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娇娇,章 成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2013年,兰考的一场大火揭示了我国弃婴的生存现状,也暴露了当前中国弃婴救助体系在制度和法律上的漏洞。《中国民政统计年鉴2011》显示,2010年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13342人,社会弃婴16905人[1]。据民政部统计,截止2011年底,全国共有孤儿50.9万人,其中各类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10.8万人,社会散居孤儿40.1万人[2],其中绝大部分是弃婴。相关统计部门保守估计,中国每年大约有10万名儿童被遗弃,其中大多数是残疾儿童或女童[3]17。近年来,弃婴遭受犯罪侵害的案件屡见报端,已然成为民众生活中一个沉重的话题,因此,探索弃婴刑事被害的现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保障弃婴的人权,有现实意义和价值。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首次提出了“儿童人权”的概念,要求儿童拥有与成人一样的尊严的价值。这种观念的前提是,儿童是一个自然的人,一个独立的人,因此,是一个独立的主体。美国学者路易·亨金认为:“人权之所以称为人权,意味着一切人,根据他们的本性,人人平等享有人权,平等地受到保护——不分性别、种族和年龄,不分‘出身’贵贱、社会阶级、民族本源、人种或部落隶属,不分贫富、职业、才干、品德、宗教、意识形态或其他信仰。”[4]
弃婴是儿童中的一类特殊弱势群体,其人权应该得到应有的关怀和保障。然而,我国的弃婴人权现状却不容乐观。弃婴被遗弃在医院、火车站、福利院门口、路边等地方,失去保护,面临着恶劣的生存环境。其数量之庞大、生存状况之恶劣、遭受犯罪侵害之严重,令人触目惊心。本文中,弃婴是指被监护人遗弃,处于无人监护、无人看管状态的6周岁以下的婴幼儿。
弃婴刑事被害的特点如下:其一,弃婴刑事被害案件数量庞大。近年来,中国大陆侵犯儿童权益的案件数量正在上升,被害人年龄呈现低龄化趋势[5]。其中,弃婴因其年龄小、认知能力弱,加之无人监护,常常成为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组织的侵害对象。其二,弃婴遭受侵害的法益至关重要。犯罪行为主要侵害其生命健康权、身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
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为划分标准,弃婴刑事被害案件的主要类型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侵害的刑事案件。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故意或过失地侵害弃婴生命、健康权的犯罪行为屡见报端。其一,故意侵害弃婴生命、健康权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遗弃、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迫他人吸毒、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监护人遗弃婴幼儿的行为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该监护人将构成遗弃罪①例如,2009年10月28日,因无钱医治,安徽人顾某某将出生6天患有先天性食道锁闭病的儿子遗弃在北京市东单体育场附近的公交车站。10月31日,幼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顾某某良心受到谴责,遂来京向公安机关自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某某构成遗弃罪,鉴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亦已积极为其患病之亲生子进行医治,其最终选择遗弃亲生子在一定程度上亦属无奈,故可从轻处罚。因此,东城区法院一审以遗弃罪判处顾某拘役五个月。参见《无奈弃婴致其死 自首被判5月拘役》,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al&Gid=1258407485&keyword=%e5%bc%83%e5%a9%b4&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月30日。。失去监护、照看的婴幼儿可能因为没有人救助而死亡,也可能惨遭犯罪分子杀害、伤害(包括摘取器官)。无家可归的婴幼儿容易被犯罪分子强迫、引诱、教唆、欺骗而吸毒,从而变为吸毒者,甚至被操纵从事各种毒品犯罪活动。这些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其二,过失侵害弃婴生命、健康权的犯罪案件主要包括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交通肇事。正如兰考事件所反映出的问题,个人和民间收养机构可能因为缺乏养育条件、安全保障等而过失导致婴幼儿死亡或者重伤。另外,被抛弃的婴幼儿多数流浪在街头,很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侵害对象。
第二,身心健康权受侵害的刑事案件。失去家庭庇护的婴幼儿没有反抗能力、缺乏生理知识、活动范围偏僻,很容易成为犯罪分子强奸、猥亵的对象。甚至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是临时起意实施性犯罪。据调查资料显示,云南某城市流浪女童中有卖淫行为的占7.5%。另外这些流浪女童由于年龄较小,在色情行业里也比较受欢迎,很多女孩子在外出流浪不久就或被迫进入色情场所[6]25。此外,弃婴被收养后也可能面临性侵害。例如,2012年1月16日,王某因涉嫌强奸其养女小花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小花原是一名弃婴,犯罪嫌疑人王某与其妻子11年前将其收养。至2011年12月21日案发,王某对小花实施强奸已长达4年之久[7]。
