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南海断续线是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海洋权益的集中表达和形象概括,其国际法依据包括习惯国际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然而,在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借助“三把斧”试图架空南海断续线的权利内涵。本文首先梳理和说明中国在断续线内各项合法权益的内涵与法理依据, 接着结合对南海仲裁案裁决的分析,批驳菲律宾的诉求和仲裁庭的裁决结果。本文认为,仲裁庭否认中国在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中国南海诸岛的主权和海域权利的整体性以及太平岛等岛礁的岛屿地位的裁决,并无国际法上的依据,属于无效裁决,其对中国南海断续线的法律地位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关键词】 南海仲裁案 南海断续线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裁决无效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6.23.001
引言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就中菲两国在南海的有关争议提起强制仲裁。该案的临时仲裁庭(也译为“特别仲裁庭”,下称仲裁庭)发布了两份仲裁裁决书:一是2015年10月29日公布了《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仲裁裁决》,二是2016年7月12日发布了针对剩余管辖权和实体问题的最终裁决。在最终裁决中,仲裁庭支持了菲律宾提出的绝大部分仲裁请求。关于该裁决涉及南海断续线(又称“九段线”或U形线)问题的裁决内容,不同学者的解读并不尽相同。国内有学者认为,该裁决完全否定了我国的南海断续线;而有的西方学者则认为,该裁决没有否定南海断续线本身的非法性或无效性①。本文认为,最终裁决并没有直接否定南海断续线,不是仲裁庭不想这么做,而是它不能这么做,因为仲裁庭的授权很有限,它无权对主权归属问题和海洋划界问题进行裁断,而断续线代表了中国在南海享有的领土主权、海洋权益以及单方面主张的海洋边界②。
然而,菲律宾和仲裁庭却巧妙地通过“三把斧”,试图架空断续线的权利内涵,通过釜底抽薪的方式使我国在南海海域可主张的海洋权利最小化。这“三把斧”就是:其一,用《公约》来否定中国在南海主张的历史性权利;其二,用仲裁庭塑造的新的岛屿认定法律标准来否定南沙群岛中最大的岛屿太平岛的岛屿地位;其三,仲裁庭在菲律宾未提出仲裁请求的情况下,非法扩大管辖权,擅自审理中国南沙群岛整体性权利主张的合法性,并作出否定裁决。实际上,仲裁庭这些裁决存在严重谬误,不足以改变或影响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享有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在正式进入主题论述之前,有必要简单说明南海断续线本身以及中国在这条线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这里,只需援引中国政府在南海仲裁案最终裁决出台后的当天(7月12日),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③。该声明第一次在我国官方文件中提及南海断续线及其产生背景,其第一项声明的第二段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国收复日本在侵华战争期间曾非法侵占的中国南海诸岛,并恢复行使主权。中国政府为加强对南海诸岛的管理,于1947年审核修订了南海诸岛地理名称,编写了《南海诸岛地理志略》和绘制了标绘有南海断续线的《南海诸岛位置图》,并于1948年2月正式公布,昭告世界。”可见,南海断续线公布于世已接近70周年,它长久地客观存在着,而《公约》在断续线诞生后的35年之后,即1982年才问世。
那么,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呢?以上中国政府的声明澄清了中国在南海享有四个层次的权利,该声明的第三项指出:“基于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的长期历史实践及历届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根据中国国内法以及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包括:(一)中国对南海诸岛,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拥有主权;(二)中国南海诸岛拥有内水、领海和毗连区;(三)中国南海诸岛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四)中国在南海拥有历史性权利。中国上述立场符合有关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中国在断续线内拥有的这四个层次的权利,可以归结为三种权利:领土主权、《公约》赋予缔约国中国的海域权利和一般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权利,此乃断续线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下文将论证中国在断续线内拥有这三种权利的国际法依据,并批驳南海仲裁案裁决的相关谬误。
中国对断续线内所有的岛、礁、滩、沙拥有主权,其与裁决无关
南海断续线(简称断续线),即中国地图上南海诸岛外围海域的界线,它经过中国的长期实践,已发展为中国的“岛礁归属线”和“历史性权利线”的综合体。这一部分我们来看看断续线所代表的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主张的依据为何。
断续线是“岛礁归属线”。从断续线地图本身的内容和绘制方法、断续线产生时的历史背景、中国政府在南海的权利主张等诸多方面推论得知,断续线是中国在南海的“岛礁归属线”。这意味着中国借助该地图声明断续线内包括四组群岛在内的南海诸岛的主权归属中国。
沿用至今的断续线地图最早诞生于1947年,由中华民国政府内政部方域司绘制完成,名为《南海诸岛位置图》,前面已有提及。2014年12月,美国国务院发布了一份关于这个南海断续线的研究报告,题为《海洋界限——中国:在南中国海的主张》④(下称美国国务院南海报告)。该报告认为:1947年的《南海诸岛位置图》用国界线的图例标注每一条段落,虚线的绘图方式通常被用以概括地主张线内岛屿的主权。该报告在分析断续线地图的性质与目的时指出:“在地图的海洋上划线作为一种实用有效的办法识别一群岛屿,这种做法并不罕见。”⑤美国在报告中也认可中国意欲通过断续线对线内的岛屿主张主权,但它不认同中国可以对线内的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也主张主权。
另一方面,结合1947年断续线地图产生时的历史背景加以解读,可得出断续线是岛礁归属线的结论。我国的不少历史学者和国际法学者的研究表明,断续线产生的直接背景是中国政府在二战胜利后接收南海诸岛的领土主权。1946年,国民政府根据《开罗宣言》等关于要求“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归还于中华民国”的规定,对日本侵占的南海诸岛进行接收,将西沙和南沙群岛划归广东省政府管辖。⑥1946年11月29日,海军司令部派遣指挥官林遵率太平舰、中业舰,海军姚汝玉副指挥官率永兴舰、中建舰巡弋各岛、测量绘图。1947年4月14日,内政部同有关部门讨论了“西、南沙群岛范围及主权之确定与公布案”,并就“南海领土范围最南应至曾母暗沙”等事项作出了决定,并专门向广东省政府发出了一封公函,商请后者“查照办理”。⑦1947年内政部方域司根据海军巡弋南海后所得资料,重新审定了各岛名称并绘制《南海诸岛位置图》。⑧从《南海诸岛位置图》这一地图命名,以及当时中国政府完成和收复南海诸岛的历史背景可以看出,其直接目的就是要标明中国对其享有主权的南海诸岛的范围和位置。
再者,自1949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多次重申并采取立法、行政设置、外交交涉等措施,不断重申对南海诸岛的领土主张。可以说,中国对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的巡逻执法、资源开发和科学考察等活动从未中断过。⑨尤其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中国呈交联合国的照会。该照会提交的背景是:当年越南和马来西亚联合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CLCS)提交南海地区的200海里之外大陆架划界案申请,两国主张的大陆架深入南海中心,覆盖了我国在断续线内的领土和管辖海域,对此中国向联合国提交了照会表示抗议。此照会再次重申我国对南海诸岛的领土主权,声明称,“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见附图)”,附图便是一张南海断续线地图。由此,断续线是“岛礁归属线”的政府立场可谓十分清晰。
中国对断续线内四组群岛拥有领土主权,已是海峡两岸的共识。上述我国政府在2016年7月12日发布《声明》已重申中国对南海诸岛拥有主权。而在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开庭审理结束之后,2016年3月21日,台湾当局已发表了英文版的台湾南海政策立场文件,其前言明确指出:南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东沙群岛(总称为“南海诸岛”)均为我先民发现、命名和使用,并经官方纳入版图行使管辖;无论从历史、地理和国际法角度看,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均属中国固有领土和海域,中国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这毋容置疑;任何国家无论以何种理由或方式提出主张或占据,均属非法,我政府一概不予承认。⑩
此外,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也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对此,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仲裁案最终裁决出台后第二天(7月13日)发表的《中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中国与菲律宾在南海的有关争议》白皮书的第一部分第三项中,详细列举了一系列事实来说明南海诸岛属于中国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认识。这里只补充提及两位学者的研究成果。一是英国国际法学者卡蒂(Anthony Carty)教授研究认为,对英法两国的历史档案资料研究发现,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归中国所有。例如,英国外交部在1974年的法律意见不仅承认南沙群岛属于中国,而且可以将其视为对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主张的支持,对南沙群岛的主权可以通过经济活动占有。?二是我国历史学者最新研究指出,包括美国官方文献在内的大量西方文献证实,中国对南海的主权有充分的历史依据,美国近代官方文献承认南海诸岛是中国的领土。?
中国基于群岛整体性概念对断续线内的所有岛、礁、滩、沙主张主权。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的主权主张并非只针对单个的孤立的岛屿的主权主张,而是概括性地对整个断续线水域内所有的岛、礁、滩、沙等提出的主权主张。换言之,中国一贯主张对南海断续线内的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东沙群岛的领土主权,这种主权主张无差别地覆盖每个群岛内的岛屿、岩礁、低潮高地、水下地物以及各个海洋地物之间相连的水域。这种主张得到《公约》有关群岛整体性概念的支持。群岛的整体性概念体现在《公约》第46条对群岛的界定。该条规定:构成群岛的“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者在历史上一直被视为此种实体”。
首先,从历史依据来看,中国在历史上一直将南海诸岛视为一个整体。中国历史上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将南海诸岛、礁、沙洲等作为一个整体处理,只是未明确采用“整体性”这一概念。譬如,中国历史上将整个南海地区都统称为“涨海”,将西沙群岛称之为“九乳螺洲”“七洲”等,同时,将南沙群岛称之为“万里石塘”“万里长沙”等。?从命名来看,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里,对南海岛屿的称谓采用的多是群岛名,未涉及对每一个岛屿的具体命名,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南海诸岛的整体性。?
