文件。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处理医疗纠纷的常用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没有协调好,现实中出现了赔偿依据二元化的局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也就是说,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条件,无过失则不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患方按照该条例第49条的规定向医疗机构索赔。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医疗机构非过失造成医疗损害事故,损害患者的人身的,如果患方提出诉讼,法院不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处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依据,且其第一条规定的“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没有把有无过错作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前提条件,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只要当事人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不管医疗机构有无过错,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便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的赔偿标准,因此,在医疗纠纷审判活动中,一些法院在社会压力之下,往往倾向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患方在法律适用上的倾斜。这就导致“二元化”赔偿的局面出现。另外,“二元化”赔偿机制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也就是说,同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以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进行;以侵犯人身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则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该规定既导致了究竟是适用医学会鉴定还是适用司法鉴定的混乱,也导致了对鉴定报告采信的混乱。现行两套鉴定体制和赔偿标准,是导致目前医疗赔偿案件难以处理的核心问题。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该法对于医疗损害的处理,却明确设置了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务人员或者其所属的医疗机构须承担赔偿责任。耐人寻味的是,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无过错却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法》既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否定其他责任的发生。也就是说,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责任法》生效时失效,那么,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方将难以获得损害赔偿。

三、医疗纠纷的防范

1.规范医疗行为,落实规章制度。医疗行为的准则是规范,监督靠制度,首先抓住和加强医疗质量控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从日常的医疗文书质量着手,如病历内涵质量、查房、危重、疑难病例及手术前讨论等,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坚持患方签字制度既能体现病人知情权,又可保护医方合法利益。防范医疗缺陷,落实在环节质量管理上,实行科主任负责制尤为重要。同时,充分发挥职能部门对其监督与考核力度。

2.注重医德教育,增强法律意识。以抓好行风建设为契机,注重医德医风教育,用“假如我是病人”的换位思考方式,教育全体医务人员树立为病人服务的思想理念。倡导爱岗、敬业、奉献,确立人生价值观,自觉维护医院和自身形象。同时,邀请法律专家讲课,通过形式多样的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师法》及《医院自律与维护合法权益》等,使他们懂得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增强法律意识和自律性。通过这些学习医务人员的内在素质有了明显的提高,从而激发医院对医务人员的凝聚力和发挥良好的团队精神。

3.注意人文素质培养。绝大多数医务人员,虽然受过不同程度的医学教育,但人文素质的培养不是通过学校也不是与生俱来,而是在以后的生活阅历社会实践中,通过自我修养慢慢积累。人文素质的高低,反映出所在单位对外交往中表现出的一种人文气质或文化低蕴,是医院的一种无形品牌。这种人文内涵渗透在医院的各个方面,最能体现的是医患关系中的沟通,如一次不经意的谈话,用善意的富有同情感的语言,技巧性地传递工作内容,又不失把具有风险得失作为告知义务,不知不觉贯穿在交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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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医疗纠纷的完善处理

1.专门性立法。中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

2.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制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扩大,医疗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渐加重,若任其发展必将导致医疗机构和医生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造成心理紧张,对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亟待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由医患双方均参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无论对医疗机构还是对患者方都会带来实效,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和医疗事业的长足发展。

3.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设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一是医师履行职务的现实需要,二是医疗行为发挥疗效的需要,三是医学发展的需要,四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医疗行业的特殊职业特点和高风险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必须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以保障医疗职业和行业的正常发展。

4.建立限额赔偿制度。法律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导致某一行业或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侵权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面应当给受害患者方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巨额赔偿公款对医疗事业发展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中国现实客观经济条件决定了赔偿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是行不通的,除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外,还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从保障医疗事业的正常发展。设立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一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二是保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要;三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四是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例外原则。

设立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相统一原则。基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应在立法时将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统一考虑。对于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多因一果或助成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连锁因果关系,原则上由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魏杰]

收稿日期:2014-04-23

作者简介:张国萍(1979-),女,山东掖县人,四级律师,从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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