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海上共同开发问题是未来中国对外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海上共同开发主要有四大发展趋势:海上共同开发的领域由以油气资源开发为主趋向海上观光旅游等多领域延伸,海上共同开发的理论基础由以国际合作原则为核心趋向多项国际法原则汇聚,海上共同开发的法律依据由以条约为主趋向多种国际法渊源并存,海上共同开发呈趋向习惯国际法规则方向发展之势。通过考察分析,得出几点规律性认识:中国在推动与周边国家进行海上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同时,应积极倡导在海上生物资源、观光旅游等领域的共同开发。适度的妥协、让步与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并不矛盾。已有的共同开发案例,对中国与周边国家进行海上共同开发活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重叠海区单方开发于法无据,中国应予积极应对。
关键词:海上共同开发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习惯国际法
2013年10月,中国、文莱两国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声明》,双方决定进一步深化两国关系,并一致同意支持两国相关企业开展海上共同开发,勘探和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紧接着,中国、越南两国发表了《新时期深化中越全面战略合作的联合声明》,双方同意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在政府边界谈判代表团框架下成立中越海上共同开发磋商工作组;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稳步推进湾口外海域划界谈判并积极推进该海域的共同开发。可以预见,海上共同开发问题将成为未来中国对外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探讨海上共同开发的发展趋势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海上共同开发主要有以下四大发展趋势。
一、海上共同开发的领域由以油气资源开发为主
趋向海上观光旅游等多领域延伸
自从1958年巴林与沙特阿拉伯签订《关于波斯湾大陆架划界协定》(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the Persian Gulf between the Shaykhdom of Bahrain and the Kingdom of Saudi Arabia of 22 February 1958)实施共同开发以来,海上共同开发的实践已有50多年了。然而,无论是政府之间还是学者层面对“共同开发”的定义还存在较大分歧。〔1 〕例如,加拿大学者汤森高尔特(Ian Townsend-Gault)将共同开发界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决定共享它们之间对某一特定地区的主权权利,并为勘探和开发近海矿产目的而采取一些共同管理形式” 〔2 〕。德国教授拉戈尼(Rainer Lagoni)主张,“共同开发是建立在协议的基础上,对某一跨界或重叠海区的非生物资源进行勘探和开发为目的的国家间合作方式。” 〔3 〕日本学者三好正弘(Masahiro Miyoshi)赞同狭义的解释,强调共同开发应为“政府间协议的形式,排除政府与石油公司或私有公司之间的合同型合作” 〔4 〕;认为“共同开发是临时性质的政府间安排,是一种以功利为目的共同勘探或开发领海之外海床的碳氢化合物资源的设计”。〔5 〕中国学者高之国博士指出:“共同开发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开发和分配尚未最后划界的领土重叠争议区内的潜在自然资源的目的,达成政府间的协议,共同行使在此区域内的开发和管辖权利。” 〔6 〕而萧建国博士提出,共同开发“应从法律和功能性两种角度进行狭义定义——即它是指主权国家基于协议,就跨越彼此间海洋边界线或位于争议区的共同矿藏,以某种合作形式进行勘探或开发” 〔7 〕。
从上述各种定义可以看出,海上共同开发的领域主要是以油气资源开发为主。然而,近年的国际实践表明,海上共同开发已经逐渐向生物资源、海上观光旅游等多领域延伸。
(一)从海上生物资源的共同开发来讲,它既有国际条约的规定,也有国际案例的支持
一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第63条第1款规定,对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便在不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的情形下,协调并确保这些种群的养护和发展”。《海洋法公约》第123条也指出,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此外,《海洋法公约》还就有关国家在高度洄游鱼种、海洋哺乳动物、溯河产卵鱼种和降河产卵鱼种的养护与管理以及渔业科学研究和科学情报交流等方面进行合作分别作了规定。可见,为了促进海上生物资源的最适度利用,《海洋法公约》非常重视海上生物资源的共同开发。
另一方面,国际社会还存在诸多海上生物资源共同开发的实践。例如,1978年澳大利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签订《托里斯海峡条约》(the Torres Strait Treaty)建立保护区,以共同开发渔业资源。〔8 〕又如,1993年哥伦比亚和牙买加在签订的海上划界条约中明确规定,双方对生物资源实行共同管理。〔9 〕1976年印度与斯里兰卡、1981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1985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与委内瑞拉、1990年英国与阿根廷等国家间都以协定的形式,建立了海上渔业资源的共同开发区。〔10 〕此外,按照2000年《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设立共同渔区,双方本着互利的精神,在共同渔区内进行长期渔业合作,共同制定共同渔区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措施等。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际组织如世界粮农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东加勒比国家组织以及南太平洋论坛渔业机构(South Pacific Forum Fisheries Agency)等,也致力于促进渔业资源的共同开发与养护。〔11 〕
(二)就海上观光旅游的共同开发而言,它逐渐成为有关国家的共识
