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盼
摘 要:社会成员间的相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应该如何正确处理这些利益关系?功利主义者们认为在道德选择的过程中为了达到最大的幸福水平,损失一些少数人的利益的行为是符合道德发展的要求的,这是一个集体向前发展所必需的。近来,随着和谐社会的发展,凸显了功利主义在道德选择上存在严重的缺陷,已经不能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处理多数人和少数人利益关系时,应该将更多的目光投注在关注少数人利益上。
关键词:道德选择;功利主义;少数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B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3-0092-02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社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物质财富,而在精神领域却愈加贫乏,随着一些有关社会利益的深层次矛盾与问题的出现,有关道德冲突的现象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道德冲突问题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是在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中产生的。因此,利益关系的复杂程度也就决定了道德选择的复杂程度。在道德选择方面,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提出了非常著名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观点,也就是说在面对有关道德冲突问题的解决问题时,符合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利益的行为是可取的,而少数人的利益为了全社会的发展水平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牺牲。边沁的这一观点不仅是用作治国安邦的政治依据和口号,而且也成为普遍默认的道德标准。
一、功利主义视角下的道德选择
1.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原则。道德活动必须以选择为前提和依据,没有道德选择就无法进行其他道德活动。而在道德选择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的就是必须要正确处理好道德冲突问题。道德冲突是人们在进行道德活动时经常面对的一种处境。面对这一处境,在18世纪末与19世纪初期,英国哲学家兼经济学家边沁提出了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即人们一切行为的准则取决于幸福的增减程度。功利主义以幸福或快乐总量作为评价一切事物包括道德事物的标准。他们认为,道德判断必须以具体情境下的个人行为之效果为标准,而不能以特定道德准则为标准。当然,此处“个人行为之经验效果并不仅仅指个人一己福利,其着重点在于对社会总体福利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有无积极影响,也就是说行为的总体经验结果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功利主义者必然把财富的增长、物质利益的满足、福利的增加,以及效益的提高等作为道德选择的首要标准。按照功利主义的思维,社会的幸福是以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来衡量的。在处理道德冲突,进行道德选择时,为了整体发展能够达到最大程度的幸福,哪怕牺牲公平、人权、精神品质、道德理想也在所不惜。这是功利主义的一个道德裁决标准。
美国哈佛大学的公共课《公平与正义》的视频中当一个船队在海上遇到危险的时候,在面临无法选择的条件下,为了能够让更多的船员获得生存的可能性,团队的大多数人通过他们抽签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从而舍弃一个病弱的、濒临死亡的少年的生命。这是体现了功利主义者“对于实践决定来说,第一重要的是知道要做什么;要求什么在一种确定意义上是合理的。”[1]功利主义者强调的道德层面正当的选择就是遵守和维护社会契约,其深层含义是促进公益,增进绝大多数的共同利益,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此外,为了保证社会能够在一种良好的秩序下正常运行,必须要制定公正的决策和合理的程序,使得集体的发展更为健康、有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和错误的衡量标准”[2]92因此,他们强调在具体道德冲突中,人们的道德选择就必须依据最有利的标准来确定何种道德准则为行动的最佳准则。如果依据功利主义原则被选中的某种道德选择在特殊情况下产生了坏的效果,还应该继续根据功利原则来进行排异性修正,以使之适应新的情况。正如斯马特说过:“采取一个显然可选择的和将产生最好效果的行动,是理性的行为。”[3]而斯马特提出的这种最好效果也就是功利主义家们所提倡的“最大限度地增进可能的利益”,而不是“可能最大限度地增进利益”。因为他们认为,在道德冲突过程中,正确的行动选择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增进可能利益。
2.多数人决定。约翰·洛克强调:“当一定数量的人由于各自的同意,组成社会,他们即已将此社会结成一个整体,具有一种作为整体来行动的权力,但只能按照多数的意愿与决定采取行动。”[4]洛克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说明了在一个整体的发展过程中,集体智慧往往超过个人智慧,这就是要求在实际运作的道德选择时,追求大多数人的统治,服从多数人的意志。他们认为民主依赖于多数的统治,当公民或者说一个组织的成员们对一项决策或某种行为产生分歧和冲突的时候,决策的做出和行为方式的决定应和较大的团体意志保持一致。这就是边沁强调的法律的目的在于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于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就成为法律或规范得以产生的重要依據。因此,在少数人正当利益和多数人整体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上,功利主义强调多数人的决定为道德选择的重要依据。多数人的私利合在一起产生了整体发展所要求的共同利益,共同利益的维护更加容易引起彼此之间的同情心,从而使守约行为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许,而违约行为受到人们的普遍厌恶,即使其本身的利益为正当性。他们把功利主义原则作为道德选择的基础就是为了强调人们行为选择的最终目的在于“是一种尽量免除痛苦,在质和量两方面尽力多多享受的生活”[5]。所以在发生道德冲突的过程中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少数人的利益是可能甚至在有些特殊的情况下是必须要牺牲的,也就是“有什么用处是衡量和检验一切德行的标准”[2]150。
二、现代民主思想的发展要维护少数人的利益
