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丽
提要:清代,因多方克扣,官府给与漕运旗丁的费用不敷使用,因而漕运旗丁往往在运送漕粮的途中盗卖漕粮。对此,清政府制定了众多相关处罚规定和预防措施,但盗卖事件仍旧发生。旗丁盗卖漕粮的地点主要是在山东地区和北直隶地区的通州与天津。在这些地区,旗丁往往借出售余米、剥运漕粮、变卖土宜的机会将漕粮盗卖。漕粮被盗卖后,为了足额缴纳,漕运旗丁在漕船抵达目的地前,往往将沙土、糠皮、水、白土、药物、石灰等物掺杂到漕粮中以充数。 关键词:清代;漕运旗丁;漕粮;盗卖;掺杂
清代,为供给京师和北方边境军士粮饷,每年数万名漕运旗丁驾驶上万只漕船跋涉数千里的京杭运河,将东南地区数百万石漕粮运送到京师和边防重镇。将漕粮保质保量地按时运达目的地是漕运旗丁的基本职责,但是他们往往监守自盗,在中途将漕粮盗卖。旗丁将漕粮盗卖后,为了避免上缴时漕粮不足数受到处罚,就往漕粮中掺和杂物以足数,从而导致漕粮不可食用。针对这种现象,清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处罚规定和预防措施。等官不行查究者,各降一级留任。”2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根据旗丁盗卖漕粮的数量,再次详细制定了对失职押运漕粮的同知、通判的不同处罚规定,“旗丁盗卖漕粮,同知、通判不行查出,不及五十石者,罚俸一年,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级调用,二百石以上者,降二级调用”。3
康熙四十三年(1704年),题准了对盗卖盗买漕粮的旗丁和失察运弁的处罚,规定一旦发现漕粮被盗卖,“将卖粮买粮之人各枷一月示众,满日责三十板”,而失察运弁一律“俟回南,听总漕捆打四十”。4显然,这种不论盗卖漕粮数量多寡,一律将盗买盗卖漕粮人员枷号一月、失察运弁捆打四十的作法不利于防止漕粮盗卖之事的发生。到了乾隆十七年(1752年),经给事中朱若东奏准根据盗卖漕粮数量的不同,对买卖漕粮人员实行不同的处罚,规定“零星盗卖盗买行月粮米者,仍照旧例枷号一月;如一人盗买及一帮盗卖至百石以上者,将盗买及盗卖为首之人枷号两月责放”。另外,对于失察运弁,也根据旗丁盗卖漕粮数量多少实行不同的处罚,“旗丁盗卖漕粮不及五十石者,将运弁捆打四十;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级调用;一百石以上者,降二级调用;二百石以上者,革职”。
除了对直接盗卖盗买漕粮的人员和失职的官员进行处罚外,清政府还对知情不报的漕船头舵工、被雇用参与漕粮盗卖的船户都制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如乾隆三年(1738年)奏准:“运军盗卖漕粮,头舵工不举,照不应重律治罪,受财者,计赃从重论。”同年,又规定“小船受雇装载盗卖漕粮,拏获之日不得诿以不知,照卖粮买粮枷责例,减二等发落”。2
康熙四十三年(1704年),根据失察盗卖漕粮的次数,议准了对运河沿岸道、府、州、县等地方官员的处罚规定。“重运(漕船)入境,责令该管道府州县往来巡查,如失察盗卖一起者,州县官罚俸六月,道府(官)罚俸三月。二起者,州县官罚俸一年,道府(官)罚俸六月。三起者,州县官降一级留任,道府(官)罚俸一年。四五起以上者,州县官降一级调用,道府(官)降一级留任”。乾隆四年(1739年),覆准对地方官的处罚不仅要根据失察盗卖漕粮的次数,而且还要根据被盗卖漕粮的数量来施行。“失察盗卖一二起,合算米数至五十石以上者,将该地方官降一级留任,道府等官罚俸一年。失察一起至三起,合算米数至百石以上者,将该地方官降一级调用,道府等官降一级留任”。3
