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宏俊
运动员权利的法律保障制度研究
马宏俊
运动员作为体育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并没有单独规定出来,权利义务也没有做出任何具体规定,涉及到的法律就是宪法和其他部门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但是,未成年运动员还没有公民权,作为特殊劳动者其监护权也没有在民法体系中做出规定,特别是基于运动员参赛的复杂性,使得其监护权、代理权、保管权等一系列的民事权利不能有效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运动员与教练员因为财产保管而引发的一系列诉讼,很多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方面的立法亟待完善。本研究即对这些问题引发的法律困境进行探讨。
运动员;权利;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简称《体育法》)颁布至今已经是18年了,中国的体育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尤其是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体育健儿勇夺51枚金牌,为祖国赢得了荣誉,振奋了民族精神。但是,我们并没有因此而进入体育强国之列,全民族的体育素质还有待提高,青少年的体质并没有直线上升,甚至还下降了。近年来,社会各界都在关注《体育法》的修改,中央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开始启动了《体育法》的修改调研论证,在贯彻民主、关注民生、尊重人权、倡导法治的背景下,探讨运动员权利的法律保障制度就显得更加重要了。研究者认为,在修改《体育法》时,加进去对体育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建立对运动员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是时代的需求。
运动员是指经常从事体育锻炼、运动训练和运动竞技,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15]。在体育界,约定俗成地把运动员分为职业运动员、专业运动员和业余运动员,并无一个比较权威的定义,只是体育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基于自身的理解和认识得出的一个结论。这与我国的体育事业发展密切相关。新中国成立初期,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体育工作,中央政府的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一度由国务院副总理兼任。体育是打破封锁、走出国门、团结第三世界人民的重要外交渠道,那个时候的运动员只有一种,都属于国家干部,一切开支由国家承担,一切荣誉也都属于国家,个人权利无从谈起。改革开放以后,体育搭台,经济唱戏,体育和政治经济依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市场经济中国家体育的作用也在影响着中国,职业体育的发展提到了议事日程中来,特别是足球的发展,率先成为体育职业化的试点,职业运动员也就应运而生。所谓职业运动员是指,通过市场机制运作,进行培养训练,加入职业体育俱乐部,参加职业联赛的运动员。职业运动员主要靠市场机制的资金投入来培养训练,通过职业联赛来赢取奖金,投资者通过广告或者运动员的转会获取回报。专业运动员则是在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注册,通过多种机制培养,专门从事体育竞赛的人员。业余运动员是不经注册,有其他谋生的手段,不以体育比赛为主业,出于对体育竞赛的兴趣,参加各类比赛的人员。此外,从不同的角度还可以对运动员做出不同的分类,引发的法律规制也不同。比如,未成年运动员和成年运动员,运动会中的运动员和全民健身活动的参与者,学生运动员和职工运动员等等。运动员的遴选涉及到公民参加体育运动权利的行使,遴选方式和程序涉及到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对比赛成绩的追求也涉及到体育道德问题。很多发达国家都是通过合同来完善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由于合同的格式条款引发的不公正,出现了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不同的运动员,其表现出来的法律特征各不相同。职业运动员依附于其所在的职业俱乐部,转会权和对奖金、荣誉的追求意义重大,影响着运动员的社会价值,职业体育经纪人和转会合同是其职业生涯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专业运动员依然停留在体制内部,受运动项目的影响,完全进入市场还需要一个过程,对国家的依附性很大。未成年运动员需要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特别是监护权的转移是一个非常重要且敏感的问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培养训练和参赛过程中,其权利保护都要充分考虑其特殊性,不能一概而论。从总体上看,运动员是体育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权,是一个特殊的劳动者。很多吸引人们眼球的体育比赛,对运动员的要求也是非常严格的。体育是一项昂贵的产业,运动员既需要有一定天赋,也需要相当大的投资来进行训练,在融资、训练、参赛、伤病治疗、奖金分配等诸多方面都需要不同于一般人的法律保护,这是由其自身特点所决定的。
