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雨柯
【文章摘要】
2010年10月28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11年4月1日得以实施。该部法律适用法使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体系化欠缺的遗憾得以弥补,可以说是一部具有完整体系的法律适用法。其中有关涉外消费者、劳动者、产品责任受害人等方面的条文中更是凸显出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的保护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但综观整部法律,可以发现这种保护仍不全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弱者利益保护;法律适用法;冲突规范
国际私法中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在多数国际私法关于保护弱者的立法中都体现为实质正义与人权保护的价值追求。我国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也无例外,以实质正义与人权保护作为其价值基础。无论是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方面,还是在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产品责任等方面,都以保护弱者利益为基本理念。
1 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
1.1弱者与弱者利益保护
“弱者”是一个相对的并且处在变动之中的概念。综合各国国内立法实践与国际条约来看,国际私法领域内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弱者”是一个相对的并且处在变动之中的概念。综合各国国内立法实践与国际条约来看,国际私法领域内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可划分为以下四类:第一,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因传统影响与自然原因而处于相对不利状态的一方,如妇女、未成年人、被抚养人、被监护人等;第二,合同领域内的特定方,即由于合同自由被强者所利用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如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第三,侵权行为中的被侵权人;第四,发展中国家及其特定当事方。
这种弱势或者不利地位既有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实力方面,亦可能体现为可获信息不对称、社会地位不对等。出于种种现实原因,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的一方的合法民商事权利都更有可能被侵犯,因其处在更易被欺诈、压迫的位置。而所谓的“弱者利益保护”,指的是法律并不基于抽象人格给予人人一致性的保护,而是依据个人具体的社会身份与社会关系,界定其相对弱势的地位,随之予以其较为特殊的或倾斜性的保护。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 。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已然在近年来国际私法的完善与发展中成为一个显著趋势,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一系列公约到欧盟联盟法,加之德国、瑞士等国具有保护弱者利益倾向性的国内立法,国际私法对于弱者利益保护的实践日渐有了更多灵活的体现。
1.2在人权保护与实质正义视角下保护弱者权益
人权保护与实质正义可以说是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两个坚实后盾,特别是在国际私法领域中。人权从应有权利到法律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它深刻影响了包括国际私法在内的法律的立法及司法。
人权保护与弱者保护早有渊源,人权往往是在弱者的呼吁声中诞生和推进的。人权保护的法律形式最初是体现在宪法之中,后渐渐向其他部门法扩展,“在众法齐力为人权保驾的背景下,国际私法也肩负起护航的使命,关注和落实弱势群体的合理要求,从而追求和实现平等的人权。”
人权保护的理念及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都是国际私法对弱者进行保护的价值基础。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形式正义日渐嬗变为现代国际私法中的实质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实质正义指在确定人们的实体权利时,所要遵循的一种能够体现社会性、实质性的价值标准。简言之,即法律需要给予每个社会成员平等的待遇,以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国际私法领域中,每个社会成员遇到同种情况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相同,这是形式正义的体现,而在现实生活中,实质正义的实现却并非一件易事。强者与弱者之间的悬殊对比,强者总是通过强势地位来攫取更多的强权,弱者的合法权益却随时被侵犯。因此法律在面对强弱双方的悬殊地位时,要考虑的就不仅是形式上同等对待,更要以实现双方实质意义上的正义为己任。基于强者压制弱者的现实与国际私法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弱者一方需要国际私法作出更为灵活、更为正义、更能体现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相应调整,以致实质正义的实现。
2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保护弱者利益的体现
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颁布前,我国国际私法对保护弱者利益的冲突规范的规定十分简单粗糙,且散布在不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缺乏系统性,不利于对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改变了这一现状,在立法上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先进立法理念,德国、瑞士等国相对成熟的国际私法立法体系都为我国这部法律适用法所吸收。其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成为不少涉外法律冲突中选择适用法律的最终依据,有力地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采取了明示与默示两种立法模式相结合的方式,让弱者利益的实现有章可循。
2.1明示条款保护弱者权益的体现
明示保护弱者的条款让保护弱者权益有了成为系属公式的可能性,同时也增强了保护弱者原则的实践性,这道法律屏障的逐步建立不仅是众多学者期待已久的,更承载了我国为人权保护所作出的进步。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明示保护弱者的条款在婚姻家庭这一章中有最为突出的体现。法律对于三类具体情形的规定都直接体现出对弱者利益的保护。首先体现在父母子女的人身财产关系中,该法第25条直接规定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可谓“有利原则”运用的代表。这一规定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对于在父母子女的人身财产关系当中,到底何者是弱势的一方,难以进行提炼与概括,转而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可以说是实质正义的一种体现;第二,在涉外扶养关系中确立对被抚养人权益的保护,规定适用“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体现出较之以往更为直接的弱者权益保護。第三,在涉外监护关系中确立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以上明示条款中,无论是保护父母子女关系中的弱者还是被抚养人、被监护人,明示条款所涉猎的都是婚姻家庭关系,其非立足于刻板的经济利益,而是人文的伦理道德,渲染着社会保障、扶弱济贫的色彩; 这种特殊身份与权利义务的结合,以一种直接高效的方式捍卫了弱势一方的利益。