首先,共同开发海上观光旅游资源属于《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临时安排的一种类型。《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明确提出,在达成划界协议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按照《海洋法公约》的立法史,上述规定意味着沿海国应“以积极的方式”利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12 〕而共同开发争议海区或重叠区的海上旅游资源,不但符合《海洋法公约》的实质要求,而且还因应了渔业资源锐减、渔民纷纷转产的趋势。
其次,一些多边和双边文件倡导共同开发海上观光旅游资源。例如,2002年中国与东盟各国政府签订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明确规定:“在全面和永久解决争议之前,有关各方可探讨或开展合作,可包括以下领域:海洋环保、海洋科学研究等。”又如,2013年10月《新时期深化中越全面战略合作的联合声明》也明确指出:“双方同意……积极探讨不影响各自立场和主张的过渡性解决办法,包括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加大中越北部湾湾口外海域工作组和海上低敏感领域合作专家工作组工作力度……稳步推进湾口外海域划界谈判并积极推进该海域的共同开发……尽快实施北部湾海洋和岛屿环境管理合作研究等海上低敏感领域合作项目,继续推进在海洋环保、海洋科研、海上搜救、防灾减灾、海上互联互通等领域合作。”无疑,海上观光旅游的共同开发属于低敏感度合作的领域。
最后,不少学者也认为,海上观光旅游资源的共同开发是共同开发的重要内容或为实现海上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第一步。〔13 〕有学者甚至提出,要成立“南海合作理事会”(South China Sea Cooperation Council, SCSCC),以促进在南海争议海区或海域重叠区进行低敏感度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开发。〔14 〕
二、海上共同开发的理论基础由以国际合作原则为核心
趋向多项国际法原则汇聚
一般认为,合作原则是共同开发的理论基础。〔15 〕笔者认为,海上共同开发的理论基础包括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是指各个国家不论大小、强弱,或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发展程度如何不同,它们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地和平等地进行交往,在交往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上也同处于平等地位。〔16 〕作为传统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和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联合国和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中不断予以重申。在海上共同开发活动中,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海上共同开发协议的达成。海上共同开发的前提是达成共同开发的协议。因为海上共同开发区的主权归属尚未明确,所以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十分重要。因此,有关国家应在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尊重对方的主权地位和主权权利,注重各主权国家实质上的平等,善意谈判,达成协议。正如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th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判决中所阐明的那样,“这种谈判应是富有意义的,不应当各持己见,而不考虑对其主张作任何修改” 〔17 〕。
2.有利于海上共同开发协议的实施。海上共同开发协议的实施,同样离不开各主权国家及其国内各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如果有关的共同开发协议完全违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违反一方意志的情况下作出明显有利于另一方的安排,那么这样的协议是不可能得到很好实施的,有关的共同开发也难以付诸实践。
当然,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能绝对化。换言之,在海上共同开发的实践中,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共同开发协议可以完全无视沿海国的特殊情况,而只能作出对等的安排。例如,按照2001年7月澳大利亚与东帝汶临时政府签订的《关于东帝汶海合作安排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between Australia and the UNTAET)的规定,东帝汶获得联合石油开发区内石油收益的90%,而不是1989年《帝汶缺口条约》(the Timor Gap Zone of Co-operation Treaty)所规定的50%。〔18 〕笔者认为,这种安排既考虑到东帝汶特殊的情况,也是澳大利亚作出巨大让步的结果,因而并不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二)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是指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增进国际经济安定与进步以及各国的福利,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都应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及科技等方面,彼此合作。国际合作原则作为普遍适用的一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使各沿海国对海上共同开发活动负有一般性的合作义务。一方面,各沿海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换言之,各沿海国对海上共同开发活动,负有善意进行谈判、协商和合作的义务。另一方面,各沿海国还负有“相互克制并禁止单方面开采”的义务。因为某一沿海国如果对争议海区或重叠海域的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进行单方面开发的话,必然会侵害其他沿海国在该区域的资源利益,并有可能造成对资源的破坏。因此,《海洋法公约》第56条特别强调:“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不少学者把《海洋法公约》的这一规定解释为“一国不得采取单方面的行为” 〔19 〕。
