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伟
近年来,随着有关贿赂犯罪的立法趋于完备,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渐趋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问题值得探讨。
一、地方党政领导协调辖区企业为请托人谋利问题
河南省某市长董某,协调该市城市信用社主任,为请托人从该信用社贷款提供帮助;南方某市委书记邹某,协调当地石化公司,为请托人催要货款、发展业务提供帮助。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两案辩护人提出同样辩护意见,认为党政机关领导与辖区企业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支配关系,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两层含义。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二是利用职位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上述涉案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虽不隶属于当地,但董某和邹某对这些企业仍具足够的影响力和制约力。一是这些企业的党组织生活受属地党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二是这些企业主要领导的提名,一般情况下要征求当地党委的意见;三是这些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要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管,离不开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因此,两案被告人可以利用职务权力通过各种方式对涉案企业产生影响,进而为他人谋利。
二、收受近亲属财物问题
河南省某烟草局原局长郑某,利用其担任烟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弟弟在烟草系统承揽业务、所推荐干部的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子女结婚、生子之际,先后多次收受其弟弟人民币共计50万元。郑某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后,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收受其亲弟弟人民币50万元,系亲属间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
受贿犯罪中,人情和受贿的界限容易混淆。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在认定该罪时,不能因为行、受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就一概否定犯罪,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小且符合社会观念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对于受财数额较大,超出社会观念,所受财物与职务行为对价关系明显的,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郑某利用烟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弟弟获取200余万元的利益。尽管其弟表面上送钱的理由是贺礼,但数额巨大,每次均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而其子女结婚时,郑某仅送1万元,远少于其送给郑某的10万元。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夫妻共同受贿问题
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受贿案件都和受贿人的配偶有牵连,大致有以下情形:第一,受贿人将受贿财物交配偶保管,配偶明知是贿赂财物而保管,或用于生活开支等;第二,行贿人到受贿人家中行贿,受贿人配偶代收,事后将情况告诉受贿人,但并未积极为请托人谋利;第三,行贿人到受贿人家中行贿,受贿人和配偶均在家,配偶事后保管或处理贿赂财物,但并未积极为请托人谋利;第四,配偶与受贿人共同策划非法收受、索取贿赂;第五,配偶教唆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六,配偶收受、索取贿赂后,要求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对于上述6种情形,笔者认为,前3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后3种情形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按照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界定,配偶构成受贿共犯,要求具备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共同故意要求夫妻二人要么事前有通谋,要么事后有共识,二人有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的故意。共同行为要求夫妻二人在接受贿赂行为和为请托人谋利行为上,均有紧密联系,核心是配偶在为请托人谋利上要有积极的意思表示,或出谋划策。对于上述前3种情形,尽管配偶收受、占有或者享用了贿赂财物,但配偶在主观故意上没有与受贿人事先通谋或事后商议,也并未积极为请托人谋利,不宜认定共同受贿。上述后3种情形,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上均符合共同犯罪的要求,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四、收受高额利息回报问题
河南省某厅副厅长范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将人民币2000万元交请托人使用,约定收取年50%的固定回报。两年后,范某从请托人处拿回本、利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对范某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范某收受钱款的方式不同,但其受贿本质没有变化,即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变相收受请托人巨额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对人民币2000万元认定为受贿;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最高法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基于此,尽管范某实施的是变相受贿行为,但从民法角度看,在“四倍”范围内,有其存在合理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四倍”部分的1123.2万元(2000万×7.02%×4),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因此,范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876.8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除了“四倍”范围内的利息不予认定外,还应考虑利率浮动因素。其理由及根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至上浮70%。基于此,对范某有利的利率上浮部分1123.2万元×70%=786.24万元,亦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范某的受贿犯罪数额为2000-1123.2-786.24=90.56万元。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理由如下:第一,尽管范某存在变相受贿行为,但毕竟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将2000万元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较为不妥。第二,第三种意见不能成立。按照《最高法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对民间借贷给予最高4倍的浮动保护,即人民法院的贷款规制浮动范围为最低无息,最高为基准利率4倍。因此,对于人民银行无法管控的民间借贷,人民法院以此规定作为事后司法规制手段。而对于商业借贷,《通知》规定,人民银行的贷款规制浮动范围最低为基准利率0.9倍,最高1.7倍。可见,对于民间借贷和商业借贷,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保护界限是非常清楚的,对民间借贷的浮动保护远远高于商业借贷。在本案中,范某与请托人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种意见把商业借贷的规定套用于民间借贷,本身就是不妥的。因此,范某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超出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