其次,从地理依据观察,南海诸岛是一个自然地理整体。目前已经有一些海洋地质和地球物理实测的研究表明,南海断续线总体上也是南海与其东部、南部和西部陆区以及岛区的巨型地质边界线,南沙岛礁原属中国华南大陆南缘,后因南海的形成裂离至现今的位置。?换言之,这些科学研究的结论证明了南海的海洋地形满足了《公约》第46条中“地理实体”的要求。
再次,从行政管理角度来看,断续线内的南海诸岛构成《公约》第46条指称的“经济和政治实体”。中国人民最早发现、命名、开发经营和行政管辖南海诸岛,其中的行政管辖行为具有突出的法理意义。在这方面,司徒尚纪教授根据历史文献、考古和科学考察成果,从中国政府历来设置隶属于岭南的行政区划、实施对南海岛礁和海域行政管理、设置巡海水军和相应海防设施等作为一种军事存在及其有效运作等方面,论证南海诸岛是一个完整的政治实体。此外,司徒教授的研究表明,中国人世代以南海诸岛为平台,开展诸如捕捞、航海、采矿等各种经济活动,足迹遍及南海各岛礁和海域,反映了南海诸岛是一个经济整体。?1949年以来,南海诸岛礁在行政区划上总体经历了从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办事处(1959年)到三沙市(2012年)的变化,诸多事实依据支撑此项整体性要求的验证。因此,中国通过整体性概念对南海诸岛及其他地理构造概括性地主张并取得主权并不缺乏《公约》和历史事实的支持。
群岛的组成成分包括岛屿、岩礁、低潮高地和群岛内的水下地物。根据《公约》第46条,群岛的构成包含以下组成部分:岛屿(islands)、相连的水域(interconnecting waters)和其他自然地形(other natural features)。这些组成部分的含义应结合《公约》相关条款的上下文进行解读。依据《公约》第121条,“岛屿”既包括了可以依据该条第2款产生完整海洋权利的普通岛屿,还包括了依据该条第3款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特殊岛屿——岩礁。?第46条提及的“其他自然地形”的范围应包括《公约》涉及的岛屿之外的海洋地物(maritime features),即第13条定义的低潮高地。由于内水和领海的范围包括上覆水体、海床和底土,据此类推,“相连的水域”(interconnecting waters)不仅包括上覆水体,还包括海床和底土,而那些永久没入水中的地物也当然地被包含在“相连的水域”范畴。由此推知,无论是岛屿、岩礁、低潮高地还是相连水域,只要这些地形构成地理、经济和政治上的整体,都是属于群岛的一部分,国家对群岛的主权及于群岛内每一处海洋地物。?
最后,中国可以依据《公约》第7条,通过选取合适的基点连成直线基线的方式对整个群岛主张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完整海域权利。中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以下简称《立场文件》)中声明:“按照《公约》确定中国南沙群岛的海洋权利,必须考虑该群岛中的所有岛礁。”?目前,中国将直线基线制度作为法定的唯一领海基线制度。1958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宣布采用直线基线划定领海基线,但没有宣布具体经纬度。1992年2月25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其中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1996年5月15日,我国首次向世界公布了从山东高角至海南岛西部峻壁角约3200多公里长的大陆领海基点(49个)和西沙群岛领海基点(28个)。2012年9月10日,中国政府公布了钓鱼诸岛领海基线基点。目前,中国虽未公布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领海基线方案,但可以预见的是,中国有可能在这两个区域适用直线基线。中国在2011年4月14日递交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中称:“中国南沙群岛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China's Nansha Islands is fully entitled to Territorial Sea,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 and Continental Shelf")。”?这句话使用英文“is”而非“are”,表明中国无意就南沙群岛内每一个单独的岛礁主张海洋权利。
基于以上理由,中国对南海诸岛整体享有领土主权,南海诸岛作为一个整体,拥有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需要指出一点,中国并未对南海断续线之外的岛屿主张主权。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曾表示:印尼对中国的南沙群岛没有提出领土要求;纳土纳群岛主权属于印尼,中方也没有表示异议。
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与仲裁裁决无关。以上基于《公约》的群岛整体性概念来论证中国对南海断续线内岛礁整体性的主权主张,其意义在于防止南海其他周边国家以切割的方式挑战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并合理地解释我国当前对南海岛礁的实际占领和管理状态。然而,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却偏偏在中国对南沙岛礁的整体性地位的立场上做起文章来。
根据《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组成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对于领土主权争端没有管辖权。依据《公约》第288条第1款,仲裁庭的管辖范围限于涉及《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而《公约》并不调整陆地领土的主权问题。由此,仲裁庭无权就任何关涉岛礁的主权归属争端做出裁定。然而,仲裁庭审理了两个在性质上明显属于南沙群岛领土主权的争议问题:第一,关于南沙群岛中那些被菲律宾所界定为低潮高地的海洋地物能否被占有(appropriate)的争端;第二,关于中国能否依据群岛整体性原则主张海域权利的问题。
1.仲裁庭错误地否定低潮高地的陆地领土属性。在本次仲裁案第4项诉求中,菲律宾请求仲裁庭裁定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只是低潮高地,这些海洋地物不得藉由占领或其他行为而占有。《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占有”(appropriation)的含义解释为:“对财产实施控制,据为己有的行为。”《公约》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制度的第137(1)条也使用了“占有”这一术语,规定:“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此处“据为己有”是与《公约》第137(1)条的英文约文中“appropriation”相对应的中文约文。不难看出,结合《公约》上下文进行解释,菲律宾在诉求中所指的“不能被占有”的含义是不得被国家主张为领土。因此,低潮高地能否被占有指的是当事国能否通过实施占领、控制的手段取得低潮高地的领土主权。而占领、控制的行为主要发生在陆地领土的取得过程中,附属于领陆的领海是根据“陆地统治海洋”原则而取得的。因此,低潮高地能否被占有问题的实质便是低潮高地是否为陆地领土的问题,这本质上无疑属于领土主权争端。
在2016年的实体阶段裁决中,仲裁庭在没有解释和适用任何《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只引用国际法院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的一句判词,就认定低潮高地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陆地领土,而是水下陆块的一部分,应视位置的不同可能受领海或大陆架制度调整,并裁决低潮高地不能被占有。实际上,国际法院在低潮高地能否被占有问题上的判决意见也不乏争议。“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在该问题上只有结论而无具体的法律论证,且该案结论的依据也完全依赖于另一个国际法院案件——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在“卡塔尔诉巴林案”中,国际法院首先承认既有的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规则在低潮高地是否为陆地领土的问题上存在空白,但指出,低潮高地不是岛屿意义上的陆地领土,在其他法律规则和原则缺失的情况下,低潮高地在主权取得方面不能完全等同于岛屿或其他陆地领土。然而,与“卡塔尔诉巴林案”相反,在更早的国际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和仲裁庭在处理领土主权问题时并未区分岛屿和低潮高地,均适用相同的陆地领土取得规则来判决主权的归属问题。例如,在1953年“敏基埃和艾克利荷斯群岛案”中,国际法院将群岛整体主权都判给了英国,这组群岛由多个小岛、岩石和礁石组成。又如,在1998年“厄立特里亚/也门仲裁案”中,存在主权争议的四组群岛均由若干岛屿、岩礁和低潮高地构成,国际仲裁庭将这几组群岛的主权分别判归也门和厄立特里亚所有。可见,在国际司法实践尚未稳定、且缺乏明确的条约规则的情况下,南海仲裁案的仲裁庭仅凭一个存在争议的案例就轻率地否定低潮高地作为陆地领土的法律属性,这是缺乏说服力的。
2.仲裁庭错误地否定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整体海域权利。仲裁庭在2016年7月12日裁决书的第六部分第C章就南海多处海洋地物在性质上是否为岛屿、岩礁和低潮高地的问题作出裁决,其中第571~576段裁决内容十分突兀。在这7个段落中,仲裁庭在超越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南沙群岛的整体性问题发表意见。仲裁庭认为可以对中国在《立场文件》中的“整体性”抗辩作出两种理解:第一,中国可能主张岛礁维持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的标准应该结合一群相互联系的岛礁一并分析;第二,中国可能主张南沙群岛应作为一个整体划定群岛基线或直线基线,在此基础上主张海域权利。继而,仲裁庭表示,第一种理解实际“授权”仲裁庭审理太平岛等岛礁的性质问题,但并未指出第二种理解与本案管辖权和实体争议之间的任何联系。
如前文所述,从中国既有的立场中加以推论,仲裁庭对中国“整体性”抗辩的第二种理解似乎合理。然而,结合菲律宾的诉求以及中国《立场文件》的上下文,中国之所以提出南沙群岛的“整体性”特征,是希望揭露菲律宾通过挑选被中国大陆实际控制的岛礁作为诉求对象,证明这一诉讼行为的真实动机是否定中国对南沙群岛所有岛、礁、滩、沙的领土主权主张,最终证明菲律宾第3~7项有关南海个别岛礁性质和海洋权利的诉求在本质上反映了两国之间的领土主权争端。在中国尚未公布南沙群岛领海基线的情况下,中国不可能提出在南沙群岛划定直线基线的“立场”来对抗菲律宾的诉求。可见,前述仲裁庭的第二种理解即便合理,也与本案所涉案情无关。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中国确实向仲裁庭表达了在南沙群岛适用群岛基线或直线基线制度的立场,这与仲裁庭审理太平岛、中业岛等南沙岛礁的性质的实体问题亦不存在任何实质联系,岛礁在性质上是否为《公约》第121(3)条所定义的岩礁只取决于特定岛礁本身或与该岛礁相关联的其他岛礁的自然、社会和经济属性,不取决于国家在群岛适用的基线制度。因此,仲裁庭对大陆国家能否在其远洋群岛(如南沙群岛、西沙群岛等)适用群岛基线或直线基线所发表的任何法律意见均与本案无关,对当事国不产生拘束力。
遗憾的是,仲裁庭不仅“画蛇添足”地就大陆国家能否在其远洋群岛的基线问题发表法律意见,而且彻底否认了大陆国家在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的合法性。《公约》第47(1)条规定群岛国可以在群岛划定基线,而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中国是典型的大陆国家而非群岛国。虽然《公约》下的群岛国制度排除了大陆国家适用群岛基线的资格,但并不禁止大陆国家在其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对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研究表明,由于政治和外交因素的影响,与会国在讨论群岛国制度时回避了大陆国家远洋群岛能否适用群岛制度的问题。依据《公约》第7(1)条,沿海国可以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的情况下,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来划定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考察国家实践可以发现,多个大陆国家已对其远洋群岛划定了直线基线,包括丹麦、葡萄牙、厄瓜多尔、挪威、法国和英国等。从国际社会对上述国家实践的态度来看,除了美国一个国家对丹麦、厄瓜多尔、葡萄牙等有关实践提出过反对意见外,国际上并未对上述国家实践提出异议。鉴此,中国对南沙群岛适用直线基线原则上并不违反国际法,且有较多国家实践的支持,因此,仲裁庭的法律意见缺乏说服力。
