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摘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规则,但是该履行规则的设计是否妥当值得商榷,有必要探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下的物权变动规则,本文拟以此为切入点,对多重买卖现象及其处理规则予以讨论,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则的改进。
关键词: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登记对抗;善意取得
一、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概述
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其所有的或享有处分权的物,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此处所说的“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既可移动又具有特殊地位的动产。[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该条司法解释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归属提供了四个判断标准:受领交付与否、办理转移登记与否、合同成立在先与否、交付优先于登记。对于这四个标准,学者们也纷纷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其中也不乏批评之聲,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标准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其实,这些标准是否合理可以归结为一个问题: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什么时候转移?不解决这个问题,就无法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合理性做出判断。
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问题
(一) 理论界的争议
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只规定了特殊动产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并未规定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何时转移的问题。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何时转移,理论界主要有以下看法:
1、合同生效说
此种观点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效力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纵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未经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2]
2、交付说
此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毕竟也是动产,因此其物权的变动应遵循《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的规则。《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规定,不是对于该法第23条关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3]所以,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交付是生效要件,而登记是对抗要件。[4]且司法解释认为,即使已经登记而未交付,也不能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
3、登记说
此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虽然只是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就其立法目的而言,仍然是要求办理登记。尽管《物权法》规定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但是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的移转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登记而发生物权变动。[5]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4条虽然确立了登记对抗的规则,但实际上仍然采取“登记”的表述,认可登记也是其公示方法。[6]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
对于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采纳的观点是“交付生效”,认为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特殊动产须交付且仅依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登记只不过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若已登记,并未交付时,买受人并不能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仍然只是普通的债权人而已。正是基于这样的法理,在交付和登记相互冲突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已取得所有权的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仅具登记的买受人。该解释与“登记说”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的生效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这是因为在当事人既没有办理登记,也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单纯的债的关系,而没有到达履行实物交付环节,也没有进入到物权领域。此时,应当认为仅仅发生合同法上的争议,而没有发生物权法上的争议,因为任何买受人都没有取得交付或登记,标的物之上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动。从公示的角度而言,合同显然不具有任何公开性,因此,也不能产生公示的效力。显然上述的“合同生效说”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理论依据,既然如此,那么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是依据“交付”还是“登记”呢?
国内大多学者认为,交付可以导致所有权的转移,《物权法》第23条也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也是《物权法》“第二节动产交付”的内容之一。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特殊动产亦应遵循这一交付生效的要件。但交付虽然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此“生效”应当是指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因为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这与普通动产上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完全相同。我国《物权法》第24条明文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就说明登记后物权的效力要强于登记之前、交付后这个阶段的物权效力。只有登记后物权才具有排他性,是完全的物权。因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效力加强要件,登记是对交付之后的效力加强、补充,促使物权完整。笔者认为,特殊动产转让的物权变动过程是阶段性的,即我妻荣先生主张的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将交付视为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并具有部分对世性;登记则使其对世性进一步加强,从而产生对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排他效力,成为完整的所有权。[7]然而,只进行登记而未交付的情况下,物权的效力又是怎样的呢?正如前文所述,登记是效力加强要件,因此,只进行登记而未交付情况下,无法使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但是可以对抗已交付的买受人(恶意登记人除外)。此外这种理解也符合体系解释的方法,如果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与交付完全无关,而是自登记时生效,则第24条的内容应当规定在《物权法》第2章第1节“不动产登记”当中。但这是不是代表当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可以优先于登记呢?笔者认为不是,以下将作进一步论述。
三、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的四项解释规则,一定意义上方便了司法实践,然而其理论依据却显得不够充分。
(一)第三项规则——依合同成立在先取得优先权的合理性分析
一般认为,我国民事立法采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此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如果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未向买受人为标的物的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则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此后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而与次买受人(恶意除外)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当属有效。[8]因此,在合同都有效且未交付、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债权都平等的条件下,司法解释却规定将标的物交付给合同先成立的买受人,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相违背。
