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翠娥 刘斌
摘 要: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大量家事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积聚。研究家事案件审理中的司法公信建设问题,有助于在案件审理中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针对家事案件应完善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设置及审判人员专业划分;强化法官责任意识;加强对恶意诉讼行为、藐视司法权威行为的制裁;加强审调有机结合和专业调解力量建设。
关键词:民事诉讼;家事纠纷;司法公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3-0141-03
引言
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具备公信力是全体社会成员和平共处的重要基础,是社会文明进步与经济平稳发展的重要保证。人们选择国家司法机构解决纠纷,乃基于对国家及其司法机构的信赖,而这种信赖源自于对国家司法机构最终做出公平与正义的裁决的期待。随着改革开放深入,人们对司法案件、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这对于人民法院及法官而言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个案中的任何错误、失误抑或是微小的瑕疵都极有可能导致司法公信的降低,司法人员在案件审理中的言行举止的失当亦有可能导致人们对案件能否得以公正裁决质疑。近年来,学界逐渐意识到,并非只有社会影响重大的诉讼案件才导致司法公信降低,关涉人们切身利益的普通家事案件同样对司法公信建设影响深远。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新时期家事案件的特点、难点加以研究,对家事案件中影响司法公信的因素加以分析,并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探索促进司法公信建设的可行路径。
一、近年来家事案件新的趋势与特点
(一)家事案件的界定
家事案件,即家事纠纷案件。家事纠纷,是指婚姻家庭领域因婚姻、亲子、收养、同居、抚养、继承等引起的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的法律纠纷。本文所指的家事纠纷案件,从本质上说,是指家事法律纠纷,即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婚姻家庭领域的纠纷。既包括由于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无法实现时提出的救济诉求,也包括需要并可能通过司法裁决做出判断的各种利益纷争[1]。其具有可诉性的特点,区别于情感纠纷等非法律纠纷。
(二)近年来家事案件新的趋势与特点
1.城市化进程伴生家事纠纷案件急剧增加
近年来,“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大量农村人口转变为城市市民,许多村民为增加在户人口多得安置补偿款,在拆迁前突击结婚或假结婚,导致拆迁安置后出现大量离婚纠纷、抚养纠纷案件;或因家庭户内安置房、安置补偿款分配导致大量财产纠纷案件。
2.家事纠纷原因愈加复杂
中国自古便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说,难就难在导致家事纠纷的真实原因难以探明。而对于今天人民法院的家事法官而言,更是难上加难,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结构及利益格局、家庭结构及婚姻家庭成员关系快速调整变迁,导致纠纷原因愈加多样化、复杂化。
3.家事案件证据认定愈加困难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个人从家庭中独立,家庭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家庭成员数量不断减少,核心家庭虽然仍是家庭类型的主流,但多样化的小家庭逐步兴起,家庭成员个人享有更多的独立,彼此更为平等[2]。这种家庭关系模式的变迁导致家庭小型化,家庭成员生活更具私密性。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生活的私密性导致人民法院法官对于家事案件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的认定困难重重。
4.离婚纠纷案件持续增加
在家事纠纷案件中,离婚纠纷案件占有绝对比重,离婚纠纷不仅是司法问题,同时也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婚姻的解体,必然会带来单亲家庭、再婚家庭的增多。
5.恶意诉讼行为显著增加
近年来,在家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恶意诉讼行为显著增加,一方面缘于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与法律知识的增加,另一方面也说明现行法律规范还有待完善。常见的如:滥用起诉权;滥用管辖异议权,恶意拖延诉讼行为;阻却正常送达的恶意诉讼行为;庭审中前后矛盾的恶意陈述行为;滥用举证权利的行为等。
6.藐视司法权威行为显著增加
近年来,在家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藐视司法权威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司法秩序。常见的如: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行为;哄闹冲击法庭行为;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行为;伪造、毁灭证据行为。
7.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需求显著增强
目前,在我国尚未形成成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人们在仅有的纠纷解决途径中大多选择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这便导致人民法院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现有司法资源难以应对,案多人少矛盾凸显。司法实践中,许多家事纠纷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标的额小通过调解便可结案,但往往因为当事人过分依赖司法裁判以及法官的个人素质、精力等因素导致此类案件进入了冗繁的诉讼程序,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家事案件审理中影响司法公信建设的因素
(一)司法公信的概念及其形成