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作或不可作某种行为,也可要求国家和其他组织、公民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从而满足其利益的行为自由。运动员权利是指运动员在参与训练、比赛及其他体育社会活动中,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各种权利的总称。运动员的权利受到国家不同法律的调整,具有广泛的内容。在体育法律关系中,运动员作为一个特殊的权利主体,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它对公民权利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运动员所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只有在参与具体的社会活动中才能实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下,运动员根据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同有关单位(或组织)签订的协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是基本权利在行业中的体现,这也构成了运动员参与竞技体育所享有的具体权利。由于运动员从事体育行业的特殊性,运动员还享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不具备的权利,如注册权、转会权等。有些体育比赛项目,比如体操、跳水等必须是未成年人才适合,而这些未成年运动员在很小的时候就要离开父母去参加训练和比赛,并且,可以通过比赛成绩获得巨额的奖金收入,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劳动者。在离开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作为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由谁来保护,监护权由谁来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等都是法律在体育界的空白。有人说,竞技体育非常残酷,是以牺牲运动员的健康甚至生命来换取比赛成绩的,法律是否应该对运动员有一个底线的保护呢?超出运动员极限的高强度训练是否应该有一个科学的指标来限制呢?如果放任超强度的训练和比赛,一概以甘冒风险来推脱,则与古罗马角斗士还有什么区别吗?法律应当根据科学的指标,限定超高强度的训练底线,在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和追求体育冠军选择上,法律的底线不会向冠军倾斜,尊重人权,保障民生的法治原则不能允许以牺牲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代价来换取耀眼的冠军奖牌。
要通过对《体育法》的修改,彰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的优越性,实现对运动员的法律保护。既要维护正常的体育活动秩序,发展健康的体育运动,也要维护运动员的基本人权和基本权利,为中华民族的振兴做出贡献。对于运动员的一般权利内容,可以在宪法、民法、劳动法和其他部门法中予以规定,作为特殊劳动者以及特殊行业的专门人士所涉及的特殊权利内容,则应在《体育法》或其他特别法中予以规定,以保障法治的统一。
运动员成绩的取得,离不开两个基本的因素,即运动员本身的先天素质和后天的训练培养。在很多运动项目上,优秀运动员的培养需要高额的经济投入,任何投资都要讲回报,所以,在体育界,运动员的荣誉和奖金由运动员本人和投资者共享已经形成了一个共识,但是,如何分享胜利果实,比例如何确定,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通常都是通过合同来约定,往往都是事先来约定的,事后不是运动员就是俱乐部,总有对此不满意的。这是一个困扰世界体育界和法律界的难题。大家都知道,运动成绩离不开资金和运动员的个人努力,但是孰重孰轻是很难把握的。共有的性质都已经取得了共识,在定量的划分上目前还无法找到一个具有说服力的比例,只能是通过协商以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在这方面,熟悉体育运动规律的行业协会可以发挥引导的作用,共享体育成绩法律后果的各方当事人提供分享比例的参考。法律干预就是要对运动员与投资者的协商建立一个公平和平等的机制,确保是在一种真实、诚信、公正的前提下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体育法》不可能对于不同的体育运动项目规定一个科学分享的比例,而是要规范一个公平、公正的机制。
运动员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未经授权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比赛获得的奖牌是主要荣誉载体,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奖牌的价值并非其物理、化学属性所能涵盖,主要是运动成绩背后的社会经济价值。需要注意的是,运动员因为其参加比赛获得奖牌之后,其个人的社会价值随之而发生了变化,当其成为体育明星之后,其社会地位乃至于从事其他市场行为所形成的利益是否应该与投资者共享,就是一个比价复杂的法律问题了。比如,成为明星后的广告效应,投资者可否与运动员共享广告收入?按照什么比例来共享?共享是否需要有一个年限的约定?还是可以无休止地共享下去?运动员作为广告代言人是否要经过其所在的俱乐部同意?运动员在与其所在的俱乐部解除聘用合同后,是否还需要再有一个类似同业竞争的约定?研究者认为,这一切都应该在运动员的聘用合同中约定清楚,不仅是比赛奖金的分成比例,还要包括以后的广告收入等内容,包括是否可以做广告代言人或是演员等等。