从以上对仲裁裁决的分析可知,仲裁庭在两个与南沙群岛整体领土主权明显相关的问题上不仅缺乏管辖权,其所发表的实体法律意见更是缺乏国际法上的依据,故此中国在断续线内对南海诸岛的领土主权主张不受南海仲裁案裁决的影响。
中国在断续线内享有《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海域权利,不受裁决影响
中国在断续线内主张的海域权利范围。依托对断续线内南海诸岛的领土主权,以及根据《公约》有关缔约国海域权利的规定,中国可依法主张在南海诸岛周围12海里的领海主权(《公约》第2条),在南海诸岛领海外12海里的毗连区内的享有防止和惩治违反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规章的管辖权(第32条),并可以主张南海诸岛周围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第56条、第57条、第76条、第77条)。当中国的上述海域权利主张与菲律宾、越南等南海沿岸国的海域权利发生重叠时,可以通过海洋划界来确定各国在南海的海域权利具体范围。然而,受“陆地统治海洋”原则的支配,中国能否在断续线内合法地享有上述海洋权利和海域权利的范围大小的问题,还取决于断续线内的领土在《公约》下的性质。
《公约》第121条在肯定了岛屿(island)可以拥有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完整海域权利的同时,还在该条第3款对一类特殊岛屿的海域权利范围作出规定,衍生出了“岩礁”(rock)这一概念,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因该条规定充满了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从而为各国在实践中解释和适用该条款预留了空间。岛屿和特殊的岛屿——岩礁,都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故也被本次仲裁庭统称为“高潮地物”(high-tide features)。而低潮高地(low-tide elevations)则是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这一地理性质上的区分导致《公约》规定低潮高地原则上不得拥有领海和毗连区,更无法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海域权利。界定低潮高地的关键因素是沿海国所采取的潮汐基准,迄今国际上缺乏统一适用的潮汐基准导致低潮高地的界定亦充满争议。
正是着眼于《公约》下各类海洋地物概念的模糊性,菲律宾欲通过本次仲裁案全面否定中国在断续线内的海域权利,以达到绕开南海诸岛主权争议、规避南海海洋划界并直接将断续线内大面积海域归入菲律宾管辖范围之内的目的。菲律宾在第3项、第7项诉求中请求仲裁庭裁决黄岩岛、华阳礁、永暑礁、赤瓜礁为第121(3)条所定义的岩礁;在第4项、第6项诉求中,请求仲裁庭裁决美济礁、仁爱礁、渚碧礁、南薰礁和西门礁(含东门礁)是低潮高地。在菲律宾的诉状中,太平岛、中业岛等南沙岛屿亦被菲律宾定性为第121(3)条下的岩礁。在排除了中国的海域权利后,菲律宾进一步请求仲裁庭裁决美济礁和仁爱礁在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第5项诉求),并指控中国违法干涉菲律宾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开发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第8项诉求),未能阻止中国渔民在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第9项诉求)。
中国在断续线内的海域权利主张是一贯清晰而明确的,符合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也不会因为本次仲裁裁决结果而有所改变。在签署《公约》后,中国陆续公布遵照《公约》规定而制定的国内立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规定,邻接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等中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之外的海域是中国的领海,并采取直线基线法划定领海基线。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宣布中国在邻接领海的区域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2009年,越南、马来西亚联合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南海南部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案申请,对此,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两封照会,进一步重申了对断续线内南海诸岛主张完整的海域权利的立场。中国在2009年5月7日呈交的照会中声明:“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并对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见附图)。”中国在该照会内容中附上了断续线地图。在2011年4月14日呈交的照会中进一步具体地指出:“中国南沙群岛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可见,中国坚持南海诸岛中存在可以主张完整海域权利的岛屿,虽未特别区分各个岛礁的性质,但可以认为,至少作为三沙市政府所在地的永兴岛、由中国台湾地区控制的南沙群岛的最大岛屿太平岛,以及被菲律宾政府和越南政府占领的中业岛、马欢岛、南威岛等多个南海主要岛屿具有维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从而成为可以拥有完整海域权利的严格意义上的岛屿。
以太平岛为例,中国台湾地区前领导人马英九特意安排在2016年3月23日率领一批专家登上太平岛,向仲裁庭亲证太平岛是一个“有淡水、可生产农作物、可饲养鸡羊、可维持人类居住和经济生活的岛屿”。中国大陆方面亦在最终裁决公布后发布白皮书,与台湾方面的立场相呼应,指出:“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国台湾当局一直驻守在南沙群岛太平岛,设有民事服务管理机构,并对岛上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不少国际法学者认同南海诸岛中存在可以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岛屿。荷兰乌特勒支大学海洋法教授欧德·艾菲任克(Alex G. Oude Elferink)认为,东沙岛以及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那些较大的岛屿(包括但不限于太平岛、南威岛、中业岛、永兴岛和东岛),鉴于其大小和其他方面的特征,不构成岩礁。新加坡国立大学贝克曼(Robert Beckman)教授与澳大利亚卧龙岗大学斯科菲尔德(Clive Schofield)教授撰文指出,中国可以对南沙群岛的海域权利主张作出限制,只对其中12个较大的岛屿或覆盖植被的岛屿主张专属经济区。这两位教授认为:“可以善意地主张这些岛屿在原则上是可以依据1982年《公约》拥有其自身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岛屿,而不是只能拥有12海里领海的‘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在国内学者方面,台湾地区“中华民国国际法学会”组织了一批资深海洋法学者撰写法庭之友报告并提交给本次仲裁庭,力证太平岛不是岩礁,用事实证明太平岛现在以及过去都有人类居住,且有能力维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的经济生活,是严格意义上的岛屿。
仲裁庭错误地将太平岛界定为岩礁。在2016年仲裁裁决中,仲裁庭认定包括太平岛在内的所有南沙群岛的“高潮地物”,在自然状态下,都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的经济生活,符合《公约》第121(3)条的岩礁定义,南沙群岛的“高潮高地”无一能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这与不少国际法学者的观点截然相反。同时,这一裁决结果也必然意味着,中国不能合法地以南沙群岛作为一个整体来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
作为南沙群岛中面积最大、自然条件最优的岛礁,太平岛在性质上是否为岩礁的问题最受关注。一旦太平岛被认定不是岩礁,而是可以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岛屿,则菲律宾不能再否认中菲之间存在海洋划界争端,中国抗辩菲律宾所提仲裁请求在本质上是中菲海洋划界争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场亦得以强化。太平岛对于中菲南海争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仲裁庭的裁决结果不仅在管辖权问题上存在重大瑕疵,在实体问题上所得结论亦无法经受国际法和国家实践的考验。
1.仲裁庭在太平岛性质问题上不具有管辖权。仲裁庭基于三方面的理由审理太平岛等岛礁的性质问题:其一,为明确仲裁庭是否对菲律宾第5项诉求拥有管辖权,仲裁庭有必要对美济礁、仁爱礁周围200海里内所有海洋地物的性质作出认定;其二,为明确仲裁庭是否对菲律宾第8、9项诉求拥有管辖权,仲裁庭有必要首先解决中菲之间是否存在重叠的海域权利主张这一前置问题;其三,在实体问题上,为回应中国在《立场文件》中关于南沙群岛的“整体性”抗辩,仲裁庭认为在适用第121(3)条判断岛礁性质时有必要考虑一群岛礁共同维持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的特殊情况,故仲裁庭请菲律宾就南沙群岛主要的“高潮地物”的情况提供信息。
中国在《立场文件》中指出:“关于菲律宾提出的第二类仲裁事项,中国认为,南海部分岛礁的性质和海洋权利问题与主权问题不可分割”,“不难看出,菲律宾提出的各项仲裁事项,包括海洋权利主张、岛礁性质和海洋权利范围……这些问题属于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于本案仲裁庭对主权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均不具有管辖权,故仲裁庭无权审理包括太平岛在内的任何断续线内岛礁的性质争端,中国的这一立场得到国际法学者的支持。
即便仲裁庭认定对岛礁的性质问题拥有管辖权,这一管辖权的范围也应受到菲律宾诉求内容的限制。菲律宾在第3、4、6、7项诉求中指明请求仲裁庭认定黄岩岛、美济礁、华阳礁等9个岛礁在性质上是否为低潮高地或岩礁,而太平岛等其他岛礁不在其列。诚然,菲律宾在诉状中以太平岛、中业岛和西月岛在性质上同属岩礁作为证据,希望仲裁庭以这几个南沙较大岛礁为参照标准来裁决华阳礁等面积更小的南沙岛礁也是岩礁,但菲律宾无意将太平岛等岛礁的性质问题作为诉求的内容提交仲裁庭审理,否则菲律宾可以将它们一并放入15项诉求请求中,或列入“通知和补充主张声明”之中。菲律宾在诉状中坦诚:“菲律宾在‘补充主张声明中没有提及这些岛礁(即南沙群岛中较大的岛礁,笔者注),原因是它们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占领和控制。”