2.2默示条款保护弱者权益的体现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对弱者权益保护的默示条款相较于明示条款更显得意味深长。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直观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中至关重要的地位;而第43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作为一类特殊的涉外合同则不然,一旦产生纠纷,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排除,首先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对劳动者最大利益的保护,因为在涉外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相较于实力雄厚的用人单位,毫无疑问处在弱势一方。若一味适用“意思自治”则极易加深法律适用的不公平,因此“劳动者工作地法”和“劳务派出地法”更能保护这些辛劳谋生者的切身利益。 相较于并不熟知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他们起码更知悉自己的工作地或者被派出地的法律法规。
另有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法律,以及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在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同时,也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以此实现多方位的对弱者利益的保护。这些默示条款的实质意义在于保护相对而言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劳动者和产品责任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尽力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强弱力量的对比,以追求实际层面的公平正义。
3 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保护弱者利益现状的评述
与之前相对分散、系统性欠缺、存在较多缺漏的冲突法规范相比较,这部法律适用法显得更为周全。但在纵观整部法律的系统性与严谨性后,不难发现,这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仍有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弱者”概念与确定标准的不清晰。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25 条中首次出现了“弱者”概念,但国际私法领域中的“弱者”概念该如何界定,法律却不再作出更为清晰的规定,其真正内涵也难以准确得知。虽在国际私法领域,“弱者”的一般定义为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但若进一步追问“何为弱势地位或不利地位”,恐怕难以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是以经济实力、身份地位、知识水平为价值标杆,亦或技术能力?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的指向并不像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那样明显,且并不能认定儿女相较于父母是弱者,在家庭关系的弱者确定中,完全倚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以及对具体情况的具体分析,但缺乏清晰的概念界定极有可能对法条的现实运用施加难度。
第二,“弱者”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现有规定中所涉及的弱者范围,与国际条约相比抑或与他国的国内立法相比都显得较为狭窄——仅包括父母子女、被扶养人、被监护人、消费者、劳动者、被侵权人。国际私法在近年的发展进程中,所涉范围更为宽广,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愈为众多。仅在婚姻家庭关系、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等领域对弱者实行保护显得过于拘束,甚至有失偏颇。在更广泛的领域,如保险、信托、代理、破产、技术转让、知识产权等方面都需要保护弱者的体现,比如还可涵盖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涉外雇佣合同中的雇员、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等。 此外,保护弱者在国际私法其他范围内的适用也需要进一步扩大,如在程序法、冲突规范的其他制度中加入保护弱者的考量因素,使其与冲突规范相结合,形成保护弱者规范性体系。
第三,弱者权益保护方式难以达到实质效果。
可以看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弱者的保护方法仅停留于冲突规范的规则选择的层面。对弱者的保护往往是适用弱者的“行为地”、“住所地”、“本国法”等 ,以“盲眼”的冲突规范居多。即冲突规则本身虽具有向弱者倾向性保护的精神,但更大程度上只是形式上的保护。即便通过该冲突规则所援引的实体法规范很可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上根本不利于弱者利益,卻也在所不问,使得该冲突规则成了立法上的空想,无法在实质上给予弱者保护。
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3条中规定了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这一规定将劳动者对自己工作地或劳务派出地法律的熟悉程度作为判断是否更有利于其实现权益保护的标准,显得过于单一,仅考虑了劳动者心理安慰,却忽略了其他涉案国家法律的劳工标准是否具有更高层次的保障力。最终导致难以对维护劳动者利益的实质结果进行追问。
实际上,在社会生活和科学技术日益更新的当今,新兴事物的出现使得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冲突规范中的许多因素变得模糊而难以确认。同时,规则选择方法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意图,但其结果也许并不能真正保护弱者的利益。因此,以结果为导向的法律选择方法更能顺应时代要求,也能更实质地保护弱者的利益。
第四,保护权益弱者原则应成为基本原则。
《涉外法律适用法》实施已近三年,其中虽有不少保护弱者的条款,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援引了相关条文的司法裁判,也未曾见以保护弱者作为判案依据。由此可见,保护弱者的理念尚未形成原则意识运用于判案之中。
法律原则作为贯穿于不同法律领域的基本准绳,是弥补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设计缺陷的最终保障。将保护弱者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原则,有利于在立法、司法、执法全过程中真正贯彻落实保护弱者进而实现国际私法实质正义价值的目标。基本原则体现的是法律的根本价值,保护弱者权益原则无论究其概念或特征,都不失为国际私法,尤其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这也与国际通行作法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相顺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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