体育运动有很多类别,体育表演也是其中之一,其显著特征是增强人们美的享受,是裁判员通过打分来决定胜负的,例如,艺术体操、自由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等,这些运动项目的表演可否向文艺演出那样作为表演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个问题在体育界和法律界争论多年。主张保护者认为,现代运动竞赛表演是竞赛与表演的结合,其表演的方式凝结了运动员和其他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20]。主张不作为著作权保护的是出于对于体育运动的推广和普及。研究者认为,体育表演和文艺表演最大的差异还在于除了具有美感和技巧之外,体育的力量型、竞技型和体育精神的体现,是内在心理活动和外在身体动作的协调统一,其对美的展示更多地体现在力量更强,竞争激烈,激发人们奋勇前行的意志,一般不涉及故事情节的描述和思想的表达。体育表演也会体现出设计者和表演者的创造性,更多地体现在动作技巧上,更多地追求体育专业的难度和体育语言的表达。所以,在体育实践中,体育表演的创造性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对动作表演则不作为著作权来看待。
体育知识产权更多地是与商标有关的衍生权利归属问题,或者说,是基于体育而衍生出来的诸多无形资产物质利益分享。最直接的是商标权,如运动服装、体育设备、设施等的商标。最突出的是广告发布的收益归属问题。最和谐的做法是企业为体育活动提供赞助,为运动员提供奖金或者资助,通过体育活动和著名运动员发布广告,通过企业自身的产品销售获取利润。最难解的问题是运动员、俱乐部、赛事组织者的物质利益分享比例。权利共享是业界的共识,分享比例的计算形式上是个数学问题,而实质上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即按照什么原则来确定分享的比例。同时,它与体育本身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必须要考虑体育活动诸多环节和人员对最终成绩取得的关联度。当今社会的发展趋势是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但也存在主次之分。研究者认为,运动员是体育的核心、是主角,在物质利益分享上,运动员始终应该是主要方面;其次就是投资者,没有资金一事无成,投资者的利益也就成为了第二位序。决定了这两个方面,其他可以酌情商定比例,差别应该不是很大。最终,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完成这样一个复杂的利益分配。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划经济时期,运动员都是国家干部,其基于体育比赛所取得的荣誉和奖金都是国家财产。在市场经济的今天,运动员已经没有了公务员的身份,法律应当保护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在体育比赛中,运动员获得奖牌是属于个人的,荣誉权也应当归属于个人。奖金虽然也是颁发给个人的,但是考虑到运动成绩的取得不是运动员的个人事情,与教练员、投资人、陪练等诸多辅助人员的努力都是分不开的,所以,通过协商分享是比较公平的。在个人参赛的项目中,运动队不是一个主体,不得主张荣誉权和奖金的分配权。以队为单位的集体项目,奖牌是发给所有队员的,荣誉权归其个人所有,奖金是全队集体所有,也是要通过协商来确定最终的奖金分配。行政机关或者是项目管理机关以行政手段决定奖金的分配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我国《体育法》在第27条规定:“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一方面,国家要有一套科学文明的训练管理体制;另一方面,随着竞技体育的不断发展,将竞技体育的风险降到最低,将运动员可能受到伤害的风险降到最小,尽可能排除运动训练和竞赛中不科学、不合理、不文明的现象,这样才能充分地保障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能促进竞技体育和谐、有序的发展。
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属于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得到社会各界的尊重和保护,各级政府部门、教练员、投资人、观众、对方运动员都应该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坚决反对为了追求成绩而不顾运动员生命健康的任何行为,包括各种违背科学超出极限的训练、危险动作、服用兴奋剂等等。更不能允许在训练中采用粗暴野蛮的方式对运动员进行殴打、体罚、超越极限的高强度训练,不能为了眼前的金牌而忽视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
运动员在日常的训练和比赛中,经常容易受到身体伤害,职业运动员几乎都是伤病缠身,甚至还会带来残疾的后果。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对于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来说是必要的法律保障制度。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还有待于进一步开发和完善,特别是针对运动员的新险种还需要各方面共同推进。改革开放以后,虽然逐步建立、完善了医疗保险制度,但是,保险的上线限制和种类限制,使得运动员的伤病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运动员的医疗和伤害保险应该与国际接轨,对上线的限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以确保运动员在遇到伤病后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治,保障运动生命能够有效、持续地发展。
5.1 公平竞争权
竞技体育的最大特点是竞赛,竞赛是体育的生命和活力之源,也是其魅力所在。公平竞争是指,体育竞赛活动中, 各相关主体为了争夺有限的体育发展资源(物质或精神)或对自己有利的存续条件,以规则公平为前提,在许可的技术运用范围内,各相关主体以同样的规则为标准进行裁定的竞争。公平竞争是任何体育竞赛都要坚持的最基本原则,也是所有运动员最重要的权利。《体育法》第34条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第49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51条第2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动员的公平竞赛权利,主要包括参赛身份的公平、竞赛规则的公平、裁判员执法的公平、成绩判定的公平等。然而,竞技体育中的“假球、黑哨”现象是对竞技体育公平竞争权的最大的亵渎,不仅是对参赛运动员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打击”,还可能引发球迷骚乱,败坏了社会风气。