司法公信,或称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本身具有的且又必须通过一贯的公正司法行为证明的其实际依法行使司法权并被社会公众认同的社会效力[3]。
有学者认为,司法公信表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信任,即社会主体普遍相信司法的公正性与理性运行;其二是信赖,即社会主体心甘情愿地将司法作为解决争端、谋求正义的靠山,将自己的权利和未来交给它来判断与确证;其三是信仰,即司法要以其独特的秉性、高超的技艺、不偏不倚的判断获得社会的支持与认可[4]。简而言之,司法公信的内容就应当是司法机关通过自身的司法活动主动证明其公正适用法律并让社会公众形成普遍的心理认同,然后信赖并服从司法裁判。由此推论,司法被信任、社会公众之所以信任司法以及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基于互动而形成司法的社会效力的基础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公正的司法行为。二是公开的司法裁判。三是公众的社会认同。
(二)家事案件审理中影響司法公信的因素
1.家事案件繁简分流不当,程序冗繁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冗长繁杂的诉讼程序不仅导致当事人的厌讼情绪,同时也降低了司法公信。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家事案件审理实践中,案件当事人普遍希望快速解决纠纷,许多当事人刚一立案就希望能见到主审法官或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然而我国法院内部案多人少矛盾相当普遍,家事案件的主审法官一般同时还要审理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在中心城市的基层法院一名传统民事案件法官一年审理二百多起案件十分常见。这样的工作量使得许多法官对多数家事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无暇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到法院质问法官为何久拖案件而不开庭审理,甚至怀疑法官有意为之,暗箱操作。
2.未探明纠纷真正原因便匆忙下判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结构及利益格局、家庭结构及婚姻家庭成员关系快速调整变迁,导致纠纷原因愈加多样化、复杂化。一些家事案件表面看是单纯的离婚纠纷、抚养纠纷,其实诱发纠纷的深层原因却是财产利益。为了查明案情,人民法院家事法官往往需要与案件当事人长时间接触交流、多次庭审方能发现其中端倪。然而,由于审限、个人审判经验等原因导致法官在一些家事案件审理中未能探明纠纷的真正原因便匆忙下判,导致当事人不断缠讼、申诉或信访。
3.部分家事案件证据认定存在瑕疵
部分家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方面存在瑕疵或失当,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不满或案件久拖不决。
4.对部分当事人恶意诉讼行为制止不力
近年来,在家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恶意诉讼行为显著增加,但针对这些恶意行为,不同法官的处理方式也存在不同,多数法官发现一方当事人存有恶意行为会提出警告并加以制止,但多未采取相应法律制裁措施,殊不知,纵容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威胁,使得司法失信于另一方当事人。
5.家事纠纷缺乏专业调解力量的支持
中国法律传统文化中强调“贵和持中,贵和尚中”,尤其处理家事纠纷案件,调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目前人民法院在家事纠纷调解中的主力是法官,法官既是诉讼案件的居中裁判者,又是纠纷的调解员,这种机制存在严重的问题,当法官在承担调解员角色时会主动帮助双方或一方提出调解方案并居中斡旋,一旦调解失败,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法官的角色旋即转换为居中裁判者,即便是法官能够适应这种角色转换,当事人也很难完全相信一个先前已知晓自己权利让步底线的人对自己的案件能够进行公正的裁决。
6.对于藐视司法权威行为缺乏有力制裁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能看到法官被当事人堵门叫骂、当众撕扯、泼洒茶水、偷拍照片、偷录调解语音片段、当街侮辱、暴力威胁甚至直接使用暴力等现象,在家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更为常见,一些在法院有过诉讼经历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甚至认为,法院就怕闹,你越闹裁判对你越有利。这些行为有些已为现行法律加以规制,而有些则仍处于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但总的来说,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些行为明显缺乏有力制裁。
7.其他干扰家事案件公正审理的因素
实践中,家事案件主审法官分到案件后,打招呼、拉关系、下命令、做指示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都是法官公正审理案件干扰因素。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尚无法做到完全独立,法官不可能在真空中处理家事案件,这便对法官个人法律素养及各种关系的协调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家事案件审理中促进司法公信建设路径思忖
根据近年来家事纠纷案件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以及对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影响司法公信的各种因素的分析,我们对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促进司法公信建设的路径进行了如下思考:
(一)完善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设置及审判人员专业划分
家事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日本学者我妻荣将家事纠纷的特征概括为“财产关系的合理性和身份关系的非理性”。他认为,“财产关系是理性的关系,可以用理性的一般的解决基准来对待,而身份关系是非理性的关系,家事纠纷的基础就是身份关系,其背后潜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埋藏着的非理性因素。……显然,对待非理性的关系,适用理性的一般准则是不适当的。”[5]
