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罪与非罪辨识的探讨

2014-07-04 16:11胡海涛
中外企业文化 2014年8期
关键词:受贿罪人情财物

胡海涛

司法机关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受贿罪的刑事案件,首要的工作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果罪与非罪的区别问题出现错误,就会导致无辜的公民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本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民逃脱刑事制裁。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罪与非罪的问题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有如下几项:第一,认为自己收受钱物是人情往来,是接受亲朋好友的馈赠;第二,认为自己收受的钱物是自己合法劳动、投资经营之所得,是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收入;第三,认为自己虽然有着“钱权交易”,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笔者拟针对这几项主要的抗辩护理由,区分与受贿罪相关的罪与非罪的问题。

1 受贿罪与人情往来、接受亲朋好友惠赠的区分

中国系礼仪之邦,自古就有走亲访友的习俗。从表面上看,受贿行为和接受亲朋好友的惠赠很相似,但是从法律的视角看,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受贿罪是一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以权谋私的犯罪,是一种侵犯公职廉洁性的行为。中国古代就有“居官必贿”、“非贿得之”的说法。现代社会基于人情往来接受亲朋,好友的惠赠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公民间的一种私行为,是与职务行为无关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二者的界限呢?这个时候就要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了。试以一例进行说明。在被告人姜煜忠涉嫌受贿罪一案中,2006年8月,被告人的女儿考上大学曹某某送其人民币1万元,并无明确的请托事项,与姜的职务无关联性,人民法院认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于2001年下半年,收受某有限公司吳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05年吴某某的女儿结婚,被告人送了5000元钱及5条软中华,双方价值相当,人民法院认为应作为礼尚往来认定。被告人于2001年下半年,收受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因2012年陈某某的女儿结婚,被告人也送了5000元钱和5条软中华(5000元后被退回),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收下的5条软中华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这一案件很好地反映出人民法院对受贿罪与人情往来的界限的把握。结合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受贿罪案件的侦查、起诉与审判的经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加以区分:

第一,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注意查清行为人是否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为他人的请托事项实现了利益。行贿人之所以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其目的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即通常所说的“以自己的钱谋取他人的权”。但是,就人情来住来说,一般不存在接受馈赠的一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对双方来说,感情之交流与培育是来往之目的。

第二,具体惠赠的金额。基于人情往来的正常惠赠,数额不大可能过大。这个数额可以根据案发地的风俗人情以及双方日常关系的亲密程度等因素,来进行判断。比如,在蚌埠市本地,一般的婚礼宴请的礼金数额不过两三百元左右。远远超出正常惠赠的价值,其背后很可能就隐藏着行贿受贿的嫌疑。虽然不能说超出正常馈赠的金额的馈赠,就一定涉及行贿受贿,但是这至少给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供一定的线索。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有些人在人情往来方面出手阔绰,显得较为大方,这时要注意出手人的经济状况,如果本人收入条件并不太好,这时就要结合其他因素通盘考虑了。

第三,给予方和收受方双方之间的关系、交往程度。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个社会人,和其他人一样,同样拥有自己的社会圈子,不能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手握公权力,而武断的认为接受任何惠赠都是受贿的非法行为。如果对国家工作人员都持恶意推定、非法推定,这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个群体来说是十分不公的。馈赠的发生,不是没有原因的,它的发生应以双方的交往和感情为前提。这时就要考虑双方的平时交往程度和感情的深浅。如果双方平日很少往来,感情也很一般,突然给予数额较大的财物,这种打着礼尚往来外衣的惠赠,很可能就是行受贿行为。

第四,接受财物的具体方式。基于人情往来的惠赠,大都是公开的,知情人不止双方当事人。但行贿受贿,甚至双方对行为非法性的认知以及对可能的刑事追诉的规避,大多却是隐秘的,知情人一般也仅限于当事人双方。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即当事人不希望他人知道。行受贿以秘密性、隐蔽性为主,这是一般的规则。但是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行受贿是公开的,这时要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来进行综合考虑。

第五,双方往来的事由。即双方的惠赠是发生在何种情况之下,双方的感情、友谊状况与惠赠物品价值大小是否合情合理。在财产上没有共有关系的亲属和朋友之间,可以存在行贿、受贿关系。如果给予方基于具体的请托事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情况下,依然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一般应对双方认定为行贿、受贿关系。

如果通过对全案的所有的情形进行综合分析,能够认定双方的财物往来是人情馈赠,就能够排除财物接受方行为的犯罪性质。如果不能认定是人情馈赠,却不能直接认定财物的接受方构成受贿罪,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必须要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认定。

2 受贿罪与取得合法收入、报酬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时常提出自己所获得财物是合法收入。比如,在岑应军涉嫌受贿罪一案中,岑应军上诉时提出:“其与周某高等人一起合伙承包退耕还林,后其对经营的退耕还林地进行了投入、经营和管理”;“其所获的40473元,是实施退耕还林所得的国家补助款,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是其合法收入,一审判决把其合法收入作为其受贿来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件要获得正确处理,关键在于区分受贿行为与合法收入、报酬之间的界限。一般来说,公民在自己的正常工作之外,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劳动,为外单位和他人提供相关服务,来获得收入和报酬。只要在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都属于合法收入,不属于受贿行为。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在于职务便利与金钱交易(通常表述为权钱交易),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区分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为他人提供服务取得相应报酬,二者的区别较为明显。

在目前的情况下,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往往以某种合法形式来掩盖权钱交易的非法实质。例如,双方在送收财物过程中均未提出有关服务的意思表示,案发后行为人无中生有以提供过劳务,以劳务费进行辩解;双方在送收财物过程中有过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后来因客观情况变化,国家工作人员并未按当初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却依然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所谓的劳务报酬,以上两种情况当然应当认定为受贿。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还包括相关的事业单位人员。这些事业单位人员中就包括相关的科研、工程技术人员。他们一般都具有自己业务范围内的知识、业务专长。这些人员利用自身优势,在本职工作之外,为他人提供相关服务,收取的报酬,是合法收入。但是,在请托人向其行贿以利用其职权谋取利益时,也可能同时要求其提供技术、管理等服务,这时行贿财物与劳务报酬交织在一起。对此种情况的处理,笔者认为该种情况完全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予受贿论处。对于这种具有技术服务内容的受贿,行为人均会以其提供了技术服务为名逃避法律追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上不能对定罪产生影响,但是在量刑时要具体考虑。为掩饰受贿提供了少量的技术服务,对量刑不应当产生影响。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较小,而收受财物的同时也掺杂了较大量的提供个人服务因素的情况收受下,这时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 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区分

一般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而不以受贿罪论处的情形。一般受贿行为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它是由党纪、政纪来调整,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构成受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在这里从中可以看出,受贿罪的获刑数額标准是5千元,对于受贿罪的处罚,应当根据受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全面来衡量把握。一般受贿行为与受贿罪相比,它虽然够不上犯罪,但同样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是滋生、繁衍、发酵贪污贿赂犯罪的温床。一般受贿行为实际上是不正之风的一种表现形式。他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违纪违规送礼收礼、公款吃喝、单位或个人逢年过节向上级国家机关或有关工作人员送红包、购物卡、土特产,趁各种名目的庆典借机向国家工作人员表示心意,有的只是为了搞好关系,或者做长期感情投资,以求日后照顾。而在行贿受贿中,行贿人总是希望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而受贿人也总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来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双方形成对合关系。由此可见,划清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数额起主导作用,情节起次要作用。在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的情况下,犯罪情节严重,情节才对犯罪构成起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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