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中法学教育的 规定性及其目的

2014-08-07 20:24李杰赓
行政与法 2014年6期
关键词:法学教育

摘要:诸多学者对当下大学中的法学教育脱离实践之现象进行了批评,并提出了大学中的法学教育应该进行实践化的转向这一观点。该观点与大学中法学教育的效果和社会需要不相适应有紧密关系,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本文认为,大学中的法学教育不应完全以经验为导向,更应重视法律精神、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法律基本理论的传授。

关键词:法学教育;经验导向;法律思维;法律善治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6-0054-05

收稿日期:2014-02-09

作者简介:李杰赓(1979—),男,吉林白城人,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哲学。

一、问题的提出

从1952年教育部对全国高等院校进行调整之后,我国法学教育的格局基本得以确定。[1]但十年“文革”之际,法学教育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一度中止。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之后至本世纪之初,法学教育才出现了繁荣景象,特别是高校法律专业招生(包括本科生和研究生)明显增多。然而,法学专业设置数量的增加以及招生规模的扩大,又使得培养的法学专业毕业生的供给与社会需求之间处于失衡状态。[2]

在这一背景下,学者们对法学教育之目的及其任务展开了讨论。绝大多数学者关注到了法学教育实践的功能,因此强调法学教育应该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导向。比如王晨光、陈建民认为,我国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历来以传授法律知识为目的,很少考虑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也很少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他们认为,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必须以法学教育宗旨的改革为前提,即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法律知识,同时要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并提倡“诊所式法律教育”和“模拟法庭训练”,以实现法学教育实践之功能。[3]秦志凯通过对两大法系法学教育模式的比较分析后认为,在法律教育中要淡化理论传授,并加强技术训练。[4]肖晗也认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严重脱节,在他看来,大批的非法学专业的毕业生甚至是未接受过正规教育的人进入法律职业界,使得不少法科毕业生不能在法律职业界谋得职位,造成了资源的浪费。[5]郑志华则指出了受人文训练过多、受职业训练过少的危害。在他看来,我们的法学院的学生更多地是受到一种人文的训练而非职业的训练,离职场太远,离实践太远。现行的这种法律教育状况持续下去是危险的,小到危及法学院学生的就业问题,大到危害法律的实施、法治的践行。学法律的都不会援引法律或讲起法律来一叶蔽目, 乱讲一气,结果只能导致强权更为张目,关系更加蔓延 。[6]上述学者的观点直接指向了当下法学教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法律职业要求这一客观现实,因此,要求大学中的法学教育要服务于市场经济,服务于法律职业。

有些学者则将法学教育与中国的现实结合起来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大学中的法学教育要培养具有综合素质的法律人才,融合专业知识与技能、人文素质及伦理道德等。比如苏力认为,“中国法学院要教育培养合格法律人,那么,在侧重法律和职业技能训练的同时,还必须把法律教育同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起来,应当引导学生更多地了解和真切感受我们面对的这个具体社会,更多了解中国和世界,更多了解经济、政治和社会,不仅要在法律层面、技能层面、微观层面和知识层面,而且要在中国和世界层面、经济政治层面、宏观层面和判断层面。不仅要理解、能说,而且要能做事、会做事,能做成事,无论是大事还是小事。法学教育还一定要注重学生的人格培养,包括对于中国社会、中华民族的责任感和使命感。”[7]张文显则提出法学教育需要加快改革,需要加强素质教育,素质教育主要包括法律素质、文化素质和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8]

上述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大学中的法学教育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法学是实践学科这一点上是有效的,即法学的实践特性决定了法学必须与实践相结合,中国的法律人必须了解中国的实际。同时,苏力和张文显亦看到了法学教育对法律人的人格培养和素质提高的重要性。亦如前述,大多数学者对法学实践特性的关注是与大学中法学教育的效果与社会需要不相适应相关的,因此强调大学中法学教育实践功能的转向,且提出了淡化理论传授、加强技术训练的论断。但在笔者看来,大学中的法学教育如果完全地导向于应用型和实践化则是危险的。因为法学不仅是实践之学,更是正义之学,大学中的法学教育有其自身的规定性和目的。