正是基于家事纠纷案件有别于其他民事案件以及近年来家事案件的增长趋势,我们有必要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设置加以调整和完善。在我国立法尚未单独设立家事审判程序的情况下,应在司法实践中注重总结经验,调整普通民事程序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适用。应科学编制家事法官及相关司法辅助人员,专门从事家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受理的家事案件案情繁简进行分流,分别适用小额程序、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保证家事案件审理程序与家事纠纷难易程度具有相适性。
(二)强化家事法官责任意识,最大限度实现家事案件裁判的公平与正义
“如果没有了正义与公道,人类就不会有任何价值”[6],司法公信也便无从谈起。因此,最大限度地实现家事纠纷案件裁判的公平与正义,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
“家事纠纷尽管表面上纯属私人间的问题,但实质上与国家与社会的根本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国家都将婚姻家庭关系视为一种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持慎重保守的态度,并且干预较多。”[7]由此可见,家事法官作为家事案件裁判的主体,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强烈的责任意识。当然,对家事法官责任意识的期待需要制度规范作为推动力或加以约束,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的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这种体制能够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关系,使人们生活得更好”[8]。在制度建构上,一方面,应根据给予家事法官更大的理性思考与裁量空间,而不是强化对家事法官的绩效考评。这样做更有利于发挥家事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调动法官内发的司法理性与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应完善和落实错案问责机制。以此来约束、推动和促进家事法官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依法行事,公正裁判。同时,还应强调的是如何提高家事法官职业道德素养的问题。实践中,家事法官面对各种社会关系的干扰,如何应对,这不仅需要经验,更需要技巧与智慧。法官不仅需要专业培训,更需要由内及外地提升道德修养。
(三)加强对恶意诉讼行为、藐视司法权威行为制裁
各类民事主体运用法律保护私权过程中极易将私权扩大化,国民潜意识存在只要是基于私权而产生的一切问题皆为私法问题,他们不顾忌法律程序、更不会考虑司法权威,只要支持自身诉求的裁判就有权威,只要于己不利的裁判就毫无权威可言,当然做出于己不利裁判的法官就更是藐视对象。在家事诉讼中,为了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一些当事人恶意地采取滥用诉权、滥用管辖异议权恶意拖延诉讼、恶意阻却正常送达、庭审中恶意陈述、滥用举证权利等行为。对于以上这些藐视司法权威行为、恶意诉讼行为若不加以及时制止和必要的法律制裁将严重影响司法公信。
现行立法针对部分藐视司法权威行为和恶意诉讼行为已有规制,但尚不完善,仍存漏洞。例如,刑法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按法条本意只要不采取“聚众”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方式,便不能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处罚,且法条规定采取这两种方式的后果必须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司法实践中,三人以下非聚众形态或扰乱法庭以外秩序(如法院门口、大众传媒等)同样能够严重妨碍司法却未能被刑法所调整。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述行为的规范亦存在类似情形,有待完善。
(四)审调有机结合,加强专业调解力量培养建设
家事纠纷涉及血缘和婚姻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更多地涉及感情、亲情和道德,因此,既不宜用简单的契约式关系及其调整方式来解决,也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分清是非”,进行处理,而必须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情感、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因此,家事裁判应注重调解、和解等劝导性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法庭上,在唇枪舌剑的激烈对抗中,当事人之间的隐私和陈年琐事被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仅存的感情被愤怒甚至仇恨所代替,亲属因此变成了陌路人甚至仇人,雙方针锋相对、锱铢必较,把亲子关系作为诉讼对象和标的进行交易[9]。显然与家事纠纷解决的目标背道而驰。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过往经验而言,对于家事案件适用调解、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都会更好。当然,家事法官应根据案情具体掌握促和、促调的可能性,不能调和便不要硬调,应真正做到当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
司法实践中,因案多人少,法官在个案中投入的精力有限,对部分家事纠纷进行调解稍一遇挫,法官便放弃调解转为诉讼程序;或者法官调解时在言语上缺乏技巧,导致当事人之间更加对立,更有甚者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也发生对立的情况。另外,法官在调解员与裁判者两种角色之间相互转换,易使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质疑。因此,人民法院因培养建立一支以法官助理为核心的专业调解力量,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及国外做法,聘请部分专业人员作为调解员充实调解力量,让主审法官抽身事外,专心负责诉讼审判工作,这将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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