在对失职的运河沿岸地方官进行处罚的同时,对那些尽职尽责的运河沿岸地方官,清政府实行奖励政策。如乾隆四年(1739年),覆准“州县官一年内能将盗卖漕粮拿获二次者,纪录一次,道府等官于所管境内,一年内能拿获四次者,纪录一次,再有多获,照此递加”。 4
可见,为了漕粮不被盗卖,清政府对盗卖漕粮的旗丁、失职的漕船押运官员、知情不报的漕船头舵工、被雇佣参与盗卖漕粮的船户以及失职的运河沿岸地方官员等都制定了处罚规定。
2,预防措施
在对盗卖漕粮的行为制定了严格处罚规定的同时,清政府还采取了一些预防旗丁盗卖漕粮的措施。如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奏准实行连保连坐制度,具体实施方法是“每帮十船,令各军连环保结,互相稽察,如有折收盗卖等弊,事发之日,本军照例治罪,其余九军一同责惩”。5
雍正元年(1723年),为防止漕粮被盗卖,题准漕粮不许颗粒上岸,如果遇有河水浅涩需要增加夫役拉挽,只许给这些夫役钱两,不准他们索要漕米,“违者,以盗卖盗买从重治罪,地方官照失察偷盗例题参”。6
乾隆七年(1742年),为了时刻提醒旗丁盗卖漕粮将会受到重罚,清政府就将包括禁止盗卖漕粮在内的漕规禁例刊刻在木榜上,将木榜竖立在漕运要道处,如瓜洲闸口、仪征江口、淮安之盘粮㕔、济宁、临清、天津、通州等处,“俾往来弁兵触目警心,仍令该管官不时稽察,如有干犯,照例提参究处”。7
虽然清政府采取了各种预防措施,但是旗丁盗卖漕粮之事依旧存在。如乾隆八年(1643年),漕运总督顾琮奏陈“粮船抵通,起卸挂欠,多由旗丁沿途盗卖”。8
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镇江帮旗丁和扬州三帮旗丁达潘盗卖漕米被拿获,扬州三帮运弁郭攀及该帮总运“交部分别议处”。1
嘉庆十四年(1809年),宿州二帮漕船旗丁于
六月十七日行抵东昌,在恒丰号田姓处卸米一百
三十余石,被河汛把总孔传鈆带领兵役拿获。2
道光十四年(1834年),安徽池州帮第十五号旗丁王本标船盗卖漕米一百七十余石,该帮领运千总王大用“著即革职”,“王本标著革去从九品职衔,其扶同出结之舵工王文启,著枷责革役,不准复充”。3
(二)掺杂漕粮的处罚规定
漕粮被盗卖,至交纳时为补足缺额,旗丁经常会在漕粮中掺和杂物,或者用水或者其他药物对漕粮浸泡,使其发涨,以足其数。针对这种掺和之弊,清政府制定了相关处罚制度。
康熙二十一年(1682年),“题准收兑漕粮多搀糠粞砂土者,该管官革职,监兑官降一级调用,其抵通交兑漕粮,米多糠粞及有砂土者,押运官革职,粮道降一级调用。”4
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对天津地区剥船趁剥运之机掺和浸泡漕粮从而达到侵盗漕粮的行为也规定了处罚制度,即“题准红驳船分运漕米,如有用石灰泡水及药水灌涨粮米者,领运弁军呈报仓场侍郎究审,将运船人夫发宁古塔等处兵丁为奴,其短少之米勒限着落正身船户家产赔完,如驳运米好,弁军勒索不收,亦交与刑部从重治罪。”5
雍正六年(1728年),“奏准运军用水搀和漕粮,运弁徇隐不报者革职,枷示河岸,俟漕竣日释放,运军用大枷枷示,漕竣日佥妻发黑龙江给兵丁为奴,押运官弁漫无觉察,照例革职。”6
虽然针对旗丁掺杂漕粮制定了处罚制度,但是因为旗丁盗卖漕粮之事不能杜绝,所以掺杂漕粮的现象就会依然存在。之事仍是屡屡发生。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漕运旗丁冒大不韪而对漕粮进行盗卖呢?旗丁盗卖漕粮的根本原因何在?
