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锋 吕天雯
摘要:人性本是一个纯粹的伦理学范畴,但对人性的预设构成了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出发点。任何政治制度都是针对人设定的,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定基础上的。对人性的不同假定可能导致不同的政治路径。立宪主义是以规范人与国家的关系为其重要内容的,任何一种宪法制度,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方才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因此,对立宪主义的本原性思考,必须回溯至具有终极意义的人性问题。
关键词:人性;宪政;善恶论;民主;法治
一、人性的概念
人性究竟是什么,这是人类思想史上歷时悠长、永远充满无穷魅力的话题,也是人在关于自身的认识上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自古以来界说纷纭,阐释中多,无有定论。
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现有的人性研究成果,笔者认为,人性是人普遍具有的区别于动物的各种特性或属性的集合,是以实践为基础的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的统一体。人首先是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是一种活生生的、有血有肉的实体,因而人具有自然属性。人的自然属性是社会化和精神化的自然性,所以,人的自然属性也是人区别于动物的特征之一。人的社会属性是人作为社会生物所具有的各种属性,是在实践活动中人与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人的精神属性是人作为有意识的存在物所具有的各种属性,人的对象意识、自我意识、思维特征、自觉能动性、知情意、理性和非理性等都属于人的精神属性的范畴。人之为人的最神圣、最伟大之处,便在于他的精神性的拥有及其价值。
人性与人的本质是人学中关系紧密且容易混淆的两个基本范畴,但二者并不相同,而是有着质的区别的两个概念。人性是人所特有的区别于动物的各种属性的整体。而人的本质是人的各种特质中根本的质,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并与其他事物(特别是动物)相区别的根本的质或规定性,亦即人存在的内在根据。人性比人的本质更丰富,人的本质比人性更根本、更深刻。人性是人的本质力量对象化的产物,人的本质贯穿于人性之中的最根本的规定性,是人性之所以发生、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内在动力和源泉,因而人的本质并不是人性中的某一属性。马克思认为,人性是以实践为基础的,是在实践活动过程中产生和发展的,是从事实践活动的现实的人的特性。社会实践创造了人本身,也必将促进人的各种特征更加人化,使人进一步远离动物界。所以,人的本质就是不断声称和发展人性的时间活动。
二、宪政的人性基础
人性有恶的一面,因而权力成为必要,而对权力的执行者、权力也必须加以限制。另一方面,人性又有善的一面,因此,人是目的(康德语) ,应当尊重他们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去保障他们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等基本权利。这两方面的统一生长出了宪政与法治的基本精神即对权力的限制与对权利的保护。因此, 权力与权利存在的人性基础是我们研究宪政与法治人性基础的主要内容。
唯物史观认为,人的属性是多方面的,总体来说表现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方面。人的自然属性主要是人的各种欲望的需要与满足,这种需要与满足具有很大的任性,人的社会属性规定人的需要与满足的实践,必须通过社会正常(或认可的)方式实现。而人的各种自然属性的需要与满足总是试图超越这种社会的制约。因此,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总是有矛盾的冲突。在一定意义上,平衡这种冲突必须借助某种外在强制力,于是也就有了超社会的国家权力或象征强制力或符合秩序要求的法律,因此,法律就成了平衡人性冲突的必要手段。
另一方面,人性冲突在社会性自身内部也体现着矛盾的对立统一。这种冲突的存在与解决,也使社会权力,权威成为必要。正如恩格斯所言,“人是一切动物之中最社会化的动物”①,人们之间之所以要相互依存,是因为人们彼此之间互为生存的条件。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导致人们社会分配的差异,也会导致社会矛盾的产生,调整这些方面的关系,就需要借助于一些特定社会规范等。法律由于其特殊性,所以必然担当了社会冲突与社会秩序稳定之间的有效仲裁者。
从人类历史上看,宪政权力或法治权力只是在近代以后才开始被提出来的,人类文明史告诉我们,权力有人治权力与法治权力(即宪政权力) 两种存在方式,这两种权力的区别不在于为什么存在而在于权力怎样存在, 即权力存在方式上的差异。法律即使有,也只是维护个人权力存在与权力行使的工具,因而也是以权力所有者——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治权力的所有者本质上是人民, 反映人民意志的法律是权力存在的法律基础。权力的执行者必须依法而行, 是法律的工具与奴仆。这两种权力存在方式有其不同的人性基础。
就人治权力而言, 权力拥有者的本性被假定为至善的圣人, 权力拥有者的至善本性使他具有洞察人类社会种种缺陷的能力, 能够提出拯救社会的种种方案。在这里, 权力处于至善的统治者的支配之中,权力依附于权力的拥有者,而不是在它之外的法律, 权力与权力拥有者无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在这种观念指导下,统治者德性的善是保证权力不被滥用的唯一条件。然而“性善论的狡诈在于它既可以是一种事实判断, 又可以是一种价值判断。”②当事实与价值一致时确证这种对权力拥有者的性善论假定;当事实与价值不一致时即统治者事实上的人性并非如性善论假定的那么善时, 性善论者仍会坚持主张统治者应该是至善的圣人并非不值得提倡,而对统治者和权力的缺陷视而不见, 从而为人治权力演变为独裁专制统治提供了人性的基础。权力的拥有者的确应该是至善的, 由此推论出的权力也应当是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工具,然而这只是一种价值理想,把价值作为事实显然是错误的。