然而,仲裁庭对菲律宾第5、8和9项诉求进行扩大解读,认为这些诉求实际上请求仲裁庭认定仁爱礁、美济礁等海域不存在中菲重叠的海洋区域主张,故仲裁庭应首先就南沙群岛是否存在可以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岛礁作出认定,以便明确中菲之间是否存在海域划界争端从而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太平岛的性质问题似乎构成了这几项诉求管辖权问题的附带问题。在“查戈斯群岛仲裁案”中,国际仲裁庭就何为可以与主要问题一并解决的附带问题作出解释。该案仲裁庭也是一个依据《公约》附件七成立的仲裁庭,只对“有关本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拥有管辖权。该仲裁庭指出:“仲裁庭或法庭依据第288(1)条所拥有的管辖权可以扩大至那些对于解决争端所必须的事实认定或附带的法律决定。”(The Republic of Mauritius v. The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 90, para. 220. )也就是说,仅当仲裁庭确有权利管辖当事方所提交的争端时,才能在实体阶段就那些对解决主要争端所“必须”的附带问题作出裁决。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以明确对第5、8、9项诉求的管辖权为由来裁决太平岛等岛礁的性质,这不构成一种解决附带问题的合理情况。至于在实体阶段,仲裁庭在裁决菲律宾第3、7项诉求所涉的黄岩岛、华阳礁、赤瓜礁、永暑礁在性质上是否为岩礁时,并未一并考虑太平岛等岛礁的情况。实际上,所谓的一群岛礁共同维持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的特殊情况,并不影响本次仲裁庭对黄岩岛等岛礁的性质界定。因此,太平岛等岛礁的性质问题也不构成第3、7项诉求的附带问题。
既然菲律宾无意在诉求中请求仲裁庭裁定太平岛等岛礁的性质问题,该问题也不构成一类附带问题,那么仲裁庭对太平岛等岛礁的裁决结论因超越管辖权而无效。
2.仲裁庭对《公约》第12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不符合该条款的基本含义。仲裁庭首先对第121(3)条所包含的几个因素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同时,仲裁庭也指出,“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等概念不能从第121(3)条约文中获得明确的指引,须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的要求,结合第121(3)条的上下文以及《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予以解释。
最终,仲裁庭对第121(3)条所涉的各项因素作出了颇为详尽的解释,采取了十分严格的解释标准,具体表现为:其一,“人类居住”在内涵上是指一个稳定的社群在岛礁上居住,并将岛礁视为家园;其二,“本身的经济生活”通常是指在一个或一群岛礁上居住人口的生活和生计,且该经济生活必须产生自岛礁本身而不能仅仅存在于周围领海的水域或海床;其三,岛礁维持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应基于个案进行评估,但一些重要的事实有助于对这一能力作出判断,如岛礁上有充足的水源、食物和遮蔽物、主要的气候状况、岛礁邻近其他有人类居住的地区等事实;其四,在证据方面,对于那些不能被简单归类的岛礁,历史证据是判断其能力的最可靠证据,在专属经济区制度出现前的历史证据更优于反映当下情况的证据。
不难看出,仲裁庭的结论与国际法学界中一批严格解释派的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美国夏威夷大学法学院的范戴克(Jon M Van Dyke)教授是严格解释派的代表人物,认为岛礁必须有一定数量以上的人类居住这一事实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反对国家通过岛礁任意扩大管辖范围以侵蚀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而以美国范德堡大学法学院的查尼(Jonathan I. Charney)教授的观点为代表的宽泛解释派学者则更强调岛礁的“潜能”,这种能力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环境的变化(包括科技水平的发展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宽泛解释派认为在现代社会中,以传统的农业社会的社会经济属性要求衡量一块陆地是否属于岛屿是不合适的。如果岛礁及其领海内的资源在现实上或在不远的将来具有经济开发价值,而这种价值能在一定时期内支撑所投入的成本,则该岛礁就不是岩礁。这两派观点各有理由,仲裁庭的观点倾向于严格解释派,本文在此不作评价。
但是,无论持哪一派观点,在对第121(3)条进行解释时不能明显地背离约文的基本含义。使用“不能”一词,表明该条强调岛礁维持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而非事实。然而,仲裁庭的多条解释标准实际上偷换概念,用“实然”取代了“应然”。仲裁庭认为,在没有战争、污染、环境危害等外力因素的干预下,历史上无人居住的事实可以合理地被解释为岛礁本身能力不足以维持一个稳定社群的人口居住。仲裁庭甚至直言:“引入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赋予那些历史上对人类定居的贡献如此微小的小岛礁以广阔的海洋权利。”历史上曾有人居住的事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岛礁的能力,同理,岛礁上有政府机构人员、科考人员或军人驻留的事实也应受到关注,仲裁庭也不应简单地将带有官方背景的人员驻留情况都视为依赖于外部支持而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但是,对于那些位置偏远、面积有限的岛礁而言,导致历史上无人居住的主、客观原因十分多样,而且难以识别,这与岛礁本身的条件无必然联系。岛礁是否存在人类居住和经济活动的历史证据只具有参考价值,岛礁的自然条件与环境才是决定性因素。
此外,第121(3)条用“或”这一连词来处理“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活动”两者间的逻辑关系,应被解释为,只要岛礁符合在能力上可以维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经济生活的其中一项,就可以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因此,仲裁庭不应对“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活动”进行不合理的捆绑解释。然而,仲裁庭却认为,若岛礁上只能存在服务于岛外人口利益而不能惠及当地人口的资源开采活动,则不构成岛礁“本身”的经济生活。可见,仲裁庭更倾向于认定那些不能维持人类居住的岛礁也不能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尽管客观事实证明,人类居住的同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的经济生活,经济生活构成岛上居民生活所必要的物质基础。但与此相反,不应认为,在无人居住或无能力维持人类居住的情况下,岛礁也无法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否则,第121(3)条便不会存在“本身经济生活”这一因素,或干脆使用“和”代替“或”表示逻辑关系好了。
当仲裁庭将第121(3)条适用于太平岛上时,利用“实然”取代“应然”以及将“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活动”进行捆绑的现象更加明显。例如,虽然仲裁庭经调查后认定太平岛上有优质的淡水资源、丰富的植被和可供农业耕种的土壤,但受到太平岛曾经只有少数来自海南的渔民依靠海货交易和间歇性补给维生这一历史的影响,仲裁庭认为太平岛维持人类居住的能力并不显著。又如,仲裁庭认为历史记录中的太平岛上的渔民“来自海南”而不是被称之为“太平岛的”渔民,日本商人在进行商业开发时只是临时停留而不是定居岛上,至于岛上驻留了政府或军事人员的事实,则被仲裁庭以严重依赖外部支持、具有维护主权主张的动机为由直接排除在考虑范围外,仲裁庭最终凭借事实而非能力来认为太平岛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再如,太平岛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的能力被仲裁庭否定,原因是岛上只有资源开采业,在缺乏稳定的当地居民的情况下,这些经济活动必然无法构成岛礁本身的经济生活。
3.太平岛可以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实际上,凭借中国台湾当局实际控制太平岛长达60余年的优势,由中国台湾地区“中华民国国际法学会”向本案仲裁庭提交的法庭之友报告,对太平岛的自然、社会与经济情况的历史与现状有着更为详实的描述。目前,岛上共有“海巡署”人员和军民约200人,住宿、电力、交通、医疗、通信、宗教等设施完备,岛上仅第五号井本身就能为1000至1500人供应优质饮用水,岛上原生土壤自产的瓜果蔬菜可以供应数百人食用,这些自然和社会条件足以证明其维持人类居住的能力,无需过分依赖外界的补给。在经济生活方面,日本企业在20世纪20年代开始在太平岛上开采鸟粪,采矿业在中华民国政府控制太平岛后继续发展。此外,太平岛丰富的海洋和渔业资源就足以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太平岛的生物多样性自然环境还具有开发生态旅游的巨大潜力。太平岛维持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不仅来自大自然的馈赠,这种能力也随着人类技术水平提升而得到发展,外界间歇性的必要补给(如石油等能源、营养补充)不仅对维持岛上现代居民生活品质必不可少,更不能借此以偏概全地否认太平岛自身的能力。正如中国台湾地区前领导人、国际法教授马英九先生在考察太平岛后所言:“为了更好的生活品质,也避免过度耗用岛上天然资源,维持外来补给有其优点。这和我们打造太平岛作为‘低碳岛、生态岛的永续环保理念是一致的。”
仲裁庭所偏重的早期历史记录难以准确预判太平岛的发展潜能,相反,中国台湾当局积极提供的资料更能反映太平岛的真实情况。正是由于仲裁庭选择性地忽视和偏见,以及缺乏国家实践的支持,关于太平岛只是岩礁的结论引起学者们的广泛批评。弗吉尼亚大学出版的《海洋法公约评注》的主编诺德奎斯特(Myron H. Nordquist)教授认为,仲裁庭关于第121(3)条的裁决结果注定受到批评。而在裁决公布之前,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葛维宝(Paul Gewirtz)评论道:“要想得出‘太平岛并非岛屿这一有悖直觉的法律结论,唯一的办法便是寻求更多已有法律判例的支持,而这些判例也必须确切地支持一种有悖普通人和常识对太平岛所持判断的法律解释。然而,此类先例并不存在……更好的结论是太平岛,并非一座‘岩礁而是‘岛屿,并理应拥有相应的领海与专属经济区。”目前,得到学者和多个国家承认的典型岩礁是英国的罗卡尔礁(Rockall)和日本的冲之鸟礁(Okinotorishima),除此之外,法国、巴西、美国等国的多个面积狭小、远离大陆的无人岛礁在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上与太平岛相当,其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行为并未招致其他国家的反对。
综上,仲裁庭在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对第121(3)条进行了有违《公约》规定基本含义的解释和适用,错误地将自然条件相对优越的太平岛认定为岩礁,欲导致中国不能根据南沙群岛整体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裁决结果。对此,中国可以主张裁决因缺乏管辖权和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而无效,太平岛作为拥有完整海域权利的岛屿的地位不受南海仲裁案裁决的影响。
中国在断续线内拥有的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下权利并行不悖
中国在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 。在南海仲裁案最终仲裁公布后,中国政府正式声明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水域享有历史性权利,但尚未在官方层面澄清中国历史性权利主张的性质和内涵。