第三,人身自由权受侵害的刑事案件。有的弃婴被犯罪分子非法拘禁、拐卖、强迫乞讨、强迫从事危重劳动,或者被犯罪人利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或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弃婴的人身自由权利。例如,谢某、刘某以出卖为目的,共同运送捡拾的婴儿欲卖给他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剥夺。
弃婴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极易遭受刑事被害。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家庭监护缺失、国家责任不到位、法律不完善和社会各界参与度低。
监护人的遗弃行为是导致婴幼儿刑事被害的诱因。家庭是保护婴幼儿的第一道防线,这道防线一旦缺失,婴幼儿便处于危险之中,从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如果监护人遗弃婴幼儿的行为情节恶劣,则构成遗弃罪。遗弃行为的出现主要有以下三种原因:其一,性别歧视。“重男轻女”、“养儿防老”、“传宗接代”等落后观念在中国依然盛行,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表现地更为突出。在弃婴中女婴所占比重较大便是适例。其二,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计划生育对弃婴问题的影响在宏观和微观上是不同的。在宏观上,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减少了出生婴儿的总量,从而可能减少了弃婴的总量,在微观上,则造成了一些不愿遗弃女婴的家庭为了把生育名额留给男婴而遗弃女婴[8]。其三,残疾。全国各地新生儿先天畸形人数均呈增加趋势。根据对天津市的调查,有残疾子女家庭的经济条件与一般家庭相比存在明显的差距,他们中的80%都比一般家庭困难[9]。沉重的经济负担和心理压力,促使一些父母将残疾的婴幼儿遗弃。此外,还有一些原因,如非婚生育、家庭贫困、流动人口增加等等。
在弃婴遭受刑事被害的案件中,国家承担主要责任。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国家对婴幼儿的救助责任作为家庭责任的补充。因此,婴幼儿一旦失去了家庭保障,又不能及时得到国家的保护,就往往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国家责任不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儿童福利制度不完善。首先,儿童福利制度覆盖面窄,受益对象少。我国的儿童福利在医疗卫生、教育等方面为广大儿童提供了较为全面的福利,但就其他方面的福利而言,绝大多数儿童暂未享受全面完善的福利服务。其次,我国未建立起完善的困难儿童登记制度,大量的残疾儿童、弃婴、孤儿未经登记,因此不能享受儿童福利服务。再次,福利资源分配上出现城乡不均衡。占全国儿童总数30%的城市儿童享受了95%以上的儿童福利资源;而占全国儿童总数70%以上的农村儿童却只享有儿童福利资源的5%,广大农村儿童被排斥在儿童福利体系之外[10]。我国未建立起全面的儿童福利体系,致使国家不能从源头上预防弃婴现象的出现,也不能在遗弃行为发生后,保障婴幼儿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
机构设置缺位。我国至今还未建立专门负责儿童福利的行政主管部门。与儿童福利与服务相关的管理机构,分散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妇女儿童青少年室、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教育部、卫生部、文化部的下设机构,以及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不同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和整合机制,缺乏统一性和集中性,不利于儿童福利工作的开展。
资金方面的问题。其一,资金投入不足。根据《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中央财政2010年安排25亿元专项补助资金,并于2011年增加到36亿元。虽然投入的资金总数逐年增加,但是占GDP的比重却在下降。发达国家社会福利占其国民收入总数的20%~65%,而我国民政事业费支出仅占GDP总量的0.3%,其中社会福利支出仅占民政事业费的7.8%[11]。其二,资金覆盖面窄。据民政部统计,2008年全国仍有10.18万社会散居孤儿(占散居孤儿的17.8%)未得到任何救助。很多地方救助金额偏低,仅有象征性补助,甚至不到当地正常儿童生活费用的十分之一,若将此类仅得到象征性救助的孤儿计算在内,则全国需要救助的孤儿占孤儿总数的55%[3]11。
监管不到位。首先,在我国儿童救助行政体系中,缺乏上下级之间的有效监督。在兰考事件中,袁厉害作为爱心妈妈,在兰考名气很大,甚至出现110接到弃婴也送给袁厉害的情况。其次,在儿童救助工作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侵犯婴幼儿权益的情况,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儿童生活费、救济金等,可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儿童福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或者有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的,可能构成相应的渎职罪。再次,我国未建立犯罪被害的调查和统计制度,司法实务部门不重视调查犯罪被害的数据,也不愿将其公之于众,阻碍了被害保护制度的完善。
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保护力度不足使得犯罪分子有恃无恐,这是导致弃婴被害的重要原因。
