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社会责任不能等同于企业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或法学学科方面研究公司社会责任应立足于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可划分为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和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基本的社会责任和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应在公司法上实现体系化,即公司法总则设置针对所有公司的社会责任条款,公司法分则设置专门针对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款。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体系化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6-00123-07
收稿日期:2013-12-24
作者简介:李学成(1979—),男,宁夏灵武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科技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广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包括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将这两者混合并同时进行研究所提出的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观点往往不具有针对性,或只是泛泛而谈不具有法治意义。因此,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应当受到更多的关注和研究,只有在公司法上通过将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并进行体系化才能强化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一、“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
从商法学界尤其是公司法学界涌现出的学术成果来看,“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用法并不统一。①社会责任究竟是公司的还是企业的,涉及社会责任配置的主体问题,不得不察。
首先,企业与公司无法等同。其一,企业与公司的内涵不同。企业概念认识在学界分歧很大,但一般认为,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性活动的经济组织。有人认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有人认为企业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1](p1-4)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企业的统一立法,只有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单个企业法律,这恐怕是学界对企业认识差异的主要原因。公司的界定则较为明朗,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2](p1-2)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是社团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二,企业与公司的外延不同。以成员构成、成员责任与企业责任、组织机构等为标准,企业可以划分为法人型企业和非法人型企业,前者如公司,后者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三外企业”也可根据具体情形归并为法人型企业或非法人型企业。公司在我国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均为法人型企业。另外,企业有商事性质和非商事性质之分,并非所有企业均为商事企业,我国建国后计划经济时代的许多国有企业实际上履行着某些性质职能,即为非商事性质的企业,而公司则一般为商事公司。因此,将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混为一谈,显然不合逻辑。
其次,从产生来看,公司社会责任产生于20世纪初的美国,企业社会责任则很少被使用。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3](p2)从公司社会责任产生之初,公司社会责任这一称谓中的“公司”便被限定在“现代社会中的大型公开招股公司”,因为“这种公司在作出决策时行使着巨大的经济权力”,“这些决策既是‘经济的决策,又是‘社会的决策,它们对个人、公司所在地区乃至整个州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况且这些决定一般都是由公司管理机构在没有公众参与或者没有征得投票人、投资人、股东或其他什么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4](p7-8)“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全球性关注始于20世纪70年代。而且,伴随着各国企业社会运动,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不断扩大。”[5]由此可以看出,企业社会责任只是在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同意义上才被使用,或者很少使用,而且公司社会责任特指现代大型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并不强调一般公司尤其是小型公司的社会责任。因为它们的决策没有足够的“经济权力”。在我国,小型企业诸如大量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于其浓厚的“人合性”,不能发行股票和债券,并不存在像上市公司那样影响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它们的决策没有足够的“经济权力”。
再次,从学者使用频率和立法上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是习惯用语,企业社会责任则很少被提及。1920年,德国公司法学者开始赋予公司以“公共性”。公司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其中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6]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陆续经历了一次革命性的变迁,通过了保护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立法。[7](p2)欧盟通过一系列指令以协调各国的公司立法并贯彻公司社会责任理念。[8](p53-54)2006年修订并于2008年实施的英国公司法第172条也要求董事作出决策时应当善意的履行必要社会责任。[9]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由此可以发现,“公司社会责任”已成为学界惯用语,其法制化也主要是在各国公司法领域中才成为现实,而“企业社会责任”则更多的是在公司社会责任意义上来使用,或人为有意将两者等同也是强调公司而非所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因为只有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的社会责任才会广泛引起学者们的关注。
最后,将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等同或模糊使用,弊端重重。一是容易扩大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将决策不具有巨大“经济权力”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置于社会责任的“光环”之下,不利于非巨型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二是从移植西方法学理论的角度看,公司社会责任原本就是针对“现代公司中的大型公开招股公司”而言的,各国公司法上规制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款均针对大型公司,并非针对所有企业尤其是小型企业或微利企业,不加区分地用“企业社会责任”替代“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原本理论的扭曲。三是容易使人认为所有的企业均有社会责任的义务。在我国,除了公司法之外的其他关于企业的立法并未规定相应的社会责任条款,将两者混用易使非大型公司背负沉重的社会责任感。四是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公司社会责任往往与企业社会责任混用,但立法层面上的“社会责任”则是公司而非所有企业,这也凸显了只有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才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并有必要将其规范化、法制化。有学者感慨,如何才能将制度性的公司行为真正转化为公司的商业行为,而不是一味的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10]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区分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进而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法制,这样才能将空泛的社会责任落实于公司的商业行为。
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并非一回事,根据法律精神和相关规定,具有法律属性的“社会责任”应当配置给公司而非所有企业,尤其应当配置给上市公司,在美国称之为大型的公开招股公司,公司社会责任不能等同于企业社会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及其属性辨析
公司社会责任广受关注的主要原因即理论基础主要为预防公司滥用经济力量、公司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11](p40-42)除此之外,还有公司社会责任表现理论、商业伦理理论、企业公民理论等。[12]在众多解释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中,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最具说服力并被广泛接受,其他理论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公司治理仅具有辅助作用,而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真正使得公司社会责任进入公司法规范治理的视野。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它们除了具有巨大的“经济权力”之外,其经营活动还会波及众多其他利益主体,从而形成了一个利益关系网,这个利益关系网包括了股东、公司经营管理层、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职工、债权人、潜在投资者、消费者、当地社区以及影响生态环境、政府决策等。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如何有效规制,自然广受关注。