二、大学中法学教育的规定性

大学是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大学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越是文明的社会,越是需要有一批专业学者来构造一个系统的理论体系,成为所有社会成员的文化认同。而这些有智慧的知识精英形成的共同体,就是大学。”[9]近代意义上的大学对于中国来讲是一种舶来品,是从西方引介而来的,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西方大学的传统和精神。大学是一个民族精英的汇集之地,也就是说,这个地方是一群爱智的大学人进行知识生产的地方。大学精神在于大学人将目光投向了人类头顶的天空,他们关注那些在我们看来是“无用”的知识,比如哲学、文学和历史学,但没有哲学、文学和历史学的民族却是可怜的民族,因为这样的民族没有记忆,没有思想,没有精神世界。恰恰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民族的希望源自于其有世界一流的大学。正如“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所说,一个民族有一些关注天空的人,他们才有希望;一个民族只是关心脚下的事情,那是没有未来的。”[10]法学教育是大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也应符合大学精神。法学是正义之学,即法学所研究的是在一个社会之内人们通过何种方式去订立大家都遵守的规则,订立何种规则,又通过何种方式将这些规则予以施行,才是正当的,才是公平的。法学内涵着法律人的共同的法律理想,其旨在实现人间正义,在对未来理想的法律图景的追求上与大学精神是相契合的。

同时,不可否认的是,法学又是实践之学。按照波兰尼的观点,从知识能否被明确地加以表达来看,可以将知识划分为显性的知识与默会的知识。显性知识是指用语言符号可以明确表达出来的知识,即可以言传的知识;默会知识是指用语言符号加以表达不经济或不便利的知识,甚或是不能加以表达的知识。一般来讲,默会的知识是“知道如何”的知识,却难以用语言加以表达的知识,即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知识。法律不只存在于文本之上,真正的法应当是文本上的法能够被兑现的那一部分,现实中的法才是真正的法。因此,对于法学教育来讲,不仅要让学法律的学生掌握书本上的法,而且还要让他们了解法律是如何运行的,法律运行的外部环境是什么样的。对于默会知识的了解,学生必须在法律实践之中才能掌握,而不能完全通过大学的课堂教育来获取,比如英国的律师会馆就起到了让想进入法律实务界的人获取这种默会知识的作用。

此外,即便那些以后想成为律师的初学者,大学中的熏陶亦是很有裨益的。正如庞德所说:“律师业务是一种学识渊博的职业,最好在求学时代能使他们受学术空气的熏陶,毋使短视着职业上的利益。……我们坚决主张,凡是学习法律的,都要养成一种情绪,不以律师业务为纯然赚钱的行业。纵然它也是维持生计的方法,但仍是一种学术性的技艺。操此业者,应具有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因此法学院应当不只是个买卖性的学校。”[11]虽然庞德的上述论断形成于上个世纪中叶,但对于今天的法学教育亦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无可厚非,法律学属于最讲求实用的学科,同时也是最可能通向仕途的学科,故自清末以降,断了科举入仕念想的人们纷纷涌向法科一途,致使我们的法学教育至今仍是官气慎重,急功近利之风甚浓。[12]而当下的法学教育对有用知识和职业利益的关注,使得法学教育忽视了对基本原理、基本价值和基本精神的传授。在笔者看来,如果忽略这些基本内容,法学教育将会产生依赖于职业技艺而从事背离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的执业行为,使法律成为不道德之徒牟利的工具,而不是维护正当利益的手段。

法学是实践之学,缘于法学是关于法律的学问,而法律又是经验性的。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但是很少有人知道,霍姆斯在耶鲁大学校友会晚餐的演讲中指出:如果实践性的知识是我们认为的有用知识,那么大学保持、发现并且传递了无用的知识,恰恰是这无用的知识成了将一个人培养成人的具体象征。[13]

