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问题

2014-05-30 10:48陈兰孙寅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5期
关键词:居所办案检察机关

陈兰 孙寅平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可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由于条文规定的模糊及执行中存在较大风险,目前检察机关对该规定普遍存在不敢用、不会用、不愿用的问题,有的甚至干脆弃而不用。从司法实践看,要想依法慎重用好这一制度,充分发挥其打击犯罪、保障诉讼、保障人权的效用,必须明晰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性

从法条规定看,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说是逮捕的替代性措施,而不应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定为两大类,一是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虽有固定住所,但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其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所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较于住所型监视居住、无固定住处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三个特殊性:第一,它是一种针对重罪案件而适用的特别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的共同特性是社会危害性大,极有可能被判重刑,且有些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很大,符合逮捕必要性的要求,但由于案件侦查需要,对其不予逮捕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第二,在适用标准和目的上,它以可能妨碍侦查为标准,仅限于侦查阶段,目的往往在于更好地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是一种可以辅助案件侦查的强制措施。第三,它是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侦查需要主动采取,而不是基于嫌疑人发生了某种法定情形而被动采取的强制措施。所以实践中,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与住所型监视居住、无固定住处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起,笼统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来指导办案实践。

从立法背景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查处贿赂犯罪方面具有逮捕所不能代替的独立价值。相较于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查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方面具有一定优势。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涉案人往往是具有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他们熟悉政策法律,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有的甚至在作案时就对发案后面临的情况做了精心准备,策划了对抗调查的办法。一有风吹草动,他们便会利用手中权力和掌握的资源,打探消息,设置障碍,串供毁证,干扰办案。对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后的接触面,增强案件侦查的保密性,有利于排除干扰、获取证据、查实犯罪,对于突破窝案、串案的效果尤其明显。另一方面,对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给其留有余地,对其在争取从宽处理的希望上要大于逮捕,有利于促使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挤清油水”。

从司法实践看,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顺应当前司法需要的必然选择。实践当中,由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职权有限,一些基层检察院在查办贪腐犯罪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纪委双规——纪委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办案模式,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与纪委联合办案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许多职务犯罪案件都是先行采取“双规”、“双指”等纪律措施而得以侦破的,高官立查、大案立查必经“双规”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一些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纪委措施的依赖性也越来越强,长此以往必将削弱检察机关查办贪腐犯罪的能力与水平。近年来,随着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贿赂犯罪更趋隐蔽化,口供成为此类犯罪最关键的证据,如何在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排除干扰、保守秘密、取得口供、突破案件是查办贿赂类犯罪案件的关键。因此,用法制化、规范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取代纪律措施,不仅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查处贿赂犯罪的实力,而且能够促使干警转变侦查实践中的习惯做法,减少对纪委措施的依赖,可以在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好地保障人权。

二、指定居所的设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应当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强调指定的居所是生活的场所,保障被监视居住人能够在适宜居住的场所正常生活,确保其享有的待遇不低于被羁押的刑事被追诉人。但是这个“指定的居所”应该设置在哪里?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如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又应该受到哪些规则约束?对于这些问题,法律除了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之外,没有给出其他任何可以操作的规范。而2009年5月和10月,中央政法委和公安部分别下发的《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规定》,均规定严禁在办公场所、办案场所或者酒店、宾馆、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措施。这些排除性规定使得指定居所的设置面临更多困惑。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直接选址建立专门的指定居所,并按照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的安全标准,安装配备安全保卫、电子监控、医疗急救等设施并实施标准化管理,如江苏南京;二是租用纪委调查基地作为专门的固定的指定居所,并按照办案工作区的标准进行改造,安装配备安全保卫、电子监控、医疗急救等设施,实施标准化管理,如云南昆明;三是根据办案需要临时租用安全设施较好的纪委调查基地作为个案的指定居所,如山西太原、云南腾冲。从这三种模式可以看出,实践中指定居所的建立首要考量的是办案安全的问题。

鉴于执行地点的任意性始终难以完全避免办案安全事故、违法取证等问题的发生,也难以确保人权保障全面、到位,因此,综合考量办案安全、保障人权和司法成本等各方面因素,笔者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应当是专用的、固定的:第一,在地区配置上,可以借鉴江苏南京模式,在地级市一级建立全地(市)共用的指定居所;第二,在办案安全管理方面,应按照高检院办案工作区的标准进行装修,并配备相关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建立严格的流程化、规范化安全管理机制;第三,在嫌疑人生活、饮食、环境的管理方面,可以借鉴酒店式规范化管理模式,确保嫌疑人应有的、相对于看守所较为优越的生活条件;第四,在监管方面,应当实行看审分离,由公安警察和检察法警负责监管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代其履行职责;第五,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应当在指定居所派驻检察官,建立常态化的法律监督机制。