5.2 获取劳动报酬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劳动报酬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各项经济权利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3款规定:“每个工作的人,有权享有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运动员作为劳动者,享有从与其订立劳动关系合同的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作为特殊劳动者的运动员,依法应当享有获得劳动报酬权,俱乐部或者竞赛举办者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或拖欠运动员的工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运动员的劳动报酬权受到侵犯时,运动员可以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来保证自己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5.3 注册权、转会权
注册权是指运动员为了参加比赛,明确其代表单位,而与该单项协会认可的资格单位签订协议的权利。注册是确认运动员资格的一种法定形式,是运动员参与训练和竞赛及进行交流的前提。未经注册的运动员不具备运动员的主体资格,不受法律保护。
转会权实质是指运动员从一个注册单位(一般为职业俱乐部)到另一个注册单位流动的权利[18]。《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人人有权自由选择职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l款规定:“人人有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在世界各国,运动员都有自由转会的权利。运动员转会将形成3个法律关系,一是,运动员与原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二是,运动员与新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三是,原俱乐部与新俱乐部之间的关系。虽然我国有单项的协会章程规定运动员转会的具体规则,然而,目前我国体育行业没有统一的运动员转会的规则,我国体育人才流动尚未进入合法有序的轨道。因此,加快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是保障运动员转会权利实现的前提条件。
运动员是特殊的劳动者,体育运动必须从娃娃抓起,体育潜质只有在年幼的时期进行开发,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掘出来,这是由体育运动规律所决定的。运动员在很小的时候,就要进行训练和比赛,付出艰辛的劳动,获取必要地劳动报酬,这与《劳动法》不许雇佣童工的规定是矛盾的。我国劳动法对此也有例外的规定,运动员就是属于这种特殊的劳动者。基于运动员的这种特性,法律就应该给予特殊的保护,在训练时间、学习时间、训练强度、财物保管、酬金取得、缔约责任等诸方面都要有所体现。
运动员的运动生涯是比较短暂的,其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间也需要考虑其特殊性,特别是运动员退役后的再就业,是一个难题。很多运动员的特长就是某一个体育运动项目,对于职业运动员来说,这项运动就是他的谋生手段,退役对于运动员来说就意味着生存受到威胁,很难再从事技术含量高的产业。运动员的退役转型需要有法律制度来保障。现有的政策往往是对优秀运动员才考虑通过完成高等教育的学习实现再就业,一方面,通过特殊政策取得高等教育的学历是否会影响高等教育的质量和声誉;另一方面,把拥有高等教育学历作为再就业的敲门砖,不可避免地陷入了一个新的误区,似乎是大学毕业就可以高枕无忧地坐享就业的机会。现实中有多少大学毕业生面临着就业的压力,其数量恐怕已经远远地超出了运动员的数量,学历泡沫的负面影响日渐显现。退役运动员再就业的最佳选择也许是根据个人的兴趣和特长,有选择地对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以此来获得再就业的竞争力,基本的原则是有针对性而不能一个模式地选择有如千军万马过独木桥。
无论什么样的运动员,都应该不折不扣地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规避这项义务。通过正常渠道进入高校的高水平运动队运动员,也不得以训练和比赛为由,过度地侵害其受教育权,更不能因噎废食,投入巨额资金培养出不具备大学生条件的所谓“高水平运动员”,无论怎样分配运动员的学习时间,都应该使其完成正常的学业。“体”和“教”是并重的,本质上一是体的,只能是在不同的阶段有所侧重,但是绝不能以训练比赛代替学习,要充分利用高校的资源和条件,培养全面发展的运动员,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合格人才。在专业的选择上,可以因地制宜有针对性地选择人文社会科学中的教育学、法学、新闻学、语言学、心理学等专业。在就业方向上,也可以进一步拓宽视野,结合运动员的训练和比赛经历,选择体育教师、教练员、裁判员等运动员熟悉的职位,也可以选择社区体育指导员,还可以选择体育律师、运动员心理医生、体育记者等。体育与社会是密不可分的,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运动员再就业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都来关注,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促进体育事业的良性发展。