事实上,从目前的国际实践来看,现有的海上共同开发活动正是在国际合作原则的指引下,在划界前就资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的实际安排。〔20 〕例如,1979年《泰国与马来西亚就泰国湾两国大陆架一确定地域海床中的资源进行开发而建立联合管理局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between Malaysia and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Authority for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Resources in the Sea-Bed in a Defined Area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Two Countries in the Gulf of Thailand)第2条明确指出:“本着合作互利之原则”;该协定的前言还专门强调:“确信通过彼此间相互合作才能进行开发活动。” 〔21 〕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为了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从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中引申出来的。《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联合国宪章》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还就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作了详细的规定。在海上共同开发活动中,各沿海国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出现争端,关键是要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之。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既包括政治或外交手段,如谈判、斡旋、调查、调停与和解,也包括法律方法,如仲裁和司法解决。有关国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上述一种或几种方法来解决海上共同开发的争端。总之,坚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既是各沿海国的义务,也是海上共同开发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
海上共同开发协定一般都会明确规定有关海上共同开发的争端解决程序。例如,在1981年“冰岛—挪威共同开发案”中,《关于冰岛和扬马延岛之间大陆架协定》(Agreement between Iceland and Norway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Iceland Jan Mayen)第9条明确指出:“假如签约双方之一认为,同第5条、第6条所述的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相关的法规在第2条中所规定范围内勘探或生产时无法提供充分保护,那么双方应该参照关于渔业和大陆架问题的1980年5月28日协议中第10条进行磋商。假如磋商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问题提交给由三名成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委员会提出建议之前除了可以提出充分理由外,签约双方不应该进行或继续进行勘探开发活动。签约双方之间任何一方应该任命一人为调解委员会成员,该委员会主席由签约国双方共同任命。” 〔22 〕
综上所述,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海上共同开发的基石,国际合作原则是海上共同开发的核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海上共同开发的重要保障,它们犹如一副三脚架共同构成了海上共同开发的理论基础。
三、海上共同开发的法律依据由以条约为主趋向多种国际法渊源并存
《海洋法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无疑是海上共同开发最直接、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此外,双边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也是海上共同开发法律依据的组成部分。
(一)国际条约
作为海上共同开发法律依据的国际条约,既包括以《海洋法公约》为代表的多边条约,也涉及各沿海国间签订的双边条约。
1.《海洋法公约》。《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明确规定,在达成划界协议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虽然这一条款可能不是为划界前的共同开发这种临时安排而专门订立的,但却为国家间达成共同开发协议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23 〕
2.双边条约。如前所述,签订共同开发协议是进行海上共同开发活动的前提条件。因此,双边共同开发协定,如1974年《苏丹和沙特阿拉伯关于共同开采共同区域内的红海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协定》(Agreement between Sudan and Saudi Arabia Relating to the Joint Exploitation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of the Sea-bed and Subsoil of the Red Sea in the Common Zone of 16 May 1974);或双边海域划界条约中的共同开发条款,如1958年巴林和沙特阿拉伯《关于划分波斯湾大陆架边界的协定》(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the Persian Gulf between the Shaykhdom of Bahrain and the Kingdom of Saudi Arabia of 22 February 1958;)规定:“沙特阿拉伯和巴林业已同意,该地区的石油资源应以沙特阿拉伯认为合适的方式开发,但开发石油后所获收入将在两国之间平分” 〔24 〕,这些都为海上共同开发活动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因此,国际习惯也是海上共同开发的法律依据之一。不过,这类国际习惯规则主要是指有关国家在海上共同开发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国际商业惯例,如沿海国和石油公司之间的实践所产生的惯例;由石油公司之间的经营活动逐渐发展起来的惯例;石油生产国之间在争议海域进行海上石油的共同开发而形成的惯例;法官、仲裁员或律师在海上石油开发活动的争端解决中、或在对海上共同开发协议的解释中所形成的惯例等。〔25 〕
