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关键证人界定标准之研究

2014-05-30 07:30邓迪文
学理论·上 2014年5期

邓迪文

摘 要:强制关键证人出庭成为《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受到广泛关注,但立法未对刑事关键证人界定标准做出明确规定。确定刑事关键证人的界定标准是确保刑事关键证人出庭做证制度建立的客观基础。从理论基础、标准条件和界定意义三点入手有助于确定关键证人的范围。只有关键证人出庭做证标准得到确定,才能保障刑事关键证人顺利出庭,安全做证。

关键词:刑事关键证人;强制证人出庭;界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3-0128-03

在《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①中,新增补的第188条第1款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做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强制关键证人出庭成为该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学界普遍将确立强制关键证人出庭制度视为是解决当前我国证人出庭难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而此次《刑事诉讼法》大修就解决这一问题做出了努力。

关键证人究竟该如何界定?这是确立关键证人出庭做证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学界对此并无权威定论。笔者认为在界定关键证人时,首先应当明确其理论基础、标准条件和界定意义。

一、界定刑事关键证人的理论基础

对关键证人进行界定需要基础理论的支撑。笔者认为可以从证据制度的一般理论、证据规则、事实信息理论三点出发,为关键证人界定寻求理论支持。

(一)证据制度的基础理论

第一,界定关键证人是价值论的体现。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刑事证据制度有很大影响。明确界定关键证人的标准为当事人提供质证的保障,有利于确保控辩双方诉权平等。同时,法官通过庭上听取质证和双方辩论,也能更好地站在中立立场上进行裁判。

第二,界定关键证人是认识论的体现。首先,证据是诉讼认识的主要手段。现代各國普遍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关键证人出庭做证便于控辩双方通过质证充分展现案件情况,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其次,诉讼认识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诉讼认识受到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制约[1]158。关键证人出庭是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必然要求,对关键证人的界定也不能脱离于此。

(二)证据规则

明确关键证人的界定标准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直接原则强调法庭直接审理和采证,言词原则强调法庭审理和采证应以口头形式做出。根据该原则,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必须出庭做证。这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在精神一致。对关键证人进行界定的目的在于筛选出关键证人,使之出庭接受质证。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据在法官面前以言词形式提出才具有证明力。因此,需要界定关键证人并使案件的审理活动在法庭上充分展现,从而掌握已经存而不在的事实,同时也使审判公开落到实处。

(三)事实信息理论

事实信息理论认为任何既往事实都会有事实信息留存下来。只要发现和识别到这些事实信息,人们就可以认识这些已经存而不在的事实。显然,通过事实信息来发现和证明既往事实是最为有效的、也是唯一科学的方法。

关键证人出庭接受当庭质证,其目的是为了使证人所陈述的信息接受检查。因为人与物不同,人有物所不具有的价值选择与利益考量。尤其是待证事实关乎自己的利益时,出于自我保护的意识,在信息输出时人往往会对头脑中储存的信息做利己化处理,增加、删减、编辑原始信息,以避免信息输出后产生不利于己方的后果。由此可见,要求关键证人出庭确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使关键证人出庭成为一大难题。对关键证人进行界定正是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

在基础理论指导下才能确定证据概念。正确地确定证据概念是证据法学研究的前提。如何对关键证人下定义是深入揭示关键证人界定标准的核心问题。

二、界定刑事关键证人的定义范围

(一)定义

法律未就刑事关键证人的具体范围做出界定。虽然目前学界对于界定标准尚无权威定论,但仍有共识达成。

界定关键证人本质也就是界定证人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证人是指“陈述其自己所体验的事实,并非体验事实以外之人所得替代,即具有不可替代性”[2]88。“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是指事实证人”[1]197。学者一般认为所谓刑事关键证人,就是指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定罪起着关键作用的人。综合来看,关键证人的定义应当包括以下三点:第一,证人掌握案件关键事实;第二,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起关键作用;第三,如果案件其他证据对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已达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明标准,那么即使证人亲身感知全案过程也不属于关键证人的范围[3]。

(二)范围

界定关键证人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关键证人顺利出庭,如果范围界定不适当,则会对刑事诉讼庭审产生不利影响。笔者认为划定刑事关键证人的范围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关键证人必须符合证人的基本条件。

具有证明能力的关键证人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第一,应当能够从亲身感知的有关事实信息中获悉待证事实信息。第二,具有对客观事物正确的感知记忆和陈述能力的自然人。第三,必须是能够以自己的言辞当庭陈述待证事实的具有事实信息的人。应当排除《解释》第67条①规定的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第四,必须能够出庭接受质证。总之,证人适格是关键证人确定的基本前提。

第二,关键证人提供的证言必须符合标准。

关键证人提供的证言应当涉及《解释》第64条②所规定的证明对象,该条对于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做了详尽规定。关键证人提供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应当在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范围内,这对于认清案件事实至关重要。法定证明对象对于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能够起决定性作用。如果关键证人所输出的信息不包含法定证明对象,那么即使关键证人亲历案件发生,也不能作为关键证人,而只能作为一般证人。

第三,能够证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主要看是否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条件。关键证人必须能够证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中符合或者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只要证人提供的证言涉及犯罪构成要件,则应当考虑该证人为关键证人。(1)犯罪主体,即关键证人输出提供的事实信息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事关犯罪主体。比如:关键证人如果能够提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有能力有条件实施危害行为。(2)犯罪主观方面,关键证人输出的事实信息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是基于自己的意识支配还是受他人胁迫提供证明。(3)犯罪客体,关键证人能够对行为人侵害的法益是否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提供证明,或者关键证人能够证明犯罪行为的性质。(4)犯罪客观方面,证人输出的信息,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的性质,能够认定有罪与无罪,区分此罪与彼罪,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无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