未成年运动员权利的特殊保护涉及到受教育权、监护权、代理权、保管权等一系列的权利,既有宪法层面的,也有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还规定,必须要保障完成9年的义务教育,体操、跳水等项目的运动员大都是未成年人,进入国家队的时候可能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对于这些未成年运动员,必须要保障其义务教育的学习。边学习、边训练、边比赛,不能因参加比赛而荒废学业,不能培养文盲冠军,运动员都必须完成义务教育,所不同的只是学习的时间和形式的不同。民办体育学校也不例外,完成义务教育是运动员的文化知识底线。
在寄宿制的体育学校或者集中训练期间,未成年运动员离开了家庭,父母等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最好通过书面委托的方式将对未成年运动员的监护权移交给学校或者运动队行使,以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为宜,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规定在其中。对于非寄宿制学校,如果没有特定的方式授权委托监护,则监护权依然在法定代理人手中,学校或者未成年运动员所在的机构不履行监护职责,但是要承担保障未成年运动员训练或比赛安全的责任,对于未成年运动员的意外伤害没有履行或不当履行尽职责任的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普通学校中,学生因参加运动会、体育课、课外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学校应尽到管理义务,保障体育场地和设施具备良好的性能,学生也要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保障参加体育活动的安全性,因各自没有依法尽到责任导致学生受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教练员和体育老师是作为体育训练机构或学校的工作人员指导未成年运动员参加训练和比赛的,必须尽职尽责地保障其在训练和比赛中的安全,因教练员和体育老师不作为或不当作为使未成年运动员受伤的,学校和体育训练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或体育训练机构证明自身无过错的除外。
未成年运动员的代理权和保管权,必须经过未成年运动员法定监护人的正式委托授权,接受委托授权的学校或其他机构才依法享有未成年运动员的代理权和保管权。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依法享有此项权利,教练员或体育老师未经正式授权或者事后的追认,不是当然享有此项权利。接受授权的一方,必须依约定或者岗位职责、职业道德努力尽到应尽义务,不得做出任何不利于未成年运动员的事情,不得侵吞、侵占未成年运动员的财产,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害未成年运动员的合法权益。未经法定监护人的委托或认可,未成年运动员超出其民事责任能力范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包括对教练员或老师的委托授权,由此引发的后果,由学校或老师承担。
未成年运动员参加各种体育比赛获得的奖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合法有效的其他规定和实际做出的书面约定进行分配,学校和体育训练机构以及教练员和其他辅助人员不得侵吞或侵占,也不得单方制定规定来侵吞或侵占未成年运动员的奖金。依法取得对未成年运动员的财产进行保管的,也必须努力维护未成年的财产权益,使财产保值增值,不得以保管为由损害其财产权益,更不得借保管之机变相侵吞或侵占。
7.1 运动员权利救济的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关于“救济”的词条解释为:“用金钱或物质帮助生活困难的人[23]。”救济一词多与其他词汇联系起来使用,形成各种用语,如与“社会”一词联系使用形成“社会救济”,与“法律”一词联系起来形成“法律救济”,与“权利”、“贸易”等词联系起来使用形成了“权利救济”、“贸易救济”等等。运动员权利的救济指运动员的权利遭受其他的个人或单位、组织的侵害时,为实现和保障自己的权利而采取的寻求自身权利最终实现的方法或手段。
7.2 运动员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
7.2.1 协商
协商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运动员采用协商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有以下优点:一是,通过协商的方式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协商的过程和结果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可以使运动员与发生纠纷的对方保持良好的关系,不会伤及双方的感情;三是,灵活快捷,运动员通过和解的方式快速解决了纷争,这样才能使运动员的精力集中在运动训练中,而不是陷于纠纷,影响运动员正常的训练和比赛。由于协商的救济途径具有的优势,当运动员权利受到侵害时,运动员应首先考虑采用这种方式来解决。
7.2.2 仲裁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争议事项交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居中进行裁决,第三方就纠纷评判是非并作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19]。
当运动员受到的权利侵害是来自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时,例如,劳动合同纠纷、工伤纠纷,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目前,我国己普遍建立了劳动仲裁机构,因此,当运动员通过和解的方式不能解决纷争时,当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时,可以提起劳动仲裁。
