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崇山
摘 要: 经济法和民商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与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其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发展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经济法 民商法 市场经济 相辅相成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定位
经济法与民商法都是商品经济的产物,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其发展的历史远不能同民商法相媲美。目前,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得到法学界大多数人的承认。经济法作为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产物,其实质是以法律形式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影响。经济法作为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部门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直接调整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以管理为手段,以协调为目标,干预市场运行,对市场运行的不利因素进行调节,保障社会财富合理、有效的分配,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高效、团结,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
民商法作为一门传统的部门法,属于实体部门法的范畴。其中,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民法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总和。”在民商法领域,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体现的是“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这一立法精神。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密切联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天生带着斩不断的联系,经济法的产生,弥补了民商法在调整国家经济和社会整体利益上的不足,随着社会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型,市场经济本身的局限性不可能完全靠经济法制约,而民商法这种具体到个人交易行为的法律填补了这一空白。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过对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通过确认主体权利和确定一系列适应市场经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提供必要的条件。在经济活动中,大家掌握相同资源,无差别地进行交易活动,强调的是利益分配与负担在特定交易中的对称性。它通过对个体分配过程的公平实现对社会公平,核心价值是个人公平。
经济法则通过对国家干预或管理经济所形成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调整,规范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与行为方式,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其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和国家参与等手段、方式,目的是通过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对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谋求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
两者都存在于错综复杂的市场关系中,必然导致两者的调整对象会有部分重叠与交叉。例如,民法中存在“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等内容,要求民事行为要在优质的环境下自由开展,而经济法正是要维护宏观经济平衡和自由优质的社会经济秩序,这是民法与经济法重要的衔接点。在裁定违法行为时,超出民法行为范畴的由经济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其他管理规定做出具体调整。这种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需要经济法和民法多角度、多层次共同协作维护。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调整方式
在市场经济中,民商法通过对人格的保护率,先确立了市场参加者的主体资格、民商法通过对私权的保护,为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民商法对促进法制建设、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有着深远影响。但是,民商法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民法抽象的平等不能解决现实中事实上不平等所带来的社会矛盾、民法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制约社会整体利益、民法的自由和自治可能引起经济在微观上的盲目与宏观上的不稳定、民法任意性规范难以应付非正常的市场现象、市场机制的固有缺陷和市场失灵导致民法的规范功能受到限制、民法价值判断基础的动摇导致民法内部矛盾的产生。相比而言,经济法能够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并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手段的有机结合,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实施经济法能够有效节约交易费用,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从而最充分地体现社会公平。
两者的调整方式存在互补性。民商法主要是在民事行为中约束人们的自治,调整不同个体的人身财产,更注重市场经济的机会主义,依赖于整体市场的公平交易前提,凭借市场经济的自发作用调节社会经济,但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经济法发挥的是国家调节作用,从宏观的经济层面促进经济发展,其运作的体制是以国家整体宏观经济为基础,综合各方面因素,创造大的经济走势,营造大的经济环境。经济法可以在民法触及不到的领域通过国家管理等手段,创造一个近似人人平等的市场环境,从社会权益角度和谐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确保社会的整体利益,弥补市场机制本身的局限性,实现社会市场经济的繁荣。
三、结语
在市场体系中,民商法是基础,经济法是保障,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并不存在主次关系。因为两者在调整对象、调整方式上的差异和互补,注定了其在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中要相辅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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