(三)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也是海上共同开发的法律依据之一。它主要是指适用于海上共同开发活动的一些原则,如“约定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禁止反言”(estoppel)、“禁止滥用权利”(jus abutendi)、“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损害他人”(qui jure sus utitur, neminin facit injuriam)以及“不法行为不产生权利”(exinjuria jus non oritur)等。事实上,一些一般法律原则,已经较为明显地体现在《海洋法公约》的有关条款中。例如,《海洋法公约》第56条第2款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显然,这一规定与“禁止滥用权利”、“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等一般法律原则的内涵是一致的。
(四)司法判例
“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司法机构和仲裁法庭所做的裁决。它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与海上共同开发活动有关的国际司法判例,主要有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1982年“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案”(the Tunisia and Libya Continental Shelf Case)等。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的判决提出了重叠海域共同开发的解决方法:“在像北海这种具有特别构造的海上,鉴于沿海当事国海岸线的特别地理情势,由当事国选择的划定各自边界线的方法可能会在某些区域导致领土重叠。法院认为,这一情势必须作为现实来接受,并通过协议,或若达不成协议通过平等划分重叠区域,或者通过共同开发的协议来解决。在维护矿床完整的问题上,最后一个解决办法显得尤为适当。” 〔26 〕杰塞普(Jessup)法官在该案的个别意见中进一步强调,在有争议但尚未划界而又有部分领土重叠的大陆架区域,共同开发的方法更适合。〔27 〕可以说,“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为未来海上共同开发的广泛适用提供了法律支持” 〔28 〕,有力地推动了世界范围内海上共同开发的发展。〔29 〕此外,国际法院在“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案”中也对海上共同开发的主张予以支持。特别是艾文森(Evensen)法官在他的个别意见中指出:“若一个油田坐落于边界线的两端或上面提出的共同开发区的界线的两端,本案当事国……应该加入关于其完整性的规定,这看来是可取的。” 〔30 〕而国内司法判例对“依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尤为重要。总之,“司法判例”对海上共同开发规则的认证和解释,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海上共同开发的发展。
(五)国际组织的决议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联大通过了许多决议,提出了在拥有共享自然资源的国家之间进行合作的一般原则,如1972年“联大关于各国在环境领域合作的第2295号决议”、1973年“联大关于在由两国或多国共享自然资源的有关环境领域合作的第3129号决议”等。虽然联大的决议一般只具建议性质、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们“反映各国政府的意愿,是世界舆论的积累和集中表达,具有很大的政治作用……它们代表一种普遍的信念,可以作为国际习惯形成的有力证据”。〔31 〕特别是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3条明确要求:“对于二国或二国以上所共有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各国应合作采用一种报道和事前协商的制度,以谋求对此种资源作最适当的利用,而不损及其他国家的合法利益。”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构成了海上共同开发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 〔32 〕。此外,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欧盟等国际组织也相继通过有关决议,倡导对跨界自然资源进行共同开发。
四、海上共同开发呈趋向习惯国际法规则方向发展之势
海上共同开发是否已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33 〕有学者明确指出,“海上共同开发是新出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34 〕;而另外一些学者则持相反的意见 〔35 〕。笔者认为,海上共同开发正呈趋向习惯国际法规则方向发展之势。
众所周知,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件:一是物质要件,即众多国际实践的存在;二是心理要件,即各国在从事同一行为时具有“法律确信”(Opinio Juris),认为采取这种行为是一项法律义务。〔36 〕因此,我们探讨海上共同开发是否已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问题,也要从这两方面入手。诚如塔纳卡(Tanaka)法官在“北海大陆架案”的异议意见中所言:“唯一的方法是从某一习惯的客观存在和其必要性被国际社会感知的事实来确定法律确信的存在,而不是从每一个国家实践的主观动机中去寻找证据。” 〔37 〕
(一)众多共同开发案例是海上共同开发习惯国际法规则形成的物质要件
如前所述,海上共同开发的国家实践已有50多年的历史了。目前国际社会有30个左右的海上共同开发案例,且分布在世界不同地区,地域范围囊括北海、西非、中东、东南亚、东亚、加勒比海以及南大西洋地区等。〔38 〕这些海上共同开发案例,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有关海上共同开发国家实践在空间范围上的代表性和时间方面的连续性,也寓意着这种国家实践正日益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因此,有学者认为海上共同开发已成为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规则。〔39 〕
(二)绝大多数国家对《海洋法公约》及其有关条款的接受是海上共同开发习惯国际法规则形成的心理要件
一方面,《海洋法公约》得到了很多国家的支持。早在1982年12月10日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举行的最后一次会议上,就有100多个联合国成员国在《海洋法公约》上签字。而到目前为止,《海洋法公约》共有160多个缔约方,其中包括欧洲共同体。另一方面,与海上共同开发有关的《海洋法公约》第74、83和第142条等条款内容,自公约正式通过以来,国际社会就始终对其没有异议,表明了海上共同开发的这种“法律确信”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且深信只有这样做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要求。