首先,数个买受人的普通债权应具有同等的地位,数个债权人亦应享有平等实现其债权的机会,而不应因为合同成立的先后而有所差异。债权平等原则是债法、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是指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以及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债权既仅具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大陆的债法教科书在论及债权的基本法律特征时,也均论及债权的平等性。而且,大量的立法例和我国的现行立法上,也均依据此原则来设计相关制度以规范债权之间的秩序,其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普通债权平等、按比例受偿原则以及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按照合同成立先后确定债权实现顺序的处理方案,在缺乏足够论证的情况下即轻易地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其不仅在理论上不能成立,而且会造成与既有立法的冲突。
其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通过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可以预防其违背诚信的多重买卖行为,但这一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预先的目的。试想一下,在买卖合同当事人诉诸法院或仲裁之前,出卖人完全可以通过交付或登记来实现其自由选择权。即使一买受人已获登记,出卖人仍然可以通过交付来“消灭”这一“优先权”(依该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受领给付的买受人获得了优先性)。因此,只有各买受人都诉诸法院请求实际履行时,法院才可能依据第10条之规定限制出卖人的自由选择权。而且,若未实施诉讼法上的相关保全措施,出卖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交付或登记的行为,其履行顺序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动,并不能完全实现限制出卖人选择权之目的。因此,依成立在先合同而取得优先权,只能在非常有限的范围之内发挥预想的作用。对于先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以此破坏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的体系衔接,更不能以打破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体系性为代价。
(二)第四项规则——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的合理性分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项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与《物权法》第24条冲突,依据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受领交付在先的买受人的权利,只能对抗出卖人以及之后恶意取得登记的买受人,但不得对抗善意地完成权利移转登记的买受人。如何理解“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就登记对抗的本意而言,其就包括了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登记权利人的含义。所以,此处所说的“善意第三人”包括了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并非不要求登记或者不考虑登记的效力。事实上,登记对抗模式的立法本意仍然是鼓励登记。如上文所述,因为交易相对人为了取得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所有权,必须进行登记。法律虽然不强制当事人办理登记,但当事人如果选择办理登记,就可以取得效力完整的物权;而如果其未办理登记,虽然也可以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但其取得的物权的效力会受到影响,其要承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风险。如果已经办理了登记,登记也可以成为确权的重要依据。因此,当交付与登记发生了冲突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这是由登记的公示性所决定的,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可以对抗交付的买受人。
并且,从登记的制度设计上讲,特殊动产也是动产,但物权法之所以要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出特别规范,就是因为其在物权变动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动产的特殊性。我国的特别法上也规定了特殊动产的公示问题。例如,《海商法》第9条、《民用航空法》第1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都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登记不仅仅是一种确权的依据,从实践操作中看,也是行政管理措施,以方便行政管理。在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中,其物权变动规则不能适用普通动产一物数卖中的物权变动规则。如果简单套用普通动产一物数卖中的物权变动规则,既不符合特殊动产的固有属性,也与《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相吻合。这种规定的直接后果就是,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场合,当事人更重视交付,而轻视登记。因为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项思考下去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是:既然登记后,权利人的物权都无法对抗受领交付的当事人的权利,那么浪费时间和金钱去办理登记有何意义?即便是已因交付而取得所有权之人,也会被认为无需办理所谓的更正登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一方面认为登记的效力很低,弱于交付,另一方面又规定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这显然又表明其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簿具有很强的公示效力和公信效力”,其与交付可以对抗登记规则明显自相矛盾。
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对于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都引入了登记的方法。这主要是因为登记的公信力要明显高于占有的公信力,因为登记是由国家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者,通过现代的数据管理手段而将登记的事项予以记载并对外公示,登记的方式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且因为登记机关要进行必要的审查,登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登记通过文字信息等清楚地载明,而且在信息化的当代,第三人可以较低成本进行调查,此外,登记机关的责任机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9]
四、结论
笔者认为确定特殊动产的履行规则应当按照交付或登记在先规则,因为确立此一规则,符合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即特定物上并存有物权和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之所以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乃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公示性与其因此而产生对抗力。不过,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并非是绝对的,也有例外情形(如恶意买受人的情况),因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第(一)、(二)款的规则值得肯定,然而其第(三)、(四)款的“合同成立在先优先”“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的合理性值得反思,并且其设计这一制度的目的能否实现,也似乎难以肯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J],《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2]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3]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J],《法学家》,2010年第5期。
[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176页。
[5]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J],《清华法學》,2012年版,第6页。
[6]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J],《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7]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评析>》[J],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8]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J],《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9]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J],《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作者简介:颜珍,广州大学民商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