在专门的固定的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具有以下优势。首先,建立专门的固定的指定居所,并配备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监控设备、全程录音录像设备、必要的医疗设备等,同时建立比较完善的规则制度,对办案安全工作实施流程化、规范化管理,有助于确保办案安全。以南京市院为例,该院从2007年对自侦案件探索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以来,成功查办了几百起职务犯罪大要案,没有发生一起办案安全事故。其次,建立专门的固定的指定居所有助于保障人权。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较高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旦适用,便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生活自由等带来非常大的影响。因此,固定的指定居所建立后,我们可以组建一支常态化的管理队伍,明晰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管理,确保嫌疑人生活设施具有一定程度的适宜性,符合一定的饮食、住宿和卫生条件,使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第三,建立专门的固定的指定居所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嫌疑人心理落差较大,极易发生自杀、逃匿等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其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但需要投入专门的监视警力,且需要安装针对个人的警戒设备。但个体化、个案化、分散式监管模式所要求的是高成本的投入,这对于资源紧缺、任务繁重的检察机关而言,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建立固定的指定居所并实施集约化管理,不仅可以达到一次投入、长期受益的效果,而且能够有效控制成本。如南京市院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均花费为1.5万,无锡市院的人均花费也在1万元左右。第四,固定的指定居所和制度化的管理模式,更能方便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有效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控程度

理论界认为监视居住存在主动性监视与被动性监视、直接监视与间接监视、持续性监视与间断性监视等三对监视方式。[1]那么,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应当采取哪种监视方式、如何构建既不过分又与实际相适应的、适当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实务界。

新《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虽然根据立法精神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固定住处”、“有碍侦查”、“指定的居所”、“无法通知”等重要概念进行了界定,对监视居住检察监督、决定与变更、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细化,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是均未明确对不同类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具体实施监视居住的问题。对此,一些学者、律师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是逮捕、拘留等羁押强制措施的替代措施,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嫌疑人的控制程度应当比逮捕等羁押强制措施相对宽松,尤其要避免沦为变相羁押的问题。但是,这种理想状态在实践中是极难操作的。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逃匿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形,贪官自杀、外逃已经成为当前贪腐案件的突出特点,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嫌疑人适当放宽监控程度,采取仅仅相对限制自由的措施,极有可能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提供实施串供毁证、逃逸、自杀等活动的机会和空间,极易导致办案安全事故频发,进而给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带来恶劣影响,甚至会使这一措施走回刑诉法修订前监视居住的老路,面临被虚置和废弃的困境。因此目前实践中,监视居住的执行面临两难:如果对嫌疑人监视过于严厉,可能会导致其面临剥夺人身自由、变相羁押等质疑;如果监视过于宽泛,很有可能导致办案安全事故。面对这一困境,有的检察机关干脆坐等观望甚至弃而不用,有的则是侧重对办案安全的考虑,采取两名工作人员全程陪同和电子监控并用的监视方式。

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强化了类似制度的功能。例如,在英国的附条件保释制度中,法官除了可以要求被保释人定点居住、禁止前往指定地点或只能呆在离指定区域一定范围内的地方等一般条件外,对一些特定案件的被保释人还可以要求其必须住在指定的保释公寓(或称保释招待所),并适用电子监视等特定处遇。在适用条件方面,除了对无家可归或无固定住所的被保释人可以适用外,对有多次犯罪记录、再犯可能性较高的被告人,犯罪行为与住所地有关的被告人,或者对被告人的行为如果不在社会上进行监督就可能使公众处于危险之中等情形,也可以适用。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至少有两名警员全天候地负责帮助被保释人的起居和监督他们的行为,法院可以要求被保释人在特定时间内呆在保释寓所,如果被告人在法院规定的限制时间内没有返回保释寓所,则立即通知警察并将其逮捕,也可以对被保释人进行每天24小时、每周7天的监督。[2]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不同类型的监视居住,应当区分罪行严重程度、犯罪情节轻重程度、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采取不同的监视方式。鉴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法律性质、适用对象、法律后果等方面与住所型监视居住、无固定住所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重大差异,同时顾及其实践适用的特殊性,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考量办案安全、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功能,在保障基本的人身自由、隐私权和优于羁押措施生活舒适度的基础上,采取主动性监视、直接监视和持续性监视更为适宜。

任何一项制度的变革必须从把握现实情况出发,以中国的实践和需要为关注中心,对制度改革的后果也应该在实证把握的基础上去评判。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通过立法明确上述关键问题,积极适用、严格规范,真正实现其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

注释:

[1]参见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2]参见GillianHirst:《缓刑部门在法院保释还押或监禁决定中的任务》,王秀梅译,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10页;周伟、汤晖:《从例外到寻常:英国的附条件保释》,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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