(三)海上共同开发明显不同于单方面开发,它含有相互约束的义务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虽然海上共同开发一种可供选择的条约性义务,但是它含有善意谈判和禁止单方面开发等相互约束的义务。〔40 〕
1.善意谈判的义务。首先,海上共同开发涉及有关国家共同行使主权权利问题,它不是由任何一方单独决定的,也不是由国际法院在没有当事国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裁判作出的,而是必须由当事国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予以实施。〔41 〕其次,《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均规定,“有关国家应……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尽一切努力”当然包括要利用谈判的方法。况且,《联合国宪章》也把谈判作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最重要、最常见的方法。最后,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的判决表明争端当事国负有谈判的法律义务。例如,国际法院1974年“渔业管辖权案”(the 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 Between the U. K. and Iceland)中明确指出,谈判是当事国间解决争端的最适当的方法,并且当事国在从事谈判时双方都应诚信合理地重视对方的法律利益和实际情况。〔42 〕2007年圭亚那与苏里南仲裁案(Guyana v Suriname)的裁决,也提出了类似的看法。〔43 〕可见,海上共同开发的实施是以有关国家在法律上的谈判义务为基础的。当然,善意谈判的义务涵盖事先通知、交换信息或协商等内容。
2.禁止单方开发的义务,即有关国家不得对重叠海区的共有资源进行单方面的开采活动,以致破坏另一国的合法权利。一方面,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明确指出:“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均规定:“有关国家应……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就意味着有关国家必须自我克制,不得单方开发。另一方面,国际法院在1976年“爱琴海大陆架案”(the 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中明确提出,使用爆炸方法搜集地球结构的资料,从国际法发展的观点来看应予以禁止,因为利用爆炸物探测可能造成大陆架资源无法补救的损害;土耳其单方的地震勘探活动,未经希腊同意,会产生侵害后者的探测专属权利的可能性。〔44 〕因此,主张海上共同开发原则对国家没有法律约束力,认为在海域重叠区或争议区对共有自然资源进行单方面开发在政治和法律方面都是可以接受的观点,即使从法律常识来看也是不正确的。〔45 〕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我们作出海上共同开发已经完全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结论还为时尚早,但是它朝着这个方向发展的趋势的确很明显。〔46 〕
五、结 语
通过对上述海上共同开发发展趋势的考察与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规律性的认识与启示。
第一,中国在推动与周边国家进行海上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同时,应积极倡导在海上生物资源、观光旅游等领域的共同开发。如前所述,中国与越南、文莱等国有关海上共同开发油气资源的工作正在逐步推进。预计未来几年中国与越南、文莱等国将在南海海域重叠区,开展海上共同开发油气资源的活动。不过,结合海上共同开发的发展趋势,中国还应将海上共同开发的领域进一步拓展,积极推动在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进行海上观光旅游的共同开发,在南海海域进行生物资源的共同开发。这不但有利于中国占据道德制高点、树立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而且也有助于缓和紧张局势、促进有关争端的最终解决。
第二,适度的妥协、让步与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并不矛盾。如前所述,海上共同开发的理论基础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坚持国际合作原则就意味着双方要互谅互让,以实现互利共赢。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2001年澳大利亚与东帝汶的共同开发案。在该案中,虽然澳大利亚在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开采的收益分配比例方面对东帝汶作了很大的让步,即由原来50:50变成10:90,但是澳方负责石油开采后的运输和加工等方面的利润也比较丰厚。可见,适度的妥协、灵活的让步,不但没有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且有利于海上共同开发的推进。
第三,已有的共同开发案例,对中国与周边国家进行海上共同开发活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如前所述,海上共同开发已有50多年的历史、近30个案例。这些海上共同开发案囊括了欧洲、美洲、非洲、亚洲和大洋洲等地域范围,涵盖了基督教文化、伊斯兰文化和儒家文化等不同的文化体系,特别是1974年日韩共同开发案和1992年马来西亚与越南共同开发案还涉及中国周边的海上邻国。因此,这些形形色色、不同类型的海上共同开发案,其成功的经验与失败的教训,对于积极推动海上共同开发的中国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四,在重叠海区单方开发于法无据,应予积极应对。既然海上共同开发正逐渐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有关国家承担“禁止单方开发的义务”,那么对于周边国家在海域重叠区的单方面开发行为,我们应理直气壮地予以交涉并明确地加以制止,以免我国的海洋权益受到侵害。
〔1〕See David M. Ong, Joint Development of Common Offshore Oil and Gas Deposits: “Mere” State Practice or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93, No. 4, 1999, p. 772; Masahiro Miyoshi, The Basic Concept of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stuarine & Coastal Law, Vol. 3, No.1, 1988, p. 5.
