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特征,而知识产权的范围由法律来进行裁定,这一规定不仅表现为对效力范围进行限制,更体现在对权项范围进行界定。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是非法律事实行为,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的权利就是知识产权侵害的对象,这一类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特征有所不同。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举止,我国一般采取二元归责的措施,在过错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下补充适用过错的推定责任,从行政、刑事、民事等多个层次来保护知识产权。
[关键词]知识产权;非法出版;法律救济
[作者简介]王礞礞,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信息研究所。
自从世贸组织将知识产权纳入国际贸易的基本框架,学者们更愿意研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于我国技术扩散、经济增长和社会福利等所产生的影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一直都是一项和执法、司法以及立法相关的问题,对某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直接度量十分困难,所以,在社会以及经济逐渐全球化的今天,我国要求有进步、公正和公平的国际法律进行保障。
一、非法出版活动的界定
1. 古代非法出版活动的界定
学术界认为,出版就是指用其他复制方法或印刷方法,把作品制作成出版物,使其能够在社会上传播。在未发明印刷术之前,古代出版通常采用手工复制这一方式,由此产生手抄本、帛书、简册等出版物。由于古代的技术比较落后,再加上书写材料存在限制,秦朝以前并没有实现出版物的商业化。公元前105年,蔡伦发明了纸,造纸技术逐渐在全国普及,整个社会的纸张数量和文化发展大幅度增加,书籍开始成为一种商品,于是产生了以售书为业的书肆。抄本时期通常根据抄工和纸张来计算书的价格,作者不会得到图书创作的报酬,抄书者也不能得到巨额稿酬。因为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需要书籍,手工抄书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这就使人们不断努力寻找方法来增加书籍的产量,雕版印刷术得以产生。人们应客观看待雕版印刷术的产生,因为雕版印刷术不仅加快书籍出版的速度,而且为非法出版活动的泛滥提供了便利。835年,冯宿出使到两川地带,看到有人私自印制书籍进行出售,这说明在当时便有人利用雕版印刷术私自印制书籍谋取利益,因为这些印历有损皇家权威,所以,冯宿上书请求查禁。宋代形成坊刻、私刻、官刻三大出版系统,对很多著作进行了刊刻,但是因为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宋代已经产生金钱崇拜,出版成为书商谋求利益的手段。在追求高利润的同时,有些书商对其他书商出版的图书进行盗版翻印。在元代和明清时期,非法出版活动猖獗,刊印国家禁书以及盗版印刷等行为屡禁不止。
2. 现代非法出版活动的界定
(1)现代非法出版活动的特点
在当前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竞争机制存在于市场领域中,和其他市场竞争相同,出版物市场中的竞争本质是市场活动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竞争。按照我国社会主义的市场规则,这一种竞争必须有序、公平、公开和公正,但是,我国出版物市场一直都处在混乱、无序竞争之中。例如教辅图书的出版从来没有停止过恶性竞争,不法书商是导致这种恶性竞争的始作俑者,他们导致现代非法出版活动具有团伙化、法人化、“合法化”等特点。其中,团伙化主要体现在厂商合谋、无店经营、店店串通等;法人化包括擅自制售、大量销赃等行为;“合法化”是指“做书”现象、里应外合、借鸡生蛋等行为。
(2)非法出版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
我国的出版物市场是一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的市场,我国市场经济具有竞争性、开放性、平等性以及自主性等特征。但是出版物市场的逐利性很强,导致出版物市场在自身运行过程中的短期行为、不确定性、投机性、盲目性、波动性等,非法出版活动将这种内在缺点表现出来,抛弃信用性,破坏了出版物的市场秩序。因此,国家应采取一定的调控手段,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保证出版物市场能健康有序开展。
二、非法出版活动的危害
1. 非法出版活动不利于国家财政收入
相关数据表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在文化娱乐产品中的消费已经占据整个社会总体消费比重的百分之三十,接近消费工业产品水平,其中出版物消费已达百分之八。2003年,美国仅影音产品的年出口收入就为八百亿美元,高于美国航空工业产品输出的水平,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文化产业对于国家财政收入具有重要作用。而我国的非法出版活动十分猖獗,严重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非法出版活动的获利是隐形的,很多非法出版的单位都会漏税和偷税,因为非法出版物自身廉价,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导致我国很多文化产业收入被归到非法出版活动人员的腰包。
2. 非法出版活动降低作者创作积极性
非法出版活动不仅不利于整个出版业的发展,更加伤害到作者。在一些版权保护水平很高的国家,作家经常会因为某一部畅销书而名利双收,一名歌手或者词曲作者也会因为某一首歌曲而扬名内外。但是,我国的作者往往会遭到非法出版者的“偷袭”,非法出版者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得巨额利润,直接降低了作者创作的积极性。
3. 非法出版活动直接影响出版业发展
因为非法出版活动具有盗用和非法侵占等行为,非法出版活动和正规出版活动大不相同。正规出版发行单位不仅要面对良性竞争,还要和非法出版者开展“争夺战”,非法出版活动与正规出版活动在资金投入和回报方面也有很大差别。非法出版活动组织者受到利益的驱使,消费者也无法抵抗低廉价格的诱惑,導致非法出版物具有广阔的市场。非法出版活动不利于正规出版机构的发展和进步,将最终影响我国出版业又快又好的发展。
三、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出版物的措施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法律做了多角度和多层次开展。《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各缔约方保证这一个协议所规定执法程序能够按照缔约方国内法进行贯彻和落实,旨在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1.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在民事主体中,知识产权是依法享有的重要权利,侵犯民事主体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个人权益,更加扰乱社会秩序,侵害社会公众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因此,非法出版活动不仅侵犯私权领域,更加侵犯国家公权领域,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面对这种情况,要求行为人对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同时对违反知识产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我国设有专门的行政管理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专利局等,同时成立了相关的管理知识产权事务的行政部门,如知识产权局和工业产权局等,这些行政管理机构通过对相关知识产品实施进出境管理、使用管理和审查登记等,采用各种行政措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2. 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严重程度各有不同,如果某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达到触犯国家刑事法律规范的严重程度,那么就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事前防范与事后惩罚。由于非法出版活动不仅侵害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对出版市场的正常运作构成危害,各国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规范较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往往更为严格。我国新刑法中对非法出版行为的规定,既出現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中,也出现在与扰乱市场秩序相关的罪名等规定之中。可见,国家在对非法出版活动进行法律规范的调整过程之中,必须注意刑事法律方面的各种具体措施。
3. 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刑事法律规范的严格调整与规制固然必不可少,但是刑事手段也有其自身的缺陷。由于刑事法律规范一般适用于较为严重的侵害行为,对于非法出版活动而言,一般是指那些严重损害被害人利益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均由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而主动发起,一般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同时,刑法对于侵害法益的行为,其处罚力度也相对更为严厉。相比之下,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更为人性化,也更加尊重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自治。提倡当事人以民事的救济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可以对被侵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给予直接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对一些严重程度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出版活动进行有效地规制与调整。人民法院在与非法出版有关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对于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知识产权权利的主张,应当依法支持。对于上述与非法出版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如果当事人以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并得到法院的依法支持,那么相关的判例也会对其他非法出版行为人形成一定的教育作用,从而进一步防止甚至杜绝非法出版活动的产生,进而达到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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