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实施中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的界定

2014-07-04 12:59薛蔚李哲
中外企业文化 2014年8期
关键词:替代性界定百度

薛蔚 李哲

【文章摘要】

互联网行业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关键在于其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垄断地位。由于互联网行业自身的特殊性,传统意义上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对其不具有普适性,但一般框架仍可适用。如何有针对性地在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框架基础之上,对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的界定进行完善和创新是笔者将要探讨的重点。

【关键词】

反垄断;互联网;相关市场

1 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框架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市场包括三个基本维度:商品维度、地域维度和时间维度。商品维度,即根据商品的特性、价格及其使用目的等因素可以相互替代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称其为相关商品市场。地域维度,即相关经营者供给或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的地域范围,并且这一地域内的竞争条件基本一致,称其为相关地域市场。时间维度,即在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内经营者所能开展竞争的时间范围,称其为相关时间市场。

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需求替代性分析方法,二是供给替代性分析方法。需求替代分析法是通过测试商品的特征、用途、功能、价格是否具有合理互换性,以满足消费者同一需求,从而认定商品是否应该被纳入同一相关市场的方法。如果商品之间存在明显的需求替代性,它们就属于同一相关市场,否则就分别属于不同的相关市场。供给替代性分析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角度出发,如果竞争或者潜在竞争状态的经营者能在短时间内以无需承担巨大沉没成本的方式进入市场的其他企业,则判断他们处于同一相关市场。

2 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

2.1双边市场性质

双边市场是指有两组参与者需要通过平台来进行交易,而且一组参与者加入平台的收益取决于加入该平台另一组参与者的数量的市场。搜索引擎市场就是一个典型的双边市场,以百度为例,百度平台一边以免费的基础业务吸引普通消费者,另一边又以龐大的用户群体为优势吸引企业主、广告主等进行投资,从而盈利。

2.2动态市场特征

互联网行业创新速度快、技术竞争激烈,其市场处于动态变化中。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主要依据价格理论,然而对互联网行业中技术更新速度快的相关产业而言,以技术为依托的产品性能更加重要。

2.3强“马太效应”

“马太效应”是一种常见于经济学、社会学中概念,指任何个体、群体或地区,一旦在某一个方面(如金钱、地位等)获得成功和进步,就会产生一种积累优势,就会有更多的机会取得更大的成功和进步。互联网产业以高新技术为依托,在技术没有质的突破时,互联网具有强大的用户锁定功能,从而使其具备了强“马太效应”的属性。

3 互联网行业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新挑战

3.1需求替代性分析部分失灵

需求替代性分析是从消费者的角度界定相关市场的重要方法,主要通过SSNIP测试法实现,考虑的主要是价格因素。当前,基础业务的零价竞争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同性的商业运行模式。平台一边的“免费”用户数量成为决定平台另一边“付费”用户数量的关键因素。换言之,只要平台企业始终拥有可观的用户群体,那么小幅度的涨价对于另一边市场的影响是十分轻微的。

3.2供给替代性分析部分失灵

通常,经营者进入其他市场的成本越小、风险越小、提供密切替代商品的速度越快,其供给替代程度越高,越能将其界定为同一相关市场。互联网行业竞争的动态性、市场进入的相对简易性,加剧了相关市场认定的复杂性。

3.3地域维度对互联网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削弱

得益于现代发达的物流,互联网商品的地域替代性表现的并不明显,只要商品功能效用类似,消费者可以在全国各地进行选购,甚至可以进行海外代购。除却关税、法律等贸易壁垒的限制,运输成本、服务成本、地域消费偏好等因素的作用被互联网最大限度地淡化。由此,界定互联网行业相关地域市场的意义十分有限。

4 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建议

4.1相关市场界定一般框架在互联网行业的适用

互联网行业虽有其自身特殊性,但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框架仍可以适用。在对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时,仍需要综合运用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进行分析。但是,笔者认为分析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的重点应该有别于传统企业。传统企业相关市场界定主要考量价格因素,而在对互联网行业进行分析时,重点应该放在产品的功能上,注重互联网产品之间实际的替代关系。此外,互联网作为创新密集型行业,时间维度对其市场界定的影响非常明显。因此,对于互联网行业,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时间跨度应该长于传统企业,否则难免夸大企业市场垄断地位,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创新与发展。

4.2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的新思路——以“百度案”为例

在国内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唐山人人诉百度”(简称百度案)中,法院和学界对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的不同看法值得我们探讨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的新思路。

在百度案中,法院从网络用户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案的相关市场是中国的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百度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处于垄断地位。部分学者则从广告服务角度出发,认为该案的相关市场是商业广告市场,而百度显然不具备商业广告市场的垄断地位。笔者认为产生这种矛盾的关键在于“免费”与“付费”上。就广大网络用户而言,百度搜索服务是免费的,就广告主、企业主而言,百度服务是付费的。界定相关市场时究竟以“免费”为准还是以“付费”为准,值得探讨。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提出一种全新的解决方式——“利益来源说”,即以互联网行业“营业利润的来源”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依据,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互联网行业的经营模式虽有别于传统企业,但本质上仍然是以盈利为目的,单就互联网行业双边市场的一边进行分析难免有失偏颇。如果根据“利益来源说”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那么百度案显然相对容易解决。在百度案中,据统计调查,在2010年百度的盈利来源中广告业务占总收入比重达到99.9%,是其支柱性营收,那么百度的相关市场无疑是“商业广告”市场,而非搜索引擎服务市场。

【参考文献】

[1][4] 蒋岩波.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司法困境与出路——基于双边市场条件[J].法学家,2012:63

[2] 徐炎.互联网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研究——从互联网领域竞争性切入[J].知识产权,2014:69

[3] 仲春.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执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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