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犯罪的域外考察与取消为他人谋利的要件

2017-05-22 14:10渠永超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3期
关键词:谋利

摘 要 一方面,该要件的设置不仅在法理上存在争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难的弊端。另一方面,该要件的设置也提高了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客观上不利于构建清廉的社会风气。因此,本文拟通过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结合国外相关理论规定进行对比,最后结合我国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需要提出对策即取消该要件。

关键词 受贿犯罪 域外考察 谋利

作者简介:渠永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部,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04

一、域外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每个国家或地区对受贿罪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上大致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设置为受贿罪的入罪要件。此类规定仅存在于个别国家的立法当中。如俄罗斯、蒙古、巴基斯坦和意大利等少数国家。例如,俄罗斯刑法第290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公职人员为了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不作为),因而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收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的贿赂的,处……”。 该规定中“为了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利益”即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除此之外,蒙古、巴基斯坦、意大利等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中也有“为了自己或任何其他人”、“为了行贿人的利益”等要件的设置。

除了上述部分国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纳入受贿罪构成要件以外,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从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建设清正廉洁的政府目标出发,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未设定该要件,此举使受贿罪的入罪标准设定的更低,客观上却起到了使公务人员更加廉洁自律的目的。例如日本、德国、美国、瑞士、丹麦、新加坡、奥地利、韩国、法国、匈牙利、泰国等大部分国家和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如《匈牙利刑法》第251条规定:公职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地位索取或收受贿赂或接受贿赂的承诺,构成受贿罪。《日本刑法》第197条也规定:公务员或仲裁员,关于其职务实施不正当行为或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是受贿罪。 此外,我国香港地区的《防止贿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入罪标准上也没有设置“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没有被纳入到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

有所不同的是,大部分国家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中虽然并未将“为他人謀取利益”这一要件纳入其中,但是其中一些国家和地区将受贿罪根据行为方式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划分,分为受贿并实施了违反职务要求的行为和受贿但没有实施违反职务要求的行为。在刑罚设置上,两者相比,前者的行为方式处罚的更重一些,这种定性不定量的立法模式,使得受贿罪的规定更加精细和便于操作。如韩国刑法规定:现职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实施与其职务相关的受贿行为的“处五年以下劳役或者十年以下停止资格”。对于即将担任公务员或仲裁员而实施与其职务相关的受贿行为的“处3年以下劳役或者7年以下停止资格”。 综上所述,从世界范围内来看,降低受贿罪的入罪门槛,提高对公务人员的廉洁性要求已经成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主流做法,这既是受贿罪发展的趋势,也是建设公正、清廉的政府的现实需要,同时也与现代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理论相符合。

二、笔者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一)使受贿罪的法益能够更好的得到保护

首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权力和私利的交换,通过这种交换双方实现了彼此对利益的追求。在权力和私利对价交换的过程中,行为人收受贿赂的行为就已经侵害了自身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此种侵害具有不可逆性,之后受贿人实施的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者行为只是既遂后的结果而已。因此,受贿罪保护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证其不受侵害,而不是保护请托人所欲求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对先办理请托事项,之后再经过一段时间或者很长时间收受贿赂的受贿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否则实施或者许诺办理请托事项的行为与收受贿赂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将因时间的久远等因素变得无法认定。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法律的执行者,本身并无权力可言,只是天然的履行公权力赋予的职能和代为执行法律规定,因此,其理应廉洁自律,为人民服务。在此原则下,任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刑法上都是禁止的,都侵害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无论是“先拿钱,再谋取利益”,还是“先谋取利益,再拿钱”,本质上都是公权力和私利的一种“等价交换”,都是为刑法所禁止的。此外,行为人收受贿赂时,无论客观上是否有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行为以及该事项所代表的利益属性是否合法、还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办理请托事项的意图或者打算都只能反映受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能改变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对该罪的法益造成侵害的既成事实。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即已完成了对法益的侵害。至于该要件存在与否,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最后,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也能有效规制和威慑现实中存在的诸多的隐性贿赂,如所谓的“感情投资”、“礼尚往来”、“过节费”等现象。这类行为具有长期性、隐秘性,并且在行为当时并不当即提出请托事项,但是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蚀却是巨大的、潜移默化的。因此,取消该要件能够更好的打击各类新型受贿犯罪行为,能够更好的保护受贿罪的法益。

(二)使法律逻辑体系更加完善

从法律内部统一性的角度看,《刑法》第385条第1款关于受贿罪规定了索贿和收受型受贿两种行为方式。在索贿的情形下,构成受贿罪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可,明确排除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该行为入罪的要件。同时,在《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的收受型受贿犯罪中却没有设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但是对于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具有相似行为方式或者相同本质的受贿行为,其构成要件却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双重标准明显缩小了受贿罪的法益,更模糊了对其保护的一致性。相反,如果取消这一要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则能够使三种行为方式得到有机统一,使其保护的法益范围也具有一致性,从而实现受贿罪规定的内部统一。

(三)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从上述分析可知,“为他人謀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认定难以及对隐性贿赂难以规制的弊端,因此,取消这一要件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现实问题。当然,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并非简单的取消了之,还应当照顾社会的一般人情礼节,确保国家工作人员合法、自由地接受赠与、馈赠的权利。具体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从馈赠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

通常情况下,正常的、合法的馈赠基本上是出于馈赠人和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者深厚的友谊,两者之间通过这种正常的来往以实现加强彼此之间情感或友谊的目的,这种正常的赠予、馈赠与双方的身份、职务并无必然联系,并且不会有谋取利益行为的出现。相反,贿赂行为则是双方基于利益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身份职务和职权与请托人所谋求的利益之间具有的实质性联系所实施的“权钱交易”、“权物交易”,并且这种往来会随着行为人身份职务和职权的变化而变化,甚至逐渐淡化或消失。因此,对于此种来往,要从赠与行为与受赠人在职务上是否具有关联关系进行甄别,最后再结合收受财物的行为进行判定。

2.从馈赠的行为方式来判断

一般情况下,在馈赠、赠与行为中,赠与物的价值与赠与人、馈赠人自身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风俗相适应,其行为方式大多数情况下是非隐秘性的。而受贿本质上是公权力和私利的“等价交换”,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物的目的就是期待对方在当下或者以后提出办理请托事项的时候,行为人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是为了酬谢行为人已经为其办理的请托事项。由于受贿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双方为确保安全,通常会选择隐秘的方式或场所来实施。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应当在准确把握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对合法的赠予、馈赠进行区别,通过对行为方式的公开性、双方关系的远近和馈赠、赠予数额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最终判定该行为是否为受贿。

注释:

张理恒.受贿若干疑难问题认定之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6).8.

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政法论坛.2004(9).4.

刘勇.浅谈受贿罪的立法完善.学术前沿.2011(5).3.

李洁.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当代法学.2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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