但公司社会责任一直以来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美国上世纪50年代学者们才开始正式关注公司社会责任到底是什么,并开启了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新时代”。被誉为“公司社会责任之父”的R.Bowen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意味着是商人的义务,即商人追求投资、作出决策以及遵循行为规范都应当符合社会目标和价值。到了70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研究激增,学者提出了各种公司社会责任概念,虽未能触及问题的实质,但对其外延日益有了较为明显的概括,即公司社会责任应当包括谋取利益、遵守法律、遵守道德以及成为一个好的企业公民。[13]尽管我国《公司法》第5条对此也有所提及,但学者们仍莫衷一是。王保树先生认为,股东、员工、顾客、供应商和公司所在的社区等都是与公司经营行为和后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与个人,统称为利益相关者。[14]关于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公司决策利益考量,则涉及公司社会责任问题。股东利益与股东之外其他主体利益应当有所区分,公司社会责任并不涉及股东利益维护问题。朱慈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15]这种观点虽仍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依据,但将政府应承担的公共利益包含于公司社会责任之中,有夸大公司社会责任功能之嫌疑。刘俊海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 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16]这种观点将众多的利益维护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都置于公司社会责任之下,尽管作者也认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不等于加重企业负担和让企业办社会,但其所认为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却极易让人误解,纵观其所著《公司的社会责任》一书,作者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内容,只是将公司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社会责任予以专章论述,因此其提出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仍然是模糊的、无所不包的。与此相似的公司社会责任界定还有许多。①上述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共同之处表现在:一是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础界定公司社会责任;二是多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公益性;三是缺乏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类型化研究,没严格区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性应当合并考虑,否则将无法准确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性即法律责任抑或道德责任问题,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之前,公司社会责任仅仅为一种道德责任,在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之后,公司社会责任自然即为法律责任。这里仍然需要做一个区分,即已经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和未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前者包括公司法上关于职工利益维护、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债权人利益维护等条款,还包括公司法之外其他相关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分别涉及消费者、劳动者、债权人以及正当竞争、保护生态环境、依法纳税等。后者主要是指除了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之外的情形,如社会保障、募捐慈善等保护社会弱者以及无所不包的“公共利益”等方面。因此,已经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为法律责任,公司违反法定义务,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的修订应当进一步细化公司违反法定社会义务的法律责任,使之便于司法适用;尚未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不是法律责任,而是道德责任,如同在他人有困难时我们是否应当予以帮忙或见义勇为一样,纯属个人道德问题,与法律责任无关。这类所谓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典型就是慈善事业问题。在法律未规定公司有进行慈善事业法定义务的情形下,慈善事业对于公司而言纯属社会道义层面上的义务,不能因为某个公司不积极进行慈善事业就受到行政处罚。
通过分析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性可以发现,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义务,分别涉及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当竞争、保护生态环境、依法纳税等。因此,从法律层面或法学学科方面研究公司社会责任,应当立足于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或者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研究已经成文化的公司社会责任在当代法治社会更具有法律意义。毕竟公司基本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已经被法律化,遵守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既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又是公司最基本的道德义务。至于尚未被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上有各层面的考虑,如义务程度太高可能会抑制公司的健康发展、国际竞争以及干预公司自主经营权等,研究这类“公司社会责任”已非法学一门学科所能担当,需要多学科的综合研究。
三、 公司社会责任的分类
公司社会责任可作各种分类。刘俊海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程序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责任、相关的和不相关的公司责任、道德和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牺牲和促进营利的社会责任、价值和工具意义态度的社会责任等。[17](p7-9)这些分类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使我们从不同角度观察公司社会责任并进而全方位了解公司社会责任的多面性。我们认为,在当今法治社会,从法律角度研究公司社会责任较其他分类更具意义,因此值得关注的当为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这一分类。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或者称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在当今法治社会尤其显得重要,因为通过将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履行,否则将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样可以将最低限度的公司道德责任通过法制化的手段施加于公司,确保公司遵守基本的社会责任。因此,就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我们还可作进一步分类:
⒈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和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是指目前有效的法律就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包括公司法、破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环境保护法、税法等法律及其条例、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等对其的规定。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涵盖法学的多个领域,涉及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域,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公司必须遵守这些法律,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将会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法法典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涉及职工、工会、债权人、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规定。公司法是有关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8](p221)公司法主要是一部商事组织法,调整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等,同时还调整与公司组织特点密切相关的活动,如公司股票、债券的发行等。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部分经营活动的公司领域的基本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是所有公司必须履行的基本的社会责任。