与历史性主张相关的概念包括历史性所有权(historic title)、历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s)和历史性权利(historic rights),这些概念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与区别。意大利学者吉欧雅(Andrea Gioia)在阐释历史性所有权时,认为历史性所有权是国家经过历史性强化的过程,取得陆地或海洋领土的渊源和证据。理论界普遍认可历史性水域是历史性所有权在海洋取得上的体现,国家在其历史性水域中享有主权,历史性海湾是典型的历史性水域。而历史性权利是指国家对某些海域在历史上一直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已经被习惯国际法规则所确认,得到国际条约的承认和尊重。历史性权利在不同的场景下有不同的内涵,有时与历史性所有权是同一概念,有时仅指国家在一定范围海域内长期而稳定地从事的资源开发活动等实践所产生的权利,后者是一种尚未达到领土主权高度的权利,包括历史性捕鱼权和历史性航行权等。
1.中国在南海历史性权利的具体内涵和性质。在分析中国历史性权利的具体内涵和性质前,应首先澄清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并非一项历史性水域权利。早期部分学者认为断续线是一条“历史性水域线”,即中国对断续线内所有海域拥有主权。显然,这种对断续线的解读有悖于中国的一贯立场而难以成立。自1948年断续线地图公布以来,中国政府并未限制外国船只的自由航行和外国航空器在该海域上空飞越。近年来,中国政府反复声明南海的航行自由不受影响,没有任何国家包括中国对整个南海提出主权声索。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不具有主权性,这一事实也得到本案仲裁庭的认可。
历史性权利是一项远古的权利,源于沿海国在历史演进过程中对海域的开发与利用。这些行为的长期而稳定存在的事实本身便反映了沿海国的历史性主张,历史性主张的性质和内容由沿海国在相关海域的具体实践所决定,中国也不例外,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回顾中国自古以来在南海海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实践,丰富的史料表明中国在南海的活动包括:巡航、捕鱼、通航、打击海盗、海难救助,以及科学测量与调查等。历史上,中国在南海的管理活动还得到南海周边国家的支持和协助。自1948年断续线地图公布以来,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主张通过实践得到延续和强化,包括在断续线内积极开展资源开发、执法维权、测量调查、科学考察、定期巡航等活动。中国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是通过各个历史阶段累积而成的。结合中国的各项实践,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所主张并享有的历史性权利具体内容包括典型的历史性捕鱼权、历史性航行权,以及为行使前述权利所必要的对相关海域的管辖权,这些权利在性质上并不具有排他性。
应注意的是,历史性航行权在以《公约》为代表的现代国际海洋法中已失去实际意义,《公约》对不同海域内沿海国和非沿海国的航行权利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保障了各国在绝大部分海域的航行自由。中国在南海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航行权利也受到保障,而在这些海域之外、断续线之内的水域的航行自由也不受他国重叠性主张的影响,因为即便这些水域最终经过划界成为他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中国依然可以依据《公约》享有航行自由。
我国学者高之国法官和贾兵兵教授认为,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所主张并享有的历史性权利具体内容包括对矿藏等资源勘探、开发的权利。笔者认为,若中国主张对断续线内海域的矿藏资源的历史性权利,将缺乏充分的国际法理依据和来自其他国家的实践参照。鉴于对非生物资源的开采技术,特别是海底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技术直至20世纪才逐渐成熟,国家依据长期的历史性实践对这些大陆架资源主张历史性权利的可能性因客观条件被削弱。中国在南海开采油气资源的时间则更晚,其他南海周边国家开发断续线内海域油气资源的实践数量更多,范围更广,并伴随着对中国在南海开发油气资源的抗议。因此,中国对南海油气资源的开发在时间上难以形成一项历史性权利,且中国难以证明其他国家对中国油气资源开发的行为表示了默认或容忍。实际上,对海床和底土中的非生物资源的历史性权利目前尚未有确切的国家实践。因此,中国可以依据习惯国际法和《公约》有关大陆架的规定来主张对岛礁200海里范围内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并在地理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主张200海里外大陆架的权利。
2.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下权利并不矛盾。首先,《公约》并未解决所有海洋法问题,正如《公约》前言所述,“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公约》第10、15、51、62、298条等规定体现了《公约》对历史性权利的吸收和转化,然而这种吸收和转化并不完全,未能就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水域、历史性所有权的定义、性质、要件等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公约》在海洋秩序方面的规制范围及效果有限,并未取代习惯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权利的法律制度。美国学者吉普塔(Sourabh Gupta)指出,中国能在非排他和非专属的基础上(on a non-exclusive and non-exclusionary basis)在断续线内海域主张传统捕鱼权,因为《公约》第123条关于半闭海渔业合作规定和第62条关于沿海国主张专属经济区时尊重他国传统捕鱼活动的规定均认可这一类历史性权利。此外,《公约》第51(3)条要求群岛国尊重邻国在群岛水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只是,该学者的观点仍然过于保守,因为绝大部分的历史性权利,特别是《公约》未加以详细规定的非主权性质的历史性权利,虽然存在条约法上的空白,却不缺乏习惯国际法上的根据。1982年,国际法院在“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中谈及突尼斯主张的历史性捕鱼权时指出:“一般国际法没有为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海湾规定单独的制度,只是为每一个具体的、公认的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海湾的情形作了特殊规定。实际情况显然是,历史性权利或历史性水域概念与大陆架概念是由习惯国际法中的不同法律制度所支配。”虽然该判决是在《公约》正式通过前作出的,但国际法院充分考虑到了海洋法的最新发展,因此,国际法院就历史性权利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发表的意见与解释和适用《公约》相关条款直接相关。这表明,历史性权利的有关概念继续受到《公约》以外的一般国际法规则的支配。
其次,《公约》的任何条款均未排斥沿海国叠加地主张历史性权利和《公约》下的海洋区域权利。部分《公约》规定对历史性权利的概念予以承认,如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捕鱼权,直接表明有关历史性权利可以在《公约》的制度框架内得到保障和实现。尽管,在本案中,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但《公约》的海域权利制度并不当然排斥历史性权利。菲律宾在诉状中试图依据《公约》的第56、57、76和77条来论证《公约》仅规定了沿海国可以在领海外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而不能主张任何其他海洋权利。这些条款规定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定义,以及沿海国在这两类海域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同时,这些条款也为其他国家设立了义务,即其他国家应当尊重沿海国合法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但是,在海洋划界争端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在重叠主张的海域范围内,中国并无义务承认菲律宾可以合法地拥有《公约》所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同理,菲律宾和仲裁庭也无权利依据《公约》否定中国依据习惯国际法主张的历史性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理由,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并不矛盾,中国在断续线内可以叠加地主张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与历史性权利。
仲裁裁决不影响中国在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菲律宾提起的第1项和第2项仲裁请求,直指中国的南海断续线,是菲律宾提起的15项诉求中最为重要的请求。菲律宾请求仲裁庭裁定的这两项诉求是: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如菲律宾的一样,不能超过《公约》明文允许的范围;中国主张的对“九段线”范围内的南海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历史性权利”同《公约》规定相违背,这些主张在超过《公约》明文允许的中国海洋权利的地理和实质限制的范围内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中支持了菲律宾的这两项诉求。下文将论证,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只是否定了中国在南海主张排他性历史性权利的合法性,而不论仲裁庭是否对第1、2项诉求所反映的历史性权利争端拥有管辖权,也不论实体裁决结果是否确有国际法上依据,本案裁决并不影响中国在断续线内继续主张非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
1.仲裁庭对中国历史性权利的性质作出误判。仲裁庭在2016年裁决中就中国在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主张的性质进行分析,主要依靠三项证据认定中国主张对断续线内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尽管仲裁庭并未分析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主张是否具有排他性,即在中国不对线内海域主张历史性水域的情况下,中国是否仍主张中国的历史性权利排斥其他国家在断续线内勘探和开发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但是,从菲律宾所呈交的、仲裁庭所接受的三项证据来看,仲裁庭已经将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主张界定为一项具有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主张。
仲裁庭所依赖的三项证据分别是:第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2012年公布南海地区9个开放招标区块;第二,2011年6月30日,为抗议菲律宾在断续线内公布石油开发区块,中国驻马尼拉大使馆照会菲律宾外交部提出抗议;第三,2012年5月,中国政府发布《农业部南海区渔政局关于2012年南海海域伏季休渔的公告》,规定:“在北纬12度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实施休渔。这些证据似乎指向一个事实:中国拒绝包括菲律宾在内的其他国家在断续线内开发和利用油气资源和生物资源。菲律宾在2015年11月24日的听证会上也指出,中国在南海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不是对海洋的主权主张,而是对断续线内所有水体和海床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排他性权利。