(一)旗丁盗卖漕粮的原因
为保证漕粮被顺利的运达目的地,在漕粮起运时,清政府会给予漕运旗丁一定的漕运费用,即轻赍银,以供其在运输途中的食宿以及漕粮遇浅盘剥。这些漕运费用本来足够供漕运旗丁在运输途中使用,“众丁应领漕截各项,本无不敷”。7但实际上,在运输漕粮的过程中,由于各方官弁利用手中的权力对官府给予旗丁的这些费用层层盘剥,“如开兑之时,粮道发给钱粮任意扣克,运军所得十止八九;而佥军之都司、监兑之通判又多诛求;及至开行,沿途武弁借催趱为名百计需索;又过淮盘察私货,徒滋扰累”。8
经过各方剋扣后,漕运旗丁领取到的漕运费用所剩无几,有时这些费用甚至还不够各方官员剋扣。但是至此各方人员剋扣漕运费用还没有完结,在漕船抵达通州交粮后,书役、经纪等还要向旗丁索取种种费用,史料记载“南粮抵通(州)未经起卸之先,每帮有验费、有窝子钱;起卸之时,除例定个儿钱外,复有后手钱,每帮每项约需制钱一百千及数十千文不等”。9此时漕运旗丁往往赔上剩下的官府给予的所有漕运费用也不够支应这些费用,甚至此时他们先前领到的漕运费用已经被索取殆尽而无法支付,于是“正项不敷,势必侵盗漕粮”。10此即漕运旗丁盗卖漕粮的症结所在。换句话说,由于各方漕运官弁的剋扣与索取,致使漕运旗丁领取的漕运费用不敷应用,从而导致其在漕运途中对漕粮进行盗卖来换取银两以支应各方面的花费。
(二)旗丁盗卖漕粮的地点
漕运旗丁盗卖漕粮的地点多发生在北方地区,而南方地区相对来说较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南方在清代是漕米产区,所以“南漕所辖地方米价较贱”,旗丁盗卖漕粮无利可获,或者获利很少,再加上此时官府给予的漕运费用还敷应用,旗丁一般不会为无利或利小之事冒生命之险去盗卖漕粮。但是北方地区则不然,尤其是山东地区和北直隶地区的天津和通州两处。
首先,这些地方不是漕米产区,米价较贵,旗丁盗卖漕粮能获得很丰厚的利润,并且漕船行驶到这些地方,旗丁手中的漕运费用已经寥寥无几,但在此后漕粮运送到目的地的路途中他们还有很多的费用需要支付,这就为旗丁盗卖漕粮提供了动机。
其次,山东地区的运河经常因为水源不足或者黄河决溢,从而导致漕船阻搁于此;而直隶地区的天津位于漕粮运达目的地的咽喉位置,并且由于漕船北来迟滞、北运河不畅、赈灾等原因,漕船经常需要在此停留或者将漕粮截卸于此。通州更是漕粮的重要卸载地,漕船需要长时间在此停留等候卸载,这就在时间上为旗丁盗卖漕粮提供了可乘之机。
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就使山东地区和北直隶地区的天津、通州成为旗丁盗卖漕粮的多发区。
由于山东和北直隶的天津、通州是旗丁盗卖漕粮的多发区,于是清政府时常特地下令加大在这两大地区的稽查力度。如嘉庆十四年(1809年)下令,“山东、天津、通州粮艘经过及停泊地方,著各该巡漕御史实力稽查,毋任运丁等致有盗卖米石之事,以清积弊”。1
(三)旗丁盗卖漕粮的方法
旗丁盗卖漕粮经常使用的方法有三种。第一种方法是趁出售行月粮余米的机会将正项漕粮随同一起售卖。清代,为了保证漕运旗丁在运输途中的食宿,官府会给其足够的行月粮。对于漕运旗丁使用不完的行月粮余米,漕运旧例,在重运漕船北上的途中,不许旗丁沿途售卖,“惟恐旗丁借此盗卖漕粮耳”,只许其“于回空途次粜卖,以作盘费”。后来,乾隆皇帝认为“漕运进京,有大员督运,不难沿途稽查,而抵通之后,仓场验收,又不容丝毫挂欠,旗丁亦难以作奸”,并且重运漕船北上之时,“正米价昂贵时候,既不得出粜,(旗丁)未能获利,而回空之际,沿途卖米,又未免有羁时日”,如此一来,漕运旗丁“虑带米无利,必致少携米石,多置他货,于北省亦属无益。”2后来经过相关大臣商议,就允许旗丁在重运漕船北上途中售卖余米。这一新规定就为旗丁沿途盗卖漕米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在售卖余米的时候将正项漕粮盗卖。旗丁沿途盗卖漕米,大都是零星出售,3有时也串通运河沿岸铺户对漕粮进行大批盗卖,如嘉庆十四年(1809年)六月十七日,宿州的两帮重运漕船在行走到山东东昌时,与恒丰号田姓铺户勾结,在此处共“卸米一百三十余石”。4