〔2〕Ian Townsend-Gault,Joint Development of Offshore Mineral Resources——Progress and Prospects for the Future, Mineral Resources Forum, Vol.12, No.3, 1988, p. 275; cited in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int Development of Offshore Oil and Gas:A Model Agreement for States for Joint Development with Explanatory Commentary, London 1989, p. 43.
〔3〕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n the EEZ, Report on Joint Development of Non-living Resources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Rainer Lagoni, rapporteur), 1988, p. 2.
〔4〕Masahiro Miyoshi, The Basic Concept of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stuarine & Coastal Law, Vol. 3, No.1, 1988, p. 5.
〔5〕Miyoshi Masahiro,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Offshore Oil and Gas in Relation to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 International Boundaries Research Unit, Maritime Briefing, Vol.2, No.5, 1999, p.3.
〔6〕高之国:《国际法上“共同开发”的要旨和义务》,载高之国等主编:《海洋国策研究文集》,海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5页;Zhiguo Gao, The Legal Concept and Aspects of Joint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Nonliving Resources, 1998, p. 112.
〔7〕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8〕See H. Burmester, The Torres Strait Treaty: Ocean Boundary Delimitation by Agreement,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6, 1982, pp. 321—349.
〔9〕See David M. Ong, Joint Development of Common Offshore Oil and Gas Deposits: “Mere” State Practice or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3, No. 4, 1999, p. 790.
〔10〕See S. P. Jagota, Maritime Boundary and Joint Development Zones: Emerging Trends, Nonliving Resources, 1993, pp. 120—121.
〔11〕See United Nations Office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The Law of the Sea: Current Developments in State Practice, Vol.2, New York 1989, pp. 135—169.
〔12〕See Masahiro Miyoshi, The Basic Concept of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stuarine & Coastal Law, Vol. 3, No.1, 1988, p. 14.
〔13〕See Hasjim Djalal, The Relevance of the Concept of Joint Development to Maritime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Indonesian Quarterly, Vol. 27, No. 3, 1999, p. 185; Zou Keyuan,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South China Sea: A New Approach,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 Coastal Law, Vol. 21, No. 1, 2006, p. 102.
〔14〕See Nazery Khalid, Sticks in A Bundle: The Case for Cooperative Initiativ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in Conference on the Practices of the UNCLOS and Resolution of South China Sea Disputes, 3—5 September 2012, Taipei, p. 9.
〔15〕参见前引〔7〕,萧建国书,第79—102页。
〔16〕参见杨泽伟:《国际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
〔17〕Se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 Judgments, I.C.J. Reports 1969, 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52/5561.pdf.
〔18〕See David M. Ong, The New Timor Sea Arrangement 2001: Is Joint Development of Common Offshore Oil and Gas Deposits Mandated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 Coastal Law, Vol.17, No.1, 2002, p. 80.
〔19〕前引〔7〕,萧建国书,第99页。
〔20〕See Yu Hui, Joint Development of Mineral Resources-An Asian Solution,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 1994, pp. 100—101.