仲裁裁决最终接纳了菲律宾的观点,在分析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所规定的专属经济区之间的关系时指出:“对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这一表述,在一般情况下与其他国家对相同资源的历史性权利相互矛盾,特别是当该历史性权利被认为是排他的,正如像中国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所看上去的那样。”
如前文所述,中国在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在性质上不具有排他性,在签署《公约》和宣布中国的专属经济区权利以前,中国在历史上从未限制或禁止他国渔民在断续线内从事资源开采活动。菲律宾所呈交的三项证据与历史性权利主张的联系亦不明显,这三项证据的内容完全可以被合理地解释为中国在断续线内依据《公约》规定来主张和行使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行为,而并不反映中国历史性权利主张的性质。
因此,仲裁庭对中国历史性权利性质的认定缺乏合理的事实基础,这种误判将直接导致如下后果:仲裁庭在实体阶段就所谓的中国排他性历史性权利的合法性问题所做裁决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无关,中国在断续线内的非排他性历史性权利不受裁决的影响。
2.非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为公海自由原则所包容。仲裁庭在2016年最终裁决的实体部分对菲律宾第1、2项诉求作出裁决,不仅在《公约》规则层面裁定中国在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不符,更进一步对中国在《公约》生效之前的历史性权利是否合法成立问题作出裁定,后者显然不是一项关于《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而是一项关涉习惯国际法下的历史性权利的合法性问题。依据《公约》第288(1)条,本案仲裁庭只对有关《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拥有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就《公约》生效前中国历史性权利的合法性问题所做的任何裁决结果均超越仲裁庭的管辖权,对当事方无效。
然而,仲裁庭在这一部分的裁决意见涉及历史性权利与公海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可能在法理上对中国在断续线内主张非排他性历史性权利不利。因此,为厘清中国历史性权利的合法性问题,本文有必要对仲裁庭相关的法律观点进行分析和回应。
仲裁庭提出了历史性权利的法理前提,它认为历史性权利在本质上是一项“例外权利”,指的是那些国家本不应享有,却在历史过程中形成并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后方能享有的那类权利。故而,国家行使国际法所赋予的自由的情况是不会产生一项历史性权利的,因为其他国家不会对一项合法权利表达所谓的默认。将此理论推及至南海,仲裁庭认为,在《公约》所代表的现代国际海洋法制度形成前,几乎南海所有海域都是公海的一部分,受公海自由原则支配,因故在相当长历史过程中,中国在南海所从事的航行、贸易和捕鱼等活动不过是在行使公海自由下的权利。故此,中国在南海的历史实践不会产生历史性权利。
首先,仲裁庭对历史性权利法理基础的分析实际上不适用于仲裁庭所指的中国的排他性历史性权利。公海自由原则允许沿海国在公海行使航行、飞越、捕鱼等权利,该权利同时为所有沿海国所享有。但是,若沿海国的历史实践反映了该国对某片公海海域内的资源或空间的排他性控制或垄断,则该实践已经超出了公海自由的范畴。正如仲裁庭指出的,若要论证中国在南海存在历史性权利,则须证明中国所从事的活动偏离了公海自由原则,须证明中国在历史实践中禁止或限制他国在南海开发资源,可是仲裁庭找不到支持这一事实的证据。既然如此,仲裁庭对历史性权利法理基础的分析与论证所谓中国排他性历史性权利是否合法并无关联。同时,仲裁庭承认中国在历史上并未对南海资源形成控制和垄断的事实,也从侧面反映了仲裁庭的自相矛盾:虽认为中国主张了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却无法从历史中获得事实依据。
其次,仲裁庭关于历史性权利与公海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的论述亦不符合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英国国际法学家菲茨莫里斯(Sir Gerald Fitzmaurice)是这样看待非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与公海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的:一方面,菲茨莫里斯认为,当一项历史性权利主张不具有排他性时,无需其他国家的明示承认或者默认,历史上长期行使这项权利的事实本身便足以证明历史性权利主张的成立。其背后的法理依据依旧是公海自由原则。以历史性捕鱼权为例,既然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捕鱼,也就没有必要去证明其他国家对一国捕鱼行为的同意或默认,而只需证明存在捕鱼的事实。另一方面,菲茨莫里斯认为,远洋捕鱼国家不仅仅是在行使公海自由,这些国家的渔船自远古以来在某些海域长期从事捕鱼活动的习惯使得这些国家取得了一种既得利益,即便该海域成为他国的领海,这种既得的捕鱼权也应继续得到尊重。我国国际法学者王军敏教授亦指出,在公海自由的背景下,实践中可能出现一国国民长期在特定海域从事捕鱼活动并形成某种程度的垄断,该垄断得到其他国家的渔民的尊重,可以说该国通过其国民对所涉海域的渔业资源取得了非专属意义上的历史性权利,应得到其他国家的尊重。应当认为,非排他性的历史性捕鱼权产生于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历史实践,当该历史实践形成沿海国的一项既得利益或达到某种程度的“垄断”,则该国的捕鱼权利已经超越公海自由的范畴,足以形成一项历史性权利。
仲裁庭以国际法院在1984年“缅因湾划界案”的判决意见作为依据,论证中国行使公海自由的行为不能形成一项历史性权利。仲裁庭指出:“‘缅因湾案的法庭承认美国在乔治浅滩(Georges Bank)的历史性捕鱼活动只不过是行使国际法所允许的公海自由。”仲裁庭实际上曲解了国际法院在该案的法律观点。20世纪50年代后,美国和加拿大、苏联等国家都在缅因湾口之外的乔治浅滩大规模地捕捉扇贝类和鳕鱼类资源。国际法院的确认为缅因湾封口线之外的水域原是公海的一部分,对美国和其他国家开放,而其他国家事实上也在相关海域进行捕鱼。然而,国际法院为了该海域专属经济区划界的目的,决定不认可美国过去的捕鱼活动可以决定性地影响该海域划界的走向,理由是:随着1977年美国宣布200海里的专属渔区,美国在某一历史阶段内在该海域的渔业优势已经转化为专属渔区而取得法律上的垄断,故不能再依赖曾经的渔业优势地位来影响海洋划界。事实上,国际法院从未以公海自由原则为依据对美国在乔治浅滩是否存在历史性权利作出评价,该划界案的判决意见对于本次仲裁庭的观点并无参考价值。“缅因湾案”的情况与南海的情况不具有可比性。在本次仲裁案中,菲律宾通过第3~7项诉求否定中国在所谓“西菲律宾海域”主张专属经济区的合法性并得到仲裁庭的认同,相当于仲裁庭认为中国无法借助《公约》的专属经济区制度来转化和实现既得的传统捕鱼利益,这与美国的情况截然相反。即便仲裁庭不否认中国在有关海域的专属经济区权利,在仲裁庭无权审理中菲海洋划界争端的情况下,“缅因湾案”有关传统捕鱼利益不能影响海洋划界的判决意见也与本次仲裁无关。
抛开“缅因湾案”,1974年英国与冰岛、德国与冰岛之间的“渔业管辖权案”对于阐释历史性权利与公海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更具有直观的启示意义。1971年,冰岛宣布将专属渔区从原来的12海里扩大到50海里,并不顾英国和德国的反对,于1972年7月制定法规禁止外国船只在专属渔区内开展渔业活动。英、德两国在1972年先后就冰岛单方面扩大专属渔区的行为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英国强调本国在争议水域长期进行大规模的渔业捕捞活动,这对本国的渔业和相关产业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德国也举证证明了和英国相似的情况。国际法院判定英、德两国在争议水域均拥有历史性捕鱼权,该权利是一种既得权利。国际法院还将历史性捕鱼权与沿海国的渔业优先权进行类比分析,认为两者都考虑了沿岸居民对渔业的依赖性,并涉及有效开发和养护鱼群资源等其他利益。国际法院认为,国家长期以来对公海渔业资源主张并实际享有的特殊和重大利益是历史性捕鱼权和沿海国渔业优先权在法理上的共性,并决定了两者在同一水域可以共存,两种渔业权都不是绝对的,均以对方的特殊利益为限度。可以认为,在公海自由原则下形成的重大渔业利益是国际法院认定英、德两国历史性捕鱼权成立的主要及首要依据。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国家的重大渔业利益也可以构成历史性权利的法理基础,该法理基础源自公海自由原则,并为公海自由原则所包容。
综合上述法理和国际司法实践的分析,非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在本质上并不是所谓的“例外权利”,该权利不是对公海自由的违背和偏离,而是公海自由原则所允许的一类既得权利。当仲裁庭在适用公海自由原则时,不应将其与历史性权利二元对立。因此,就本案而言,中国在南海的非排他性历史性权利并不受仲裁庭的裁决意见所影响。
结语
南海断续线是中国政府对南海的领土主权、海洋权益的集中表达和形象概括,也是对二战后南海秩序的恢复与巩固。断续线对于声明和维护我国的如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中国在断续线内对南海诸岛,包括其中的岛、礁、滩、沙可以基于群岛整体性原则拥有领土主权;第二,中国可以依据《公约》主张南海诸岛的各类海域权利;第三,中国在断续线内海域拥有非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第四,断续线是中国单方面提出的海洋权益边界线,具有将来辅助和促成海域划界的重要功能。这四层权益内涵具有双重的国际法依据,包括习惯国际法关于领土取得和历史性权利的规则,以及《公约》有关海域权利的制度。
在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凭借诉讼技巧,通过设计和包装诉求的方式将南海断续线所代表的海洋权益提交仲裁庭审理,利用“三把斧”试图架空断续线的权利内涵。但是,菲律宾试图否定断续线在南海海域的国际法效力已被法律和事实证实为徒劳之举。
实际上,断续线作为一条“岛礁归属线”和“历史性权利线”的法律地位不受《公约》的调整。《公约》并未涵盖所有的海洋法律规则,对于断续线所代表的在漫长历史中形成的领土主权和历史性权利,更是鞭长莫及。根据《公约》附件七成立的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仅限于解释和适用《公约》所产生的争端,故对菲律宾所提的关于低潮高地的占有问题和历史性权利的合法性问题等争议事项并无管辖权。因而,仲裁庭突破管辖权限制所得的裁决结果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需指出的是,仲裁庭是基于对中国历史性权利主张内涵和性质的错误认识来否认中国主张的合法性的,故而,无论裁决在管辖权和实体问题上是否有依据,有关裁决结果都不能限制中国继续在断续线内主张非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
可以认为,无论是《公约》规定本身,还是现有的国家实践,都支持中国对断续线内南海诸岛的整体主张,即包括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内的海域权利。关于中国在南海诸岛能否适用直线基线的问题,不仅不在菲律宾所提交的争端的范围内,而且属于《公约》的遗留问题,仲裁庭借此次机会所发表的有关法律意见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此外,仲裁庭对《公约》第121(3)条的解释已明显超越了该条款的基本含义,仲裁庭依据其创设的关于认定岛屿的严苛标准来否定太平岛等南沙岛礁的岛屿地位和海域权利的裁决,与《公约》的规定和精神背道而驰。
虽然仲裁裁决在表面上似乎证实菲律宾的诉求具有国际法依据,但裁决本身具有的种种谬误和漏洞实际上严重削弱了裁决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因此裁决无法动摇南海断续线及其所代表的权益。究其根本,《公约》及其争端解决机制在南海断续线的合法性问题上并无可适用性。