从人性在特定社会中有善、也有恶的具体表现出发可以建构起宪政权力或法治权力的人性基础。人性在其内在冲突与外在冲突的过程中表现出的具体人性存在着一种与社会发展根本利益与要求不一致的可能。基于这样的人性考虑,权力拥有者“潜恶”的存在表明他们也会同样可能在社会生活与国家生活中实现着自身利益最大化和满足着自身所固有的需要本性。因此对权力所有者与权力的谨慎与防范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这种实在的人性论基础告诫我们, 政府的权力是必需的, 而这样的权力本身又是危险的。最好的政府应当是最适合人的本性的政府, 即它能够压制人性中最坏的可能, 调动、鼓励人性中最好的东西。宪政秩序的持久魅力在于它正视现实中的人性冲突,不对人们提出人性所不能承受的苛求,不把权力拥有者视为完善无缺的圣人。相反, 宪政主义者所追求的恰恰是用宪法与法律来约束权力持有者的种种不良的人性, 从而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真正地做到合乎人的善良本性与愿望。
三、宪法下人性存在的意义
宪政主义基于对民主的人性基础的怀疑,认为“人性是不完善的,人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倾向”。因而不管谁掌握权力都要受制于宪法和公民的宪法权利。由于“纯粹民主不太防范人性潜在恶及专制倾向,于是这一任务便交给了宪政。”所以宪法限权作用实际上也是对民主的限制。民主理论关注选举决策者的程序和决策者制定法律和公共政策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而宪法理论在规范层次上则不承认程序的首要地位。因为在关系到个人权利的问题上,公共政策的合法性并不仅仅依赖于人民自由选举代表而带来的对政治决策者的信任,而且还依赖于某些实质的标准。如对于某些基本权利,即使国家的大多数人都能接受国家的侵犯,国家也不能侵犯这些权利,因为正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人民才把自己置于政府的管辖之下。宪法理论拒绝一个侵犯人类尊严法律的合法性,即使这个法律是由一个立法机关通过正常的程序以压倒多数通过的,即使这个立法机关是经过自由选举的,通过公开的辩论而产生的,然后这个法律又是一个经选举产生的、严格遵守所有相关的行政规则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宪法理论试图通过降低政治的地位和限制政治权力来减少和防范其侵犯个人自由与尊严的风险。民主理论试图通过直接或间接地促进政治程序中的参与来限制这种风险。两者在对于人类尊严的保护方面是一致的,而在如何保护人的这两个价值方面的路径方法上却不一样。
总之,在没有宪法的国家,人民的政府很有可能堕落成一小部分人的政府。而一个缺少民主的宪法,同样也存在危险。一是政府在宪法下,变得无能,而无能的政府也会实质性地影响一个国家内部利益的分配;二是由于对政府的限制,可能会使一部分承担行使国家权力的公民,成为另一种实质的专制。为了解决这些矛盾,在当今世界实行法治的国家,都同时采用了民主理论和宪政主义,建立了宪政民主。这种政制一方面给人民提供了广泛的政治参与,公平的政治交流和结合,定期的选举权利的机会,另一方面又对政府设置了规范化、制度化的限制。如果把国家权力分解为独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使三权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设立不同形式的两院制,使决策更为慎重和受到限制;实行合宪性审查,宣布那些違宪的法律和政令无效。这些规范化、制度化的限制在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民主政治作为当代社会政治结构的一种主要形式,对宪政法治来讲是十分重要的。在解决国家权力归属问题,民主在所有人类的制度选择中,可能不是最好的,但可以把专制产生的风险降到最小或较少。因为,民主本身正是从人性的角度,对每一个人的制衡。民主的代议制,只是表明,代表们只是代表选民行使权力,而权力则永远属于人民。在人们为什么要相信代表们能够代表他们时,这只是表明人们永远没有放弃他们的权力,因为代表失职,人们可以凭原有的权力废除代表的权利。法律只不过是人们为自己设立的规则,人们用这个规则,只是人们相信这个规则。在制定它们时,人们就赋予它们较理想性的价值,如正义、公正、平等。法律的力量来自于人,来自于人们的相互防范,来自于人性的缺陷。在当今世界所有民主制国家中,我们能够看到宪法能起作用的时候,不是宪法自己起的作用,而是宪法规则所表达的另一部分或大部分人的意志,或全体绝大部分人的意志。法律是悬在每一个人头上的剑,所以宪法的权威,基础在于人民;宪法的作用,最终没有人民赋予他的力量,它将什么也不是,它不过是民主政治结构的一个游戏规则而已。
总之,人性在其各种属性的冲突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具体的人性存在着一种与社会发展的根本利益与要求不一致的可能。任何政治制度都是针对人设定的,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定基础上的。对人性的不同假定可能导致不同的政治路径。立宪主义是以规范人与国家的关系为其重要内容的,任何一种宪法制度,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方才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从人性在特定社会中有恶,也有善的角度出发,法律不再是工具装饰,而是保障权利、约束权力的宣言,是对人性缺陷的制度性防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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