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嗣钧
摘 要:风险预防原则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产生并发展至此,着实成为现今解决环境问题的主要手段。本文对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地位及其不足解析,借此来表明待该原则发展成熟将其上升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必要的。
关键词:风险预防;国际习惯法;成本收益
历经两次工业革命之后,各国环境问题突显。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峻性的发达国家开始逐步探究出路,德国首次在其国内环境立法践行前瞻性原则后,国际公约、其他国家国内立法纷纷效法。
一、国际环境中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
一般认为,德国为应对其国内酸雨、光化学烟雾等环境问题,凭借1970年《清洁空气法草案》,成为最早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国家。但风险预防原则最先被应用的案例却早于德国大约一个世纪,当时伦敦霍乱肆虐,约翰·斯诺医生认为病原来自于伦敦市中心的一个特定水泵,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必然联系,但伦敦当局即刻废弃该水泵。这种思想最终,成为了德国Vorsorge法则,法则的核心是社会应当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来避免环境破坏,1976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的空气清洁法就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其中。[1]
(二)国际条约中风险预防原则之体现
应用风险预防原则最早的国际文件是联合国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章》,其中初步体现风险预防原则思想。其后,1987年《北海宣言》使风险预防原则普及,其在序言中明确表明风险预防方针是必要的。
涉及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具有重要贡献的国际公约,一部是1984年《伦敦宣言》,系统、明确地阐述了风险预防原则;另一部是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992年《里约宣言》,第15条规表明风险预防原则。
(三)各国国内法中风险预防原则之践行
在一些发达国家中,多以通过国内立法,将风险预防原则转化成国内法加以采用。1969年美国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此法案要求对任何一个获得联邦政府资金支持并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项目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证明没有更安全的替代方案。[2]加拿大1988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1999年对其进行了修定,并在前言中规定:“加拿大政府承诺执行风险预防原则,一旦出现严重或不可挽回的危险和破坏,不得以缺乏完全科学确定性为延迟采取有效措施来预防环境退化的理由。”[3]在1990年英国颁发的白皮书《共同的遗产:英国的环境战略》中首次出现风险预防原则,1995年英国环境部公布了《环境保护的风险评价和风险管理指南》,为公共机构在环境决策中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提供了指导规则。[4]
二、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法律地位
(一)风险预防原则与国际习惯法
确定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核心问题就在对风险预防原则是否为国际习惯法的判定。对此判定大致分为:肯定风险预防原则发展至今已然是国际习惯法;否定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习惯法地位;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依然处于向国际习惯法迈进的道路上。
肯定风险预防原则为国际习惯法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为法院审判案件的衡量标准,如1997年的匈牙利共和国诉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2001年的MOX核废料加工厂案等,都直接运用风险预防原则加以判决。否定风险预防原则为国际习惯法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自身发展存在一定的缺陷,就目前而言,该原则并没有细化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其仅仅起到辅助作用,没有公信力,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至此,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正在逐步成为国际习惯法。首先,从国际条约角度而言,虽然大量条约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迥异,但条约对风险预防原则主旨的践行是高度一致的,对现今的环境问题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才能遏制环境问题恶化。其次,就国内立法与判例来讲,通过对肯定风险预防原则的案例以及包括荷兰、德国、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在内的各国国内法对风险预防原则主旨加以规定,都间接表明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地位越发得以提升,其亦愈发的重要。
(二)风险预防原则与传统法律
从风险预防原则的构成要素来看,大致有三个:一是科学的不确定性;二是成本收益;三是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就科学的不确定性来说,较之传统法律,传统法律规范的是既有事件、确定的法律关系,然而风险预防原则打破了这种确定性。其次,就成本收益来讲,风险预防原则重在事前预防,就事前预防而进行的评估、测量,谁也无法保证评测的结果与实际相符。最后,在举证责任层面上,举证责任倒置我们业已不陌生,在侵权中可见一斑。风险预防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对申请人更为严格。这也是为了确保环境安全、实现人类自身发展的必要因素。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两面性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局限性
风险预防原则不够细化。不同公约有着不同的表达方式,现如今没有放诸全球的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统一认识。
风险预防原则适用有限。就国际判例来讲,直接以风险预防原则作为法律依据的案例少之又少。像加拿大鲱鱼案、美墨金枪鱼案以及泰国香烟案等,在其裁判中并没有以此为判决依据。
风险预防体系欠缺。纵观各国际公约与各国内立法,环境风险补偿制度存在缺陷,就补偿主体、补偿金额都没有明确标准,作为环境风险补偿内新型补偿制度的代际补偿,也没有很好的达到预想效果,并不为国际社会重视。
(二)践行风险预防原则的必要性
即便风险预防原则在内因自身上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毋庸置疑,风险预防原则对生态安全、环境保护问题来说是目前最为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
根据风险预防原则中成本效益分析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并不仅限于环境问题,同样其也被应用到了国际经济贸易中。发达国家以保护本国环境、生态问题为由,借此削减进口量,以维系本国经济,以风险预防为“正当理由”却实行贸易壁垒。因此,就目前的国际贸易和国际环境领域的发展,风险预防原则在国内法的适用是一国主权,应予以保障,但必须符合WTO以及相关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和限制。
就目前而言的风险预防原则来讲,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就应刻不容缓的将其提升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环境问题研究的深入,风险预防原则能够确保环境政策处于一个科学的地位,也是政策议程上始终不可或缺的要素。(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4]张志勋, 郑小波.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法中的适用及完善[J]. 江西社会科学, 2010(10).
[2] 陈秀萍, 卢庭庭. 我国环境保护中风险预防原则的缺失及完善[J]. 行政与法, 2014(10).
[3] 陈慧思. 试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J]. 石油石化节能与减排, 2012,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