总之,南海仲裁案对南海断续线的法律地位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中国政府在“不接受、不参加、不承认、不执行”本次仲裁的立场下,可以在国际法所允许的范畴内,继续坚定地维护南海断续线及其所代表的中国在南海所享有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本文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南海断续线的法理与历史依据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ZDB165;作者对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黄靖文在收集资料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
注释
支持菲律宾提起南海仲裁案的新加坡国立大学国际法中心主任贝克曼(Robert Beckman)教授指出,虽然南海仲裁案仲裁庭裁决中国在九段线内的历史性权利不符合《公约》,但仲裁庭并没有裁定九段线本身是非法的或无效的;中国没有义务正式放弃九段线。见Robert Beckman, "The South China Sea Ruling: Game Changer in the Maritime Disputes", The Straits Times, 14 July 2016, p.3。
中国的南海断续线被视为是一条未定国界线,参见Zhiguo Gao and Bingbing Jia, "The Nine-Dash Line in the South China Sea: History, Status, and Implications", 107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98, 2015, p. 108;高圣惕:《论中菲南海仲裁案的不可受理性、仲裁庭裁决的无效性及仲裁庭无管辖权的问题——特别针对菲国在2015年7月7-13日听证会上提出的法律主张》,《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36~3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2016年7月12日,中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web/zyxw/t1379491.shtml,2016年8月5日访问。
Bureau of Oceans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nd Scientific Affairs, U.S. Department of State, "Limits of the Seas, China: Maritime Claim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5 December 2015, p. 1, http://www.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234936.pdf, visited on 5 August 2016. 以下简称U.S. Department of State, "Limits of the Seas, China: Maritime Claim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关于此报告的研究与批驳,可参阅黄瑶、黄靖文:《对美国国务院报告质疑中国南海断续线的评析与辩驳》,《国际法研究》,2015年第3期;贾宇:《历史性权利的意涵与南海断续线——对美国国务院关于南海断续线报告的批驳》,《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
U.S. Department of State, "Limits of the Seas, China: Maritime Claim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p. 11.
参见贾宇:《南海“断续线”的法律地位》,《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15年第2期,第112页。
罗婷婷:《“九段线”法律地位探析》,《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8年第1辑,第59页。
郑志华:《南海地图的法理解读与包容性海洋秩序的建构》,上海交通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63页。
关于这个问题,详见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南海仲裁案最终裁决出台后第二天(2016年7月13日)发表的《中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中国与菲律宾在南海的有关争议》白皮书的第一部分第二项的阐述,此部分题为“中国始终坚定维护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16-07/13/c_1119210479.htm,2016年8月4日访问。
参见台湾南海政策立场文件的繁体版,http://multilingual.mofa.gov.tw/web/web_UTF-8/South/%E4%B8%AD%E8%8F%AF%E6%B0%91%E5%9C%8B%E5%8D%97%E6%B5%B7%E6%94%BF%E7%AD%96%E8%AA%AA%E5%B8%96.pdf ;该文件的简体版译文,请见国家海洋局国际合作司:《国际与地区海洋事务动态》,2016年第7期。
参见中国国际法学会秘书处:《“海洋争端解决国际法研讨会”会议综述》,2016年7月22日,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MTU4MTQyOQ==&mid=2650870966&idx=1&sn=64ab74966541eeccc230f2e5cf1ab53a&scene=1&srcid=0722IzLeWZ13W5a9Nqn1agP5#rd ;Anthony Carty and Fozia Nazir Lone, "Some New Haven International Law Reflections on China, India and Their Various Territorial Disputes", 19(1), Asia Pacific Law Review, 2011, pp.96-98.
参见辉明:《从近代美国文献看南海诸岛的主权》,《文史哲》,2016年第4期,第5~22页。
《中国对南沙群岛拥有主权的历史依据》,中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mfa_chn/ziliao_611306/tytj_611312/zcwj_611316/t10648.shtml,2016年8月4日访问。
史地学家司徒尚纪教授认为,历史上,不仅整个南海诸岛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且组成它的四大群岛也同样以其整体性出现在各种公私文献、舆图、海防和生产活动中。见司徒尚纪、许桂灵:《南海断续线内南海诸岛整体性的历史地理认识》,《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科版),2015年第4期,第38页。
参见夏戡原、夏综万、赵明辉、孙珍:《我国南海历史性水域线的地质特征》 ,《海洋学报》,2014年第5期,第85~88页;谢文彦、王涛、张一伟:《南沙群岛海域断裂体系构造特征及其形成机制》,《热带海洋学报》,2007年第6期,第30~31页;司徒尚纪、许桂灵,前引文,第40~41页。
参见司徒尚纪、许桂灵,前引文,第41~45页。
参见金永明:《岛屿与岩礁的法律要件论析——以冲之鸟问题为研究视角》,《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2期,第100页;黄瑶、卜凌嘉:《〈海洋法公约〉岛屿制度中的岩礁》,《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176~177页。
参见黄靖文:《南海仲裁案所涉低潮高地诉求的管辖权问题——评析本案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46页。
中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2014年12月7日,第21段。
Communication dated 14 April 2011 by China,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vnm37_09/chn_2011_re_phl_e.pdf, visited on 18 January 2016.
高圣惕:《论中菲南海仲裁案的不可受理性、仲裁庭裁决的无效性及仲裁庭无管辖权的问题——特别针对菲国在2015年7月7-13日听证会上提出的法律主张》,《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33页。
《外交部:纳土纳群岛主权属于印尼,中方没有表示异议》,2015年11月12日,人民网,http://world.people.com.cn/n/2015/1112/c1002-27809190.html,2016年8月2日访问。
Bryan A.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 Eight Edition), West Group, 2004, p. 315.
参见中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2014年12月7日,第25段;中国国际法学会:《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裁决没有法律效力》,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专刊》,2016年7月,第13~14页;包毅楠:《南海仲裁案中有关低潮高地问题的评析》,《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31~33页;黄靖文:《南海仲裁案所涉低潮高地诉求的管辖权问题——评析本案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49页。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132, para. 309.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 p. 641, para. 26.
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Qatar v. Bahrain),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1, pp. 101-102, 109, paras. 205, 206, 220.
The Minquiers and Ecrehos Case (France/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17 November 1953, I.C.J. Reports 1953, p. 72.
Eritrea/Yemen,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 the First Stage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nd Scope of the Dispute), 9 October 1998, paras. 508, 524.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235-236, paras. 570-573.
中国在《立场文件》的第19段指出:“在南沙群岛中,菲律宾仅仅挑出少数几个岛礁,要求仲裁庭就其海洋权利作出裁定,实质上是否定中国对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2014年12月7日,第19、20段。
《公约》第121(3)条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该条款约文并未提及岛礁的领海基线对判定岛礁是否为岩礁存在任何影响,对岛礁性质问题的分析详见本文第三部分。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 237, paras. 575-576.
