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团购是否构成价格欺诈

2014-05-30 06:30李书静
中国外资·下半月 2014年4期
关键词:折扣率

摘要:团购是伴随经济发展新兴的一类交易方式,是消费者自由组团或经营者组团进行的对某种商品或服务以较大的折扣交易的行为。由于团购具有短期提高销量,获得短期利润的作用,常常被经营者用以扩大利润或缓解消费不足。经营者对利润的无限追求和团购固有的低折扣性使得团购并不只是单纯的价格优惠,由于定价的不同可能表现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能表现为价格欺诈行为。本文通过对团购的分析,探究团购价格欺诈的一面。

关键词:团购 价格欺诈 折扣率

团购是伴随经济发展而兴起的一种全新的交易方式。自2010年以来,团购在我国以迅猛的姿态兴起和发展,到目前团购已经成为与实体店消费并驾齐驱的重要消费渠道之一。交易产品也由最初的生活用品扩展到电子产品、大家电、小家电以及各种服务。团购的作用在于通过较高的折扣获取短期的巨额利润,最初团购被用来缓解销售不足,现在团购常被用作一种营销手段。为实现营销目的,经营者常常以较大的折扣率吸引消费者,消费者知识的缺少、经营者定价的任意性和监管的不足,导致经营或则与消费者之间纠纷不断。究其实质在于,团购本身具有价格欺诈的一面。

一、团购概述

团购主要包括两种形式:自然人自由组团和经营者组团。前者有一定的组织者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发布需求信息,聚集具有相同购买需求的零散消费者,形成一个有规模的购买群体,通过和经营者谈判、协商的方式,取得一定的交易优惠。经营者组团则由经营着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介发布以较大折扣率销售商品、服务的信息,吸引消费者参与到某项团购中,经营者还会采取数量优惠的方式吸引消费者参与团购。团购也存在两种交易平台:网络团购、现实团购,前者以网络为平台,后者以实体店消费为交易平台。

由此,团购具备以下特征:(1)价格的折扣低。团购是一种短期内获取较大利润的交易方式,为实现短期内的增益就必须吸引足够的消费者参与团购,价格的高折扣率是吸引消费者的最优工具,团购因此具备极高的折扣率;(2)商品交易的数量性。为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和出于成本的考虑,在团购中经营者常常会对商品数量作出限制;(3)团购的期限性。团购侧重于获得短期利润,因此就具有了期限性;(4)款项支付的独特性。在网络团购中,交易价款并无直接、立即支付给经营者而是交由第三方保存直至实际消费完成。在实体店的团购中,消费前消费者已通过第三方平台取得优惠券或已完成支付。由此,团购中款项支付与标的物交付之间具有时空的隔隙,款项的交付往往借助于第三方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并不直接完成交付;(5)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具有时空的间隔,达成协议不具有直面谈判的特征;(6)消费者有有限的自由权。在团购中,价格、质量、规格、数量条款均由经营者预先设定,消费者只能在经营者划定的界限内行使有限的消费自由权,一定意义上说,经营者的团购条件构成店堂告示。

通过以上分析,团购,是集体购买或集体采购的简称,是指一定数量且具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通过一定形式集合起来,同商家进行价格谈判,以较大的折扣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消费方式。

二、团购的价格欺诈分析

(一)价格欺诈概述

欺诈,文意上看是以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民法并未对欺诈作出解释,学术上通常认为欺诈是指一方通过隐瞒真相、歪曲事实、捏造事实等手段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为之意思表示。由此可见,欺诈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主观上行为人要有欺诈他人的的意思,即故意之意思;客观上表意人受到行为人的欺诈产生误解而为之意思表示。《价格法》14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价格法的规定随队价格欺诈行为做了一般规定,但存在问题的是经营者采取了虚假标价等价格形式出售某商品、服务,而实际上的售价低于标价能否认定价格欺诈。如果能认定,对于消费者是不存在损害事实,也就不能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实践中消费者也不会为此主张权利,这也会造成经营者高价销售商品、服务的弊端; 如果不能认定,但欺诈的事实存在,但又没有损害事实,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由此,价格欺诈的认定应当考虑损害事实、欺诈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因素四方面。综上,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通过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标价或价格形式,使消费者陷入误解并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购买行为,从而在双方之间达成交易的行为。

由此,价格欺诈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欺诈意思。从整个价格欺诈看,经营者采取了虚构、虚假价格形式促使消费者与其达成交易,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但主观不应构成价格欺诈的先决条件,而应为一种推定,即在经营者实施上述价格行为时直接推定其故意,因此,价格欺诈应适用故意推定原则;(2)欺诈行为。包括:虚假标价、先涨价后又以优惠销售、以低价销售质量较差的商品等行为;(3)损害事实。价格欺诈应当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之损害。如果价格欺诈给消费者带来一定利益,则不宜认定为价格欺诈;(4)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是欺诈行为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具有逻辑上、法律上的因果性。

(二)团购的价格欺诈分析

如上所述,团购是经营者以较低的折扣吸引消费者组团或由组织人组织消费者组团集体购物、集体消费的交易形式。团购最大的特点是以较低的折扣吸引较大规模的消费者进行消费。

从行为的角度看,经营者以较低的折扣销售商品或服务,一般认为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有生产成本、流通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6生产成本、税金为商品、服务的必要费用,而利润由经营者自主把握,流通费用因地域、距离的长短而不同。对于经营者利益是其永恒追求,经营者会尽最大努力扩张自己的利润。因此,在价格上较低的折扣往往是出于缓解销售不足的压力。在团购中,经营者给予较低的折扣往往是为抢占市场获得短期利润,在定价上会比一般市场价低很多,为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常常做虚假、扩张的宣传。同时,在团购中,经营者为突出其低折扣会按价位高低标注市场价、网络一般价、团购价,团购价往往要比市场价低出数倍,比网络价也要低出数倍。实际上,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价格与团购价大体一致。综上,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价格欺诈的行为要件。

从损害结果上看,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的信赖而购买商品或服务构成了信赖利益,即消费者信赖购买某商品或服务享受了较低的折扣,消费者基于此而为购买行为,然而团购价格与实际售价大体一致,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即因此而受到侵害。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经营者通过团购销售了价高的商品而没有折扣。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损害的发生是价格欺诈行为的必然结果,具有逻辑上、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无论是信赖利益还是实际的经济利益均是价格欺诈行为的必然结果。

从主观状态上看,经营者进行团购有明确的降价销售、吸引消费者的心理。对于信赖利益的侵害亦有认识。即使经营者未必有全面具体的认识,但就其经验和定价权而言,经营者完全能认识到团购的欺诈性。

三、结论

通过分析,团购具有价格欺诈的一面。但是,这种判断并非是绝对的。认定价格欺诈必须考量同等规格、质量、数量的该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该商品或服务在本地区的售价和成本、运输费用的条件综合认定。同时,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进行的团购亦应予排除。

参考文献:

[1]张文君,网络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载于中国知网http://www.cnki.net

[2]孙微山,关于价格欺诈的几个法律问题,广西市场与价格,2002年第8期.

【作者簡介】李书静(1993- ),女,福建省晋江市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罗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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