民事法律规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民法保护缺位。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以及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友、有关组织)。但是,民法没有规定弃婴、孤儿、流浪儿童、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导致对此类儿童监护的缺失。
其次,《收养法》尚不完善。其一,收养条件过于苛刻。《收养法》第六条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其中“无子女”的规定过于严苛。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经开展家庭养育模式的社会福利机构只占儿童收养任务福利机构的30%,大量的弃婴都集中在福利院供养[12]。其二,缺乏对收养人事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再次,未规定收养弃婴的相关重要制度,例如,转收养制度、收养人选择制度等。其三,对弃婴被收养后的养育情况和权利救济缺乏监督。在兰考事件中,袁厉害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过多、生活条件差、居住环境有安全隐患,在袁厉害处,弃婴的死亡率超过了30%。再加上民政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悲剧的发生。
最后,儿童福利立法层次较低、现有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内容零散、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主要包括《宪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规规章政策类主要包括《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关于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等,以及我国签署加入的有关儿童福利的国际公约和宣言。
刑事法律规定不完善主要表现刑法保护力度不足。第一,通说对遗弃罪的解释方式不利于对弃婴的保护。通说认为,《刑法》第261条将遗弃罪的行为主体与犯罪对象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这种解释方式有利于保护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人身权利,但是,对于一些弃婴来说,他们并未与家庭成员或者负有抚养义务的人生活在一起,而是被他人非法收养或者被犯罪分子控制,可能遭到非法收养人或者犯罪人的“二次遗弃”。在发生“二次遗弃”的情况下,根据通说观点刑法不能对该行为进行规制,不利于保护弃婴的人身权利,亦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第二,遗弃罪入罪门槛过高,易轻纵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即造成遗弃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被害人因走投无路自杀,遗弃动机卑鄙,手段恶劣,屡教不改,遗弃中兼有虐待行为的等,才能构成遗弃罪。显然,一般的遗弃行为仅仅被看作是不道德的行为,而没有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这不利于对婴幼儿人身权利的保护。
4.社会各界参与度低
我国未能形成家庭、政府、儿童福利院、非政府儿童福利组织以及社区在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上的联动机制,不利于对弱势儿童的保护和救助。首先,由于法律宣传力度不够,很多父母乃至社会大众仍未意识到婴幼儿弱势群体的权益,对于遗弃行为的态度多为道义上的责难。从对安徽省的调查得出的人们的态度和行为选择结果看,只有不到四分之一的人认为遗弃是违法行为,只有五分之一的人会当面劝阻,有80%的人不向有关部门据实报告[13]。其次,政府未把儿童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儿童福利院覆盖面小,专业化程度低。再次,非政府儿童福利组织在注册时受到外部政策环境的限制,难以取得合法身份,在接受捐赠或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时遇阻[14]35。最后,未能充分发挥社区在儿童保护和儿童救助中的作用。
由于儿童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儿童人权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权利的主体易受侵害;权利的享有需要成人加以保护;权利具有成长性。因此,为了保护弃婴乃至所有弱势儿童的合法权益,应从革新观念入手,通过家长、国家以及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以期解决弱势儿童刑事被害问题。
充分运用媒体和社区的力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首先,着力宣传儿童是权利的主体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第10条、第20条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约束父母的行为、确认国家的保护责任。通过法制宣传,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深入人心,增强父母双方的责任感,从源头上防止遗弃行为的发生;使公民解放思想、革新观念,保护女婴、残疾儿童、非婚生子女和单亲家庭的儿童;强化政府的责任心,明确其对弃婴的救助义务。其次,使公众知悉《刑法》中相关犯罪及其刑罚,以及案件侦破数量和审判结果。通过宣传,警告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以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司法机关转变观念,使国家的公权力充分介入针对婴幼儿的犯罪案件;使公众全面了解刑法对弃婴的保护范围,使整个社会营造对弃婴弱势群体关怀的氛围。最后,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人们的收养行为、使人们关注婴幼儿的权益。避免非法收养、事实收养行为的出现。