〔21〕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Between Malaysia and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Authority for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Resources in the Sea-Bed in a Defined Area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Two Countries in the Gulf of Thailand (21 February 1979), Energy, Vol.6, 1981, pp. 1356—1358.
〔22〕Agreement between Iceland and Norway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Iceland Jan Mayen of 22 October 1981, International Law Materials, Vo.21, 1982, pp. 1222—1226.
〔23〕See Yu Hui, Joint Development of Mineral Resources-An Asian Solution,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 1994, p.102.
〔24〕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the Persian Gulf between the Shaykhdom of Bahrain and the Kingdom of Saudi Arabia of 22 February 1958, Energy, Vol. 6, 1981, p. 1330.
〔25〕参见杨泽伟:《中国能源安全法律保障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页。
〔26〕Th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 Judgments, I.C.J. Reports 1969, 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52/5561.pdf.
〔27〕See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Jessup, in th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 Judgments, I.C.J. Reports 1969, 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52/5561.pdf.
〔28〕前引〔7〕,萧建国书,第9页。
〔29〕一方面,从地域范围来看,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后,海上共同开发的实践从波斯湾、西北欧扩大到红海、地中海、东亚、南亚、东南亚、非洲北部和拉美等地区;另一方面,就海上共同开发的数量而言,从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到1994年《海洋法公约》的生效这25年时间里,一共出现了12个海上共同开发协议,几乎平均每两年就出现了一个。
〔30〕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Evensen, in the Tunisia and Liby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Judgment of 24 February 1982, 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63/6281.pdf.
〔31〕梁西:《梁著国际组织法》,杨泽伟修订,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页。
〔32〕Zhiguo Gao, The Legal Concept and Aspects of Joint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Nonliving Resources, 1998, p. 117.
〔33〕See Masahiro Miyoshi, The Basic Concept of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stuarine & Coastal Law, Vol. 3, 1988, pp. 8—10.
〔34〕Zhiguo Gao, The Legal Concept and Aspects of Joint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Nonliving Resources, 1998, p.123; William T. Onorato, Apportion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ommon Petroleum Deposit,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egal Quarterly, Vol.17, 1968, p. 85; William T. Onorato, Apportion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ommon Petroleum Deposit: A Repris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egal Quarterly, Vol.26, 1977, p. 324.
〔35〕See Rainer Lagoni, Oil and Deposit Across National Frontier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3, No. 2, 1979, p. 215; Masahiro Miyoshi, The Basic Concept of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stuarine & Coastal Law, Vol. 3, 1988, pp. 8—18; Beckman, Ian Townsend-Gault, Clive Schofield, Tara Davenport, Leonardo Bernard (eds.), Beyond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3, p. 111.
〔36〕参见〔16〕,杨泽伟书,第39页。
〔37〕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Tanaka, Th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 Judgments, I.C.J. Reports 1969, 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52/5561.pdf.
〔38〕See Ana E. Bastida etc., Cross-Border Unitization and 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s: An International Law Perspective,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9, No.2, 2007, p. 381.
〔39〕See David M. Ong, Joint Development of Common Offshore Oil and Gas Deposits: “Mere” State Practice or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3, No. 4, 1999, p. 804.
〔40〕See Masahiro Miyoshi, The Basic Concept of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stuarine & Coastal Law, Vol. 3, 1988, pp. 10—14; David M. Ong, Joint Development of Common Offshore Oil and Gas Deposits: “Mere” State Practice or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3, No. 4, 1999, p. 798.
〔41〕参见俞宽赐:《南海诸岛领土争端之经纬与法理——兼论东海钓鱼台列屿之主权问题》,台湾“国立编译馆”2000年版,第109页。
〔42〕See 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 Between the U. K. and Iceland, Judgments of 25 July 1974, 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index.
〔43〕See Guyana v Suriname (2007) Arbitral Tribunal Constituted Pursuant to Article 287,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nnex VII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vailable at 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
〔44〕See the 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Greece v. Turkey), Judgment of 19 December 1978, 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index.
〔45〕See Zhiguo Gao, The Legal Concept and Aspects of Joint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Nonliving Resources, 1998, p. 122.
〔46〕See S. P. Jagota, Maritime Boundary and Joint Development Zones: Emerging Trends, Nonliving Resources, 1993, p. 131; Yu Hui, Joint Development of Mineral Resources-An Asian Solution,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 1994, p.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