因此,大学中所教授的那种看起来最为“无用”的知识,对法律人的素养和人格的形塑起着莫大的作用。在笔者看来,大学中的法学教育就是要让那些有志于进入法学研究和法律执业领域的人们去思考我们到底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法律理性环境,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以维护我们所认为是正当的社会秩序。任何教育都是有限度的,大学教育也不例外,不可能通过大学教育达成所有的愿望。大学中的法学教育应该把其重心放在法律精神、法律职业道德、法律基本理论等方面的培养和传授上。原因在于:大学中的法学教育不能只注重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解读。法律虽然在某个时段必须保持稳定性,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会不断地发生变化,即使这种变化有时看上去不是很明显。这也就决定了法律知识是一种变化的知识,是一种与时俱进的知识。因此,完全将重心放在关于法条的规定和解释上,法学教育将永远都是在教即将落后的东西。因此,大学中的法学教育不能拘泥于对当下立法的解读,法学教师更应当关注隐含在法律规定之后的法律精神、法律职业道德和法律基本理论。

三、大学中法学教育的目的

在英国,准备进入法律界的年轻人在律师会馆通过演讲、辩论、法庭模拟等方式,由有经验的律师手把手教,从而获得法律的技艺理性。“律师会馆的这种传统在今天的英美大学仍然依稀可见。以美国的耶鲁大学为例,所有本科生被分配在12个学院中。每个学院的学生同吃、同住、同学。每个学院有一个住院的院长,叫Master。Master这个词来自于行会里的‘师父,不仅管教学,还要负责徒弟的吃住。美国的许多大学还流传着‘午餐沙龙的传统,即边吃午餐边开讨论会。”[14]在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德国的大学没有严格的学制要求,一般在4-5年,法律专业的学习年限一般在5.5-6.5年,学生修完规定的课程或者学分,可以申请参加第一次国家考试(州法学考试),通过此次考试才能毕业并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此后可以申请继续攻读法学博士学位,也可以选择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如果选择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则必须到法院、检察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进行为期两年的实习,然后才能申请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通过了第二次国家考试即取得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资格,待有关司法机构法官、检察官职位出现空缺时就可以申请该职位。但是,第二次国家考试的难度很大,能够通过的人数不多,一般在2%左右。没有通过此次考试的学生只能从事律师等自由职业,或者担任企业法律顾问。[15]

相比之下,一方面,在我国没有像律师会馆这样的机构去帮助准备从事法律行业的年轻人获取技艺理性,虽然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通过司法考试想从事律师行业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但这一年的实习很难保证他们获取技艺理性以便顺利执业。而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职业准入的门槛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要低。法学教育本应是精英教育,而过低的准入制度使得法律职业有被庸俗化之嫌。

法学教育与大学中的法学教育或称为法学院的教育并不完全等同,法学教育除了法学院的教育外,还应包括其它渠道的法学教育特别是侧重于实践能力的教育。而现实情况是,人们往往将法学教育等同于法学院的教育,实务部门乃至社会各界对法学教育的批评纷纷落到法学院的头上。比较普遍的指责包括:盲目扩招,部分法学院软硬件不达标,办学渠道多样,层次繁杂,教学内容脱离实际,教学方式单一等,焦点集中在法学院没有提供合格的产品即适合社会需要的法律实务人才这一点上。公允而言,上述很多指责本不该由法学院承担责任,事实上正是社会需求和市场导向才导致法学教育数量品种的扩张。[16]

由于我国的大学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大学的专业设置更多地取决于其教育成果对市场经济的贡献率,而不是取决于专业科学性本身,即大学已成为学生谋生的通道,而不是探寻和获取真理的殿堂,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大学内在的规定性。当然,这可能与我国的现实情况即优先发展经济、摆脱贫穷状态有着内在关联,但我们不能为此急功近利而扭曲了大学的使命和担当,更不能让大学中的法学教育承担太多的额外负担。

在笔者看来,大学中的法学应当被当作一门科学,应将重点放在法律精神、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法律基本理论的传授上,致力于培养具有法治精神和法律信仰的法律人,以利于法治社会建设。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虽然法学是实践之学,但大学精神决定了大学中的法学教育首先应当是以追求人类理想为目的,而不是更多地关注利益。法治社会的建立,需要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而法律职业共同体则是那些对法律具有信仰的意义共同体,即这种职业共同体不仅是业务上的而且是精神上和思维上的,他们在总体上要实现职业意义乃至人生意义。大学中的法学教育应当让法学专业的学生对法律有所敬畏、有所信仰。