当运动员受到的权利侵害是来自于体育行业协会或是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时,运动员提起的仲裁就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也就不能适用劳动仲裁。《体育法》中规定了可以适用体育仲裁,体育仲裁是我国《体育法》明确规定的适用于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法定形式和途径。然而,由于我国的体育仲裁目前尚未建立起来,运动员的权利救济处于真空状态。体育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领域,需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处理体育专业纠纷,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在目前世界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发展中,体育仲裁已经成为普遍认可和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也是与国际体育惯例接轨的需要。
7.2.3 诉讼
当运动员的权利受到侵害,且通过以上方式无法解决时,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的手段,是运动员权利保护的最后的屏障。诉讼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3种类型。诉讼和协商、仲裁的解决方式相比较,需要花费较长时间,且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因此,运动员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时应充分考虑诉讼成本的问题。
运动员是开展竞技体育运动最基本的元素,也是提供特殊社会产品的劳动群体。依法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利,是确保我国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同时,也是践行“依法治体”方针政策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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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ontheLegalSystemforAthlete’sRightSecurity
MA Hong-jun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subject of sports legal relationship,there are no separate provision of athlete,and no specific provision of athlete’s right and duty in sports law.Provisions involved in athlete are those referring to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citizens in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department law.However,underage athlete has no citizen’s right.He or she is a special laborer and the guardianship of underage athlete has not been prescribed in the system of civil law.Especially,as the complexity of athlete competing in races,a list of civil rights,such as,the guardianship,the right of agency,the right of custody,etc.can not be exercised effectively.On this occasion,special protection should be given to athlete by law.Actually,a series of lawsuits initiated by disputes of the custody of property between athletes and coaches have been brought into courts.Most of them are closed through mediations.Thus,legislations in this area need an urgent improvement.This paper aims to discuss legal difficulties caused by these problems,and in addition,to pave the way for the modifications of sports law.
athlete;right;security
1000-677X(2014)01-0008-06
2013-11-06;
:2013-12-10
马宏俊(1962-),男,北京人,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司法组织学、法律文书学,E-mail:hongjunm@cupl.edu.cn。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249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2249,China.
G80-05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