第四,关键证人提供的证言所能证明的部分必须是控辩双方有争议的。

假设关键证人能够对前述案件关键部分提供证言,但是所提出的证言控辩双方都无异议,法庭应当认可此证据的证明能力,应当对证言予以采信,而不需要再经过质证。前述谈到质证环节旨在进行对证据中包含的事实信息进行检查。质证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双方对于呈堂证据有争议的基础上,否则对实时信息的检查就属多此一举。同理,关键证人的范围划定也应当建立在案件审判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基础之上。重复质证不仅没有意义,而且在此基础上划定的关键证人的范围也不具备实际操作性。显然如果控辩双方一致同意证人不用出庭接受质证,那么应当认为该证人所提供的事实信息已经不具备争议性,对案件不会产生转折性影响,该证人也不应被视为关键证人。

第五,关键证人应当是确定案件证据链中的不可缺少的一环。

笔者认为关键证人中“关键”二字体现了其不可缺少的特性。如果一个案件即使没有关键证人出庭,其他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也能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能够做到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即使证人亲身经历案件发生,能够当庭输出前述状况的待证事实信息,也不能认定为关键证人。

第六,法定情形下享有拒证权的证人不应当作为关键证人。

关键证人作为刑事证据链条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其输出的信息必须接受信息检查,因此关键证人必须是能够出庭接受质证的知悉案件待证事实信息的自然人。

拒证权即证人免证权或者称为证人拒绝做证特权。笔者认为拒证权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因身份原因形成的拒证权。被指控人的近亲属以及有婚约关系的人员。遵循传统文化中“亲亲相为隐”原则,同时也能够保证证人与被指控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运行。(2)因公务、职务原因形成的拒证权。首先,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回答。针对因公务原因知悉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人以及执行国家特殊任务的特情人员出庭做证可能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免除其做证义务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其次,基于特定职务的社会关系而产生,因职务或业务享有保密义务而享有免除做证义务的特权。比如侦查人员对于特殊案件的免证权,医生对于病人的免证权,律师对于被代理人的免证权等等。(3)最新司法解释中关于证人不出庭的规定,符合最新司法解释第206条证人可以不出庭的四种情况。①

综上,界定关键证人的概念范围已逐渐明晰,一方面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还会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也对促进诉讼制度发展,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界定关键证人的意义

第一,有助于建立健全证人出庭做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做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明确关键证人界定范围能做到三个“有利于”,有利于减少证人不必要出庭造成的诉讼时间延长,有利于减少要求证人普遍出庭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阻力,有利于解决目前普遍出庭难的困境。对于关键证人拒绝做证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控方承担。

第二,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和关键证人本身的诉讼权利。

辩护权是审判过程中的最基本权利。在法官的指挥下充分给予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均等的询问和质询的权利。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关键证人出庭给予被告人质证权利,促使控辩双方地位接近平等,弱化法官作用。关键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通过质证将有瑕疵的证言或被加以澄清或被排除,有助于促进控辩双方进行实质性的对抗。我国采用对抗制审判方式。这就要求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对证据的提出,证据的效力等决定案件事实的因素以及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予以更多关注”[4];同时法官也可以通过质证综合评价证人的言行举止,进而形成自由心证,对证人提供的证言真伪加以辨别,也能够更好地帮助审判人员审查、核实证据,去伪存真。

第三,有助于诉讼效益的实现。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关键证人标准的确立有效缩小了需要出庭的证人范围,能够更好地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利益,减少由于需要证人出庭给被告人和证人带来的讼累。在看重效率的今天,诉讼活动应当尽可能快速有效地进行,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尽可能地缩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时间。

第四,有助于证人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

明确关键证人的界定标准能够更好地帮助关键证人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刑事诉讼结果往往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和自由,因此应当更为慎重。关键证人作为比较特殊的一类证人,由于掌握着案件的关键,在刑事案件中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9条明文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做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法》第305条也做了相应规定。界定关键证人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提前告知关键证人出庭做证所享有的做证义务和得到保护及补助的权利,同时也可以明确出庭做证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使之更为有效地提供案件情况,还原案件全貌。

第五,有助于更好地实现证人保护。

刑事犯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社会法律关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社会公众对于惩罚犯罪有极大的愿望。目前由于我国司法机关能力有限,要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时兼顾对证人提供适当保护,就必须想办法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及时解决案件。明确关键证人的界定标准能够有效缩小出庭做证证人范围,明确证人保护对象,减少人力物力投入,缓解我国诉讼资源紧缺的情况。

四、结语

关键证人范围的确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学界关于关键证人界定问题的研究并不多。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要想彻底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必须尽快在司法实践中明确界定关键证人的具体标准。界定刑事关键证人既是关键证人出庭制度的确立基础和保障,也是对案件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当然,也应当看到界定关键证人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仍然任重道远,当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可能导致庭前工作负荷增大,证人出庭次数过多,如何执行等等。因此,对于关键证人的界定标准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讨论。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2]陳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北:三民书局,1979.

[3]王永杰.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做证制度论纲[J].社会科学研究,2012(3).

[4]刘亚宁,李欣红,徐伟东.设立庭前准备程序相关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2(9).

[5]熊志海,等.刑事诉讼法[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5.

[6]王永杰.论关键证人的确定[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Z].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