⒉公司基本的社会责任和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分类是狭义公司社会责任的进一步细化,即在公司法内部对社会责任的划分,分类的标准是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特性。公司基本的社会责任是指不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需要指出的是,除了从事一般商业活动的公司外,公司法也是其它诸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等设立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遵守公司法总则意义上的社会责任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业务类型上来看,则涉及面十分广泛。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公司基本的社会责任应当进一步完善,但不可规定过多的不切实际的“社会责任”,公司基本的社会责任范围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主要涉及基本理念的倡导性规范和有关职工及债权人利益维护为主的制度规范。①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的上市公司类似于美国的大型公开招股公司,能够对外公开发行股票并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纵观我国公司法中涉及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除了所有公司都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之外,还涉及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必须有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这与其他国家公司社会责任主要针对上市公司的情况相比,我国公司法则相对滞后。因此,在公司法修订时,应当针对上市公司专门规定具体可行的社会责任条款。
四、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制度设计与安排
关于如何构建公司社会责任,有学者认为,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并提出了草案建议稿,包括总则、职工权益保护、债权人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社会公益与慈善发展和附则等共7章26条。[19]刘俊海认为,立法者不需要也没有足够的智慧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公司社会责任法》。[20]笔者认为,首先,在公司社会责任还是企业社会责任尚未明确的背景下制定一部针对所有企业的《企业社会责任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进行了歪曲化的应用。我们并非认为公司之外的企业就不履行社会责任,而是认为没有必要将这类社会责任法律化。政府可以通过政策鼓励各类非公司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建设,履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其次,公司社会责任通过公司法的体系化制度设计即可,无需再制定专门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其社会责任应当受到重视,故必须对此进行制度化的设计。但制定专门的《公司社会责任法》显然时机不到。原因主要是我国目前法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研究不足,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实践不够明显且缺乏经验的归纳与整理,实践知识储备不足,其他国家也无类似专门立法,目前立法技术也恐怕难以胜任。但从长远来看,制定专门的、系统化的公司社会责任法乃大势所趋,因为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影响与日俱增,甚至在某些领域有可能形成垄断趋势,专门且集中化规定公司社会责任有利于对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形成强有力的“社会责任”制约,确保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遵守基本的法律底线。但目前我国公司立法的主要任务仍在于完善公司组织和治理结构,进一步巩固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市场主体的基本地位,从我国近三次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几乎不曾涉及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就可见一斑。
针对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必须在现有公司法规定基础上予以进一步体系化并加以完善。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公司基本的社会责任和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我国未来修订公司法时完善公司社会责任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着力建构:一是在公司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倡导性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分别涉及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民主决策、正当竞争、生态环境保护等)。总则中的公司社会责任规定应当同公司的道德责任相区分,专门设计一个法条,第一款总括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并突出利益相关者理论,随后几款分别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方面即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民主决策、正当竞争、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司社会责任法条当为倡导性规定即“软法”,以免妨害公司的营业自由;不能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如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等规定)置于总则中,公司法无法独立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重担,公司法主要为商事组织法,公司法修改方向主要还是维护股东、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公司治理结构问题,至于职工、消费者等社会责任条款只能是宣誓性规定,至于公司违反社会责任的问题应当受其他相关法律调整,以实现公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二是在“股份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针对上市公司规定相应的社会责任条款,或者在相关条款后设置专门针对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的特别规定。上市公司是公司当中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力量,公司法作为公司领域的基本法,有必要以适当形式规定上市公司某些具体的社会责任,通过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予以细化。在公司法上予以明确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决策时应当有顾及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义务、独立董事有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董事会设置具体负责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委员会、有义务定期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报告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股东代表诉讼主体扩展到除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鼓励积极采纳现代社会责任认证体系以提升公司社会形象等。
通过公司社会责任的系统化,上市公司必须履行公司法总则和专门针对其规定的社会责任即抽象化的总则规定和具体化的分则规定,非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公司法总则规定的社会责任。这样设计的益处在于:一是便于不同类型的公司分别履行不同程度的社会责任。二是客观看待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差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分类确有不合理之处。一般来讲,具有公众性质的股份公司即公开招股公司规模较大、股东人数和职工人数众多、决策会波及众多消费者、投资者等社会受众,而非公众性的股份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封闭性的股份公司,相比公开招股公司而言规模一般不大、股东人数和职工人数相对较少、决策不会波及太多社会受众。2005年日本公司法修订时将两种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统合成一种公司类型,将公司分为公开公司与非公开公司。[21]德国1994年颁布的关于小型股份公司和简化1994年股份法的法律,改变了对上市股份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适用同一规定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间也出现了在股份公司内部区分立法的倾向,即设计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使其与有限公司平行。[22]由此可知,针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进行分别化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设计,既与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础的公司社会责任相合拍,又符合公司类型国际化变革的时代潮流。在完善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时,应将重心向上市公司倾斜,规定切实可行且不影响上市公司正常合法营业的社会责任条款。
综上所述,虽然广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包含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但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重心仍在于法律属性的社会责任的确立和体系化。公司社会责任体系化既有现实意义,又具法治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上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不仅要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宣誓性规定,而且还要针对上市公司进行特别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体系化和规范化,将会造就这样一个事实:遵守法律就是遵守基本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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