国家是保护儿童权益的主要责任主体。《联合国儿童权利》将保护儿童权利的责任加之于国家。在儿童福利提供主体中,政府占支配地位。我国应建立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在指导思想上,树立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观念;在受益对象上,以特殊儿童和困境儿童为重点,并逐步让全体儿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在福利性质上,从补缺型向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转变,建立惠及所有儿童的福利制度;在福利服务管理和提供手段上,实现法制化、专业化、标准化、统一化和信息化。国家应承担起儿童福利保障、机构设置、制度法定化、资金保障以及监管上的责任,通过健全制度建设来完善对儿童的保护。
图1 中国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设计图Fig.1 Designing of China's general welfare system for children
国家应着手建立儿童福利体系。首先,建立起涵盖儿童生活、医疗、教育、救助、法律保障和环境保障的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图1)。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防止监护人因贫困、儿童残疾、大病等而遗弃婴幼儿的行为发生,也有助于对弱势儿童群体进行救助。其次,应建立完善的新生儿登记制度;行政机关应展开对国内的弃婴、孤儿、流浪儿童情况的全面排查行动,逐一登记,发放《儿童福利证》并备案,保证儿童福利津贴及时、足额发放。
国家应完善机构设置。我国应建立与普惠型儿童福利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保证儿童福利工作顺利、有序、高效地展开。普惠型儿童福利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职能如表1所示。从中央到地方的儿童福利部门应该转变执政理念、树立责任意识,确立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于弃婴、流浪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救助工作,应当实行“首接责任制”,即当地的儿童福利行政机关一经发现弃婴或者流浪儿童,立即展开救助,不得相互推诿;如果此项工作不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在进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救助。
表1 普惠型儿童福利行政结构图Tab.1 Administrative structure of general welfare for children
资金保障是建立儿童福利制度的物质基础。加强《宪法》第4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了保障儿童享受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首先,政府应当加大儿童福利财政投入力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儿童福利服务体系。根据《关于制定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通知》(民办发[2009]4号)、《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77号)、《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孤儿基本生活费正式确立。其次,扩大儿童福利津贴的适用范围,使其惠及到所有的弱势儿童群体,实现城乡均衡化。我国应全面建立弃婴、孤残儿童、留守儿童、流动儿童、单亲或者低保家庭儿童生活津贴制度,以及残疾儿童康复医疗津贴制度、大病儿童医疗津贴制度、流浪儿童救助津贴。最后,加强儿童福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使其及时、足额发放到弱势儿童手中。
加强监管,保障儿童权益。首先,儿童福利行政机关应加强上下级之间和相互之间的监督,并加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的逐级报告制度,上级机关若发现下级机关有违规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机关工作人员不救助弃婴或者流浪儿童等行为,以及贪污、渎职等犯罪行为实行“零容忍”,其行为一经发现证实,依法追究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的法律责任,绝不姑息。其次,由于弃婴本来就是“黑户”,弃婴的被害更是难以估量的黑数,因此,应当建立完善的犯罪被害调查和统计制度。这样既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把握弃婴被害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预防对策;又有利于社会大众知悉多发的犯罪类型,动员全社会力量与犯罪行为作斗争。
完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定,为保护和救助儿童提供法律保障。通过完善民事法律规定,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健全收养制度、出台《儿童福利法》,避免儿童遭受刑事被害;通过完善刑事法律规定,强化刑法的保护力度、强化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有效地惩罚和预防侵害儿童权益的犯罪行为。