《公约》第46条规定:“(a)‘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第47(1)条规定:“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至九比一之间。”
参见李任远:《评中菲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否定南沙群岛整体性之谬误》,《中希时报》,2016年7月19日,希中网,www.cgw.gr/news/16071917422112.html,2016年8月20日访问;卜凌嘉、黄靖文:《大陆国家在其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问题》,《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第105~106页。
See Sophia Kopela, Dependent Achipelagos in the Law of the Sea, Netherland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3, pp. 112-139; 洪农、李建伟、陈平平:《群岛国概念和南(中国)海——〈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家实践及其启示》,《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第189~207页;黄靖文:《南海仲裁案所涉低潮高地诉求的管辖权问题——评析本案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46~47页。
《公约》第121条:“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See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 119, para. 280.
《公约》第13条:“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参见包毅楠:《南海仲裁案中有关低潮高地问题的评析》,《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25~26页。
See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p. 150, para. 5.114.
2016年7月12日,在南海仲裁案最终裁决公布后,中国外交部声明:“关于应菲律宾共和国单方面请求建立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郑重声明,该裁决是无效的,没有拘束力,中国不接受、不承认。”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应菲律宾共和国请求建立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所作裁决的声明》,2016年7月12日,中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web/ziliao_674904/1179_674909/t1379490.shtml,2016年7月15日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该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Communication dated 7 May 2009 by China, UN website: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vnm37_09/chn_2009re_vnm.pdf, visited on 6 August 2016; Communication dated 14 April 2011 by China, UN website: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vnm37_09/chn_2011_re_phl_e.pdf, visited on 6 August 2016.
张嘉文:《马英九谈太平岛全文:为了眼见为凭》,2016年3月24日,中国评论通讯社网站,http://bj.crntt.com/doc/1041/7/1/4/104171458_5.html?coluid=93&kindid=15870&docid=104171458&mdate=0324091411,2016年8月1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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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ex G. Oude Elferink, "The Islan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How Dose Their Presence Limit the Extent of the High Seas and the Area and the Maritime Zones of the Mainland Coasts?" 32(2)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2001, p. 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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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177-178, 236, paras. 393-396, 5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2014年12月7日,第15、66段。
参见中国国际法学会:《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裁决没有法律效力》,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专刊》,2016年7月,第9~11、17~19页;Stefan Talmon,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Is There a Case to Answer?", in Stefan Talmon & Bing Bing Jia (eds),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 Chinese Perspective, Hart Publishing, 2014, pp. 36-37.
See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p. 33-34, para. 99.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p. 142, para. 6.96.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177-178, paras. 393, 395;菲律宾第5项诉求:“美济礁及仁爱礁属于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份。”第8项诉求:“中国违法干扰了菲律宾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中针对生物及非生物的天然资源享受及行使主权权利。”第9项诉求:“中国未能阻止其国民及所属渔船在菲国的EEZ内对生物资源进行开发捕捞之行为,违反国际法。”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232-235, paras. 554-570.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12 July 2016, p. 213, paras. 505-506.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227-231, paras. 542, 543, 546, 549, 550.
参见黄瑶、卜凌嘉:《论〈海洋法公约〉岛屿制度中的岩礁问题》,《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178~179页。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228, 230, paras. 543, 544, 549.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 253, para. 621.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230-231, para. 550.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 228, para. 543.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246, 251, paras. 601, 615, 616.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252-253, paras. 618-622.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253-254, paras. 623-625.
See Amicus Curiae Submission by the Chinese (Taiw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23 March 2016, pp. 8-22.
张嘉文:《马英九谈太平岛全文:为了眼见为凭》,2016年3月24日,中国评论通讯社网站:http://bj.crntt.com/doc/1041/7/1/4/104171458_5.html?coluid=93&kindid=15870&docid=104171458&mdate=0324091411,2016年8月10日访问。
仲裁庭认为,《维也纳条约法》第31(3)条虽允许“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应作为条约上下文被一并考虑,但国际司法实践表明第31(3)条的适用门槛较高。在缺乏任何论证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与仲裁庭解释标准相反的适用《公约》第121(3)条的嗣后惯例。See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231-232, paras. 552-553.
该观点由诺德奎斯特教授于2016年7月15日在香港举行的“海洋争端解决国际法研讨会”上发表,参见中国国际法学会秘书处:《“海洋争端解决国际法研讨会” 会议综述》,2016年7月22日,中国国际法学会网站:http://www.csil.cn/News/Detail.aspx?AId=215,2016年8月7日访问。
Paul Gewirtz, "Limits of Law in the South China Sea", East Asia Policy Paper of the Center for East Asia Policy Studies, 8 May 2016, p. 9, https://www.brookings.edu/wp-content/uploads/2016/07/Limits-of-Law-in-the-South-China-Sea-3.pdf, visited on 20 August 2016. 该文章的中文译本由杨肯翻译、彭錞校对:“南海仲裁案,耶鲁法学院教授怎么看?”见雅理读书网: http://www.hainu.edu.cn/stm/nhlaw/2016718/10456988.shtml#35,2016年8月10日访问。
See Yann-huei Song,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21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to the Selected Geographical Features Situated in the Pacific Ocean", 9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0, pp. 663-698; Jon M. Van Dyke, Joseph R. Morgan & Jonathan Gurish,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of the Northwestern Hawaiian Islands: When do Uninhabited Islands Generate an EEZ?", 25 San Diego Law Review 1988, pp. 425-494;张海文: 《关于岛屿拥有海域的权利问题研究》,《海洋开发与管理》1999年第2期,第43-46页;金永明:《岛屿与岩礁的法律要件论析——以冲之鸟问题为研究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2期,第99~106页;黄瑶、黄靖文:《无人居住岛屿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新近国家实践——兼论对我国主张南沙岛礁海域权利的启示》,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十七卷第二期,2015年6月,第45~68页。
Andrea Gioia, "Historic Titles", Max Plan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online edition), http://opil.ouplaw.com/view/10.1093/law:epil/9780199231690/law-9780199231690-e705?rskey=7gh5sm&result=1&prd=EPIL, visited on 5 August 2016.
See Clive R. Symmons, Historic Waters in the Law of the Sea: A Modern Re-Appraisal, (The Hagu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8), Chapter 2.
王军敏:《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权利》,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9年,“内容提要”第1页。
2012年2月29日中国外交部新闻发言人洪磊在例行记者会上指出:“南海争议的核心是部分南沙岛礁领土主权争议和南海部分海域的划界争议。需要指出的是,没有任何国家包括中国对整个南海提出主权声索……事实证明,南海的航行自由和安全从来不是问题,没有因为南海争议受到任何影响。”《2012年2月29日外交部发言人洪磊举行例行记者会》,中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mfa_chn/wjdt_611265/fyrbt_611275/t909551.shtml,2016年8月10日访问。
See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97, para. 229.
《中国外长王毅就所谓南海仲裁庭裁决结果发表谈话》,2016年7月14日,中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ce/cgtrt/chn/xw/t1381310.htm,2016年8月10日访问。
参见袁古洁、李任远:《历史性权利对海洋权利的影响——兼及中国南海权利主张》,《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第181~183页。
参见傅崐成:《南(中国)海法律地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123资讯有限公司,1996年,第62~85页。
中国学者高之国和贾兵兵认为:“‘九段线在经历60余年演变后,已经成为对历来属于中国的南海诸岛主权的宣示,并包括对在这些岛屿及其周围海域中从事渔业、航行,以及包括矿藏等资源勘探开发等其他海洋活动的历史性权利。”Zhiguo Gao and Bingbing Jia, "The Nine-Dash Line in the South China Sea: History, Status, and Implications", 107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2015, p. 108.
参见贾宇:《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182页。
参见谈中正:《“历史性权源”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法律地位:兼论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的主张》,《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7~9页。
Sourabh Gupta, "Testing China's - and the State Department's - nine-dash line claim," PacNet, No.88, Pacific Forum CSIS, 5 December 2014, http://csis.org/files/publication/141215_Pac1488.pdf, visited on 15 August 2016.《公约》第62(3)条:“沿海国在根据本条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分区域或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捕捞一部分剩余量的要求,以及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或曾对研究和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作的国家经济失调现象的需要。”《公约》第123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a) 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公约》第51(1)条:“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行使这种权利和进行这种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这种权利和活动的性质、范围和适用的区域,经任何有关国家要求,应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予以规定。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
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 v. Lybian Arab Jamahiliy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2, pp. 73-74, para. 100.
王军敏:《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权利》,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9年,第32页。
See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p. 69, para. 4.2.
See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 473, para. 1203. B.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91-92, para. 214.
See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12, July 2016, pp. 86-91, paras. 207-213.
Hearing on the Merits and Remaining Issues of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4 November 2015, p. 27.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12 July 2016), p. 102, para. 243.
See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112-115, paras. 263-272.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p. 113-115, paras. 268-270.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 114, para. 270.
G. 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51-54: General Principles and Source of Law", 30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53, pp. 30, 51.
王军敏:《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权利》,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9年,第248页。
Cas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nad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4, para. 235, pp. 341-342.
Cas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nad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4, pp. 341-342, para. 235.
Fishery Jurisdiction Case (United Kingdom v. Iceland),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 28, paras. 63-64.
Fishery Jurisdiction Cas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Iceland),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197, para. 55.
Fishery Jurisdiction Case (United Kingdom v. Iceland),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30, para.69; Fishery Jurisdiction Cas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Iceland),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p. 198-199, para. 61.
Fishery Jurisdiction Case (United Kingdom v. Iceland),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29, para.66; Fishery Jurisdiction Cas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Iceland),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p. 197-198, para. 58.
Fishery Jurisdiction Case (United Kingdom v. Iceland),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p. 30-31, para.71; Fishery Jurisdiction Cas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Iceland),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200, para. 63.
李任远:《历史性权利法理基础研究——以海洋中历史性权利的产生与发展为视角》,《太平洋学报》,2015年第10期,第10~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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