五、与谋利时间较远的受财问题
2002年下半年至2007年春节,某市委书记邹某,利用其担任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收受其下属李某人民币共计76万元,并在2003年10月为李某的职务晋升提供帮助。邹某被起诉至法院后,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向邹某提出请托事项始于2002年12月,邹某为李某谋利时间为2003年10月。为此,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10之间,邹某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可认定为受贿。而邹某在上述期间之前或之后的受财行为,因为李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仅仅是为了保持关系、增进感情,故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通常而言,受贿犯罪有事前受财和事后受财两种,但对于事前、事后如何确定,存在争议。部分人认为,对于事前受财,以行贿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为时间节点,至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利为止,期间内的多次受财,可认定为犯罪,节点前的不应当认定;对于事后受财,以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利开始,至行为人对请托人利益影响消失为止,期间的多次受财,可认定为犯罪,以后的不应认定。
笔者认为,受贿之所以被立法者确定为犯罪,是由受贿的本质,即权力与财物的不法交易决定的,其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谋利方式包括已经谋利、正在谋利、许诺谋利;利益类型包括现实利益、期待利益。上述辩护人意见及部分人的论断仅考虑了理想状态下的受贿形式,也就是已经谋利、正在谋利和现实利益情况,而忽略了允诺谋利和期待利益情况。实践中,行贿人基于期待的谋利需求,长时间“培养感情”以解决不时之需,这种现实权力与财物的交换,追求的是期待利益。对此,行为人是明知的,受贿人也是明知的,双方之间互有默契。此时,行为人的职务廉洁性已经受到侵害,权钱交易已然进行。因此,对于行为人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且明知该财物系基于其职务权力所得的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已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不管行为人受财时间与谋利时间的远近,只要是基于行为人职务的连续谋利请求,均应认定为受贿。
六、对行贿人如何处理的问题
目前,行贿行为在社会多个领域都处于多发易发状态,往往直接诱发受贿犯罪,但社会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对受贿犯罪的发现和惩罚上,处理行贿人尚面临一定困难。一方面,严格追究行贿人责任,从源头遏制腐败,是治理腐败问题的途径之一;另一方面,贿赂犯罪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度大,要取得关键证据,往往需要行贿人的配合。如果对行贿人处理不当,从长远看,会影响到查办贿赂犯罪的办案环境,导致行贿人作证积极性下降,甚至为了自保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对抗侦查。实践中,查办一个受贿案件往往涉及较多行贿人,如果打击面过大,很容易造成影响地方稳定和企业发展等不良效果。因此,对于行贿人员的处理,必须采用谨慎态度,合理、合法、合目的地进行。为此,“两高”于2012年12月联合发布了《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规范了查办和处理行贿人员的相关问题。在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格按照《解释》规定的数额、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标准,来把握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的尺度;二是将危害民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破坏市场公平秩序、一人多次行贿、向党政司法机关领导干部行贿、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行贿等行为作为打击重点;三是对于与受贿人串通掩盖犯罪事实,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顽抗不配合调查,散布有损司法机关形象谣言,制造社会舆论等情况,严格按照《解释》规定,作为打击处理重点;四是向多人多次行贿的,或行贿人基本上依靠行贿手段谋生的,或单次行贿数额巨大的,作为打击处理重点;五是考虑办案的效果,充分利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调动行贿人作证积极性,对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对行贿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以此增强和提高行贿人的配合积极性,提高查办效果。
七、外币如何折算成人民币的问题
受贿犯罪中,行为人收受外币的情况大量存在。办案人员在诉讼文书中表述犯罪数额时,习惯上将外币折算为人民币。但具体如何折算,应区分情况予以确定。对于有具体收受日期的,可按当日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算。对于没有具体收受日期,仅有时间段,收受的外汇如何折算的问题,存在三种意见,即按该时间段内外币卖出最高价、平均价、最低价计算。其中大部分学者和司法机关主张采纳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用第三种意见。
八、被告人不认罪、翻供情况下的量刑建议问题
前不久,在一起轰动全国的案件中,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悔罪情节。但进入审判阶段后,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表现出不认罪、全盘翻供的姿态。对此,公诉人除了反驳该被告人不认罪、翻供的理由不成立之外,还据此建议法庭对其从重处罚。
在被告人不认罪、翻供的情况下,如何评价被告人的态度并提出量刑建议,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据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如实回答、如实供述,此为其应当义务,否则可作为从重处罚理由。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因此,对于司法机关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此为其本身权利,也即沉默权,不认罪、翻供等行为属于行使沉默权的应然状态。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以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但如果被告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供述后又翻供、不认罪的,这仅仅意味着被告人丧失了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能以此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