在民事法律领域,首先,应在民法中增加国家监护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福利的一个核心理解就是监护补位,也就是说,在未成年人所在家庭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政府要帮助家庭提高监护能力或者帮助未成年人尽快摆脱不合适的监护环境。[15]在民法中应当构建起国家监护制度,确立国家监护主体、监护责任、法律责任等内容。
其次,充实《收养法》的内容,强化对收养行为的全面规制。第一,放宽收养人的资格限制,取消“无子女”的硬性规定。家庭收养的方式有利于婴幼儿的健康成长。第二,明确规定收养的实质审查内容和程序,在收养前严格把关。民政部门作为主管收养登记工作的职能部门,要登记造册,将收养行为全部纳入监管的范围。第三,确认转收养制度的法律程序,做到有法可依;建立收养人选择制度,确保弃婴有良好的生活环境。最后,增加弃婴被收养后养育情况的监督和权利救济的规定,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其再次被害。
最后,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应当尽快出台《儿童福利法》,使其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保持一致,即尊重儿童权利、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儿童福利法》在整合零散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应强调国家对儿童福利的责任,使家庭责任、国家责任、社会责任相衔接,注重规定事前预防性措施以及事后的救助责任主体和救助程序,明确规定法律责任条款,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在刑事法律领域,强化刑法的保护力度。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之中,然而97年刑法将其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笔者认为,对遗弃罪的解释应当随着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变化。首先,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非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其次,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并不限于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再次,“扶养”的含义应当包括国家在特定情形下的公力扶养;社会组织、机构、单位的社会保障性扶养;自然人之间事实上的扶养;基于高度信赖关系形成的紧密生活共同体成员之间产生的扶养;法律明文规定或因法律行为引起的扶养[16]。最后,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扶助、救助义务的人。另外,实际上,遗弃婴幼儿的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遗弃行为将婴幼儿置于危险的境地,对其人身权利造成直接或者间接地侵害。笔者认为,应将遗弃罪改为行为犯,加强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将《刑法》第261条改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我国应建立起以政府为主导,囊括家庭、福利机构、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的联动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共同行动起来保护儿童的权益(如图1所示)。首先,困难儿童的救助责任在国家,但最终还是应回归家庭。转变公众观念、提高儿童福利,从源头上减少弃婴和流浪儿童的出现;放宽收养条件,提高收养率;努力探索家庭寄养模式。其次,建立覆盖省、市、县、乡的儿童福利院系统。增加资金投入、完善儿童福利院设施、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从关注儿童生理健康扩展到关注儿童心理健康。再次,鼓励非政府非营利性儿童福利组织的发展,并加强监管。非政府儿童福利组织能够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来保护儿童,具有重要的作用。最后,重视社区的力量,完善社区救助体系。社区是联系政府和公民的纽带,其作用不容小觑。政府应依托社区对家长进行儿童安全保护的法制宣传和相关培训、增强民众对儿童的保护意识。
此外,确立公民的强制报告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关于公民强制通报义务的规定,在我国的《儿童福利法》中规定公民发现弃婴,应立即向当地的主管机关通报,否则,将受处罚。只有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确立公民的强制报告义务,才能及时救助流落街头弃婴,避免其受其他犯罪的侵害。
兰考事件为我国的弃婴救助体系敲响了警钟。面对严峻的现实,我们不得不反思弃婴遭受刑事被害的原因,这是家庭、国家、法律和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进行法制宣传、革新公民观念,树立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观念;建立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全方位保障儿童权益;完善法律,加大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保护力度;建立多方联动机制,使社会各界合力保护儿童。通过观念、制度、法律和联动机制的建设,使包括弃婴、孤儿、流浪儿童在内的特殊弱势群体和普通儿童都成为改革发展的受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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