1.对功利主义的批判。功利主义对社会伦理秩序的形成以及固化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多数统治的原则构成了现代社会公共决策的制度基础,“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对于一个国家和一个集体的发展在一定的程度上也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促使国家和一个整体朝着最有利的方向发展。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其缺陷变得显而易见,它不仅会导致人性的片面发展从而使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相冲突,而且还会导致非正义做出违反道德的事情,不利于国家和谐。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是不可以以权利之外的任何理由而被剥夺。人所享有的平等的自由权利,是一种自然的天赋权利,是任何人不可以随意而剥夺的。约翰·罗尔斯提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3]罗尔斯否认了功利主义者们所倡导的一些人为了分享更大更多的利益而损害另一些少数人的利益是正当的这一观点。他强调在一个充满了正义和民主的国家里,公民对自己平等地享有以及维护自己的私有权利是坚定不移的,而这种私有的权利,则是绝对不可以侵犯的。历史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要真正体现出对人权的保护,不是说一味地遵循多数人决定的原则,而是必须在对多数进行原则限制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换言之,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只有保护和尊重少数人的个人自由权,社会才能真正地发展下去,国家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和谐稳定。因此在多数人和少数人利益的冲突过程中,人们的道德选择应该注意对少数人利益的维护。
美国哈佛大学的公共课《公平与正义》的视频中,牺牲一人而保全四人这一行为从功利主义角度讲是符合道德的。但那位伤患者从刚开始就处在了极不公平的地位上,他们没有给他真正平等选择的机会,也就没了所谓的公平机会,况且在那种情况下,以他自身的薄弱力量和整个团队集体的强大实力相比较,他没有自己选择的权利和机会,他们最终是以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意志而剥夺了他本身应该被尊重的权利。其实,从一开始这一所谓的合理的道德选择过程就已经失去了其公正的支架。所有公民一样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尤其是人的生命权,更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没有人可以以任何的方式剥夺他人本该享有的权利,就算是一个集体,为了其更好地发展,它也没有这样的僭越权利。因为“所有社会价值——自由或机会、收入或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6]62阿克顿勋爵说过这样的观点:“我们判断某个国家是否真是个自由国家,最可靠的办法就是检验一下少数派享有安全的程度。”[7]这一说法实际上是对实际生活中占多数群体的行为以及功利主义者们关于道德选择过程中多数决定论的一种批驳,他们认为多数人统治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甚至损害少数人的权利。因为多数人的绝对主权,并不比我们以往所经历的封建的专制君主的绝对权力控制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如果多数的权利没有任何限制,也就必然意味着对少数的专制或暴政。多数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他们的决定在有些时候不可避免也会犯错误甚至会可能滥用权力,而权力的滥用是对个人尊严和自由最大的威胁,这将动摇整个社会发展的基础。
2.少数人利益的正当性。当今社会在强调国家和整体利益发展的同时,为了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的发展,人们将更多的目光投到对少数人利益的关注上。因而对道德选择也有了新的标准,在实际生活中,特别面临真实的道德冲突情况下,任何个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都必须自觉地做些什么,总要担负起一些社会职责,自觉履行一些社会义务。“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8]这就要求有道德意志的参与,要由道德意志来做出决定,决定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并且需要道德意志来发动、调控和支配个体做出的行为。如果道德冲突中只维护多数利益,而不关注少数人的权益显然不符合自由平等。因为“自由只因自由之故而被限制,权利的行使只因为对他人权利、社会和国家利益的损害(对此不同的法律体系有不同的界定)而被限制,之所以有这种限制,是因为这种损害将危害权利自身的行使。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是不可以以权利之外的任何理由而被剥夺的。公民的权利是现代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所应该享受的个人权利。”[9]现代社会的发展并不是只为了多数人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少数人的利益在道德冲突过程中应该加以维护,作为整体发展过程中的一员,每位公民都享有利益的保护权利;假如个体仅仅因为社会利益冲突的特殊情况下而遭受不利,这就是不公平。“公平是平等利害相交换的善的行为,不公平是不相等的利害相交换的恶行,或者说公平是等利害相交换的行为,不公平是不等利害相交换的行为。”[10]由此可见在道德选择的过程中,应该保障少数人的权益受到平等的尊重,从而使得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都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美]布兰特.善与正当的理论[M].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1979:7.
[2][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92.
[3][澳]斯马特,[英]威廉姆斯.功利主义:赞成与反对[M].牟斌,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45.
[4][英]約翰·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北京出版社,1964:59-60.
[5]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247.
[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7][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32.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82.
[9]龚群.论保护少数的权利[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3).
[10]王海明,孙英.公平新论[J].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夏季卷).