漕运旗丁除了在运送漕粮的途中借出售余米之机盗卖漕粮外,当漕船到达目的地通州交卸漕粮时,也往往借“南粮抵通,有准卖余米之例”,将正项漕粮短交偷卖。基于这种现象,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高宗皇帝令其宠孙定郡王绵恩派人严加稽查,“毋许旗丁等因有准卖余米之例,藉端短交,偷卖官米,如果查有影射情弊,立即严拏,从重办理”。5
旗丁盗卖漕粮的第二种方法是借剥运漕粮之机,串通剥船户偷盗漕粮。旗丁在运送漕粮途中经常会遇到运河水浅涩,漕船不能通行,需要将漕粮卸载到体积较小的剥船上进行转运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山东运河段和天津以北运河上经常发生。漕粮由漕船搬运到剥船,其间难免会有损耗,于是漕运旗丁和剥船户就趁此机会盗卖漕粮,清人金应麟在《豸华堂文钞》卷十一《请除漕政弊端折》中,言及山东和直隶剥船户偷盗漕米的情形,“(漕船)行抵山东、直隶一带,或遇水浅,必须起拨”,而剥船户在剥运过程中,“往往乘间将船板凿孔,用竹筒灌米藏贮船底,深夜潜行取出,名曰下蜑,甚或包载土娼作为家眷,勾引水手盗卖米石”。1虽然这条史料没有反映出漕运旗丁参与到剥船户盗卖漕粮这一活动中,但是按清朝的规定,剥船户剥运漕粮,一部分漕运旗丁也要随同剥船一起剥运,以便确保漕粮能安全足数的被运达目的地,这样剥船户在剥运途中偷盗漕米,漕运旗丁也脱不了干系,最起码他们没有尽到应尽的监察职责,甚至他们会串通剥船户一起偷盗漕粮。关于这一点有史料可以印证,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御史费丙章奏“旗丁串同船户盗卖官米,于剥船暗造夹舱夹梁”。2
旗丁盗卖漕粮的第三种办法是借变卖土宜(土特产)之机,将漕粮夹带上岸进行售卖。清朝,为了体恤漕运旗丁,官府允许其携带大量土宜沿途售卖以资生计,而旗丁往往趁上岸变卖土宜之机,将漕粮携带上岸售卖。关于旗丁这种盗卖漕粮的方法,史料中虽然没有正面记载,但从嘉庆十四年(1809年),仁宗皇帝下令河南、山东、江南、浙江、湖广、江西各督抚密访严查“旗丁等是否藉变卖土宜为名,夹带米石”3这一谕旨中可以推断旗丁有借沿途变卖土宜之名盗卖漕粮的重大嫌疑。报者,革职,枷示河岸,俟漕竣日释放。运军用大枷枷示,漕竣日佥妻发黑龙江给兵丁为奴。押运官弁漫无觉察,照例革职”。 5这些处罚规定从侧面反映了旗丁使用沙土、糠皮和水对漕粮进行掺和的事实。
(二)掺杂白土
旗丁在漕粮中掺杂白土多发生在天津地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天津地区盛产白土。天津的蓟州是白土的盛产地,蓟州的白土颜色与漕米相近,很适宜对漕米进行掺杂,往蓟州运送漕粮的漕运人员见利起意,他们往往在卸载漕粮回空途中偷偷装载白土,在到达天津时将白土卖给北来的重运漕船人员,以便后者对漕粮进行掺杂。乾隆七年(1742年),给事中长柱奏称“蓟州地方,出有白土,蓟运回空带来,转卖粮船。舂细过筛,搀和入米,一经发热,便使米土润染”,其奏请“亟当严禁”,并“请行直督转饬蓟州文武官弁,俟粮船扺蓟,即催回空,不许在该地方刨取白土,装带上船。并出示晓谕沿河各市镇铺户人等,不许将白土卖与粮船”。6针对这种现象,清政府下令严加禁止,禁止蓟运回空粮船携带白土,如果发现漕船有买卖白土之事,即对各相关人员进行严惩。7第二,在天津对漕粮进行白土掺杂时间充足。清代经常因为赈济灾荒、重运漕船北来迟滞、北运河不畅等原因将漕粮截卸在天津。