第二,法学本身是一种正义之学,这也就决定了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是以实现人间正义为目的的,虽然这种正义并非尽善尽美。要实现人间正义,前提是主持正义之人必须有实现正义之心。在法律的王国,法官应当只遵从法律和他的良心。大学中的法学教育首要的不是传授技能,而是培养一种法律思维和法治理念。晚近一些学者主张大学中法学教育实践化的转向即看到了法学的实践特性,因此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然而,在笔者看来,如果完全将大学中的法学教育实践化则是得不偿失的,更是危险的。原因在于大学中的法学教育不仅要培养工具性的人才,而且更重要的是培养具有法律思维、恪守职业道德和具有法律信仰的人才。

第三,我们的法律渊源主要以成文化方式表现,在这一方面我们更接近大陆法系,即先由立法机关立法后由法院司法,而不是在遵守先例的前提下,由法官立法,因此,法律思维的逻辑化训练必不可少。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院也未完全导向经验性的道路,当英国普通法在牛津大学被讲授之际,主讲人布莱克斯通先生在其就职演讲时就开宗明义地指出,大学中开设英国普通法是极其重要的,但他试图为以后想成为法律人的初学者和有教养的外行人提供英国法的“总括性的地图”。在他看来,英国法是历史上无数人智慧的累积,对于一位绅士而言,了解英国普通法是极其重要的。由此可见,大学中法学教育的目的是要培养学生对法律特别是本国法的热爱、对于本国法原理的掌握,而不是停留在细枝末节上。

当然有人会提出质疑,大学中的法学教育不能培养法律执业人才。正如前述,大学中的法学教育是有其限度的,历来对大学中的法学教育予以诟病,其原因就在于我们并没有弄清楚大学中法学教育的规定性,因此让大学中的法学教育负担太多。在笔者看来,大学中法学教育的重心不在于工具性人才的培养上,这一任务应当交给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即通过师傅带徒弟的方式来掌握默会性的知识。笔者更同意贺卫方的看法,在他看来,不是一味地压缩人文和社会科学方面的课程,也不应当把那些非常技术化的训练放到本科阶段进行,而是在明确区分法律教育与司法研修的基础上,将教育课程与训练项目加以通盘考虑和合理安排。[17]

【参考文献】

[1]杨振山.中国法学教育沿革之研究[J].政法论坛,2000,(04).

[2]高宇.中国高等法学教育30年:回顾与评鉴[J].当代法学.2009,(01).

[3]王晨光,陈建民.实践性法律教学与法学教育改革[J].法学.2001,(07).

[4]秦志凯.两大法系法学教育模式的比较分析——兼论我国法学教育模式选择[J].嘉兴学院学报,2002,(02).

[5]肖晗.我国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及改革[J].中国成人教育,2003,(05).

[6]郑志华.中国法学教育反思录(一)[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2013-12-12.

[7]苏力.当下中国法学教育的两项根本任务[J].中国大学教学,2008,(02).

[8]张文显.入市与法学教育改革[J].中国高等教育,2001,(22).

[9][10]姚国华.追寻缺失的大学精神 一个民族需要关注天空的人[EB/OL].http://www.21cbh.com,2013-12-15.

[11]庞德.中国法律教育的问题及其变革路向[A].贺卫方.中国法律教育之路[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20-321.

[12][17]贺卫方.法律教育散论[A].贺卫方.中国法律教育之路[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6,122.

[13](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霍姆斯读本——论文与公开演讲选集[M].刘思达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139.

[14]毕竞悦.律师会馆:人文传统与职业教育[EB/OL].http://news.sina.com.cn,2013-12-10.

[15]管火明.德国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途径和教学模式[J].中国司法.2007,(04).

[16]黎枫.法学教育和法学院的教育[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4).

(责任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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