如乾隆四年(1739年),因三、四月间畿辅一带雨泽不足,二麦歉收,于是“著将南漕尾帮内截米十万石,在天津北仓存贮”,以备将来不时之需。 8乾隆三十年(1765年),因漕船北上较往岁略迟,于是令“江西尾帮漕船,截留四十万石,收贮天津北仓……俾得及早回空,无误冬兑”。1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北运河因春末夏初雨少水浅,所以漕船至此被稽阻,于是将“未过津之船粮,不拘何帮,截留二十万石,存贮天津北仓备用”。2要将数十万石的漕粮全部截卸在天津需要较长时间,这就为漕运旗丁往漕粮中掺杂白土在时间上提供了可乘之机。
另外,天津距离北京和通州很近,漕船行驶到这里,漕粮马上就要交仓,此时如果再不对漕粮进行掺杂,就来不及足数缴纳,这也加促了漕运旗丁购买白土往漕粮中掺杂的行为。
(三)掺杂药水
在天津地区,有的旗丁还用药水对漕粮进行处理使其发涨以达到足额的目的。嘉庆十四年(1809年),仁宗皇帝听说漕粮在途中被盗卖亏短后,有使用药水让漕粮发涨之弊端,于是就令满洲仓书高添凤严查。后来高添凤奏称“粮米用药发涨,多在天津一带地方,其药名为五虎下西川”。于是嘉庆帝令直隶总督温承惠从直隶安陵以北,在粮船行走途中仔细搜查,令其不但要将卖药之人一并拿获,而且还要“将此药如何制配,系何药物,及平日如何串通舞弊之处,彻底讯明,据实奏闻”。3半个月后,温承惠回奏说天津县令丁攀龙在西沽地方拿获一名制造和售卖涨米药的人,名叫杨秉濂,并查出当年三月,有扬州二帮第十号船李姓、十一号船汪姓从杨秉濂手中各买涨药半剂。另外,长芦盐政在杨柳青又拿获售卖涨药人王文德,并查出当年三月,他把涨药卖给新安民船李姓一次。于是嘉庆帝令将“卖药之杨秉濂、王文德二犯,俟解到部时,即著刑部严行审讯定拟。其买药之扬州二帮李姓、汪姓,及民船李姓,著直隶总督、仓场侍郎查拏务获,归案办理”。4
(四)掺杂石灰
漕运旗丁有时也将石灰掺入漕粮中充数。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御史张圣愉在奏请查禁漕粮积弊的奏折中谈及旗丁在漕粮中掺杂石灰的具体做法,“不肖旗丁,以石灰洒入米上,暗将温水灌入船底,复藉饭火熏蒸,希图米粒发涨,每石余出数升,盗卖获利”。5漕粮一经掺杂,“米质受伤,易于朽坏,竟至不堪食用”,这种行为“殊属暴殄,其情可恶已极”,6因此,针对旗丁掺杂漕粮的弊端,清政府屡次下令严查,并规定如果有此种情况发生,必严惩不贷。如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通谕有漕省分各督抚、漕运总督,令其严饬督运道厅等官员,认真查验漕运旗丁是否对漕粮有掺和之弊,并令巡漕御史随时访察。另外,还令仓场侍郎督率坐粮厅,在验收漕米进仓时,也要详细检查,“如有前项情弊,将该旗丁从重治罪,并将容隐之押运官弁,一并参处”。7道光十二年(1832年),再次令漕运总督严饬督运道员等,尽职尽责,认真防范,若有旗丁掺和漕粮之事,“务即彻底根究,随时惩办,傥含混消弭,抵通后经仓场衙门参奏,除运丁照例治罪外,并将该管官一并惩处不贷”。8
清代,漕粮是供给京师皇室百官和北方军士粮饷的来源,是国家的经济命脉,关系到朝廷统治的稳定,因此,官府对其极为重视,不容半点亏损和掺杂,并为此制定了严格的惩处措施。但是清代旗丁盗卖和掺杂漕粮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各方克扣,官府给予的费用——轻赍银不够其在运送漕粮的途中使用,为了应付各方面的支出,才铤而走险盗卖和掺杂漕粮。因此,既使法令再严,但如果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旗丁盗卖和掺杂漕粮的根源,那么有清一代,旗丁对漕粮进行盗卖和掺杂之事就会屡禁不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